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約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陶德斌律師
王進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選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緣吳鴻明(業經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 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現上訴最高法 院中)係民國95年6 月10日所舉辦之「高雄市第七屆里長選 舉」(下稱95年度里長選舉)之苓雅區正言里里長登記候選 人。吳鴻明與丙○○(為吳鴻明之客戶上美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上美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尚」美公司〉實際負責人) 係相識多年之朋友關係,2 人為使吳鴻明於95年度里長選舉 順利當選,均明知當時戶籍皆設於高雄市鼓山區之甲○○( 係丙○○之媳婦,經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52號判決有罪確 定)、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此3 人與丙○○為鄰居關 係,王阿月、紀佩婷則為母女,且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實際居住於如附表所示 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遷入地址之真意及事實,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 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竟各與甲○○; 或與鄭東明;或與王阿月;或與王阿月、紀佩婷,共同基於 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性之犯意聯絡;吳鴻明、丙○○、甲○○ 及吳鴻明里長服務處某成年女子,又基於對於虛偽遷徙戶籍 後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 聯絡(甲○○之共犯範圍僅限於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部 分),於95年1 月23日前不久,吳鴻明向丙○○提及於95年 6 月10日95年度里長選舉時支持吳鴻明,各投票者於投票後 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經丙○○允諾後並將上情告 知媳婦甲○○,及鄰居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等人,經4 人同意後,嗣分由不知情之蘇宥竹;或鄭東明、王阿月等人 ,分別於附表所示遷入時間,分持甲○○、鄭東明、王阿月 、紀佩婷等人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物,以形式上將
戶籍遷移至選舉區,然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藉以在設籍 4 個月後可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於附表所 示遷入日期,以違反戶籍法虛偽遷入之方法,向苓雅戶政事 務所申辦遷入不知情之許水攆、黃娟美如附表所示正言里之 「遷入地址」戶內,致苓雅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未依戶籍法 規定而為實質審查,遂依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遷入地址之戶 籍登記。嗣將遷入附表地址而未實際居住於各該處之甲○○ 、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等人編入95年度苓雅區正言里選 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於選舉名冊上認渠等具投票資格 。
二、而甲○○、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均明知渠等皆未在各該 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並非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仍於95年6 月10日即該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均前往該區 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予吳鴻明,使該屆正言里里長選舉之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吳鴻明亦如願當選里長,並在甲○ ○等4 人投完票當日,吳鴻明即委由其里長服務處某成年女 子按期約內容交付甲○○8,000 元,甲○○除基於收受賄賂 之犯意,收受本身之2,000 元外,再將其餘6,000 元,以一 票2,000 元之賄賂,分別轉交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甲 ○○等4 人投票完成後,再將戶籍各自遷回原設籍地址。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 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 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 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因吳鴻明之請託,邀集附表所示之甲 ○○等4 人遷移戶籍至正言里,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投票 及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出於幫忙之意思,向四鄰 親友請託遷戶籍,支持吳鴻明選里長,並未表示將戶籍遷入 正言里,並投票予吳鴻明即可獲得1 票2,000 元之對價,且 伊亦未經手交付賄款,都是甲○○在處理,伊並無妨害投票 及賄選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吳鴻明係95年6 月10日所舉辦之「高雄市第七屆里長選舉」 之苓雅區正言里里長登記候選人,又如附表所示之甲○○、 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等有投票權之人前於95年1 月23、 25日等時,遷入各附表所示苓雅區正言里之戶籍地址,復於 95年7 月3 、4 、28日,遷出上開戶籍地址乙節,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復有高雄市 