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58號
KSDM,101,訴,558,201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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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大興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林石猛律師
      蔡琇如律師
被   告 林柏佑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2176號、第1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大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林柏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許大興(綽號「阿舅」)於民國101年1月間起至同年5月7日 止,係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以下簡稱小港分局 )秘書室巡官,其明知對於刑事案件移送與否並無決定權, 對非屬其承辦之案件亦無任何製作詢問筆錄、掌管證物、證 物送驗或製作鑑定人筆錄、製作移送書等職務上固有或衍生 之機會。而林柏佑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草本 舖」飲料店(下稱「草本舖」,該店名義負責人為林柏佑配 偶張荳荳),並與許大興結識已久,2人時常在「草本舖」 相聚打牌、聊天。緣劉俊辰於101年1月28日20時許因涉嫌違 反商標法案件經小港分局警備隊隊長蔡慶祥以現行犯逮捕, 移送偵查隊後,由偵查佐陳客忠接辦,依法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不解送。劉俊辰離開小港分局後, 前往「草本舖」聊天時向林柏佑提及上情,並詢問是否有人 可出面擺平此案。林柏佑得知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許大興僅係小港分局 祕書室巡官,仍向劉俊辰詐稱許大興在小港分局擔任分局長 ,只要講一下就沒事云云,並與許大興取得聯繫後,於101 年1月29日9時許乘坐劉俊辰駕駛之車輛前往高雄市四維路與 光華路路口搭載許大興一同前往小港分局,途中林柏佑將劉 俊辰前開違反商標法一事細節告知許大興許大興竟基於與 林柏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當面向劉 俊辰詐稱此案只要進去分局講一下就沒事云云。渠3人到達 小港分局後,由許大興獨自下車進入分局,約10分鐘後,許 大興返回車上並向劉俊辰詐稱案子已經送出去,但還是有辦 法云云,並表示要帶劉俊辰直接拜訪警備隊隊長蔡慶祥。嗣



林柏佑劉俊辰共同返回「草本舖」後,林柏佑劉俊辰訛 稱許大興可以擺平此案,但需新臺幣(下同)5萬元用以疏 通承辦人員云云,並囑劉俊辰於101年2月1日10時許前往小 港分局將錢當面交給許大興,致劉俊辰陷於錯誤,誤信許大 興有能力化解其所涉之違反商標法案件,劉俊辰遂於101年2 月1日近10時許至小港分局拜訪許大興,並在許大興之帶同 下會見不知情之警備隊隊長蔡慶祥許大興假藉與警備隊隊 長蔡慶祥討論劉俊辰是否供出上游之事,取得劉俊辰之信任 ,隨後偕劉俊辰步行至分局外其所駕駛休旅車之停放地點, 許大興坐在駕駛座內讓車門保持開啟,開口問站立車旁之劉 俊辰:「柏佑有和你說什麼嗎?」,劉俊辰答:「有。」, 許大興再稱:「那我來處理啦,你有沒有帶來嗎?」,劉俊 辰答:「有。」,並當面交付5萬元予許大興許大興收錢 後向劉俊辰詐稱這樣就沒事了云云,許大興林柏佑因此共 同詐得5萬元得逞。事後,許大興林柏佑劉俊辰一再詢 問案件進度,復共同承前詐欺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林柏佑 電邀劉俊辰於101年3月6日3時許前來「草本舖」並詐稱需再 支付許大興10萬元以疏通承辦員警並調換證物云云,然因劉 俊辰表示經濟窘困旋離去,林柏佑遂於101年3月6日5時10分 許起同日5時58分許止接續發送APP訊息催促劉俊辰勉力籌款 ,致劉俊辰陷於錯誤,誤信需再支付金錢始得擺平其所涉之 違反商標法案件,乃於101年3月6日10時許在「草本舖」當 面交付其勉力籌措之2萬元予許大興許大興林柏佑因此 又接續詐得2萬元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劉俊辰蔡慶祥蔡文德於廉政署廉政官〈地位等同司 法警察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以下簡稱於廉政署之陳述)以 及證人蔡慶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 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 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 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若



