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璋
義務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被 告 姚順來
義務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謝敏聰
義務辯護人 孔哲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8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璋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姚順來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謝敏聰幫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莊孟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二、姚順來前於97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9 月及8 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 11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而於99年 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謝敏聰前於87年間因毒品、藥事法及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8 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 減字第479 號將後二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後, 再與第一罪有期徒刑7 年6 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0月部分接續 執行,而於9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四、詎渠等猶不知悔改,緣謝敏聰於100 年7 月2 日凌晨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津遊藝城」內,因細故 與李韋良發生爭執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返回其住處,恰於路途中巧遇莊孟璋、姚順來2 人,謝 敏聰便向莊孟璋、姚順來2 人告知方才與李韋良在「旗津遊 藝城」內有所口角。因莊孟璋、姚順來2 人與李韋良亦素有 嫌隙,渠等聽聞後即共同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欲至「 旗津遊藝城」內找李韋良理論,並央求謝敏聰騎乘機車搭載 渠等至「旗津遊藝城」,且分持路旁隨手撿拾之木棍及鐵棍
各1 把(均未扣案),以充當武器使用。謝敏聰明知莊孟璋 、姚順來欲前往「旗津遊藝城」找李韋良,且手持木棍、鐵 棍,均有傷害李韋良之犯意,仍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應允 莊孟璋、姚順來搭便車之請求,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莊孟璋 、姚順來至「旗津遊藝城」。嗣莊孟璋、姚順來、謝敏聰於 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抵達「旗津遊藝城」後,莊孟璋、姚順 來基於傷害李韋良身體之犯意聯絡,雖無置李韋良於重傷之 主觀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若持木棍或以腳攻擊人體之頭部 ,將導致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上竟疏未注意及此,由莊孟璋 持前揭所撿拾之木棍,衝進「旗津遊藝城」內朝李韋良揮打 ,李韋良遭擊中頭部後遂倒地不起,姚順來見狀,仍以其左 腳重踹李韋良之頭部1 下,致李韋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及右側硬腦膜上、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右側顴骨骨折、 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莊孟璋、姚順來及謝敏聰旋即騎乘上 開機車逃離現場,李韋良經送醫急救並治療後,因腦部運動 區嚴重受損,受有左側肢體偏癱(左上肢肌力1 分、左下肢 肌力2 分),左上肢及左下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五、案經李韋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證人洪嘉應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 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3 人及 渠等之辯護人亦同意證人洪嘉應偵查中證詞作為證據,揆諸 前揭說明,證人洪嘉應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 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 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
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 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卷附之告訴人李韋良於阮綜 合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依法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亦查無具體事證顯示該 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可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莊孟璋固坦承其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於前揭時地巧遇 被告謝敏聰,即請求被告謝敏聰搭載其與被告姚順來去「旗 津遊藝城」找告訴人理論,並在路程中撿拾1 支木棍,抵達 現場後,其和告訴人起衝突,有持木棍擊中告訴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其斯時是看告訴人有拿椅 子的動作,因怕被告姚順來被告訴人的椅子打到,才衝進「 旗津遊藝城」以木棍打告訴人手中的椅子,而不是要打告訴 人,其係一時失手云云。