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6日高市○○○○0000000000 號函檢附遷入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 所101 年4 月18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遷入登 記申請書、委託書在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52號卷 2 〈下稱影卷4 〉第72至84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為上美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尚」美公司,見本院卷第 63頁之收件章及第104 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實際負責人 ,與吳鴻明因有工程往來而熟識等情,為被告於吳鴻明被訴 賄選等案件(下稱「吳鴻明違反選罷法」案)之偵查中所自 陳在卷(見99年度選他字第147 號卷2 〈下稱影卷2 〉第13 頁、影卷4 第31頁),且有證人甲○○於上開「吳鴻明違反 選罷法」案偵查中之證述可佐(99選他字第147 號卷1 〈下 稱影卷1 〉第17頁),嗣被告受吳鴻明所託,邀集如附表所 示之甲○○等4 人將戶籍遷入正言里一節,業據被告於本案 偵查中供陳:因為吳鴻明叫伊幫忙找人將戶籍遷過去投票給 吳鴻明,幫忙吳鴻明當選,還跟伊說那些證件及資料交給吳 鴻明服務處之小姐,小姐就會幫忙辦了;伊有叫甲○○、鄭 東明、王阿月、紀佩婷等4 人將戶口遷到正言里,要叫他們 投票給吳鴻明等語(見101 年度選他字第118 號卷〈下稱偵 卷1 〉第28頁反面);及於上開「吳鴻明違反選罷法」案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95年間吳鴻明參選里長時,伊邀鄭東明、 王阿月、紀佩婷及甲○○遷戶口,於取得鄭東明、王阿月、 紀佩婷之資料時,並請甲○○將上開證件交由吳鴻明服務處 的小姐,以辦理遷移戶口,甲○○是替伊處理這些事情等語 明確(見影卷4 第31至33頁),核與證人甲○○於上開「吳 鴻明違反選罷法」案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間將戶口遷到正 言里,是其公公丙○○要其將相關證件拿到吳鴻明之服務處
給小姐辦理遷移戶籍,鄭東明、紀佩婷、王阿月亦係丙○○ 邀約,上開3 人將證件拿至其住處,其再拿至吳鴻明服務處 ,不是由其直接辦理遷移戶籍手續(見影卷4 第35至36頁) ,及本案審理時於本院證稱:我公公丙○○有交代他們戶口 拿來給我,我再拿去里長那邊,一開始是我公公丙○○請他 們幫忙遷戶口等語(本院卷第91頁)互核一致。由被告及證 人甲○○所述係被告指示證人甲○○將4 人之證件、資料交 由吳鴻明服務處之小姐協助辦理遷移戶籍之情,可見被告確 係受吳鴻明所託出面邀集親友甲○○等4 人遷移戶口到正言 里,始會由證人甲○○將證件、資料交由吳鴻明服務處之小 姐配合辦理甲○○等4 人之戶籍遷移,被告亦可藉此向吳鴻 明表示已遵照約定邀集親友支持吳鴻明,則被告係受吳鴻明 所託邀集如附表所示之甲○○等4 人將戶籍遷入如附表所示 苓雅區正言里之戶籍地址,已堪認定。
㈢證人甲○○、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於遷移戶籍至正言里 前,已知悉有賄款2,000 元之代價,並均投票選舉吳鴻明為 正言里里長,且於完成95年度里長選舉投票後,均自吳鴻明 處取得2,000 元賄款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上開「吳鴻 明違反選罷法」案本院審理中證稱:辦戶口遷移前,被告即 告知有錢可拿,事後吳鴻明服務處小姐有直接拿錢交予我並 由我轉交予上開3 人(影卷4 第36頁背面),上屆95年里長 選舉時我確實有賣票給吳鴻明並投他一票而拿到2,000 元等 語(影卷1 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鄭東明於上開「吳鴻明 違反選罷法」案偵查中證稱:95年度選舉時,我確定有收到 甲○○轉交吳鴻明的買票錢2,000 元,我是為了拿買票錢才 遷移戶籍,我有投吳鴻明一票(影卷1 第9 頁);證人王阿 月於上開「吳鴻明違反選罷法」案偵查中證稱:於95年時, 甲○○問我要不要把戶口遷到吳鴻明選區,選舉時投吳鴻明 一票,投完票後可以拿到2,000 元,投票時是甲○○載我與 女兒紀佩婷去投票,投完票後,甲○○直接交給我們一人2, 000 元,95年選舉時我有投給吳鴻明一票(見影卷2 第1頁 反面);紀佩婷於上開「吳鴻明違反選罷法」案偵查中證稱 :我母親王阿月叫我遷戶口,王阿月說甲○○問我們要不要 把戶口遷移到吳鴻明的選區,選舉時投里長吳鴻明一票,投 完票後可以拿到2,000 元,投票時是甲○○載我與母親王阿 月去投票,投完票後甲○○直接交給我們一人2,000 元,95 年選舉時有投給吳鴻明一票等語相符(見影卷2 第5 頁)。 而被告與證人甲○○已為吳鴻明找到遷移戶籍並投票之人, 證人甲○○並稱賄款係95年度里長選舉投票完成後由吳鴻明 服務處之小姐所交付,是證人甲○○應確係自吳鴻明服務處
取得賄款,並非被告或證人甲○○自掏腰包為吳鴻明賄選,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係受吳鴻明所託邀集親友,並指示證人甲○○將證件、 資料交予吳鴻明服務處小姐後,遷移戶籍至正言里,另由證 人甲○○已證稱:辦戶口遷移前,被告即告知有錢可拿,證 人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亦均表示在95年度里長選舉遷移 戶籍前即已得知有錢可拿,始遷移戶籍支持吳鴻明,並均依 約投票予吳鴻明,事後該4 人確實自證人甲○○處取得吳鴻 明服務處所交賄款,業如前述。復衡以證人甲○○、鄭東明 、王阿月、紀佩婷原本均係鼓山區里民,與吳鴻明並無親戚 關係,亦無需請吳鴻明代為申辦中低收入戶資格,竟於95年 1 月23、25日先後將戶籍遷入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並於95 年6 月10日里長選舉後之95年7 月3 、4 、28日遷回原本鼓 山區戶籍,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猶證稱:請鄭東明、 王阿月、紀佩婷幫忙,也要他們願意,「不是叫他們去他們 就會去」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可見吳鴻明確係透過被告 應允證人甲○○等4 人支持吳鴻明並期約賄賂,證人甲○○ 等4 人始會因有2,000 元賄賂之代價而遷移戶籍至正言里, 並於投票日至正言里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予吳鴻明。則本案 係吳鴻明事先向被告表示請被告邀集有意願遷移戶籍並於95 年6 月10日前往投票支持者,投票後再給予賄款,被告即邀 集附表所示甲○○等4 人遷移戶籍至正言里,並於取得95年 度選舉正言里里長之選舉權後,於選舉日當天前往投票,嗣 後由吳鴻明里長服務處之某成年女子交付賄款8,000 元予證 人甲○○,證人甲○○復轉交予證人鄭東明、王阿月、紀佩 婷各2,000 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年紀較大,記性較 差,應訊緊張,始將99年里長選舉時邀證人甲○○等人遷移 戶籍之事與95年里長選舉混淆,然被告於95年里長選舉時並 未邀集甲○○等人遷移戶籍;再者,證人丁○○、鄭東明、 王阿月、紀佩婷均稱係證人甲○○邀集遷移戶籍,證人甲○ ○卻稱係被告邀集,且前後所述不一,證人甲○○所述顯然 矛盾而不可採,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吳鴻明違反選罷法」案本院審理中,曾以證人 身分到庭,經審判長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定拒絕證言 之權利後證稱:「99年間我跟吳鴻明是生意上的夥伴,請我 把戶口遷到他那裡幫忙,就把戶口遷過去。」、「(辯護人 問:95年間被告〈指吳鴻明〉在選里長時,甲○○是否有遷 戶口?)有遷戶口。」、「(辯護人問:你知道是何人叫甲 ○○遷的?)我。」、「(辯護人問:95年間甲○○是否有
