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57號
KSDM,101,訴,757,2013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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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銀金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吳肇滿
      蕭超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7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銀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肇滿蕭超雲均無罪。
事 實
一、蕭銀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其所 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供林○ ○、朱○○、黃○○(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駕駛附表一所示 車輛,載運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適用 範圍之混凝土、木條、磚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 於其所有之上開土地。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 定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具有訊問證人等權,且證人須經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職是,如證 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已具結,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 ○○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結文見偵二卷第57頁), 而被告蕭銀金之辯護人並未指明其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即空言抗辯其偵查中證述內容欠缺證據能力,於法不 合,並無足取,況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乃到庭接受被告 蕭銀金之對質、詰問,而已賦予被告蕭銀金反對詰問之機會



,併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 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蕭銀金、吳 肇滿、蕭超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被告 蕭銀金吳肇滿蕭超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院一卷第36頁、第55頁),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蕭銀金及其辯護人、被告吳 肇滿、被告蕭超雲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 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蕭銀金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銀金固不否認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且林○○、朱○○、黃○○有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載運混凝土、木條、磚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 地上傾倒,然矢口否認有提供上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 棄物之犯行,並於本院中辯稱:伊大部分時間都在桃園照顧 孫子,很少住在美濃,土地被傾倒廢棄物伊並不知情;伊因 為房屋修繕而認識林○○,但沒有同意林○○可以傾倒廢棄 物在伊的土地上,只有一次林○○打電話給伊說要倒泥土, 伊說泥土可以,但之後林○○並沒有跟伊聯絡云云(審訴卷 第44至45頁,院一卷第35頁)。經查:
㈠ 被告蕭銀金於民國92年5 月7 日因分割繼承而與賴○○、賴 徐○○分別共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第18 7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一;又第187 號土地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另案被告林○○、朱○○、黃○○, 駕駛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傾倒磚頭、混凝土、鋼筋、木框、 木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規定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等情,分別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30日高市地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第18 7 號土地之地籍謄本(偵三卷第55頁、第61頁背面)、高屏



溪域管理委員會100 年5 月26日高流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暨所檢附之現場稽查紀錄表(偵四卷第73頁、第78至78頁 背面、第80至80頁背面、第81至81頁背面)、現場照片(警 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第23頁背面至第35頁)、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判決(院一卷第87至90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蕭銀金所不爭執(審訴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 被告蕭銀金對於第187 地號土地有遭他人傾倒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混凝土塊、土石方之情形知悉且容任,甚至同意林○ ○將混凝土塊回填、堆置於第187 地號土地,有下列證據可 證:
⒈ 證人林○○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伊除了從事水泥工、板 模工、開山貓、賣砂石的工作外,另從事清運廢棄物的工作 已有4 至5 年的時間;本案發生之前,被告蕭銀金曾因住家 建築物增建之故,所以有土石方需要清運,被告蕭銀金的包 商就叫伊幫忙去載運,當時被告蕭銀金就曾說過「把這些東 西載去我那個地方倒,以後如果你有這些東西的話,你載給 我,我開門給你進去裡面堆置放在那裡」,伊因而認識被告 蕭銀金,且知道被告蕭銀金是美濃外六寮農地的地主;之後 伊陸陸續續有經過被告蕭銀金的同意傾倒土石方在被告蕭銀 金所有之土地上,有2 次被告蕭銀金還在場,土石方在美濃 地區很多人要,因為可以填土地用;100 年3 月19日伊有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貨車載運混凝土塊、參雜一些木頭傾 倒至被告蕭銀金所有的土地,要傾倒的前一天即100 年3 月 18日伊還有打電話跟被告蕭銀金講說要把打地板剩餘的混凝 土塊倒在她的土地上,被告蕭銀金說好,並跟伊說鐵鍊的鑰 匙放在哪裡,伊傾倒混凝土塊的時候被告蕭銀金的大伯就在 隔壁的田裡工作,伊要走的時候還有跟大伯說要把鐵鍊鎖起 來,因為被告蕭銀金有交代;被告蕭銀金的電話是00000000 00號等語在卷(偵卷第53至56頁、院一卷第126 、130 、13 1 、140 、141 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 人確為被告蕭銀金乙節,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 憑(院一卷第22頁)。
⒉ 證人黃○○於本院中證稱:100年4月15日伊有開車載運拆除 房屋剩下的建築廢棄物到美濃吉洋里外六寮的農地去傾倒; 當時伊才剛買車,對於清運廢棄物不是很瞭解,就跟朱○○ 一起跑車;美濃吉洋里外六寮的農地是朱○○帶伊一起過去 的,朱○○說那個農地大門有鐵鍊,鐵鍊如果放下來沒有鎖 就可以進去,100年4月15日伊載建築廢棄物過去的時候鐵鍊 是放下來的等語(院一卷第144至147頁),核與證人朱○○



