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司
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被 告 李永基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2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七點九五公克、純質淨重二點九三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肆拾玖個(空包裝總重二十一點五三公克)、黑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己○○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少 年法院以90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 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9 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 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上開各罪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6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39號、95年度易字 第8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又因傷害、毀損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74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宣告刑,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二、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30日13時許在(改制前 )高雄縣大寮鄉光明路上金崙汽車旅館附近產業道路(下稱 A址)以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大胖」之成年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包(其中
23包含袋毛重0.6公克、26包含袋毛重0.4公克、另1包重量 不詳;合計淨重略多於7.95公克)以供販賣。適乙○○得知 己○○販毒模式為集中購毒者於特定時間、地點交易,並知 悉其交易時間、地點之後,遂向司法警察舉發並配合查緝; 員警丙○○、丁○○、戊○○乃於同日13時10分偕同乙○○ 至A址勘查,己○○感覺有異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將現場等候之買家帶往高雄縣大寮鄉○○路00○00號旁產業 道路上(下稱B址),上開員警三人與乙○○乃佯裝購毒者 尾隨在後。嗣甲○○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A車) 至B址,意圖營利而基於幫助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在場把風並指示購毒者先在與己○○距離約數十公 尺之區域(下稱等候區)等候,再依其引導逐一向前至己○ ○所在(下稱交易區)與己○○交易。嗣有某騎乘紅色機車 之不詳成年男女二人依甲○○引導向己○○以1000元之代價 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既遂(上揭部分己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甲○○所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8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 甲○○另行起意,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先指示乙○○及上開員警三人在等候區等候,以「 一個過去就好」等語指示騎乘機車雙載之乙○○與丙○○、 丁○○與戊○○,應分開拆作一人上前至交易區、另一人於 等候區等待行動(待甲○○見前組購毒者交易完畢並離開己 ○○後,再指示其會合)。