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珍如
選任辯護人 蘇昭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1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珍如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侯珍如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分別係如 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 商品(商標名稱、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商品、 專用期限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 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將相同之註冊商標使用於 同一之商品,亦不得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 商標或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經註冊之商標,而致相關 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且不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詎 其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 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2日前 之某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月),陸續自韓國 、日本等地,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買進價格,輸入數量不詳 之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後,隨即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000號「○○○○」店內,陳列仿冒上開商標 商品,並僱請不知情之店長張○羽(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賣出 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於 101 年3月22日13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 午3時41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店內搜索而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被侵害之商標註冊審定號、買進、賣出價格及 扣案物品經本院各別照相附卷後,相對應之照片出處均詳如 附表二至五所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珍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自韓國、日本等 地販入上開商品,並擺放於店內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且經 警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辯稱:扣案物品並非侵害商標權人之 仿冒商標商品,伊也不知扣案物品係仿冒品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並未能提出與扣案物品 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扣案物品不足以使消費者混淆,且被告 不知道這些扣案物品有商標權,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明知 扣案物品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仍故意販賣之犯意;被訴仿冒 LV商標部分,扣案東西沒有「LV」字樣之商標或吊牌,項鍊 及手環之花瓣造型純屬藝術創作造型,也有與其他知名品牌 相類,扣案吊飾中尖花葉片造型也與註冊商標相差甚遠,而 其餘物品從日本或韓國帶回來,被告不知商品有授權問題等 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乃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品,且迄今仍在專用權存續期間。而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價格買進數量不詳之商品後,隨 即擺放在其所經營上開○○○○店內,並僱請不知情之店長 張○羽,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等 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行審理程序時供陳明確(警 卷第16至18頁、本院智簡字卷第65至68頁、本院智易字卷第 195至197頁);
2.證人張○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8至12頁); 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警卷第37至47、55至59、 63至69、70至74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56頁); 4.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警卷第2至4、22、23頁)、採證照片16張、查扣物品照片 30張(警卷第24至29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智易字卷第 8、9頁)、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警卷第31 至34頁)等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及照片(本院智易字卷第19至28、29頁背面至33頁背 面、34頁背面至41頁背面、48至49頁背面)等可佐,故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扣案物品確屬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品 ,且被告販賣該物品並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
1.如附表二所示為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 威登公司)LV商標之商品: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其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產品 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產品來源不 明,非來自原廠及商標圖樣之結構造型文字標示等,品質偽 劣,與真品迥異,均係仿冒LV商標之商品,此業據證人即商 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所委任處理仿冒商標商品之鑑定人黃○ 通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有鑑定人黃○通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警卷第49、50、54至59頁)可稽。
