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1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 經該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721沆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更正為「經該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8 行「蘇淑惠所有…」更正為「蘇淑惠所管領 …」、第12行至第15行「竊取傅仁邦所有之黑色短褲1 件( 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 300 元)。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經 警發現宋輝忠行跡可疑,上前查看之際,發現宋輝忠從機車 置物箱取得短褲1 件,乃上前制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黑 色短褲(已發還)、藍色手提袋(含色筆1 組、麥克筆2 支 ,已發還)、黑色自行車、黑色手提袋各1 個。」更正為「 欲竊取傅仁邦所有之黑色短褲1 件(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 300 元),惟旋於伸手拿取該黑色短褲而尚未將之取離上開 機車置物箱之過程中,即經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喝止,宋輝 忠見事跡敗露遂立即將該黑色短褲置回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而 未得手,嗣經警當場扣得黑色短褲1 件(已發還予傅仁邦) 及宋輝忠另所竊取供己代步所用之黑色自行車1 台(另案偵 辦中),而宋輝忠為警逮捕後,於前開竊取蘇淑惠所管領之 藍色手提袋1 個(內有色筆1 組、麥克筆2 支等物)之犯行 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 該部分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之1 之居所,經警取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藍色手 提袋1 個(內有色筆1 組、麥克筆2 支等物,已發還予蘇淑 惠)及其另所竊得之黑色手提袋1 個(另案偵辦中),因而 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宋輝忠於竊取被害人傅仁邦所有置於機車
置物箱內之黑色短褲時,雖已伸手進入置物箱內拿取,惟於 尚未將之自置物箱內取出前即遭警察覺有異而喝止,被告遂 即將上開短褲置回機車置物箱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陳明確,復有查獲員警魏恆睿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 頁),是被告雖已著手竊取上開短褲,惟尚未將之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 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應論以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等語,容有未恰,惟因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審理,而行為未遂與既遂僅係犯 罪狀態之不同,未遂非屬處罰之獨立規定,故本院尚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上開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載竊取告訴人蘇淑惠所管領之藍色手提袋1 個(內有色 筆1 組、麥克筆2 支等物)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該 部分之竊盜犯行並主動帶同員警前往其上開居所,同意警搜 索後扣得其竊得之藍色手提袋1 個(內有色筆1 組、麥克筆 2 支等物)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警 詢時供述明確在卷,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2頁),經核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犯 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旋於竊取過程 中遭警查覺而未竊取得逞,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 法第71條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實有 不該,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2 次犯行所竊財物之價 值,而其所竊得之藍色手提袋1 個(內有色筆1 組、麥克筆
2 支等物)及黑色短褲1 件並分別業據告訴人蘇淑惠、被害 人傅仁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26頁至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3 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前揭另為警所查扣之黑色自行車1 台、黑色手提袋1 個 ,為被告另所竊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是核與被告本 件2 次竊盜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以總統 華經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 25日施行,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 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 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 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 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 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被告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212號
被 告 宋輝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輝忠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該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721 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7月8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1年11月9 日早上9 時31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 蘇淑惠所有之藍色手提袋1 個(內有色筆1組、麥克筆2支等 物),得手後逃離現場。㈡、於101年11月10日下午3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前,見停放於路邊之車 牌號碼為YA5-759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 ,竟徒手打開上揭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傅仁邦所有之黑色短 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00元 )。得手後準備離去之 際,經警發現宋輝忠行跡可疑,上前查看之際,發現宋輝忠 從機車置物箱取得短褲1 件,乃上前制止,始查悉上情。並 扣得黑色短褲(已發還 )、藍色手提袋(含色筆1組、麥克 筆2支,已發還)、黑色自行車、黑色手提袋各1個。二、案經蘇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輝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淑惠、證人即被害人傅仁邦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2份及竊案相關照片共1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警方扣案之黑色自行車、黑色手提袋各1 個,另 為警追查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