嗣丁○○於同日13時20分許由乙 ○○搭載接近交易區之己○○,己○○見丁○○手執現鈔( 500元或1000元)作勢購買海洛因,即另行意圖營利而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拿出與丁○○手中現鈔數額 相應重量之海洛因1包,作勢交付予丁○○而著手販賣第一 級毒品,惟遭員警丁○○趁機出手制伏,己○○因此販賣海 洛因未遂,員警丙○○、丁○○、戊○○即共同逮捕己○○ 、甲○○,並當場扣得己○○所有供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49包(含袋毛重0.6公克23包、含袋毛重0.4公克26包 ,合計淨重7.95公克、純質淨重2.93公克、空包裝總重21.5 3公克)、放置毒品之黑色側背包1個等物,以及與本案無關 之甲○○所有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載0000000000電話號碼標籤47 張、己○○所有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30張、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記載0000000000電話號碼標籤60張。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之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 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乙○○於警詢中關於「一對 不詳男子先過去與己○○交易並離開後,才輪到我與警方靠 近,當時己○○與甲○○向我表示現場那幾人有點像警察, 所以不可以多人同時靠近交易,我向己○○說:他們也是來 購買毒品的,那不是警察,這時警員才藉機靠近,警員手持 1張仟元鈔票,己○○即自手提包內拿出1包海洛因要交易, 警員就出手逮捕蘇、李二人,然後我就離開現場」等證述, 核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證述內容(見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983號,下稱訴三卷,第89頁)前後不一致 ,雖其之警詢中證述雖距離事發時間較近,惟證人乙○○業 於前案及本案審理中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大部分都已寫好 ,只問我幾個問題,我只大略看一下就簽名等語(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56號卷,下稱上訴卷,第 149 頁;訴三卷第88頁反面),復卷內亦無相關錄影、錄音 電磁紀錄可供勘驗,參以證人乙○○為舉發本件之線民,其 所稱配合員警偵辦而於筆錄上簽名一節,尚難逕認必屬無稽 ,故其警詢中證述之上揭交易細節,即難謂具備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是依前開說明,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 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復經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二、證人乙○○、丙○○、丁○○、戊○○等於偵訊時,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 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 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不致有違法取供
之情事,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乙○○、丙○○、丁○○、戊○○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作證前,均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始令其等具結(見偵一卷第41、43、44 、75頁),已以偽證罪責之處罰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而 嗣後上開證人於前案第一審、二審、及本案之審理中到庭作 證接受詰問時,均未曾主張或表示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有何 遭不法取供之情事,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具有任意性,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上開證人 嗣於上揭審理中到庭作證接受詰問,亦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有 證據能力,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殊非 可取。