於本院中證稱:伊是砂石車司機,100年4月15日的2至3天前 ,伊在跑車的無線電上聽到美濃吉洋里外六寮有一農地可以 傾倒拆房子剩下的廢棄物,所以100年4月15日伊就開車帶黃 ○○將拆房子剩下的廢棄物倒在那個農地上,伊到該處時門 口有一條鐵鍊,但是放在地上並沒有拉起來,該農地很大, 之前很深,但是當天伊去的時候農地都快要被磚塊、混凝土 給到滿了等語相符(院一卷第150頁至157頁)。⒊ 被告蕭銀金雖辯稱:伊平常都住在外地,很少在美濃,第18 7 地號土地被傾倒廢棄物伊並不知情;伊從沒同意林○○可 以傾倒廢棄物在該地上,林○○證稱傾倒廢棄物時伊有2次 在場並不實在;另外伊不認識黃○○、朱○○,他們是趁大 伯去田裡工作時鐵鍊沒鎖進去農地偷到的云云。然觀諸被告 蕭銀金與證人林○○於本院中之交互詰問之內容(院二卷第 132 至133 頁):
蕭(即被告蕭銀金)問:你說我有兩次在場,你何時看到我 ?你載去田裡,我從來沒有遇過你
,只有一次我在田裡剛好碰到你進
來,那時你給我偷倒,當場被我趕
走,有無此事?
林(即證人林○○)答:我載15台的混凝土塊時,你有去那 裡一次。
蕭問:那時是你剛好來倒的時候有碰到,我問你說那是否你 倒的,你說是、是你倒的,有無此事?
林答:對。
蕭問:然後倒下去我都沒有說什麼,就那次遇到,之後你又 載一車來,剛好那時候我看到,我檢查你的東西,我 說很髒,我不要,我叫你載走,有無此事?
林答:我說的是混凝土塊,那台車是我載過去,我載混凝土 塊的時候你有去。
蕭問:那是我去的時候剛好碰到你,我才知道那是你倒的, 我才問你說那是你倒的,我那時才知道,你說那是你 倒的,那時已經倒下去了我才知道?
林答:我載混凝土塊去的時候,在2 月底我跟你說怪手整地 是四千元,我說我幫你補貼兩千元,因為那些混凝土 塊我山貓實在是推不下去,我有補貼你兩千元。 蕭問:有,當時我剛好碰到,在那邊我不知道是你倒的,遇 到的時候看到你倒了一大堆在那邊,我問你說是否你 倒的,你說是,那時我說你自己要處理,花了兩千元 ,我有拿兩千元,我說要處理,事後你從來沒有打過 電話給我,只有一次就是開鑰匙,你說是泥土,我給



