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08號
KSDM,101,訴,908,2013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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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 年度偵字第36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宏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義大利BERETTA廠92D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何新福(綽號「卡拉庫」、「卡洛庫」,已先行審結,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360 號審理中) 於民國98年10月間得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 「全台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灣公司)於98 年10月22日標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深澳發電廠標案,何 新福即向全台灣公司負責人曾賜美之配偶、亦有實際參與公 司經營之呂春興表示欲索取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搓圓 仔湯錢」,然全台灣公司遲未給付,何新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向友人林家宏黃松麟(綽號「樂仔」、「駱德 仔」,已先行審結,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 上訴字360號審理中)告以全台灣公司遲未給付「搓圓仔湯 錢」乙事,邀同林家宏黃松麟南下高雄地區向全台灣公司 負責人曾賜美之自用小客車開槍示警以催索2億元「搓圓仔 湯錢」。林家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管制物品,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與何新福、黃松 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取財、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由何新福在臺北市大同區 永樂市場附近之家樂福廣場,將其持有之制式手槍1枝(口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DS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A槍)、改造手槍 1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下稱B槍)、 制式子彈78顆(口徑9mm)、彈底具撞擊痕跡之制式子彈3顆 (口徑9mm)、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金屬彈頭而成)交付予林家宏,另交付車馬費2萬元予 黃松麟,3人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下稱本案槍、 彈),並推由林家宏黃松麟攜帶上開槍、彈南下至高雄市 ,對曾賜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槍示警 。何新福隨後先行南下高雄市,林家宏則攜帶本案槍、彈與 黃松麟於100年10月6日晚上10時許在前揭家樂福廣場會合, 由林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箱型車搭載黃松麟南下至 高雄市。何新福並以電話黃松麟聯繫,以掌控林家宏、黃松 麟2人之行蹤,再俟機進一步指示其等開槍時間。嗣林家宏黃松麟2人抵達高雄市九如流道後,由林家宏將上開箱型 車藏放於高雄市九如路某巷子內,即與黃松麟步行至某豆漿 店前攔乘由不知情之簡蒼琦(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6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並指示簡蒼琦將車輛駛至曾賜美 上開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一帶勘察,確認目標 車輛停放位置後,林家宏旋指示簡蒼琦將車行駛至九如路某 檳榔攤前,假藉購買檳榔之故返回其箱型車上,拿取已藏放 在該車之A槍及子彈,再返回計程車上,指示簡蒼琦將車駛 至高雄市○○○路000○000號前暫停,並於100年10月7日凌 晨4時10餘分許,由林家宏持前揭A槍及子彈下車,步行至曾 賜美前揭住處附近徘徊,伺機開槍,黃松麟則坐在該計程車 內把風,以便適時接應。嗣於100年10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 ,由林家宏持A槍對準前揭曾賜美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窗 開槍擊發2次,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副駕駛座前置物 箱均因毀損而不堪使用(後車窗玻璃價值6,500元),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通知,使曾賜美呂春興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林家宏得手後,立即返回計程車上,並 指示簡蒼琦即刻駛返九如交流道附近,林家宏黃松麟即在 該處下車,由林家宏駕駛上開箱型車返回臺北。其2人返回 北部後,由林家宏將本案槍、彈放置在黃松麟位於其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0樓樓梯間鞋櫃中。二、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100 年12 月13日拘提何新福黃松麟林家宏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賜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 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 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林家宏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院二卷第207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01 年9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各1 份,圴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所為之鑑定,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皆具證據能力。三、卷附扣案槍枝照片10張、查獲槍彈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槍擊毀損之搜證相片共18張、相關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 之影像;扣案之制式手槍1 枝、造改手槍1 枝、具殺傷力子 彈共83顆係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 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 卷第202 頁、第238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曾賜美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簡蒼琦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見院二卷第46至50頁、警卷第189 至196 頁、第200 至202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2 份、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1799號搜索票3 紙、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 份、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槍擊毀損之搜證相片共18張、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刑事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各1 份、扣案槍枝照片10張及查獲槍彈照片2 張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6頁、第30至32頁、第34頁、第35至47頁、 第49至50頁、第107 至111 頁、第203 至204 頁、第212 頁 、院一卷第99至103 頁)。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A 槍部分(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 槍,為義大利BERETTA 廠92DS型,槍身上具01522 字樣,經 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現潛存字樣,槍管內具6 條右 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B 槍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2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83顆,其中78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3 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 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11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9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院一卷第58至60頁、第91 頁),足認被告林家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王森榮律師固以:被告林家宏事前雖知同案 被告何新福與告訴人曾賜美間有恩怨,惟同案被告何新福並 未明確告知被告林家宏係要去討債,僅說是要給予警告,故 被告林家宏之行為應係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罪之想像競合犯 ,恐嚇取財罪之部分恐證據不足云云為被告林家宏置辯(見 院二卷第239 頁)。