(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 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 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 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 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 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 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 。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 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 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為 調查犯罪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雖非屬於上開條款所規定文書 之範圍,但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 」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 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 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查卷內新甲派出所警員97年12 月30日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4頁),固係員警丙○○、丁 ○○及戊○○就本案特定事件所製作之查緝經過紀錄文書, 惟其內容關於警方查緝之時間、地點等情節之記載,均係公 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客觀記錄,並不涉及主觀判 斷或意見,而證人丙○○、丁○○、戊○○固已於原審到庭 證述,惟就若干查緝時間及地點之說明仍不若上開文書記載 詳盡,依上開說明,此項職務報告書上關於時間、地點等記 錄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證據以外,所引用 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 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 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 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五)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係因員警丙○○、丁○○及 證人乙○○佯裝買毒者引誘被告犯罪,而查獲被告及扣得事 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認本件屬於陷害教唆,係違法取得 之證據,證人即員警丙○○、丁○○及證人乙○○之證言, 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1.惟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 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 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 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 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 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 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即「陷害教唆」,所得證據資料,係司 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 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 予以逮捕偵辦,易言之,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 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 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謂。故縱其目的在於 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 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 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6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55號、第6845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案係證人乙○○事先得知被告己○○販賣毒品之消 息後提供線索予警方查緝等情,業經證人乙○○、證人即員 警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7頁、74頁);且 