(2)鑑定人黃○通已完成由路易威登公司舉辦之訓練課程,具備 就標有路易威登公司所有商標之商品進行檢查及鑑定真偽之 能力,有路易威登公司出具之鑑定能力證明書1紙(警卷第 52頁)附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東方國際 商業諮詢有限公司,我從事LV商品之鑑定有10幾年了;上開 鑑定證明書是我出具的,國外會派公司的人不定期幫我們受 訓,若有變動的物品,會通知我們到LV公司受訓,以辨識新 開發的東西或之前所鑑定物品的檢討,不定期的給我們上課 ,LV公司會授權我鑑定相關物品;本案扣案物品是依據警卷 第55、57、58頁(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商標圖樣 來辨識是否仿冒我們的商品;LV公司有出過這些商標圖樣的 耳環、項鍊、手鐲、戒指等,本案待鑑定物有皮包、耳飾、 項鍊等,LV有類似的產品;路易威登公司所提供之真品照片 (本院智易字卷第111至116頁),是本案相關產品的真實照 片等語(本院智易字卷第127至129、
132、133頁),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仿冒LV 商標圖樣之商品。
(3)再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扣案物品照片出處詳如附 表二所示),其中:①附表二編號1之零錢包,外觀上有方 形內4瓣尖型花朵、圓形內4瓣半圓形花朵、4瓣尖型花朵, 花朵內均有一圓點之圖樣;②附表二編號2之耳環,其外觀 為4瓣半圓形花朵,花朵中間有一圓點之圖樣;③附表二編 號3之耳環,其外觀為4瓣半圓形花朵、4瓣尖型花朵,花朵 中間均有一圓點之圖樣;④附表二編號4之耳環外觀有4瓣半 圓形花朵,花朵中間並有一圓點之圖樣;⑤附表二編號5之 耳環外觀有4瓣半圓形花朵,花朵中間並有一圓點及方形內 有4瓣尖型花瓣之圖樣;⑥編號6之耳環外觀為4瓣半圓形花 朵及4瓣尖型花朵之圖樣,花朵中間均有一圓點;⑦附表二 編號7之耳環外觀分別為4瓣半圓形花朵、4瓣尖型花朵及圓 形內有4瓣半圓形花朵,花朵中間均有一圓點之圖樣;⑧附 表二編號8之耳環外觀為方形內有4瓣尖型花朵,花朵中間均 有一圓點之圖樣;⑨附表二編號9之耳環外觀為4瓣半圓形花 朵,花朵中間並有一圓點之圖樣;⑩附表二編號10之耳環外 觀有4瓣半圓形花朵、4瓣尖型花朵,花朵中間均有一圓圈之 圖樣;⑪附表二編號11、12之耳環外觀均有4瓣半圓形花朵 ,花朵中間並有一圓圈之圖樣;⑫附表二編號13之項鍊外觀 有方形內4瓣尖型花朵、圓形內4瓣半圓形花朵,花朵內均有 一圓點之圖樣;⑬附表二編號14之項鍊外觀為4瓣半圓形、4 瓣尖型花朵,花朵中間均有一圓點之圖樣;⑭附表二編號15 之手環外觀有4瓣半圓形花朵、4瓣尖型花朵,花朵中間均有 一圓點之圖樣。而如附表二扣案物品上之花朵圖樣與附表一 編號1所示商標之3種花朵圖樣比較,雖花朵造型或有細微角 度、顏色變化,然就整體觀之,如附表二扣案物品上之花朵 圖樣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3種花朵均十分相似,無顯 著差別。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專用商品係使用於錢 包、耳環、手鐲及項鍊等商品,與如附表二之扣案物品均為 同類型之商品,加以如附表二扣案物品所使用之圖樣又與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圖樣有相同或近似之處,顯然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2.如附表三所示為仿冒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 )米奇商標之商品:
(1)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因其上欠缺應有之防偽雷射標籤( 雷射標籤附有電腦序號可供權利人輸入系統比對真偽),以 及欠缺權利人規定之權利標示方式,故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 ,此有商標權人迪士尼公司委任之鑑定人陳○倩律師出具之
認定通知書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警卷第61至74頁)可佐。 (2)再參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扣案物品照片出處詳如附 表三所示),其中:①附表三編號1之吊飾、編號2之鑰匙圈 及編號4之襪子,其外觀均有一個大圓形及2個小圓形組成米 奇老鼠臉部及耳朵之平面(無五官),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比較,僅有細微角度、顏 色變化;②另附表三編號3之鑰匙圈則為米奇老鼠全身之造 型,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 比較,僅於站姿、臉部笑容、手部動作等處有細微不同,就 扣案物品整體觀之,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2種商標均十分相 似,無顯著差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通常注 意而言,應會誤認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然有關聯之來 源。加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專用商品係使用於貴金 屬製皮帶釦環、錶鏈上之小飾品、手機吊飾品、貴重金屬鑰 匙圈、襪子等商品,於功能及銷售市場上,均與如附表三所 示之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顯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
3.如附表四所示為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 公司)凱蒂貓、美樂蒂商標之商品:
(1)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因包裝及商品本體皆無著作權及發 售元標示,判斷為仿冒品,此有商標權人三麗鷗公司所委任 之鑑定人鍾○岳律師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可稽 ,且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警卷第37至48頁背面)可佐。
(2)鑑定人鐘○岳有受過三麗鷗公司之真仿品辨識教育訓練,有 三麗鷗公司出具之真仿品辨識能力證明書(本院智易字卷第 159頁)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2009年2月迄今, 一直受日商三麗鷗公司委託擔任鑑定工作,我有接受過三麗 鷗公司之相關訓練課程,我是去日本,針對公司整個體系如 何作標示、如何授權標貼的規則,經過一整天的說明、看過 很多樣品之後才瞭解如何辨識,我的鑑定資格迄今仍有效; 本件扣案物品是看到實物之後,辨識不是三麗鷗公司所授權 或製造之商品,故我們認定是仿冒品;三麗鷗公司的產品一 定會有著作權的標示,亦即一個COPYRIGHT的簡稱C的標誌, 後面有兩個數字,那是年度,之後會寫三麗鷗公司的名稱, 不管是在中國、韓國、香港、臺灣或其他國家授權,一定會 有這個標示在商品或包裝上,本案情況完全沒有;以商標權 人的角度,系爭仿冒商品會讓消費者誤認是屬於三麗鷗公司 的商品;Hello Kitty、美樂蒂商標,有出產裝飾品、鑰匙