⒉被告姚順來雖坦承其有與被告莊孟璋一同搭乘被告謝敏聰之 便車前往「旗津遊藝城」,在半路中有撿拾1 支鐵棍,最後 沒將鐵棍帶進「旗津遊藝城」,在告訴人遭被告莊孟璋打倒 在地時,其有以腳踹告訴人之頭部,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 重傷犯行,辯稱:其當時不知道告訴人已身受重傷云云。 ⒊被告謝敏聰固坦承其有應被告莊孟璋、姚順來之要求,騎乘 機車搭載渠等至「旗津遊藝城」,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傷害 犯行,辯稱:其只是讓被告莊孟璋、姚順來搭便車,不知道 渠等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亦未參與渠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旗津遊藝城」之店員洪嘉應結稱:其看到兩個人打 告訴人,一個用木棍打,告訴人倒地後,另一個人即踢告訴 人等語(偵字卷第52-53 頁),復根據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 畫面:被告莊孟璋手持一較其身高為長之棍狀物進入店內後 ,即向告訴人方向衝去,告訴人舉起店內椅子,該椅子遭被 告莊孟璋揮擊棍狀物而掉落,被告莊孟璋一路追趕告訴人, 再由上而下揮擊棍狀物2 次,在第2 次揮打後,告訴人旋倒 臥地面,被告莊孟璋又以棍狀物朝躺在地上之告訴人揮擊1
次,被告姚順來復抬起右腳,彎曲膝蓋,踹告訴人1 下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52-153 頁) ,可見被告莊孟璋在第1 次揮打木棍,擊落告訴人手中之椅 子後,仍不罷休,猶繼續追打告訴人,直至告訴人遭擊中而 倒臥在地,已無力逃脫反擊,始停止其攻擊行為,而被告姚 順來見告訴人已遭被告莊孟璋毆打倒地,尚以腳重踹告訴人 ,則被告莊孟璋、姚順來間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至為灼然。又被告莊孟璋、姚順來均陳稱:在前往 「旗津遊藝城」之途中,因擔心告訴人身上有兇器或將呼朋 引伴在場助勢,2 人遂分別在路上撿拾木棍、鐵棍各1 支防 身等語(訴字卷二第22、24頁),木棍、鐵棍質地堅硬,如 以猛烈力道持之揮打他人,足已傷及他人皮膚骨骼,甚至造 成內臟之破裂,是木棍、鐵棍除防身用途外,亦得作為攻擊 他人之兇器,此乃一般常識,被告莊孟璋、姚順來難諉為不 知,且渠等如僅單純要和告訴人在「旗津遊藝城」之公共場 合,就雙方過去怨隙磋商理論,實無須攜帶兇器隨身在側, 然渠等尚特地準備木棍、鐵棍到場,益徵被告莊孟璋、姚順 來有故意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無訛。
⒉告訴人遭被告莊孟璋以木棍揮打、被告姚順來以腳踹擊,而 受有右側顴骨骨折、右前臂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 右側硬腦膜上、硬腦膜下、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莊孟 璋、姚順來攻擊之部位集中在告訴人頭部,而告訴人頭部遭 重創,一度陷入生命危險狀態,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後,因腦 部運動區嚴重受損,呈現左側肢體偏癱(左上肢肌力1 分、 左下肢肌力2 分),身體機能恢復之可能性不高,已達毀敗 左上肢、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有阮綜合醫院101 年1 月19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5 月30日阮醫教 字第0000000000號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 份在卷可考( 偵字卷第76、97、104 頁),且依告訴人前來開庭之情狀觀 之,告訴人目前已無法行走,須以輪椅代步,身體各部位不 能靈活運動,足見告訴人左半邊之上下肢體確已癱瘓無力動 彈,且幾無可能復原痊癒,自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 規定之重傷害,應無疑義。
⒊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 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並 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 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 重結果犯,依前揭說明,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復 對於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 。又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
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 形能否預見。告訴人為被告莊孟璋、姚順來毆擊處在頭部, 已如前述,而一般民眾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當然認知頭 部乃人體重要部位,掌管五官、四肢等感覺與活動機能,若 有2 人以木棍作為工具,合力傷害他人頭部,足以發生重傷 結果,故被告莊孟璋、姚順來在客觀上應可預見持木棍揮打 及出腳重踹告訴人頭部之攻擊行為,將可能傷及告訴人腦部 ,進而毀壞告訴人身體運動之功能,使告訴人受有重傷,詎 2 人疏未注意及此,由被告莊孟璋以木棍揮擊告訴人頭部而 倒地後,被告姚順來又踹已臥地不起之告訴人頭部一腳,告 訴人因此腦部運動區嚴重受損,肇致左側肢體偏癱、難以回 復之重傷害,被告莊孟璋、姚順來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是,被告莊孟璋、姚順來當應為 渠等行為所造成之重傷加重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莊孟璋辯 稱其是要打告訴人手中之椅子,而非告訴人云云,被告姚順 來辯稱不知告訴人傷勢嚴重云云,均屬無稽。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謝敏聰陳稱:其自「旗津遊藝城」返家途中遇 到被告莊孟璋、姚順來,其即將稍早前與告訴人在「旗津遊 藝城」發生口角一事告知被告莊孟璋、姚順來,2 人聽聞後 表示亦有事要找告訴人理論,請求其騎乘機車搭載之,其應 允,被告莊孟璋、姚順來在半路看到路邊有木棍、鐵棍即要 求其停車,2 人遂撿拾該木棍、鐵棍帶在身邊等語(訴字卷 二第21頁),被告莊孟璋、姚順來已表明渠等前往「旗津遊 藝城」之目的係因與告訴人有嫌隙,欲找告訴人理論,且將 得用以攻擊他人之木棍、鐵棍隨身攜帶,渠等有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甚為明確,被告謝敏聰身為一智識健全、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已預見在此種情形下,雙方如一言不合 ,被告莊孟璋、姚順來將以手中兇器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身體上之傷害,然其竟仍同意搭載被告莊孟璋、姚順來至 「旗津遊藝場」,可證其有意幫助被告莊孟璋、姚順來便於 遂行渠等之傷害犯行,再參以上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訴字卷一第15 2-153頁),被告謝敏聰始終站立 於旁,無實施任何毆打、攻擊告訴人等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從而,被告謝敏聰幫助被告莊孟璋、姚順來傷害犯行之 事實,洵堪確認。被告謝敏聰辯稱:其不知被告莊孟璋、姚 順來有傷害告訴人之意云云,自無可採。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莊孟璋、姚順來以木棍、腳攻擊告訴人頭 部,被告謝敏聰則在場把風,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1 條