在上揭員警三人及證人乙○○到場前,已有欲向被告二人購 買毒品之前案購毒者(共騎紅色機車之男女)在場等候,被 告甲○○見狀隨即自動指示上揭員警三人及證人乙○○依規 矩排隊等節,亦經證人乙○○、證人即上揭員警三人於偵查 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後述);又被告己○○所持海洛因數 量達50包,足認被告二人在證人即員警丙○○、丁○○、戊 ○○與證人乙○○到場且佯裝為購毒者之前,原即有分別有 意圖營利販賣、幫助販賣海洛因予到場購毒者之犯罪意思, 非經上開證人到場佯裝欲購買毒品之引誘始創造販賣海洛因 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員警丁○○佯裝購毒者接近被 告二人,僅係提供原即有犯罪意思之被告二人落實其犯意之 機會,屬於合法偵查手段之「釣魚偵查」,是扣案毒品、證 人即員警丙○○、丁○○、戊○○及證人乙○○等人之證述 ,均非引誘或教唆犯罪之違法、不正當手段取得之證據,應 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手持其所有之海洛因 為警查獲之事實,被告甲○○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載送員 警丙○○旋遭逮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幫助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至該地欲 向「大胖」購毒,購得海洛因後即站在路旁,真正在該地販 毒者係「大胖」,員警竟縱放「大胖」而逮捕伊;扣案海洛 因49包中僅有4包(2大2小)係伊所有,其餘海洛因皆是員 警從旁草地上拾起放入伊所有之扣案黑色側背包,且員警嗣 後還要伊承擔罪責、隨便指認上手,可見本件係員警為求績 效而蓄意栽贓;員警到庭之證述前後矛盾,可見指認伊販毒 各節,並非事實;縱認員警丁○○曾執現金試圖向伊購毒, 惟伊並未答允或取出毒品交付,雙方就買賣毒品之意思表示 尚未合致,未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著手階段云云。被告 甲○○則辯稱:伊至該地欲向「大胖」購毒,恰好為警查獲 ;證人乙○○既證稱在場販毒者係一個收錢、一個交貨,而 員警未從伊身上搜得任何金錢及海洛因,足佐伊非販毒者之 事實;縱認伊有幫助己○○販賣事實,惟伊並未向員警丁○
○、戊○○說一個一個來,且伊並無機會指示該距離甚遠之 二人;伊在場僅說了一句一個過去就好,其幫助販賣海洛因 罪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不應再次論罪云云。
二、本件員警三人係因線民乙○○舉發毒品交易之線報,因而於 上揭時間分作線民乙○○及員警丙○○、員警丁○○及戊○ ○兩組,分別騎乘機車(前組下稱B車、後組下稱C車)雙載 之方式抵達A地、輾轉抵達B地查緝;其等抵達B地後,被告 甲○○出面稱「一個過去就好」,表明一次只有一個購毒者 能接近己○○所在(即交易區)之交易規則,若為兩人一組 之購毒者,只能有其中一人騎車向前,另一人須留在原地等 待(即等候區),待交易結束後再趨前會合;證人乙○○及 上揭員警三人即依指示拆開原組合,先由證人乙○○騎乘B 車向交易區前進,嗣被告甲○○騎乘A車以三貼方式搭載前 案女購毒者、員警丙○○駛近交易區,以使被拆作兩處之購 毒者會合,前案購毒者因此成功會合離去,惟證人乙○○因 已先騎乘B車返回等候區,故被告甲○○即騎乘A車搭載員警 丙○○迴轉,員警丙○○原恐自己單獨一人無法成功制伏被 告二人而暫不出手,任被告甲○○繼續載送其掉頭,此時卻 見乙○○騎乘B車搭載員警丁○○駛近交易區,後座之員警 丁○○並取出紙鈔佯裝欲向被告己○○購毒,待被告己○○ 亦取出毒品作勢交付時,員警丁○○判斷時機成熟便出手逮 捕被告己○○,員警丙○○見狀亦同時出手逮捕載送自己之 被告甲○○,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堪信為真:(一)舉發本案之線民乙○○、員警丙○○、丁○○、戊○○之證 述約略如下:
1.證人乙○○於前案偵訊、審判中、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朋 友處取得一個販毒者的電話號碼,伊撥打電話得悉交易毒品 之時間、地點後,即帶員警三人佯裝購毒者一同前往,伊記 得中間有改過地點,在查獲地點前方(即等候區),有人向 伊表示不要多人靠過去查獲地點(即交易區),要一個一個 來,交易區與等候區之間約距離十多公尺,要等人來帶才可 以再向前,伊前方有組一男一女騎乘機車的購毒者,伊與丙 ○○一車,推由伊出面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74頁、訴二卷 第19-21頁、訴三卷第84-86頁)。
2.證人即員警丁○○於前案偵訊、審理中,本案審理中證稱: 拍攝查緝過程之監視錄影設備是丙○○裝設在安全帽護目鏡 前方的,伊等數人佯裝購毒者至現場時,甲○○出面阻擋伊 等一起靠近己○○,表示應依序一個個向前,否則己○○會 怕,甲○○在現場接送購毒者往返於交易區及等候區;前一 組購毒者係一男一女,男的先接近己○○交易、女的在等候