該等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 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參照)。 本件證人劉俊辰於廉政署、證人蔡慶祥於廉政署及警詢之陳 述,與渠等嗣後在審判中作證時所述之情節相符,是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證人劉俊辰於廉政署、證人蔡慶祥於廉政署及 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應逕予採取渠等於審 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即可,毋庸併採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至於證人蔡文德於廉政署之陳述並無傳聞 法則例外之情形存在,是其此部分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二、證人劉俊辰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 件證人劉俊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應具信用性 。況且,證人劉俊辰於本院審理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辯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2 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依前揭說明,應得作為證據。三、證人蔡文德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檢察官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 察官係以涉犯詐欺罪之嫌疑人身分通知蔡文德到庭,經權利 告知後予以詢問,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偵一卷第36至37頁 ),則蔡文德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被告2人並未聲請傳喚蔡文德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作證,顯係捨棄渠等之詰問權。再者,依我國 刑事訴訟制度,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之權,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於訊問被 告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復無證據證明蔡文 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 蔡文德之偵查筆錄對於被告2人而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四、證人劉俊辰蔡文德對話錄音檔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 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 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 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 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 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 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 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 ,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 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 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 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 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 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 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 」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 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 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 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 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 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 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大興之辯護人雖質疑被害人劉俊辰 與證人蔡文德於101年3月30日對話錄音檔之證據能力,惟本 件被害人劉俊辰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同日22 時26分3秒許接獲證人蔡文德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來電後,使用錄音設備對其與證人蔡文德之對話加以錄音 ,始取得此錄音檔乙情,業據被害人劉俊辰陳明在卷,並有 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存卷可憑(偵一卷第27 頁、第30頁、廉署卷第75頁),而觀諸渠2人之對話內容( 即附表二所示錄音內容),可見被害人劉俊辰取得證人蔡文 德之證述,並未使用暴力、刑求之方式,亦無違背任意性原



則,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劉俊辰與證人蔡文德之對話錄 音檔自應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 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 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 作為本件被告2人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 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大興林柏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許大興係小 港分局祕書室巡官,而被告林柏佑則係「草本舖」之實際經 營者,被告林柏佑於上開時地知悉被害人劉俊辰因違反商標 法遭逮捕之事,旋安排被告許大興與之見面,渠3人於101年 1月29日搭乘被害人劉俊辰所駕車輛至小港分局前,由被告 許大興下車進入分局後旋折返車上,以及被害人劉俊辰先後 交付5萬元、2萬元予被告許大興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大興辯稱:我從未未 向劉俊辰保證可以處理其涉犯之違反商標法案件,僅係幫忙 打聽案件進度,我於101年1月29日9時許乘坐劉俊辰之車輛 至小港分局得知此案已經送至地檢署,就折返車上告知劉俊 辰案件已經送出毫無辦法,我是因為貸款週轉困難向林柏佑 借錢,林柏佑轉而要劉俊辰借款給我,才會於101年2月1日 10時許自劉俊辰處取得5萬元應急;另「草本舖」於101年3 月5日遭砸後,我即積極介入處理,劉俊辰因而於101年3月6 日10時許拿2萬元給我俾協助處理「草本舖」遭砸之善後事 宜,上開款項均非詐欺所得,況且我已於101年7月13日透過 辯護人返還7萬元予劉俊辰,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云云。被告 林柏佑則以:我並未向劉俊辰表示許大興為小港分局分局長 ,僅說許大興在該分局擔任警官,單純介紹許大興劉俊辰 認識,因許大興前曾向我借款尚欠10餘萬元未還,故向我表 示希望能向劉俊辰借5萬元應急,我雖曾將此事轉告劉俊辰 ,但不知道劉俊辰有於101年2月1日10時許至小港分局找許 大興,亦未指示劉俊辰交付5萬元予許大興;另我所經營之 「草本舖」於101年3月5日遭砸,被砸當時劉俊辰全程在場 ,我認為店遭砸顯與劉俊辰有關,希望劉俊辰出面解決,所 以才傳送APP訊息給劉俊辰要求承擔「草本舖」部分損失金 額,並非與許大興共同詐騙劉俊辰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許大興於101年1月間起至同年5月7日止,在小港分局擔 任祕書室巡官,而被告林柏佑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經營「草本舖」,2人結識已久,經常聚在「草本舖」打牌 、聊天乙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且有小港分局101年8 月17日高市警港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足據(院 一卷第102頁);另被害人劉俊辰於101年1月28日20時許因 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小港分局警備隊隊長蔡慶祥以現行犯 逮捕,移送偵查隊後,由偵查佐陳客忠接辦,依法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不解送,被害人劉俊辰於離 開小港分局後,旋前往「草本舖」聊天並向被告林柏佑提及 