你進去,答應那次,事後從來都沒有再跟我聯絡? 顯見被告蕭銀金親見證人林○○欲傾倒建築廢棄物至第187 地號土地之次數至少已有2 次以上,被告蕭銀金辯稱平日都 在外地,土地被傾倒廢棄物均不知情云云,已不實在;再由 上開交互詰問內容可知被告蕭銀金於100 年2 月底時即知悉 林○○有傾倒混凝土塊至第187 地號土地之行為,被告蕭銀 金並因而向林○○收取2,000 元之整地費用,又第187 地號 土地入口處設有鐵鍊作為管制乙節,除據證人黃○○、朱○ ○、林○○證述如前外,亦為被告蕭銀金於偵查中所不否認 (偵四卷第111 頁至第111 頁背面),倘若被告蕭銀金並不 同意他人任意傾倒屬廢棄物之混凝土塊至第187 地號土地, 其於100 年2 月底知悉土地有遭傾倒混凝土塊之情事後,理 應多加注意土地之管理,且將鐵鍊上鎖避免外車進入任意傾 倒廢棄物之情形發生,惟第187 地號土地除於100 年3 月19 日有林○○進入並傾倒建築廢棄物外,於100 年4 月15日復 有朱○○、黃○○因鐵鍊未上鎖故進入並傾倒建築廢棄物, 甚且朱○○於上開日期至第187 地號土地時,該地已有快被 倒滿混凝土塊、磚塊之情形,業經證人朱○○證述如前(院 一卷第151 、156 、157 頁),倘若非被告蕭銀金將第187 地號土地入口處之鐵鍊解所且容任外車進入傾倒建築廢棄物 ,何以土地面積達7656.38 平方公尺(土地謄本見偵三卷第 61頁背面)之第187 地號土地於1 個月之期間內即能遭他人 倒滿建築廢棄物之情形?顯見被告蕭銀金辯稱:伊從沒同意 讓人傾倒廢棄物,黃○○、朱○○是趁大伯去田裡工作時偷 到的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 辯護人雖以:證人林○○傾倒一般廢棄物至第187 地號土地 ,本身亦涉犯刑責,證人林○○為共同被告,其證述恐有誣 陷被告蕭銀金之意圖,況且證人林○○既證稱多次與被告蕭 銀金電話聯絡,則證人林○○應提出通聯紀錄以實其說云云 為被告蕭銀金辯護。然證人林○○於100 年3 月19日傾倒廢 棄物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2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 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確定乙情, 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判決存卷可參(院一 卷第87至90頁),證人林○○之罪責既經本院於100 年間判 處罪刑確定,則其於102 年1 月23日到庭作證時,自無辯護 人所指之共同被告為減免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況細觀證 人林○○於本院中所述,其除證稱曾得被告蕭銀金同意而傾 倒土石方、混凝土外,亦證稱有一次因包裝磚頭之袋子不乾 淨,故被告蕭銀金不同意傾倒等語(院一卷第133 頁),倘 證人林○○欲誣陷被告蕭銀金,又何需為該部分有利被告蕭



銀金之證述?顯見證人林○○所述,為實在之詞,辯護人上 開所辯,要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又證人林○○證稱100 年3 月19日要去倒混凝土前有打電話跟被告蕭銀金聯絡部分 ,雖證人林○○並未保留通聯紀錄,然證人林○○之證述, 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第187 地號土地入口既設 有鐵鍊管制,倘非被告蕭銀金同意開鎖,林○○又焉能進入 第187 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是辯護人以證人林○○未能提 出通聯紀錄,辯稱證人林○○所述不實云云,亦不足採。㈢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銀金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2 種:(一)一般 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 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 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內政部 於90年10月19日訂頒之「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 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 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 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 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 除等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內政部91年9 月17日公告「營 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 合物」(96年6 月12日修正後為編號七),其內容物固包含 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 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 方式辦理,始符合規定,不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餘泥 、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 經查,被告蕭銀金所有之第187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含建 築物拆除所產生之剩餘磚塊、混凝土、木條等物,且並未依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加以分類處 理,足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蕭銀金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其土地供林○○、黃○○、朱○○回填、堆置一 般事業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又被 告蕭銀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初 ,犯罪即屬成立,在停止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前,其所為情