區等,甲○○載送該名女的及丙○○前往交易區時,該名女 購毒者與男購毒者會合後即行離去,伊認丙○○由甲○○搭 載靠近己○○,恐其一人無法完全控制現場,即由乙○○載 送伊前去己○○所在之交易區;就伊所目睹部分,伊係靠近 己○○之第三台機車(第一台為一男子、第二台為甲○○載 一女子及丙○○、第三台為乙○○載伊),靠近己○○之際 ,伊即掏錢(多少錢忘記了)出來佯裝要購買毒品,伊沒有 與己○○對話,但己○○見狀有要拿一包毒品要給伊,伊即 將錢放回去,將己○○抓起來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訴二 卷第7-11頁、訴三卷第117-121頁)。 3.證人丙○○於前案偵查、審判中、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獲乙 ○○線報得悉有毒品交易,因而與丁○○、戊○○偕同乙○ ○至A址,再輾轉抵達B址,伊等接近查獲地點時,甲○○要 求伊等排隊,並須一個一個上前去與己○○交易,意即一台 機車只能一個人上去,不能同時兩個人上去購買毒品,之後 由乙○○先騎乘B車向前,伊知前一組購毒者為一男一女, 交易結束後即離開現場;接著丁○○佯裝購毒者上前與己○ ○交易,伊即趁機抓住甲○○,丁○○、戊○○則抓住己○ ○;伊等當時分作三台機車接近己○○,次序為伊、丁○○ 、戊○○;伊原在前方即一直向後觀望後方之丁○○、戊○ ○是否上來支援;伊見丁○○上前、己○○拿毒品出來,丁 ○○隨即趨前逮捕己○○、雙雙倒在地上,伊見機就一起動 手抓人(甲○○)等語(見偵一卷第37-38頁、訴二卷第3反 面、4、6反面、11反面、12反面頁)。
4.證人即員警戊○○於前案審判中證稱:伊與同事即丙○○、 丁○○一同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地點查緝販毒行為,因甲○○ 要求只能由一個人靠近己○○,否則己○○會害怕,伊等即 拆開成三批接近被告己○○,順序為丙○○、丁○○、伊, 乙○○有上前接近被告己○○,其接近的時間與丙○○接近 己○○的時間差不多,其餘就如同伊兩位同事在偵查中所說 的一樣等語(見訴二卷第15反面-17頁),復於本案審判中 證稱:伊到查獲現場甲○○有告訴伊等一次一個人過去,不 願意有人同時靠近,伊排在後方,有見到丁○○與己○○間 有伸手要交付東西的動作,丁○○即開始動手抓人,伊見到 丁○○動手即衝上前去等語(見訴三卷第127-128頁)。(二)經本院勘驗員警丙○○配帶監視錄影設備所攝得之查緝過程 影像,其內容約略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法官助理勘驗報 告各1紙(見訴三卷第149、216-232頁)、影像擷取畫面6張 (見警卷第17頁)可佐(括號內除時間、代號之記載外,係 參酌上揭證述等卷證所註解之判斷、判斷依據):
1.乙○○與丙○○共乘B車接近A址,途中討論本次行動之成功 機率,丙○○稱抓不到就算了,不會失了乙○○的禮,乙○ ○稱其覺得要抓到販毒者很簡單,拿久了就不會被懷疑等語 ,丙○○則表示不以為然,嗣乙○○騎乘B車到達A址時空無 一人,丙○○即稱都沒看到人,乙○○應該是被懷疑了(臭 掉了),要乙○○打電話求證為何沒人,嗣丁○○、戊○○ 共乘雙載之C車接近作狀詢問(13: 13:37),丙○○趕緊令 C車繼續向前騎、不要停、不要說話(以免遭懷疑)。 2.乙○○依囑撥打販毒者電話,通話後確認須跟隨前導車轉移 地點(13:14:56),乙○○騎乘B車繼續向前行駛跟車,一 度找不到前車(13:15:17至13:17:38),之後繼續跟車前進 ,途中見前方有另一台雙載機車(下稱D車,即前案購毒者 ),前座之人戴黑色安全帽、著米色上衣、叼菸,後座之人 戴深灰色安全帽、著黑色寬鬆外套、外套背後有一橫白線、 袖邊有一直白線(13:18:30,白線似反光飾條)。 3.乙○○繼續騎乘B車向前行駛約1分鐘,旁邊有人出聲,乙○ ○詢問「怎樣啦?」(13:19:44),該人表示「一個過去就 好」(13:19:45),乙○○及丙○○推由乙○○過去並停下 B車,此時可見B車前方之等候區有三個人(13:19:48),中 央之人騎乘機車、頭戴黑色安全帽、著米色上衣(D車前座 之人),靠右之人站在路邊、頭載深色安全帽、著黑色寬鬆 外套(D車後座之人),靠左之人身著黑衣騎乘機車。嗣D車 前座之人騎乘D車朝交易區前進、D車後座之人站立於路邊等 候、另一黑衣騎士則消失於畫面中(13:19:52)。 4.B車部分推由乙○○上前,乙○○即向丙○○表示「啊嘸五 百你拿一千」(13: 20:3,應係要丙○○給錢),丙○○答 覆(13: 20:5,內容聽不清楚,語氣似表示拒絕),乙○○ (平頭髮型,著肩上土黃色、肩下褐色之雙色夾克、長袖布 料呈褐色細直紋路)即騎乘B車朝交易區前進(13:20:5)。 5.丙○○於路邊等待一段時間後,出聲詢問「他要出大罐的還 是小罐的」(13:20:33),嗣甲○○向丙○○表示「來,我 把你載過去,車牌幫我擋著啊!」(13:20:37,應係表示載 送在等候區之丙○○與前方交易區之乙○○會合),丙○○ 出聲答允(13:20:44),甲○○隨即騎乘A車搭載D車後座之 人、丙○○二人,三貼共同朝交易區方向前進(13:20:46至 13:20:48,畫面旋轉可見丙○○前方有一深灰色安全帽之人 、再前方為甲○○之後腦勺)。
6.途中丙○○叫嚷「哭么,恁爸的車在那裡」(13: 21:2,應 係看見乙○○騎乘之B車),甲○○答稱:「彎過去啊」( 13: 21:4,應係告知丙○○迴轉後再會合即可);嗣夾在甲