此事乙節,亦據被告林柏佑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 俊辰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小港分局101年1月28日高市○○○ ○○○0000000000號不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廉署 卷第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林柏佑得悉被害人劉俊辰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旋向被 害人劉俊辰表示其結識之「阿舅」即被告許大興可代為出面 處理,並於101年1月29日在被害人劉俊辰之車上介紹被告許 大興與之認識,再由被害人劉俊辰開車載被告許大興進入小 港分局約10分鐘後方離開之情,業據被告林柏佑供稱:我於 案發前認識劉俊辰3年餘,他於101年1月28日來草本舖喝飲 料,當面告訴我說他涉犯商標法被抓,問我是否認識小港分 局內的人,他想瞭解案件,我說有認識綽號「阿舅」之許大 興在小港分局任職,劉俊辰問可否請許大興去瞭解案件,我 就於101年1月29日電話聯絡許大興許大興叫我到光華路與 四維路找他,我再打電話叫劉俊辰開車載我至光華路與四維 路載許大興上車,之後我在車上向許大興談起這個案件,並 表示劉俊辰被小港分局抓到賣仿冒包,及向劉俊辰介紹許大 興是小港分局警官,後來許大興指示劉俊辰開車至小港分局 ,抵達後許大興就自己進入分局,我與劉俊辰在車上等,約 10餘分鐘後,許大興返回車上再一起離開等語(廉署卷第26 頁),以及被告許大興自承:我於101年1月29日接獲林柏佑 來電後,在光華路與四維路口搭上劉俊辰的車子,同車的林 柏佑介紹劉俊辰與我認識,並表示劉俊辰於前1天遭小港分 局查獲販賣仿冒包,詢問我是否可幫忙,我就指示劉俊辰將 車開至小港分局,我進入分局約數分鐘折返車上,並告知劉 俊辰案件已送出去等語明確(廉署卷第7、8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劉俊辰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01年1月28日遭查獲 販賣仿冒包被放出來後,到「草本舖」找林柏佑訴苦,他說 有個「阿舅」在小港分局擔任分局長,可以幫我擺平,翌日 他就要我駕車搭載許大興許大興在車上經林柏佑告知我的



事情後,就指示我直接開車到小港分局,抵達分局後,許大 興隻身入內,過10分鐘出來才一起離開之情節相符(偵二卷 第98頁),復與卷附雙向通聯紀綠顯示被告許大興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29日8時24分49秒 、同時50分40秒、同時52分11秒、同時52分54秒許,曾與被 告林柏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切聯繫乙節相 契合(廉署卷第10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由證人即被害人劉俊辰指訴:我於101年1月28日遭查獲違反 商標法案件至「草本舖」訴苦時,林柏佑就表示許大興為小 港分局分局長,只要講一下就沒事,林柏佑於翌日在我車上 引介我與許大興相互認識並告以我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之事 後,許大興旋表示他到小港分局講一下即可,他指示我直接 開車至小港分局讓他隻身入內,俟許大興步出分局後告訴我 案子已經送出去了,但還是有辦法,直接找警備隊隊長即可 ;另林柏佑則私下表示許大興可以幫忙解決我涉及之違反商 標法案件,但需要5萬元的費用去疏通,並要我於101年2月1 日10時許至小港分局時當面交付款項予許大興,且於抵達前 先致電聯絡許大興。我認為許大興身為分局長應有能力擺平 此案,遂於101年2月1日至小港分局找許大興,我在2樓祕書 室與許大興見面後,他帶我到1樓找警備隊隊長蔡慶祥,他 跟隊長說這都有認識,看能不能不要再找我供出上游,後來 許大興帶我到分局外面他停放車子的地點,許大興坐在駕駛 座內讓車門保持開啟,問站立車旁的我說柏佑有無跟我說什 麼,我站在旁邊答稱有且將5萬元交給他,並問這樣是不是 就沒事了,許大興說對等語(偵一卷第98頁、院一卷第115 頁、第136頁),以及證人即警備隊隊長蔡慶祥於偵、審中 結證稱:我於101年1月28日取締劉俊辰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 ,許大興於數日後某日10時許問我有無偵辦此案,我說有, 他問我那位年輕人有無對我不禮貌,我說沒有,他說待會請 該年輕人向我道歉,我說不用,但許大興還是帶劉俊辰來警 備隊辦公室找我,並說劉俊辰的父親擔心若劉俊辰配合警方 偵辦上游廠商,可能會受到傷害,我表示若劉俊辰不配合供 出上游,警方就無法請求告訴代理人減低對劉俊辰的民事求 償,所以希望劉俊辰至少提供上游廠商的地址讓警方請搜索 票去偵辦,後來他倆就離開(偵二卷第92至95頁、院一卷第 141至142頁)等情相互勾稽,再參諸被害人劉俊辰於101年2 月1日10時許自行蒐證之附表一所示其與被告許大興及警備 隊隊長蔡慶祥3人對話錄音內容(對話錄音檔置於廉署卷第 75頁),足認被害人劉俊辰曾於101年2月1日10時許刻意前 往小港分局與被告許大興見面,且斯時被告許大興確曾偕同