惟查,被告林家宏於警詢時已坦言:因 近期生活困頓需錢恐急,伊綽號「卡洛庫」之友人(指同案 被告何新福)即告知伊有關參與工程圍標乙事,因得標廠商 未依約付款,「卡洛庫」要求伊向該廠商開槍示威警告,並 承諾若該廠商有給付款項,會提供伊100 萬元作為酬庸,伊 即應允南下高雄開槍等語(見警卷第117 頁);又於員警詢 問被告林家宏與「卡洛庫」、「樂仔」3 人如何約定槍擊過 程時,答稱:「卡洛庫」找伊與「樂仔」(指同案被告黃松 麟)研究如何處理深澳電廠標案,「卡洛庫」稱得標廠商自 稱已付出「搓圓仔湯錢」,惟「卡洛庫」並未取得款項,因 而提議要給廠商一些警告,最後「卡洛庫」決定要開槍示警 ,即由「卡洛庫」自行準備槍械,伊負責槍擊,「樂仔」負 責把風,「卡洛庫」承認廠商一旦付款,會分給伊100 萬元 ,但伊不知道「樂仔」可以分多少等語(見警卷第119 頁) 。再於本院100 年12月14日訊問為何要去射擊自小客車時, 答稱:因為何新福告訴伊要索討圍標工程之「搓圓仔湯錢」 ,想給廠商警告,如果辦成,即可給伊一些報酬,伊當時沒 有收入,即應允前往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9 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雖同案被告何新福交槍給伊時只告訴伊朝 著車子開槍警告而未提及恐嚇取財,惟前已有聽同案被告何 新福講過其與曾賜美間之工程款問題,就是「搓圓仔湯錢」 的問題等語(見院二卷第239 頁)。顯見被告林家宏自始至 終均知向告訴人曾賜美之自用小客車開槍示警,係為向全台 灣公司索討圍標工程之「搓圓仔湯錢」,其既已知悉同案被 告何新福有向告訴人曾賜美行恐嚇取財行為之意,復應允參 與南下高雄開槍示警乙事,自係對於向告訴人曾賜美恐嚇取 財乙事與同案被告何新福黃松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為共同正犯甚明。被告之辯護人所辯上情,殊難憑採。三、又一般人見他人以槍擊汽車車窗方式對己或家人恫嚇,衡情 當會擔心自己或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因而心生 畏懼,查告訴人曾賜美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受此等恐嚇 ,心裡很害怕等語(見院二卷第50頁),而被害人呂春興於 本案偵、審期間雖均未到庭應訊,然呂春興曾賜美之配偶 、全台灣公司之董事,亦有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業據證 人曾賜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院二卷第46頁), 且同案被告何新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其於98年10月至11月 間確有要求呂春興給付2 億元「搓圓仔湯錢」,其等著分錢 ,且其所要求之金額就是2 億元等語(見院一卷第76頁), 是可認同案被告何新福指示被告林家宏黃松麟共同槍擊曾 賜美汽車車窗之恐嚇行為,除使全台灣公司登記負責人曾賜 美心生畏懼外,對於身為全台灣公司董事、曾賜美配偶之呂 春興,當亦具有一定之威嚇效用而足使呂春興心生畏懼,是 被害人呂春興雖未到庭應訊,無礙於被告林家宏何新福、 及黃松麟之上開恐嚇取財行為,已足使告訴人曾賜美、被害 人呂春興心生畏懼之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家 宏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著手恐嚇取財之 犯行,然因曾賜美呂春興均未交付款項而未得逞,為未遂 犯。被告林家宏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何新福黃松麟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自100 年10月6 日起至 同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 及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其持有期間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之條文雖有修正,但因持有行為



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而應 直接適用終止持有行為時之新法)。被告同時持有扣案制式 手槍1 枝、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83顆,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 斷。又被告係先與被告何新福就恐嚇取財及毀損乙事達成謀 議後,再向何新福取得本案槍、彈以供槍擊上開自用小客車 車窗之用,是其實施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之犯行,與其上開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行為,兩者乃屬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既以供述 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彈移轉 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若未查獲被告有將製造槍、彈移轉 於他人持有之情形,而查獲之槍、彈,均為被告及其共犯所 持有,自不符合上開條例查獲去向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告訴人曾賜美於100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55分許即因其車遭 人開槍示警乙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案並接 受警詢(見警卷第205 至206 頁),經員警循線追查,查悉 本案應係綽號「卡拉庫」之男子何新福所為,並以此為由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何新福及疑為槍手之被告黃松麟林家宏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0 年12月12日掌握 被告3 人涉案之事證後,旋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業經本 院核閱聲搜卷全卷無訛,顯見承辦員警於100 年12月13日前 ,對於被告3 人涉犯槍擊曾賜美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 知之甚詳,且已掌握相關事證。是被告林家宏於100 年12月 13日下午1 時25分許接受警詢時,雖已供出上開犯行係友人 「卡洛庫」(即同案被告何新福)邀約伊參與的,槍枝是「 卡洛庫」提供的,伊負責開槍、「樂仔」(即同案被告黃松 麟)負責把風等語(見警卷第117 至119 頁),並由同案被 告黃松麟警於100 年12月13日晚上7 時20分許帶同警方至被 告林家宏放置本案槍、彈之黃松麟位於集美街之住處起獲如 附表三所示槍、彈等物,惟本案並無查獲被告林家宏或共犯 何新福黃松麟有將製造槍、彈移轉於他人持有之情形,本 案槍、彈係在共犯黃松麟持有狀態下起獲,是無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以 被告林家宏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



用而得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此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 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51年台上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家宏之辯護 人固認被告林家宏持有槍、彈期間非長,且實際上無任何犯 罪利得,且被告林家宏僅持本案槍、彈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 車開槍示警,並未傷及告訴人,惡性尚屬輕微,又被告林家 宏事後內心已深切反省,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有接受國家法律制裁之準備,犯後態度良好,是其所為犯行 尚非不可憫恕,且尚有年邁重病之父親待養育,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院二卷第210 頁刑事準備書狀 )。惟本院審酌非法持有槍、彈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具有嚴重潛在威脅,本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林 家宏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林 家宏僅因同案被告何新福稱索討圍標工程之「搓圓仔湯錢」 不成,即應允持槍南下高雄開槍示警,致告訴人因此深感恐 懼,是依其犯罪情狀、行為之原因,客觀上實難遽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請求 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林家宏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與同案 被告何新福共謀向全台灣公司恐嚇取財後,即無故持有上開 制式手槍1 枝、改造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83顆,並以 開槍射擊曾賜美所有自用小客車後車窗之方式向曾賜美、呂 春興施以威嚇,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就本案犯行尚非基於 主導地位,犯後復坦承犯行,且恐嚇取財犯行未得逞即為警 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 之辯護人當庭請求判處被告林家宏有期徒刑5 年5 月,核屬 過輕,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編號1 、5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 編號2 彈匣1 個)、改造手槍1 枝(含編號6 彈匣2 個), 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家宏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三編號3 、7 所示子彈共計83顆,均已於鑑定過程 中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不具殺傷力,故均不宣告沒收。至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其餘扣案物俱非違禁物,且核與本案犯行 無直接關聯性,本院認均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家宏與同案被告何新福黃松麟共同 所為之上開毀損曾賜美所有自用小客車犯行,除足以生損害 於曾賜美外,亦足以生損害於呂春興。因認被告林家宏之上 開毀損行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呂春興於本案偵、 審期間,未曾到庭接受訊問,亦未曾就被告林家宏之上開毀 損犯行至警局報案或接受詢問,是難認其有提起告訴之意。 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林家宏前揭毀損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呂春 興部分起訴,即未具備訴追條件,參照前開說明,就此部分 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林家宏 前揭毀損行為致生損害於曾賜美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警方於100 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巷0 號執行搜索時所查扣(持有人:何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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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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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