○○與丙○○中間之D車後座之人下車(13:21:7,深灰色安 全帽),走向騎乘D車在旁等候之D車前座之人(13:21:10, 此時可見原三貼夾在中間之人頭戴深灰色安全帽、身著黑色 寬鬆外套、七分褲、黑鞋側有白線,即為上揭3.在路旁等候 之人)上車後,D車上二人雙雙離去。
7.甲○○一邊騎乘A車迴轉朝向等候區,一邊稱「我叫他們一 個過來,他們在躊躇,不要過來」(13:21:13),旋見己○ ○頭戴米色安全帽、著黃灰雙色夾克位於路旁(13:21:18, 甲○○前一句應係向己○○報告在等候區由丁○○、戊○○ 雙載之C車狀況),甲○○繼續搭載未下車之丙○○返回等 待區,旋即遇上騎乘B車之乙○○,乙○○表示「我朋友啦 」(13:21:20,應係乙○○載送其佯稱為朋友之丁○○前來 ),甲○○繼續向前騎乘,嗣表示「喔!是你朋友,你也要 講,叫一個過來還在那邊躊躇」(13:21:32,與甲○○向己 ○○報告丁○○之C車剛才躊躇之情形相符),乙○○回稱 :「他們就會怕啊」(13:21: 36)。
8.丙○○突然喝令甲○○下車,甲○○回頭看向員警丙○○( 13:21:40),員警喝令甲○○不許跑,並抓住其衣領制伏甲 ○○(13:21:49)。
(三)此外,上揭員警三人動手逮捕後,於被告己○○所在處扣得 海洛因49包、黑色側背包1只,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2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1紙(見警卷第8-9、18頁,偵一卷第64頁)在卷可 稽。綜上,證人乙○○、證人即員警丙○○、丁○○、戊○ ○均證述前往現場係為查緝販毒行為,甫達B址即經販毒者 告知,交易規則為只能有一個人須單獨前往具有相當距離之 交易區交易、若為機車雙載須有一人先在等候區等待,且現 場可見前方已有一男一女雙載之購毒者,男先女後分開前往 交易區,核與上揭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俱相符,堪信上揭 證人所證述之販毒者訂立交易模式一節為真。復證人即員警 丙○○、丁○○、戊○○均證述甲○○即為出聲「一個過去 就好」維持交易秩序之人,並依上揭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該人先出聲阻止乙○○及員警三人任意前進後,嗣放行乙 ○○前往交易區,並在場阻止其他人前進交易區;被告甲○ ○再向員警丙○○表示「我把你載過去,車牌幫我擋著」, 騎車搭載D車後座之人、員警丙○○共同前往被告己○○所 在位置,將車上之D車女子放下後,又向被告己○○報告「 我叫他們一個過來,他們在躊躇,不要過來」,均如前述; 是參以上揭交易歷程之始末觀之,該維持秩序之人即為載送 員警丙○○並嗣為其逮捕之被告甲○○無誤。是被告甲○○
確有以表示一個過來就好、在場阻止其他人前進、報告後車 情況之行為,幫助被告己○○販賣海洛因予佯裝購毒之員警 丁○○,堪以認定。又證人即員警丁○○證稱自己取出現鈔 握在手上,被告己○○見其手中現鈔即作勢交付手中海洛因 毒品,核與證人丙○○、戊○○均證述目睹丁○○與己○○ 間有試圖交易海洛因之動作等語相符;而員警丁○○趁此機 會出手逮捕己○○,員警丙○○見狀亦同時動手制伏被告甲 ○○,員警戊○○則在旁支援,上揭員警三人之證述亦大致 相符;參以被告己○○、甲○○所依循之上揭交易模式,買 賣雙方之接觸時間短暫、貨品種類及數量單純(500元海洛 因1包、1000元海洛因1包兩種,詳後述三、(二)所示),且 業已於短暫時間中迅速完成前筆交易(即販賣予前案購毒者 部分),是以員警丁○○手握(500元或1000元)現鈔接近 被告己○○之行為,就上揭交易情狀觀之,已足以彰顯其要 約購買海洛因之意思表示,被告己○○目睹員警丁○○手中 之鈔票面額,可迅速得悉買方欲交易之數量,是以其手握相 應金額之海洛因作勢交付之回應行為,堪認已藉由其行為表 示允諾出售海洛因之意思表示,是員警丁○○與被告己○○ 間互以行為之默示意思表示達到意思表示合致,堪認被告己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業已達著手階段。
三、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己○○於前案之偵訊及審判中供稱:「這49包都是我跟 大胖買的」、「被捉當天下午1點,在金崙汽車旅館附近產 業道路上以2萬5千元跟大胖買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 、「我跟大胖交易完之後,因為我在旁邊施用毒品,警察就 抓我」、「(問:你身上為何會被扣到49包海洛因? )我剛 跟大胖交易完」等語(見上訴卷第159頁),業已自承扣案 海洛因俱為其所購入。被告己○○雖另辯稱當時承認係受迫 擔罪云云,惟其自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時,仍一概否認有任 何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行為,辯稱自己僅係購毒者,並無任何 自承犯罪之供述,與其所述被迫「擔罪」一節即不相符,是 被告己○○嗣後辯稱扣案海洛因非其所有、之前承認係員警 逼供云云,已難採信。另查,被告己○○辯稱員警從草地附 近拾起海洛因塞入其所有之扣案側背包,事後並請其施用其 中一包要其擔罪云云,惟查:被告己○○聲稱扣案之45包海 洛因非其己意持有一節,核與其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中另供 稱:「扣案毒品其中45包是現場1名綽號大胖之男子丟給我 的」(見警卷第3頁)、「毒品為大胖所有,我當日下午1點 10分左右到現場,大胖就將包包交給我,大胖向我表示等一 下就回來,人就走了,警察馬上就到,警察在我身上查獲上