邀其他人遷戶口?)甲○○是替我處理這些事情,鄭東明、 王阿月、紀佩婷是我的鄰居、好友,這三人是我邀約的,而 且我請他們三人將證件拿到我家,之後我再請甲○○去辦。 」、「(檢察官問:99年間有關紀佩婷、鄭東明、王阿月、 甲○○,是你親自去邀他們把戶口遷到正言里?)是。」( 影4 卷第31、32頁),可見交互詰問時,檢察官、辯護人之 提問均有表明係有關95年或99年度選舉之遷移戶籍,且被告 對於係事涉2 次不同年度選舉之遷移戶籍,亦明確回答,則 被告既已自陳95年間要求證人甲○○及邀集證人鄭東明、王 阿月、紀佩婷遷移戶籍綦詳,參以審判長於被告結證前即已 告知被告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並無所謂緊張或混淆之情況;再者,被告於本案 偵查中受訊問時,檢察官始終均係針對95年度里長選舉訊問 被告(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全然未提及99年度里長選舉 ,自無與99年度里長選舉混淆之情況,是被告所辯因緊張或 混淆始為上開陳述,顯不足採信。至被告前雖以係其主動找 證人甲○○等4 人遷戶口,沒有向其等提及賄款一事云云( 影卷4 第32頁),然本院前已敘明由本件遷移戶籍係由甲○ ○交由吳鴻明服務處小姐辦理等情,即可知邀集遷移戶籍之 事並非被告主動自願為吳鴻明邀集,且為被告迴護吳鴻明之 詞,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㈡辯護人另指證人甲○○所述:被告於辦戶口遷移前即告知有 錢可拿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不可採,然查:證人甲○○為 被告之媳婦,其於上開「吳鴻明違反選罷法」案本院審理中 ,就其被訴於95年度里長選舉與吳鴻明共同交付賄賂罪部分 (即事實欄所載交付各2,000 元予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 等節)業已認罪,有其自白在卷可參(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 第52號卷1 〈下稱影卷3 〉第85頁),殊無因與被告有仇隙 或求脫罪卸責而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動機;而證人甲○○ 於上開「吳鴻明違反選罷法」案本院審理中,於檢察官詰問 :「是誰跟你說,辦戶口遷移就有錢可以拿?」時,答稱: 「我公公說的。」(影卷4 第36頁反面),而吳鴻明辯護人 詰問:「服務處的小姐有無跟你說這樣(指95年度里長選舉 遷移戶籍至正言里之事)有好處?」時,則答稱:「沒有。 」(影卷4 第35頁),則證人甲○○已明確表示並非由吳鴻 明服務處得悉上情,苟「遷戶口就有錢可以拿」等語,非被 告所言,證人甲○○實不可能因記錯而無中生有,表示係被 告於辦戶籍遷移前即告知有錢可拿,另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中亦再度證稱:我公公也有說過遷戶口可以拿2,000 元( 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可見被告於邀集甲○○等4 人遷移
戶籍至正言里時,確實已向甲○○等4 人轉知遷移戶籍將可 自吳鴻明處獲取2,000 元之事實,至證人甲○○另於本院證 述係服務處人員告知有錢可領云云,顯與前述所言不相符, 而屬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㈢證人鄭東明、王阿月等人上開證述,雖均指稱係證人甲○○ 告知等語。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 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 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因證人甲○○與被告同住在高雄市鼓山區龍 德路,證人甲○○亦確實受被告之請託,協助辦理上開遷移 戶籍、交付賄款事宜,故證人鄭東明、王阿月均稱係受甲○ ○之託,亦非無據,尚難認其等證詞不可採信。至證人丁○ ○即鄭東明之配偶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證人甲○○問 我有關95年度里長選舉遷移戶口之事,被告並未與我接觸過 有關95年度里長選舉及遷移戶口至正言里有何好處(本院卷 第88頁),然被告既自陳有邀集證人鄭東明遷移戶籍,已如 前述,證人丁○○上開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避就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叁、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⒈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所定「實施」二字,經修正為「 實行」,旨在排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因被告就95年度里 長選舉所涉犯行,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此部 分自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
⒉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新法修正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 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褫奪公權部分: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