被害人劉俊辰向警備隊隊長蔡慶祥提及被害人劉俊辰所涉及 之違反商標法案件,嗣被害人劉俊辰旋在分局外將5萬元交 予被告許大興,是以被害人劉俊辰支付予被告許大興之5萬 元,應與其所涉之違反商標法案件有密切關連,至為灼然。 ㈣被告許大興固辯稱其於101年1月29日曾在車上對被害人劉俊 辰表示案件送出去,已無辦法云云;而被告林柏佑則辯稱其 不曾向被害人劉俊辰表示被告許大興為分局長,復未提及被 告許大興需要5萬元費用擺平案件,亦無指示被害人劉俊辰 於101年2月1日10時許至小港分局找被告許大興云云。惟觀 諸被害人劉俊辰與被告許大興於101年2月1日10時許之對話 內容(即附表一所示之錄音內容),顯示被告許大興曾向被 害人劉俊辰表示「隊長說上線的事情,…我跟他說那個已經 破局,因為他說如果被抓走要找你算帳,所以我昨天把他叫 出來罵…」等語,並進而帶被害人劉俊辰找警備隊長蔡慶祥 談話,則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許大興刻意向被害人劉 俊辰佯稱其有權管理警備隊隊長,是以被害人劉俊辰指訴其 誤信被告許大興為分局長乙節,尚非無稽;再佐以被告許大 興於同日帶被害人劉俊辰至分局外其所駕駛休旅車之停放地 點,坐在駕駛座內讓車門保持開啟,向站立車旁之被害人劉 俊辰稱:「柏佑有和你說什麼嗎?」、「那我來處理啦,你 有沒有帶來嗎?」,且其於收受被害人劉俊辰交付之款項後 ,再稱:「這樣就沒事了!後面你不是都處理好了,那15咖 你就換完了。」、「你以後若怎樣就直接說阿舅的名字,就 在那邊客氣,阿舅的電話你就直接照會一下就好,別再憨憨 花那種冤枉錢了。」等語(詳附表一所示錄音內容),再再 顯示被告林柏佑曾交代被害人劉俊辰支付款項予被告許大興 ,該筆款項以及被告許大興向被害人劉俊辰表示代為處理之 事,均應與被害人劉俊辰遭查獲仿冒包之事直接相關。況苟 如被告許大興所辯,其曾於101年1月29日向被害人劉俊辰表 示案件已送出去,毫無辦法云云,抑或如被告林柏佑所辯, 其未指示被害人劉俊辰至小港分局交付款項予被告許大興云 云,則何以被害人劉俊辰會特地於101年2月1日10時許前往 小港分局與被告許大興見面,並進而支付5萬元被告許大興 ?且被告許大興又何需偕同被害人劉俊辰向警備隊隊長蔡慶 祥提及被害人劉俊辰所涉之違反商標法案件?被告許大興及 被害人劉俊辰之所以為上開行為,顯係因為被告許大興保證 其就此案件仍有辦法,另被告林柏佑復指示被害人劉俊辰於 上開時地至小港分局交付款項,始符常情。至證人即小港分 局101年2月1日9時至11時許之值班台員警曾傳生雖證述:我 在執勤之經驗中,並無人前往小港分局表示要找許大興分局



長云云,惟其另稱:事隔已久,我連101年2月1日當天有無 人要找許大興也不確定,因為每天出入的人很多,若要找許 分局長,我會直覺認為是講錯了,再詢問清楚一點等語(院 二卷第8至9頁),此核與被害人劉俊辰所證:我於101年2月 1日近10時許抵達小港分局,向值班台員警表示要找許分局 長,值班員警有些遲疑,我遂直接撥打行動電話與許大興許大興告知我直接上2樓祕書室找他即可之情節(院一卷第 136頁),亦屬吻合,而觀諸許大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1年2月1日9時59分2秒、同日10時2分 31秒接續接到自被害人劉俊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來電2通,此經被告許大興自承在卷(廉署卷第10 頁),並有雙向通聯紀錄1份存卷可憑(廉署卷第106頁), 由此可見被害人劉俊辰前揭指訴洵非子虛,被告2人先推由 被告林柏佑向被害人劉俊辰詐稱被告許大興為小港分局分局 長,復由被告許大興稱案件雖已送出去,但仍有辦法云云, 再由被告林柏佑私下向被害人劉俊辰表示被告許大興需5萬 元以疏通小港分局承辦人員,復指示被害人劉俊辰於101年2 月1日10時許至小港分局找被告許大興交付款項,致被害人 劉俊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拜訪被告許大興,並經 被告許大興帶同會見警備隊隊長蔡慶祥後,在分局外交付5 萬元予被告許大興收受,方屬真實。被告2人上開辯解與事 實不符,殊無足採。
㈤被告林柏佑於101年3月6日先後以電邀被害人劉俊辰至「草 本舖」面談或傳送APP訊息之方式,向被害人劉俊辰再行索 求10萬元,被害人劉俊辰遂於同日10時許在「草本舖」交付 2萬元予被告許大興乙節,業據被告林柏佑坦承有於101年3 月6日3時許致電通知被害人劉俊辰至「草本舖」,當面要求 被害人劉俊辰於同日10時許交付10萬元,被害人劉俊辰表示 會盡量籌措,其復於同日5時10分許起接續傳送APP訊息予被 害人劉俊辰催促其勉力籌款等語(廉署卷第28頁、院一卷第 213頁),以及被告許大興自承有於101年3月6日10時許在「 草本舖」當面收受被害人劉俊辰交付之2萬元等語在卷(院 一卷第20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柏佑之妻張荳荳陳述: 我於101年3月6日上午在「草本舖」內親眼看見劉俊辰交付2 萬元予「阿舅」許大興,我聽見劉俊辰許大興說只有2萬 元,許大興說沒關係等語相符(廉署卷第58頁),且有被告 林柏佑於101年3月6日5時10分許起至同日5時58分許止傳送 予被害人劉俊辰之APP訊息翻拍相片3幀附卷足稽(詳廉署卷 第76至77頁),從而被害人劉俊辰先後支付予被告許大興之 款項分別為5萬元、2萬元,合計共7萬元乙情,堪可認定。