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然而,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下手輕重等情,僅係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 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 析(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 號、78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李韋良證稱:被告莊孟璋與其結識已久,雙方先前並無 仇恨;被告姚順來在本案發生前曾到其住處向其索討兩、三 千元,其不願給被告姚順來,因而發生糾紛,除此之外,其 與被告姚順來間並無其他不快情事;事發前,被告謝敏聰在 店內見其玩電玩贏錢,就嫉妒眼紅地說諸如「老天不長眼」 之類的話,兩人即生口角爭執等語(訴字卷一第155 、158 、161 、162 、166 頁),被告莊孟璋陳稱:其係因先前有 聽說證人李韋良到處散佈其偷東西之消息,故欲在案發當天 至「旗津遊藝城」找證人李韋良理論等情(訴字卷一第167 頁),被告姚順來陳稱:其沒有向證人李韋良要錢,而是為 了挺被告莊孟璋,才在證人李韋良遭被告莊孟璋毆打倒地後 ,又踹證人李韋良一腳等語(訴字卷一第167 頁、訴字卷二 第23頁),被告謝敏聰則坦承其有在「旗津遊藝城」與證人 李韋良爭吵乙節(訴字卷一第167 頁),證人李韋良與被告 莊孟璋、姚順來、謝敏聰雖對於各方間怨隙由來為何說法不 盡一致,然均屬一般人際交往常見之齟齬,並非深仇宿怨, 衡情被告3 人均應不致因此細故即萌生殺人動機。 ⒊其次,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縱足認被告莊孟璋、姚順來下 手非輕,惟根據上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被告莊孟 璋僅持木棍揮擊告訴人3 下,被告姚順來僅踢踹告訴人1 下 ,倘被告莊孟璋、姚順來真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則其大可 乘告訴人倒地無反抗力之機會,持續攻擊告訴人,直至確認 告訴人死亡為止,然渠等並未如此,反而隨即離開現場,益 徵被告莊孟璋、姚順來斯時攻擊行為有所節制,確無殺人故 意甚明。
⒋再者,被告謝敏聰除搭載被告莊孟璋、姚順來至案發現場外 ,始終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復被告謝敏聰陳 稱:其見被告莊孟璋拿木棍要打告訴人,就跑進「旗津遊藝 城」內阻止,要他們不要打了等語(訴字卷二第22頁),與
被告莊孟璋陳稱:其與告訴人起衝突時,有聽到被告謝敏聰 叫其不要打了等語(易字卷二第25頁)互核相符,是以,當 難認被告謝敏聰有何為被告莊孟璋、姚順來之犯行「把風」 之舉。
⒌準此,縱本件被告謝敏聰有幫助被告莊孟璋、姚順來抵達「 旗津遊藝城」,被告莊孟璋、姚順來有以木棍攻擊、以腳踢 踹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然本院依案發之始末、被告3 人與 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3 人之行為態樣及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等綜合判斷,堪認被告3 人於案發前後,均無置告訴人於死 之殺人犯意,被告莊孟璋、姚順來及被告謝敏聰僅係分別基 於傷害及幫助傷害犯意所為,自難以刑法之殺人未遂罪相繩 之。此外,檢察官所提被告3 人有殺人未遂犯行之其他證據 ,仍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僅認被告莊孟璋、姚順來所為係構 成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謝敏聰 所為則成立刑法第30條、第277 條第1 項幫助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3 人皆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 罪,容有誤會。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孟璋、姚順來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被 告謝敏聰幫助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孟璋、姚順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 段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謝敏聰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幫助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 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審理之。被告莊孟璋、姚順來就本件傷害致人重傷罪 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莊孟 璋、姚順來、謝敏聰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 前科,有被告3 人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謝敏聰未實際參與傷害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 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莊孟璋、姚順來僅因細故即出手攻擊告訴人,不 僅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恐懼 痛苦,而被告謝敏聰明知被告莊孟璋、姚順來即將實施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竟仍應允搭載被告莊孟璋、姚順來前往告訴 人所在之「旗津遊藝城」,對被告莊孟璋、姚順來之犯罪施
以助力,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重大,再斟酌被告3 人於本 件犯行地位之輕重,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被告莊孟璋、姚順來均坦稱:渠等於前往「旗津遊藝城」 之途中分別撿拾路邊木棍、鐵棍各1 支,被告莊孟璋持木棍 毆打告訴人後,即將木棍丟棄,被告姚順來則終未將鐵棍帶 入「旗津遊藝城」內以攻擊告訴人,現該鐵棍已不之去向等 語(審訴字卷第100 頁背面、訴字卷二第22、24頁),既該 木棍、鐵棍俱非被告莊孟璋、姚順來所有之物,且未扣押在 案,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