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 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前段之規定。惟依刑法第 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 第37條第2 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 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⒋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嗣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增列第2 項「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惟如意圖使特定之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本即該當修 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情形,修正前後 均有處罰之規定,且刑度並無不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㈡綜合上述各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㈢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已於96年11月 6 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全文134條,並經總統於同年11月7日 公布。比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與修正後同法第99條第1 項並無二致,就此部分既僅 為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關於95年度里 長選舉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規定。另從刑及減輕事由部分,亦應依附於主刑適用,自 應依96年11月6 日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 沒收及第113 條第3 項褫奪公權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交付賄賂罪、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 罪。被告上開交付賄賂前之期約行為,為其後交付賄賂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吳鴻明、吳鴻明里長服務處某 成年女子間(無證據證明該女子係未成年,依罪疑唯輕之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交付賄賂予甲○○、鄭東明 、王阿月、紀佩婷部分;被告與吳鴻明、甲○○、吳鴻明里 長服務處某成年女子間,就交付賄賂予鄭東明、王阿月、紀 佩婷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開妨害投票正 確部分,被告、吳鴻明各與附表遷移戶籍部分之共犯範圍所 示之共犯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吳鴻明利用不知情之蘇宥竹將甲○○之戶籍遷徙至正 言里不知情之許水攆戶內部分,為間接正犯。
㈢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被告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即修正前同法第90條之1 第1項 之罪,經諭知有期徒刑逾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合減刑條件,不予減 刑。
㈣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 ,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 選舉當選為目的。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查被告與吳鴻明為求95年度里長選舉勝選目的, 接續交付賄賂予附表所示遷移戶籍之4 人,或虛偽遷移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雖係4 次,且取得選舉權之數目 亦有4 票,但目的均係為尋求支持里長候選人即吳鴻明,影 響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單一,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 正性之國家法益亦屬單一,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揭行賄、妨害投票之行為,均僅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 妨害投票罪,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共同意圖以虛報 遷徙戶籍取得選舉資格之不正方法,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 ,及對投票權之甲○○等4 人交付賄賂;則其所犯上開妨害 投票罪、交付賄賂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罪。
㈤爰審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與吳鴻明、甲
○○及吳鴻明里長服務處某成年女子於95年度里長選舉,共 同以給付現金之方式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予選民,以遷移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予特定候選人,對民主政治及選舉機制 產生嚴重負面之影響,敗壞社會良善選風,有害正當選舉文 化之建立,惟念及被告除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緩起訴 (係95年間本案發生後,另因吳鴻明99年度里長選舉所犯) 外,別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及其係礙於人情而協助友人吳鴻明選舉之動 機,行賄之對象、遷移戶籍之人數、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非 鉅,並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營造土木業及其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及並未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投票 行賄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 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 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 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 