圈,(提示警卷第37、40、42頁之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定 號詳如附表一編號3、4)當初判斷相同或近似商標,是依據 這個商標來判斷;鑑定時,三麗鷗公司是依據剛剛提到之著 作權標示,只要是授權的產品一定會標示,在鑑定時是很重 要的依據,只要有那個,就會繼續去看有無授權標貼,在本 案中另一個很重要的是,只要是三麗鷗公司授權之商品,依 據商品標示法一定要註明製造商,若商品有問題消費者應與 誰聯絡,但是系爭產品完全沒有該種標示,由此可看出系爭 產品是仿冒品等語(本院智易字卷第179至180、182至185頁 ),是已堪認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係仿冒品無訛。 (3)再參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其中:①附表四編號1鑰 匙圈之凱蒂貓於站姿、鬍鬚、所穿衣帽、坐姿、側身方向、 蝴蝶結形狀、顏色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 :00000000)雖略有不同,惟就整體觀之,實讓人一望即知 為凱蒂貓,並無顯著差異;②附表四編號2之吊飾均有凱蒂 貓頭部之臉部外觀,雖蝴蝶結角度、眼睛與鬍鬚之相對位置 等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略 有不同,惟亦係一望即知為凱蒂貓。加以且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鑰匙圈之裝飾品、裝飾品等商品, 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仿冒凱蒂貓之物品同一或類似,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通常注意而言,應會誤認係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然有關聯之來源;③如附表四編號3之 美樂蒂圖樣鑰匙圈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商標,僅側身方 向、手上有無拿物品等處有不同,惟讓人一望即知為美樂蒂 圖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商標又係指定使用於金屬製鑰 匙圈等物,顯然是於同一之商品上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圖樣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4.如附表五所示為仿冒美商花生米世界有限公司SNOOPY商標之 商品:
(1)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商品本身及包裝均無標示合法授權版權 字句、商品非公司合法授權廠商所生產製造、商品設計未經 合法送審程序送審批、商品無任何合法授權之包裝及明確資 料標示,亦無貼有合法之防偽雷射標籤,故均係SNOOPY仿冒 商品,有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委任鑑定人 賴○君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商標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警卷第76、78、79頁)可稽。 (2)再參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鑰匙圈,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商標相較,僅於耳朵長度、眼睛處、站立姿勢等處有細微 不同,然就整體關之,與SNOOPY註冊商標之圖樣並無太大之 差異處,且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鑰匙圈等
物,顯然是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該註冊商標之圖樣,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5.按判斷商標之商品化是否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其重點乃在商 標商品化後究竟是否有構成商標之使用,及有無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換言之,如將商品化用在辨識商品之來源 ,並以之為行銷之目的者,即屬商標之使用;至有無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會認為該商 品係來自商標權人或得其授權而言。綜觀前述,扣案如附表 二至五所示物品予人寓目印象,其整體外觀與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有相同者或極相彷彿者,以異時異地、總體觀察及主要 部分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予普通所用 之注意,均有可能誤認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 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是被告所販賣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商品均係仿冒商標 商品,亦堪認定。故被告辯稱扣案物品非仿冒品云云,另辯 護人則主張商標權人無法提出與扣案物品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供比對,扣案物品非仿冒品等語,均不足採。
(三)被告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仍販賣之主觀犯意: 1.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長期經營國 際市場、投資鉅額廣告宣傳費用,圖形標識具有高度識別性 ,均為著名商標而廣為國際與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且專 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2.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品牌均有聽過 ,且知悉該些品牌均是有名之商標等語(偵卷第9、10頁、 本院智易字卷第197頁),甚至其於偵訊中更陳稱:(問: 你是否知道你賣的是hello kitty、LV、米奇、史努比、美 樂蒂的商品?)我真的不知道,我以為只是長得像,我不知 道有花瓣、米奇的頭就不能賣等語(偵卷第10頁),是如附 表一所示之商標品牌既均係國際知名品牌,被告亦不否認其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則被告以開設飾 品店為業,且於100年11月間起,即有擺攤做生意,被告亦 自承其從韓國、日本等地帶回之物品與註冊商標相像,若謂 其真不知所帶回之物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亦顯難置信。又被 告所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之單價均不高,與系爭商標商品真品 售價應有相當差距,被告實難推諉其不知所販入物品為仿冒 品。再者,被告稱扣案物品係由韓國、日本等地買回,並未 能提出相關來源證明,是其明知所販入之商品係仿冒他人註 冊商標之物,卻仍執意販賣,則其辯稱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直接故意云云,實不足採。至被告稱扣案物品有些尚未陳 列於檯面上,然縱如此,該些物品均係被告販入而置於店內
,顯屬販售之標的物,於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不生 影響。