形仍繼續存在,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侵害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法益,應認為係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蕭銀金明知非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違法回填、堆置廢棄物 ,竟為貪圖自身利益,容任他人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在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所為已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危 害公共利益,影響環境衛生,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 併考量其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期間長短、該廢棄物尚非具 有毒性或危險性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稍嫌過重,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吳肇滿蕭超雲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 被告吳肇滿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 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供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駕駛附表二所示車輛 ,載運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適用範圍 之混雜土石、木條、磚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於 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因認被告吳肇滿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 項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罪嫌云云。
㈡ 被告蕭超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 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供附表三 所示之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駕駛附表三所示車輛,載 運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混 雜土石、木條、磚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於其所 有之上開土地,因認被告蕭超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 項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肇滿蕭超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溫發成羅建忠鍾沐原之證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 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30日高市地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暨檢附之地籍謄本、高屏溪域管理委員會100 年5 月26日 高流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現場稽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肇滿蕭超雲均堅詞否認犯罪,皆辯稱:伊從沒 有同意他人可傾倒廢棄物在伊的土地上等語(院一卷第55頁 )。經查:
㈠ 被告吳肇滿於64年3 月5 日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第54號等土地),第54 號等土地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另案被告溫發成羅建忠 駕駛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傾倒混凝土、樹枝、鋼筋、廢土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蕭超雲於90年3 月26日登記為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第1058地號 土地),第1058地號土地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遭另案被告 鍾沐原,駕駛附表三所示之車輛,傾倒磚塊、木條、塑膠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另案被告溫發成羅建忠鍾沐原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而遭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 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分別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30日高市地美測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暨檢附之地籍謄本(偵三卷第55頁、第67至第69頁 、第56至第57頁)、高屏溪域管理委員會100 年5 月26日高 流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現場稽查紀錄表(偵 四卷第85頁背面至87頁背面)、現場照片(警卷第65至85頁 背面、第87至92頁)、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判決( 院一卷第87至9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吳肇滿蕭超雲所 不爭執(審訴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㈡ 被告吳肇滿所有之上開土地,雖遭溫發成羅建忠傾倒一般 事業廢棄物、被告蕭超雲所有之上開土地,雖遭鍾沐原傾倒 一般事業廢棄物,然溫發成羅建忠鍾沐原傾倒該廢棄物 時,有無告知或徵得被告吳肇滿蕭超雲同意,則經證人溫 發成、羅建忠鍾沐原分別證述如下:
⒈ 被告吳肇滿部分:
①證人溫發成於100 年5 月17日偵查中陳稱:100 年4 月23 日伊有載運廢棄物傾倒在高雄市美濃區自強路附近的土地, 有得到地主的同意,伊有辦法指認出地主是誰等語(偵二卷



第224 至226 頁)、於100 年6 月21日偵查中陳稱:當天伊 載運廢棄物的時候,遇到客戶的親戚,他說他的地不平,拜 託伊把廢棄物倒在他的土地上用來整地,經檢察官提示被告 吳肇滿的照片後伊並不能確定該人是不是被告吳肇滿等語( 偵四卷第159 至160 頁)、於本院中證稱:100 年4 月23日 伊有傾倒舊的水泥到別人的土地上,當天是一個老人家帶伊 去的,他說那是他的土地可以把水泥倒在地上,該自稱地主 之人並非在庭的被告吳肇滿蕭超雲等語(院二卷第33至34 頁)、②證人羅建忠於100 年5 月19日偵查中證稱:伊有載 運拆房子剩的廢棄物傾倒在別人的土地,要倒在哪裡都是伊 一位綽號叫「號呆」的朋友幫忙找的,至於地主是誰伊並不 清楚等語(偵二卷第444 至446 頁)、於本院中證稱:伊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的貨車載運拆房屋剩下的磚頭、水泥等 物倒在美濃地區的某一土地上,當初是拆房屋的主人帶伊到 該土地去傾倒建築廢棄物,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被告吳肇滿 或其他人等語(院二卷第41、42頁)。由證人溫發成、羅建 忠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傾倒建築廢棄物在被告吳肇滿所有之 第54號等土地時,被告吳肇滿並不在現場,且溫發成、羅建 忠事前、事後亦均無告知被告吳肇滿其土地有遭傾倒廢棄物 之情事,甚有非被告吳肇滿之人,自稱為地主而指示溫發成 將廢棄物傾倒於第54號等土地之上,足認被告吳肇滿辯稱: 伊不認識貨車車主,沒有同意他們可將廢棄物傾倒在第54號 等土地上,是對方偷倒廢棄物等語,堪予採信。⒉ 被告蕭超雲部分:
證人鍾沐原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4 月25日伊依照曾姓老闆 的指示開貨車載運拆房子剩下的磚頭、木頭到美濃區吉洋社 區活動中心對面的農地去傾倒,伊傾倒廢棄物時地主有出現 ,還是地主指示伊倒在哪裡的等語(偵二卷第245至247頁) 、於本院中證稱:100 年4 月25日伊依照老闆之指示載運磚 頭倒在別人的土地上,當時有一位婦人在隔壁池塘養魚,該 婦人是不是地主伊並不清楚,但伊在偵查庭中所說的地主經 當庭指認後,不是被告蕭超雲或被告吳肇滿,該2 位被告伊 均無看過等語(院二卷第37、38頁),證人鍾沐原既不認識 被告蕭超雲,且其於100 年4 月25日傾倒廢棄物時該自稱地 主之人亦非被告蕭超雲,顯見鍾沐原傾倒廢棄物在第1058地 號土地時,事前未取得被告蕭超雲之同意,事後亦無告知被 告蕭超雲,堪認被告蕭超雲辯稱:伊不認識鍾沐原,伊沒有 同意他人可以傾倒廢棄物在伊的土地等語,應可採信。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以證明被告吳肇滿所有 之第54號等土地、被告蕭超雲所有之第1058地號土地有遭人