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 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 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 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 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 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 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3 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 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 ,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 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 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982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8,000 元分別係吳鴻明已交付予證人甲○○、鄭東 明、王阿月、紀佩婷之賄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除甲 ○○所收受之2,000 元,前經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52號判 決沒收確定外,證人鄭東明、王阿月、紀佩婷涉犯之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復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其所收受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 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僅就王阿月、 紀佩婷各自收受之2,000 元,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 定,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鄭東明部分,則迄今未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上開賄賂金額,有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184號 裁定、鄭東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 卷第104-2 、104-3 頁),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將扣案之2,000 元,於被告所犯之本案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146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95年選舉虛偽遷移戶籍之幽靈人口
┌─┬─────┬─────────┬─────┬────┬────┬──────┐
│編│遷移戶籍人│遷入時間地址 │遷移戶籍之│完成投票│交付賄款│遷移戶籍部分│
│號│ │(95年6 月10日投票│受委託人 │ │ │之共犯範圍 │
│ │ │) │ │ │ │ │
├─┼─────┼─────────┼─────┼────┼────┼──────┤
│1 │甲○○ │95年01月23日遷入:│不知情之蘇│已投票 │扣案賄款│吳鴻明 │
│ │ │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宥竹 │ │2,000 元│被告丙○○ │
│ │ │建民路84號(不知情│ │ │(於本院│甲○○ │
│ │ │之許水攆戶內) │ │ │100年度 │ │
│ │ ├─────────┼─────┤ │選訴字第│ │
│ │ │95年7 月28日遷入:│本人 │ │52號王麗│ │
│ │ │高雄市鼓山區龍子里│ │ │惠投票受│ │
│ │ │龍德路61巷6 號 │ │ │賄罪項下│ │
│ │ │ │ │ │沒收) │ │
├─┼─────┼─────────┼─────┼────┼────┼──────┤
│2 │鄭東明(緩│95年01月25日遷入:│本人 │已投票 │扣案賄款│吳鴻明 │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2,000 元│被告丙○○ │
│ │定) │建民路325 巷5 號(│ │ │(未經臺│鄭東明 │
│ │ │不知情之黃娟美戶內│ │ │灣高雄地│ │
│ │ │) │ │ │方法院檢│ │
│ │ ├─────────┼─────┤ │察署檢察│ │
│ │ │95年7 月3 日遷入:│本人 │ │官聲請單│ │
│ │ │高雄市鼓山區龍子里│ │ │獨宣告沒│ │
│ │ │龍德路61巷10號4 樓│ │ │收在案)│ │
├─┼─────┼─────────┼─────┼────┼────┼──────┤
│3 │王阿月(緩│95年01月25日遷入:│本人 │已投票 │扣案賄款│吳鴻明 │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2,000 元│被告丙○○ │
│ │定) │建民路325 巷5 號(│ │ │(業經臺│王阿月 │
│ │ │不知情之黃娟美戶內│ │ │灣高雄地│ │
│ │ │) │ │ │方法院檢│ │
│ │ ├─────────┼─────┤ │察署檢察│ │
│ │ │95年7 月4 日遷入:│本人 │ │官聲請由│ │
│ │ │高雄市鼓山區龍子里│ │ │本院以 │ │
│ │ │中華一路2133巷45號│ │ │101 年度│ │
│ │ │3 樓 │ │ │聲字第 │ │
│ │ │ │ │ │3184號單│ │
│ │ │ │ │ │獨宣告沒│ │
│ │ │ │ │ │收在案)│ │
├─┼─────┼─────────┼─────┼────┼────┼──────┤
│4 │紀佩婷(緩│95年01月25日遷入:│王阿月 │已投票 │扣案賄款│吳鴻明 │
│ │起訴處分確│高雄市苓雅區正言里│ │ │2,000 元│被告丙○○ │
│ │定) │建民路325 巷5 號(│ │ │(業經臺│王阿月 │
│ │ │不知情之黃娟美戶內│ │ │灣高雄地│紀佩婷 │
│ │ │) │ │ │方法院檢│ │
│ │ ├─────────┼─────┤ │察署檢察│ │
│ │ │95年7 月4 日遷入:│王阿月 │ │官聲請由│ │
│ │ │高雄市鼓山區龍子里│ │ │本院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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