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353號
KSDM,101,簡,5353,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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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浩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浩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7 行「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就被告所辯及其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再行補充如下: ㈠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而言,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 ,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 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亦或有之,但交付對象必係與己親 近、且值信賴之人。然查,被告竟率將所申設前揭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率予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及住址之不明人 士,其心態已甚有可疑。又被告固稱係為供作收入證明及貸 款之用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但苟係作為收入證明之用 ,一般均僅需提供存摺影本即可,本不需使用提款卡,更無 庸將密碼告知他人,是被告上開所言,均與常理不符。 ㈡復按現今詐騙風氣盛行,苟將自己之帳戶率然提供予不熟識 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 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尚難諉稱不知等情,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 伊於凱旋醫院及民間診所就醫多年,本件犯行期間已3 天沒 有睡覺,沒有就醫,也沒有服藥,腦中一片空白云云,然其 並未提出任何就醫證明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我係於民國100年5月15日看海洋電子報,上面有刊 登代為辦理貸款之廣告,我就打電話過去,對方說我可以借 70 萬元,並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並把密碼告訴他等語,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當日之「海洋城市報」同版上方已有明確 刊載「切勿交付金融帳戶、印章、存摺及密碼」之警語,此 有101年5月15日之海洋電子報分類廣告影本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性甚高之個人資料,均應妥 善保管,不得隨意交付他人等情,尤應有所知悉。被告明知 於此,竟仍將其所申辦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



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應 有所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亦無違其本意至明。 ㈢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馬浩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男子使用,使該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 ,向告訴人溫志偉施美華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2 人均陷 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 供前揭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 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 告訴人溫志偉,係於101年5月16日18時22分許、同年月日18 時5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110元、12,508元至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其時間、場所均屬 密接,故被告幫助之正犯上開2 次分別詐取告訴人溫志偉財 物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 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 以一罪論。被告以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事實上一行為,直接 或間接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2 人得逞,屬一行為觸 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且其所閱 覽之報紙上已有明確登載「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印章 、存摺及密碼」之警語,其理應知率將上開私人資料提供他 人,可能遭作他人不法使用,竟仍率爾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銀 行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他人,進而遭實行詐欺犯罪者用以行騙 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2 人因而受有損失,並致使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其犯罪動機、目的均有可 議。復衡酌因被告上開行為,間接造成告訴人溫志偉、施美 華因而分別受有41,618元、26,983元之金錢損失,所受損害 非輕,且被告事後並未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前尚無詐欺之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 兼衡其自稱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865號
被 告 馬浩鈞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第一公有臨時市○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浩鈞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予 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或恐嚇 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1年5月15日22時10分許,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光華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快遞之方式,寄送至 新北市板橋區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乃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



101年5月16日17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溫志偉佯稱:網路購 物之交易出錯,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溫 志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2分及18時52分許,依對方之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110元、12508 元至馬浩鈞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㈡101年5月16日19時15分 許,撥打電話向施美華誆稱:網路交易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交 易,需至自動櫃員機查詢是否扣款云云,致施美華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9時34分許,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26983元至馬浩鈞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溫志偉、施美 華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溫志偉施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浩鈞固不否認上揭帳戶係其所開設,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是看報紙分類廣告上辦理 貸款才將提款卡寄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溫志偉施美華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 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 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2份,及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 款之用,堪信為真實。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本人之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 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始符常情;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了解。本件被告既為辦理貸款,而輕信 該自稱代辦貸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將提款卡交付給對方,並 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使用,豈不擔心對方貸得款項後, 自行提領,徒令被告負擔債務,況且上開帳戶結存僅餘70元 ,又如何能提供予銀行作為資金證明及擔保放款使用,是應 可推認被告對於其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後,對方可利用上開



帳戶進行金融卡提款,而將帳戶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 相當之認識,然其卻仍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上揭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甚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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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