㈥證人即被害人劉俊辰另證述:我於101年2月1日付5萬元後, 有問許大興是不是這樣就沒事,他一直強調他有辦法,但我 不確定他到底有無處理,直到3月初林柏佑跟我說許大興還 要10萬元疏通費,我表示經濟困難,並質疑當初不是說可以 擺平,林柏佑說案件已經送出去了,但還可以進去裡面換東 西,我只好相信他,又籌了2萬元,於林柏佑遭砸店翌日上 午直接拿到「草本舖」給許大興,並說已經盡力籌款,但籌 不到10萬元,許大興說沒關係等語綦詳(偵二卷第97至100 頁),參諸證人即許大興友人蔡文德於偵查中證述:我知道 許大興劉俊辰之間有包包的事,是他2人在聊天時我聽到 的,劉俊辰的案子被小港分局抓到,許大興在小港分局上班 ,好像有一些人事,因為我聽許大興劉俊辰對自己的案件 不積極,所以就打電話關心劉俊辰等語(偵一卷第36至37頁 ),而證人蔡文德確於101年3月30日22時26分3秒許,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害人劉俊辰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通話內容並經被害人劉俊辰錄音蒐 證乙情,此經被害人劉俊辰陳明在卷,並有遠傳資料查詢、 雙向通聯紀錄及對話錄音檔各1份存卷可稽(偵一卷第27頁 、第30頁、廉署卷第75頁),另佐以附表二所示渠2人當時 之通話內容,證人蔡文德對被害人劉俊辰提及「阿舅(即被 告許大興)有在講那個,講說你在他們分局的案子」、「他 其實喔,那件案子可以用到沒事,可是他現在好像…好像要 讓你自己去那個吧」、「他有跟我說他有跟你收7萬嘛」等 語,亦即證人蔡文德表示其曾聽聞被告許大興親口坦承因代 被害人劉俊辰處理小港分局之案件而向被害人劉俊辰收取7 萬元款項一事,則被害人劉俊辰於101年3月6日10時許在「 草本舖」面交予被告許大興之2萬元現金,乃係因被告林柏 佑告知需再支付款項予被告許大興以疏通承辦員警及調換證 物之故,方陷於錯誤而勉力籌款交付甚明。
㈦被告林柏佑雖辯稱被害人劉俊辰於「草本舖」遭砸時全程在 場,其認該店被砸與被害人劉俊辰有關,才於101年3月6日 先後以電邀至「草本舖」面談或傳送APP訊息之方式,要求 被害人劉俊辰賠償10萬元云云。惟被告林柏佑先於廉政署詢 問及偵查中稱被害人劉俊辰於接獲APP訊息後至「草本舖」 交付之款項係由其收受云云(廉署卷第19頁、偵二卷第14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才改稱被害人劉俊辰交付 款項係由被告許大興收受等語(院一卷第58頁、第212頁) ,其前後供詞不一,已難信實;再觀諸被告林柏佑所提出「 草本舖」101年3月5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該店共裝設4個 監視器鏡頭,每個鏡頭皆有2個影像檔),其中身著白上衣



長褲皮鞋為被害人劉俊辰乙情,此經被告林柏佑供承在卷( 院二卷第7頁),而鏡頭一之部分於21時26分18秒被害人劉 俊辰自畫面右方離開,於21時26分42秒持棍棒戴安全帽及口 罩之男子數名出現開始砸店,於21時26分53秒砸店結束,於 21時30分51秒被害人劉俊辰由畫面右方出現後隨即自畫面右 方離開;至於鏡頭二之部分於21時26分21秒被害人劉俊辰自 畫面左上方離開,於21時26分38秒持棍棒戴安全帽及口罩之 男子數名出現開始砸店,於21時26分57秒砸店結束,於21時 30分22秒被害人劉俊辰手持一白椅自畫面右上方出現,於21 時30分48秒被害人劉俊辰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走往櫃檯方向, 隨後走往畫面左上方與人交談;鏡頭三之部分於21時26分20 秒被害人劉俊辰起身自畫面右下方離開,於21時26分42秒持 棍棒戴安全帽及口罩之男子數名出現開始砸店,於21時26分 54秒砸店結束,於21時30分51秒被害人劉俊辰自畫面下方出 現後隨即自畫面下方離開;鏡頭四之部分於21時21分16秒被 害人劉俊辰自畫面右下方離開,於21時26分41秒持棍棒戴安 全帽及口罩之數名男子出現開始砸店,於21時26分58秒砸店 結束,於21時43分41秒被害人劉俊辰自畫面下方出現,之後 跟著被告林柏佑自畫面左方離開,此有上開鏡頭之監視器影 像光碟翻拍相片存卷可憑(院一卷第263至294頁),足見被 害人劉俊辰於「草本舖」遭砸之前、後雖曾出現在店內,但 於「草本舖」遭砸之當下,人並不在「草本舖」內。另佐以 被告林柏佑於101年3月6日5時10分許起至同日5時58分許止 傳送予被害人劉俊辰之APP訊息中,並無支字片語提及「草 本舖」遭砸之事,僅提到「沒這資金處理這事,後續很麻煩 」、「你盡量想一下辦法,這事不可能讓對方拖,我會跟阿 舅強調,你放心」等語(詳廉署卷第76至77頁之訊息翻拍相 片),則由字面以觀,被告林柏佑顯在催促被害人劉俊辰勉 力籌款,並將被害人劉俊辰之籌款與其先前委託被告許大興 之事相連結,且已寓指籌得資金委託之事始能順利解決;況 被害人劉俊辰於101年3月6日10時許至在「草本舖」交付2萬 元予被告許大興後,被告林柏佑於同日13時56分許甚且傳送 「沒事啦,昨晚一桌客人吵架,後來一個人先離開,後來就 …呵呵,沒事,謝謝關心,幫我跟阿斌還有其他關心我的朋 友說一聲。」之APP訊息1則予被害人劉俊辰(詳廉署卷第77 頁之訊息翻拍相片),足見被告林柏佑對「草本舖」遭砸之 事並未放在心上,亦無要求被害人劉俊辰負責之意,益徵被 告林柏佑於101年3月6日致電及傳送APP訊息予被害人劉俊辰 之目的,係代被告許大興向被害人劉俊辰要求再行支付處理 商標法案件之費用,而非要求支付「草本舖」遭砸之賠償金



