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曼瑄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1 年10月9 日101 年度簡字第34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45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曼瑄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曼瑄可預見詐欺集團蒐 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作為財產犯罪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上午10 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北高雄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旋於同日13時5 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與重 愛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通之方式,將其上開申辦之 渣打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併同其原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為「林國賓」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迨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以下行為:㈠ 於101 年4 月8 日不詳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惠姿,向 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陳惠姿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4時58分許、15時39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0元、2 萬9980元至被 告上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
㈡ 於101 年4 月7 日21時14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蔡彥祺, 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 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蔡彥祺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ATM ,而於101 年4 月8 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 月7 日)下午某時、15時39分許, 分別匯款2 萬9989元、2 萬9987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華 南銀行帳戶內。
㈢ 於101 年4 月8 日14時3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20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甘芷毓,向其佯稱先前網 路購物繳款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甘芷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5時22分許、15時49分許,分別 匯款2 萬9989元、2 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中信銀 行帳戶內。
㈣ 於101 年4 月8 日15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吉家孜, 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 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吉家孜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5時51分許,匯款 2 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㈤ 於101 年4 月8 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林昕儒,向其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林昕儒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操作網路ATM ,而於同日16時6 分許,匯款2 萬 9987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㈥ 於101 年4 月8 日15時9 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曾美婷, 向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因內部電腦當機致重覆下單10 次,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曾美婷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6時9 分許、16 時16分許,分別匯款1 萬9342元、8986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 行、華南銀行帳戶內。
㈦ 於101 年4 月8 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吳羿慧,向其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下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云云,致被害人吳羿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於同日16時19分許,匯款8999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內。
㈧ 於101 年4 月8 日15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董玉芬, 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董玉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6時23分許,將2 萬9988元匯至被 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㈨ 於101 年4 月8 日16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龔柏丞, 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龔柏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6時54分許,匯款1 萬9987元至被 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嗣經上揭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考。末按刑 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 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 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 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而所謂幫助 故意,雖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種罪名為必要,惟 仍需在行為人主觀上可能認識之範圍內,始足當之。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何曼瑄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 人陳惠姿、甘芷毓、曾美婷、被害人蔡彥祺、吉家孜、林昕 儒、吳羿慧、董玉芬、龔柏丞於警詢中之指訴、上揭告訴人 、被害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 、渣打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斷 之依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 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 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渣打銀行、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均 為其所有、使用,並於100 年4 月5 日13時5 分許,在高雄 市左營區文自路與重愛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寄送上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1 年2 月間伊為了辦貸款,曾在忠 訓公司網站留下個人資料,之後忠訓的客服人員致電表示因 為伊的收入不穩定,所以沒辦法核貸。但在101 年4 月2 日 ,另有自稱「陳代書」之人打電話詢問伊是不是要辦貸款, 表示是從網路上看到伊的資料,且說他們專辦困難案件,有 跟玉山銀行合作,會叫玉山銀行的專員跟伊聯絡,並要伊提 供存簿、提款卡、密碼;隔天(即101 年4 月3 日)就有一 位自稱是玉山銀行專員的男子來電核對伊的個人資料,因為 來電的號碼是玉山銀行的電話,所以伊才會相信「陳代書」 所言,並依指示於101 年4 月5 日辦理渣打銀行的帳戶,並 連同原有的中信銀行、華南銀行的存摺、金融卡、密碼,寄 送給「陳代書」指定之「林國賓」之人;101 年4 月8 日伊 收到渣打銀行的簡訊通知交易內容已達10萬元,伊覺怪怪的 就打電話問「陳代書」,「陳代書」回電稱那是銀行在作帳 ,伊因為不懂所以沒多問;101 年4 月10日公司秘書詢問伊 是不是有在做詐騙,伊說哪有可能,就打給「陳代書」詢問 ,但電話打不通所以伊就去報案。伊是為了辦貸款才會交出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六、經查:
㈠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 稱系爭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04 年4 月5 日13時 5 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與重愛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以宅配通之方式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林國賓」之人等節,為被告所 不否認(警卷第4 、5 頁、第9 頁,院一卷第36頁),並有 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警卷第43之2 頁、第45頁、第56頁 頁)、宅配通之寄件人收執聯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又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事實 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或 訂單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使告訴人、被害人 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如事實欄所示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姿、甘芷毓、曾美婷(警卷第191 至193 頁、第132 至133 頁反面、第212 至213 頁)、證人 即被害人蔡彥祺、吉家孜、林昕儒、吳羿慧、董玉芬、龔柏