傾倒廢棄物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肇滿蕭超雲有 提供上述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難採為不 利於被告吳肇滿蕭超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肇滿蕭超雲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吳肇滿蕭超雲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 告吳肇滿蕭超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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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傾倒廢│傾倒廢棄物之時間│駕駛之車│傾 倒 地 點│備 註 │
│號│棄物之│ │牌號碼 │ │ │
│ │行為人│ │ │ │ │
├─┼───┼────────┼────┼───────┼──────┤
│1 │林○○│100 年3 月19日14│887-SK │蕭銀金所有之高│即起訴書附表│
│ │ │時15 分 │ │雄市美濃區吉洋│編號1 │
│ │ │ │ │段第187 地號土│ │
│ │ │ │ │地 │ │
├─┼───┼────────┼────┼───────┼──────┤
│2 │朱○○│100 年4 月15日14│685-UK │蕭銀金所有之高│即起訴書附表│




│ │ │時38分、同日16時│ │雄市美濃區吉洋│編號3 │
│ │ │17分 │ │段第187 地號土│ │
│ │ │ │ │地 │ │
├─┼───┼────────┼────┼───────┼──────┤
│3 │黃○○│100 年4 月15日14│081-YZ │蕭銀金所有之高│即起訴書附表│
│ │ │時14分、同日16時│ │雄市美濃區吉洋│編號15 │
│ │ │20 分 │ │段第187 地號土│ │
│ │ │ │ │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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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傾倒廢│傾倒廢棄物之時間│駕駛之車│傾 倒 地 點│備 註 │
│號│棄物之│ │牌號碼 │ │ │
│ │行為人│ │ │ │ │
├─┼───┼────────┼────┼───────┼───────┤
│1 │溫發成│100 年4 月23日11│185-TG │吳肇滿所有之高│即起訴書附表 │
│ │ │時35 分 │ │雄市美濃區雙峰│編號8 │
│ │ │ │ │段54、55、56地│ │
│ │ │ │ │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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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羅建忠│100 年4 月23日10│241-RC │吳肇滿所有之高│即起訴書附表 │
│ │ │時56 分 、11時42│ │雄市美濃區雙峰│編號7 │
│ │ │分 │ │段54、55、56地│ │
│ │ │ │ │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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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傾倒廢│傾倒廢棄物之時間│駕駛之車│傾 倒 地 點│備 註 │
│號│棄物之│ │牌號碼 │ │ │
│ │行為人│ │ │ │ │
├─┼───┼────────┼────┼───────┼───────┤
│1 │鍾沐原│100年4月25日13時│719-XG │蕭超雲所有之高│即起訴書附表 │
│ │ │35分 │ │雄市美濃區成功│編號10 │
│ │ │ │ │段1058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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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