│ │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2 │公用電話晶片卡1 張 │
├──┼──────────────┤
│ 3 │紙條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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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白色帽子1 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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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黑色背包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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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牛仔褲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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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藍色襯衫(短袖)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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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紅色襯衫(長袖)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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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藍色牛仔上衣(長袖)1 件 │
├──┼──────────────┤
│ 10 │白色布鞋1 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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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警方於100 年12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0樓執行搜索時所查扣(持有人:黃 松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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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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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ZIKOM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2 │NEW YORK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
│ │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3 │HYUNDAI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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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警方於100 年12月13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0樓外鞋櫃執行搜索時所查扣(持有 人:黃松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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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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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義大利BERETTA 廠92DS型制式半│
│ │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 │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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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彈匣1 個 │
├──┼──────────────┤




│ 3 │子彈64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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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藍色背包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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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 │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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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彈匣2 個 │
├──┼──────────────┤
│ 7 │子彈19顆 │
├──┼──────────────┤
│ 8 │黑色手提袋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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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警方於100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弄0號之0三樓執行搜索時所查扣(持有 人:林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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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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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
│ │000號)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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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衣服1 套 │
│ │(上衣SINA COVA 、牛仔褲AND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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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白色鞋子(廠牌:K-SWISS )1 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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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5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 │
│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 │
│ │00號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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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MASHIMARO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雙卡│
│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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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 │




│ │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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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深澳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台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