丞(警卷第167 至168 反面、第146 至147 頁、第90至91頁 、第111 至111 頁反面、第104 至105 頁、第121 至121 頁 反面)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92至94頁、第106 頁、第112 頁、第123 頁、第134 頁、第148 至149 頁、第169 頁、第194 頁、第 197 至197 頁反面、第217 頁、第219 頁)、系爭帳戶之交 易明細(警卷第43至5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 認定,然此僅能證明上揭告訴人、被害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遽以推論被告交付系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即屬幫助詐欺犯行, 亦無從推認被告於該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㈡ 從而,本件厥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確因辦理貸款而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又縱係因辦理貸 款而交付上開之物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
⒈ 經查,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提供金融顧 問諮詢服務,協助客戶進行貸款篩選,被告於101 年1 月11 日11時55分許,曾致電予忠訓公司留下個人資料,忠訓公司 業務人員復於同年1 月11日至同年1 月19日間與被告聯繫, 然因被告不符辦理貸款資格,故之後雙方便未再聯絡,惟被 告亦曾於忠訓公司委外廣告網站中留下相關個人訊息等情, 有忠訓公司101 年12月11日訓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 可憑(院一卷第83頁),是以被告辯稱伊為了辦理貸款曾在 忠訓公司網站留下個人資料,且有客服人員致電聯絡,但未 能貸到款項等語,要非子虛,足認被告於101 年年初,即有 貸款之需求。
⒉ 又被告於101 年年初未能透過忠訓公司貸得款項後,於101 年4 月2 日起,陸續接獲自稱「陳代書」之人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告知可幫忙辦理困難案件貸款情事, 有被告提出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 資佐證。而觀之上開通聯紀錄,於101 年4 月2 日11時40分 許及同日12時49分許,分別有被告所稱之「陳代書」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紀錄,且第一通電話通話 時間長達16多分鐘(警卷第35頁);又翌日(即101 年4 月 3 日)11時48分,另有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被告,通話時 間約1 分鐘,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適與玉山銀行網 站所留存之服務電話0000000000相符,亦有卷附之玉山銀行 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考(院一卷第110 頁),是被告辯 稱伊是接獲「陳代書」來電告知可幫忙辦理貸款,且隔日來 電核對身分之電話號碼與玉山銀行之服務電話相同,伊才相
信「陳代書」所言,並依指示寄送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語 ,均有所據,堪予採信。
⒊ 再被告係於101 年4 月5 日13時5 分許在便利超商寄送存摺 、金融卡、密碼予「陳代書」指定之「林國賓」之人,業如 前述,惟被告於寄送存摺、金融卡、密碼前之101 年4 月4 日13時24分、23時39分、同年4 月5 日10時37分、10時38分 、12時54分,曾致電予自稱為玉山銀行專員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於寄送存摺、金融卡、密碼後之101 年4 月 5 日16時33分,復傳簡訊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 陳代書」,於101 年4 月5 日18時10分、同年4 月6 日14時 13分、同年4 月8 日17時5 分,亦有「陳代書」之來電等情 ,有被告之通話明細在卷可憑(院一卷第76頁、第80之1頁 、警卷第39、41頁),是依被告於寄送存摺、金融卡、密碼 前之多次致電予玉山銀行,及於寄送玉山銀行存摺、金融卡 、密碼後之多次與「陳代書」聯絡等情節,適與其於警詢及 本院中辯稱:伊與自稱玉山銀行專員之人通完電話後,還想 繼續詢問貸款事情,故依來電紀錄回撥,但因該號碼是總機 號碼,伊又不知道分機號碼,所以仍是與「陳代書」聯絡貸 款事宜,伊之後回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單純是為了確認 該號碼是玉山銀行的電話;4 月8 日伊有收到渣打銀行的簡 訊提醒交易金額已達10萬元,伊覺得怪怪的就打給「陳代書 」,但沒有人接,之後「陳代書」有回電,表示因為銀行在 作帳所以會超過10萬元等語相符(院一卷第35頁,警卷第30 頁)。從而,被告寄送存摺、金融卡、密碼前之積極致電確 認是否為玉山銀行電話、於寄送後仍主動與自稱「陳代書」 之人保持聯繫等情節,要與一般販賣帳戶者間,除約定交易 方式外,即甚少與購買者聯繫之情形有別。況被告經由公司 秘書告知獲悉其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即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做為匯款之工作後,即於101 年4 月9 日至高雄市 警察局左營分局報案,有該分局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警卷 第3 至6 頁),亦堪認被告事後有報警處理,並非置之不理 。是依上開情節觀之,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始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等語,堪予採信。⒋ 查本件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遭詐騙集團詐得系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非無所據,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交 付上開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是否確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故意,即有可疑。再 者,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 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 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 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人類之認知及決 定能力,亦會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 特別環境下,如急迫(如需錢孔急)、忙亂(如施騙者以時 間緊急為由,要求行為人於慌亂情緒中,即刻做出決定)或 因權力顯然不對等下(如施騙者以是否錄用行為人等上位權 力者角色對待行為人),使人之判斷能力受到限制,而無法 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再衡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 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 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必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 、頗具說服力之說詞,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 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 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 預見」;況我國目前除合法之金融機構有辦理貸放款項業務 外,民間借貸亦屬常見,又因金融機構貸款條件較為嚴格, 甚至有許多非法之地下錢莊存在,此乃不爭之事實,而非法 之民間放貸為逃避政府之查緝,於貸放業務時往往使用不實 之姓名或公司行號以為掩蓋,而選擇以此管道借貸之人,亦 常因需款孔急,往往有不敢要求對方表明真實身分,而逕行 按其要求交付物品之情形。是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 識經驗之人,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將 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行為, 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故公訴意旨以被告自15歲即 有工作經驗,主張被告應可察覺「陳代書」為詐欺集團之人 等語,自不足採。
⒌ 末公訴意旨以:被告雖有回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確認是 否為玉山銀行,但被告之後便未繼續探求分機號碼,且被告 於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時,其系爭帳戶內之 存款金額甚低等理由,主張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予 自稱「陳代書」之人時,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等 語。惟被告除回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確認是否為玉山銀 行之專線外,另曾上網查詢該號碼是否確為玉山銀行之服務 電話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院一卷第35頁 ),並提出玉山銀行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以實其說(院一卷第 110 頁),被告雙重查證之方式,客觀上已足使被告相信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確為玉山銀行之員工,至於 是否進一步探求分機號碼用以向其他客服人員求證,此端視
個人之習慣與智識程度,並不能以被告未進一步撥打分機號 碼即認其對於自稱「陳代書」之人所言未加以求證;至於被 告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時,雖帳戶內餘額甚 少,然此或能證明被告不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遭「陳代書」 提領,但不必然表示被告有容認系爭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犯 罪工具之未必故意,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言,均屬無據。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 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 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 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執此 上訴,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 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 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 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 45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 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即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7 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 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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