開海洛因」(見偵一卷第11頁)顯不相符;就其聲稱購入50 包、扣得49包,中間差距之1包係因員警提供其施用並栽贓 陷害一節,亦與其於前案審判中所辯稱:「我向大胖購買50 包毒品,我是要自己吸食,因為當時我要去台北工作,我已 經吸食壹包,所以剩49包」(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0 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卷,下稱上更㈠卷,第61頁)互不相符 ,被告己○○辯稱前後反覆、互不相容,堪認其所辯上情僅 屬犯後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二)被告己○○自稱係購毒者而非販毒者,惟其身上扣得共計49 包夾鏈袋裝之海洛因、包數眾多,參以海洛因量稀價昂、每 一次分裝均會導致海洛因粉末殘留於夾鏈袋壁而有所損失, 若非為販賣海洛因之目的,甚難想像會選擇如此包裝之貨品 購入;又監視錄影中佯裝購毒者之證人乙○○於前進交易前 曾敘及「500」、「1000」,員警丙○○在等候區等待時亦 曾向被告甲○○詢及貨品種類為「大罐」、「小罐」,堪認 現場販毒者所販賣之商品僅有「500元之海洛因」、「1000 元之海洛因」兩種規格,此有上揭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可 佐,核與扣案之49包海洛因僅區分作兩種容量(一為毛重0. 4公克、一為毛重0.6公克)一節相符,亦有上揭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稽;又被告己○○與前案購毒者即一男一女之間已成 功交易1包1000元之海洛因,業為前案所認定明確,是被告 己○○復見員警丁○○手執鈔票佯裝購買時,隨即作勢要將 手中之海洛因毒品交付,其辯稱自己僅為單純購毒者云云, 諒難採認。
(三)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 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 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 表示合致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於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 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參照)。被告 己○○辯稱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未達著手,惟 意思表示本不以言語傳達之明示意思表示為限,被告己○○ 見員警丁○○掏出現鈔而佯裝為要約購毒之默示意思表示後 ,隨即以作勢交付手中海洛因行為以資回應,其行為已屬允 諾出售海洛因之默示意思表示,雙方間就販賣及購入海洛因 毒品之約定,業以員警丁○○手上現鈔金額為約定價額、相 應價格(500元或1000元)數量之海洛因為約定標的,相互 表示出合致之要約及允諾默示意思表示,既如前述,本件應 認被告己○○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已達著手階段,被告己○○ 辯稱未達著手云云,即難憑採。
(四)被告甲○○雖針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交易方式是 「一個收錢、一個交貨」等語,辯稱員警嗣在其身上並未扣 得任何金錢或毒品,堪信其非販毒者云云。惟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中對於自己是走路或騎車、單獨或與員警共同接近 販毒者,若騎車有無載送員警、搭載人別為何等交易細節, 均已不復記憶,或陳述態度不十分肯定、甚沉默無法作答, 並表示事隔已三、四年了等語(見訴三卷第83-91頁),參 以其於事發當時並非掌握現場查緝行動之人,復為載送員警 而往返奔波、為消弭被告二人疑慮而於員警丁○○購毒時向 販毒者開脫說明(詳後述之(二)7.所示之勘驗內容),注意 力分散,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交易方式係一人收取金錢、一 人交付毒品等語,應係錯誤陳述,爰不予援用,併此敘明。(五)被告甲○○自承載送D車女子及員警丙○○接近被告己○○ ,核與證人丁○○上揭證述相符,並有上揭監視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可佐,堪認無誤;而證人即員警丙○○、丁○○、戊 ○○均證述被告甲○○即為出聲「一個過去就好」維持交易 秩序之人,已如前述,復被告甲○○嗣放行證人乙○○先騎 B車前往交易區,並留在等候區阻止其他在場之員警三人一 同前進交易區,嗣等待一段時間後載送員警丙○○前往交易 區,並向被告己○○回報員警丁○○、戊○○該組機車(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