甚明。
㈧被告許大興另辯稱其於101年2月1日收受被害人劉俊辰交付 之5萬元係借款,於101年3月6日收受之2萬元則係代被害人 劉俊辰處理「草本舖」於101年3月5日遭砸之善後費用云云 。惟被害人劉俊辰自始否認與被告許大興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且本件被害人劉俊辰係因遭小港分局之警員查獲涉嫌販賣 仿冒包,始透過被告林柏佑結識在小港分局任職之被告許大 興,業如前述,被害人劉俊辰與被告許大興於案發前並無往 來,亦無私交,何需無故借款予被告許大興?是以被害人劉 俊辰於101年2月1日交付5萬元予被告許大興之目的,應係為 擺平自己所涉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無疑。另「草本舖」於101 年3月5日遭砸之緣由,係案外人李家寶稱不滿該店員工服務 態度不佳,以電話告知案外人許文彬,由案外人許文彬約案 外人李翰承及另4位不詳成年人至該店理論乙情,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1年12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該局受理草本舖遭毀損案之卷宗 資料1份存卷可憑(院一卷第239至262頁),而觀諸該案卷 中「草本舖」名義負責人張荳荳、實際經營者即被告林柏佑 之警詢筆錄,皆稱於事發前並未與他人發生糾紛,不知何故 遭砸店等語,渠2人均未提及「草本舖」遭砸與被害人劉俊 辰有關(院一卷第242至234頁、第246至247頁),佐以證人 即曾在「草本舖」任職之廖政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知「 草本舖」何原因被砸店等語(院一卷第185頁),證人即曾 至「草本舖」消費之李茂欣證述:該店遭砸時我不在場,該 店被砸之原因我是事後猜測可能與劉俊辰有關等語(院一卷 第190至191頁),證人即被告許大興友人黃競義證述:我不 知道「草本舖」為何遭砸店等語(院二卷第16頁),上開證 人所證或稱不知原因,或屬個人臆測之詞,均不足以證明「 草本舖」遭砸與被害人劉俊辰有關,則被害人劉俊辰自無庸 針對「草本舖」遭砸之事交付2萬元。況且,本件被害人劉 俊辰係將2萬元交付予被告許大興收受,而非被告林柏佑, 被告許大興復自承其於收受該2萬元後,係至華納舞廳飲酒 消費完畢等語在卷(廉署卷第12頁),苟被害人劉俊辰確因 「草本舖」遭砸之事,認自己需賠償2萬元,則支付之對象 應為被告林柏佑,用途應係作為修補店內設備方是,但被害 人劉俊辰交付之對象卻為被告許大興,且係供被告許大興私 人花用,由此可見被害人劉俊辰於101年3月6日交付之2萬元 ,應係為使被告許大興繼續幫忙處理其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 ,由是益徵被告許大興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㈨本件被告2人明知被告許大興僅係擔任小港分局之祕書室巡



官,並未經手被害人劉俊辰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偵辦,卻 仍以被告許大興係小港分局分局長,有能力擺平此案為由, 先後向被害人劉俊辰取得5萬元、2萬元乙情,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另被告許大興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實際對該案承 辦員警進行任何運作、亦未下手干擾被害人劉俊辰違反商標 法案件之偵辦,故被害人劉俊辰仍遭小港分局依一般違反商 標法案件流程移送地檢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 高雄簡易庭以101年度智簡字第13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劉 俊辰指訴在卷,核與證人即偵查佐陳客忠證述:我於101年1 月28日夜間值班收到劉俊辰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該案自收 案到移送地檢署之期間,許大興從來沒有過問任何事情,他 並未找我詢問該案何時要鑑定、何時移送,也沒有向我要求 將證物晚一點送驗,亦未要求調換證物等語(廉署卷第47至 48頁);以及證人即警備隊隊長蔡慶祥證稱:許大興並未要 求我對劉俊辰涉嫌違反商標法之案件從寬處理(院一卷第14 6頁)等情一致,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智簡字第 139號劉俊辰違反商標法案卷查核屬實,是以被告2人確有向 被害人劉俊辰施用詐術無訛。又被告2人以上開與實情不符 之詐術,使被害人劉俊辰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5萬元、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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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