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533號
KSDM,101,簡上,533,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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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詔遠
      蔡仁松
      陳奕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101年度簡
字第4060號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
13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仁松陳奕榮均緩刑貳年,蔡仁松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月內,以告訴人陳瑞樹之名義匯款新臺幣貳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受款戶名: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高雄);受款帳號:00000000)。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黃紹遠陳奕榮經本院合法 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57 、62、83、116、11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 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蔡仁 松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二卷第85、86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紹遠、蔡 仁松、陳奕榮共同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蔡仁松陳奕榮分別於本院審理 及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二卷第50、88頁)及調解筆錄1份 (本院二卷第67頁)、匯款收據2紙(本院二卷第111、113 頁)為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四、被告黃紹遠上訴意旨僅以:對於原判決尚難干服等語;被告 蔡仁松陳奕榮上訴意旨均略以:願意與告訴人陳瑞樹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 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已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僅因告訴人之女即證人陳宜伶以相機拍照蒐證 而心生不滿,竟不思先循理性平和之方式化解紛爭,一言不 合即共同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 傷害,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以暴力手段作為解決問題之 方式,均非可取,所為誠有不該,亦足見渠等缺乏對他人身 體法益之尊重,且犯後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請本院依法處理 而雙方因此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可佐,又考量被告黃詔遠前曾有因犯 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均減刑為1月又15 日)確定之刑事前科,被告蔡仁松陳奕榮之前則尚無任何 傷害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 附卷為參,是被告黃詔遠又再犯本件傷害犯行,不宜輕縱,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原審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無恣意違法之處,而堪稱妥適。被告黃紹遠未具體 敘明上訴理由,被告蔡仁松陳奕榮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
六、經查,被告陳奕榮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蔡仁 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年2月、4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 於民國94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併付保護 管束,於96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茲念其2人僅因一時失慮 ,以致誤罹刑章,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被告陳奕榮已全部 履行、被告蔡仁松已部分履行(尚有2萬元未履行)調解筆 錄所示條件,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二卷第67頁)、匯款收 據2紙附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11、113頁),告訴人並表示 同意給予緩刑(本院二卷第115頁),是其2人上開犯行,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且為確保被告蔡仁松能確實全部履行調解筆錄所 示條件,故命被告蔡仁松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月內,將其 餘之和解金額2萬元以告訴人之名義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 戶(受款戶名: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高雄);受款帳號: 00000000)。至被告蔡仁松若未於上開期限內履行上開條件 ,情節重大者,將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得撤銷 緩刑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詔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





蔡仁松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2樓之9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1房
居屏東縣林邊鄉○○路0○0號
陳奕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巷
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3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詔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仁松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奕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詔遠前科部分為「黃詔 遠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易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6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訊據被告黃詔遠固對其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徒手傷害告訴 人陳瑞樹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而被告蔡仁松陳奕榮雖 亦坦承於前揭時、地,被告黃詔遠與告訴人曾起紛爭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渠2 人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辯稱:係因 為在旁勸架時被誤認為參與打鬥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明確,亦核與證人陳宜 伶於警詢證述:當日伊拍完照片後,桔海水果攤員工蔡仁松 就立即跑到我母親(孫美女)面前,伊父親陳瑞樹見狀怕母親 被蔡仁松毆打,就立即跑到母親面前,然後黃詔遠見父親在 跟蔡仁松理論時,他就跑到父親面前跟他說:「我肖想著要 打你很久了」,隨後另一名員工陳奕榮也跑到黃詔遠旁邊, 然後三人就動手毆打伊父親等語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101年4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仁 松、陳奕榮2 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復佐以 告訴人於101年4月3日9時15分案發後,於當日9時36 分即不



到30分鐘內,已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處就診,且經檢查結 果,發覺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挫傷及血腫、胸壁 挫傷」各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觀之告訴人所受 傷勢是在頭部、頸部及胸部,顯係與人推擠及互相扭打時所 肇致之傷,是以告訴人上開所言,堪予信實。此外,上開犯 罪事實,經告訴人及證人陳宜伶分別於本署偵查中及警詢時 指、證述明確,而告訴人及證人陳宜伶均自稱與被告3 人素 無恩怨,此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故告訴人及證 人陳宜伶當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3 人之理, 渠等證詞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詔遠蔡仁松陳奕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渠等就本件傷害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詔遠有如上述所載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僅因告訴人陳瑞樹之女即證人陳宜伶以相機拍 照蒐證而心生不滿,竟不思先循理性平和之方式化解紛爭, 一言不合即共同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 所載之傷害,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以暴力手段作為解決 問題之方式,均非可取,所為誠有不該,亦足見渠等缺乏對 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且犯後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請本院依 法處理而雙方因此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 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可佐,又考量被告黃詔遠前曾 有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嗣均減刑為1 月又15日)確定之刑事前科,被告蔡仁松陳奕榮之前則尚 無任何傷害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3 份附卷為參,是被告黃詔遠又再犯本件傷害犯行,不宜 輕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778號
被 告 黃詔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
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仁松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
路○○○巷○○號2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鄰○○
街○○○巷○○弄○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詔遠陳瑞樹同為鼎新市場水果攤商,因黃詔遠經常使用 擴音器喊賣水果,陳瑞樹之女陳宜伶遂以相機拍照蒐證,黃 詔遠見狀心生不滿,竟夥同其店內員工蔡仁松陳奕榮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3日9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處,3人共同徒手毆打陳瑞樹,致陳瑞樹 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挫傷及血腫、胸壁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陳瑞樹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詔遠之自白,(2)被告蔡仁松自承與告 訴人陳瑞樹拉扯,(3)被告陳奕榮自承在場,但辯稱係勸 架,(4)告訴人陳瑞樹之指述,(5)證人陳宜伶之陳述,



(6)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7)相片4張,被告3人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詔遠蔡仁松陳奕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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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