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修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莊瑞智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李建宏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0905 、23265 、23267 、23420 、23586 、23
722 、24175 、24821 、25465 、25651 、25685 、29973 、30
4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辛○○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就被告丁○○部分,認被告丁○○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29條、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3 項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共同被告辰○○尚未到案說明,被告丁○○之 供述與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亦有矛盾之處,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證詞之虞,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3 項 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丁○○可預期判決 刑度之重,為規避或妨害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自有相當 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命被告丁○○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均不足以確保程序之進行,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1 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就被告辛○○部分,則認被告辛○○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5 項、第29條、第 22條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尚有共同被告辰○○尚未到案, 且被告辛○○所述與被告丁○○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亦有 不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詞之虞,本院審酌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均不能確保程序之進行,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自101 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另於102 年2 月6 日訊問後,認被告丁○○、辛○ ○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故裁定被告丁○○、辛
○○均自102 年2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
二、茲被告丁○○、辛○○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2 人均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承認、部分否認, 惟卷內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辛○○、卯○○、己○○ 、子○○、丑○○、丙○○、癸○○、戊○○及證人庚○○ 、李晟豪、蔡玉祐、鄭霓鴻、林秋平、許智堯、陳耀仁、李 育昇、吳鎮守、甲女、乙女、甲 ○、丙女、丁女、乙○○、 葉佩璁、寅○○、壬○○之證述可佐,又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物品可證,可認被告丁○○涉犯㈠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5 項、第2 項之圖利 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既遂、未遂罪、㈡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散播性交易訊息罪、㈢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被告辛○○涉犯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5 項、第2 項之圖利媒介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既遂、未遂罪、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9條散播性交易訊息罪、㈢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2條第2 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罪、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未滿16 歲之人為性交易罪、㈤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丁○○、辛○○所述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有 不一之處,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丁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罪,均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丁○○既可預期判 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 ,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丁○○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本院斟酌命被告丁○○、辛○○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國家刑罰權得以 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02 年4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丁○○、辛○○雖均稱: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 云。惟觀之被告丁○○、辛○○之供述,不僅與本件其他共 犯所述有所不一,亦與前揭證人之證述互核不符,且被告丁 ○○、辛○○均有聲請相關證人到庭進行詰問,本件既尚未 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為免勾串共犯或證人,即仍有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其2 人請求解除禁見即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5 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