(四)綜上,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 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條,並 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 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雖法定刑並未 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 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 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 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 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 參照)。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既非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出售牟利,其以單一之販 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 係集合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至 五所示多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仿冒迪士尼公司米奇商標圖樣之襪子, 是被告擺放於店內準備販售物品中之一部分,且經警方與其 他扣案物品一併查扣,被告亦自承有賣掉過等語(本院智易 字卷第197頁),是檢察官雖漏未起訴此部分事實,惟此部 分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 有自高雄市區販入仿冒商標商品,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分別 說明扣案物品均係自韓國、日本等地販入,亦無證據認定被 告有自高雄市區何處販入仿冒商標商品,是此部分亦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但 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 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 家國際形象受損。被告於犯後雖否認犯行,且扣案物品數目 非少,惟念及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期間不到3個月,販賣 之價格扣除其成本後,獲利非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 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智易字卷第197、198頁) ,迄今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扣案之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92 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之商品,應依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按沒 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珍如明知自101年2月份間,自韓國、 日本等地所販入如附表六所示之耳環、吊飾、項鍊、鑰匙圈 等,係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竟於販 入後隨即在其上開店家內,陳列前開商品,並販賣予不特定 人藉以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 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明知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仿冒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商標之商品仍販賣,而認為其此部分亦涉犯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惟查:①附表六編號1之耳環 分別為心型及戒指之造型,其上並無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商標有相同或近似之圖樣;②附表六編號2之項鍊,均為4枚 半圓形所組成之圖案,中央並無圓圈,且該圖案並非特殊少 見,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有異,就整體外觀觀之, 並未能使人立即與LV商標之商品作聯結;③附表六編號3所 示之吊飾,其上雖有4枚類似橄欖球形狀所組成圖案之裝飾 物,惟其中央並無圓圈,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有 異,且由整體外觀觀之,該裝飾物僅屬吊飾中極微小之部分 ,未能讓人與LV商標之商品作聯想;④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 鑰匙圈,其圖案與如附表一編號2之米奇老鼠商標造型差異 甚大,自外觀觀之,實難將該鑰匙圈與米奇老鼠作聯想。是 如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品所使用之圖樣,均難認與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商標有相同或近似之處,故此部分應屬罪證不 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附錄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商標名稱│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指定使用商│專用期限│經濟部│
│號│ │ │號 │品 │ │智慧財│
│ │ │ │ │ │ │產局商│
│ │ │ │ │ │ │標檢索│
│ │ │ │ │ │ │資料出│
│ │ │ │ │ │ │處 │
├─┼────┼──────┼──────┼─────┼────┼───┤
│1 │LV │法商路易威登│00000000 │錢包、耳環│104年11 │警卷第│
│ │ │馬爾悌耶公司│ │、手鐲、項│月15日 │55、56│
│ │ │ │ │鍊等商品 │ │頁 │
│ │ │ ├──────┼─────┼────┼───┤
│ │ │ │00000000 │耳環、手鐲│106年9月│警卷第│
│ │ │ │ │、項鍊等商│15日 │57頁 │
│ │ │ │ │品 │ │ │
│ │ │ ├──────┼─────┼────┼───┤
│ │ │ │00000000 │耳環、手鐲│106年9月│警卷第│
│ │ │ │ │、項鍊等商│15日 │58、59│
│ │ │ │ │品 │ │頁 │
├─┼────┼──────┼──────┼─────┼────┼───┤
│2 │米奇 │美商迪士尼企│00000000 │貴金屬製皮│108年2月│警卷第│
│ │ │業公司 │ │帶釦環、錶│15日 │63至69│
│ │ │ │ │鏈上之小飾│ │頁 │
│ │ │ │ │品、手機吊│ │ │
│ │ │ │ │飾品、貴重│ │ │
│ │ │ │ │金屬鑰匙圈│ │ │
│ │ │ │ │、襪子等商│ │ │
│ │ │ │ │品 │ │ │
│ │ │ ├──────┼─────┼────┼───┤
│ │ │ │00000000 │貴重金屬鑰│107年8月│警卷第│
│ │ │ │ │匙圈等商品│31日 │70至74│
│ │ │ │ │ │ │頁 │
├─┼────┼──────┼──────┼─────┼────┼───┤
│3 │凱蒂貓 │日商三麗鷗股│00000000 │裝飾品等商│109年6月│警卷第│
│ │HELLO │份有限公司 │ │品 │15日 │37至39│
│ │KITTY │ │ │ │ │頁 │
│ │ │ ├──────┼─────┼────┼───┤
│ │ │ │00000000 │鑰匙圈之裝│102年2月│警卷第│
│ │ │ │ │飾品等商品│28日 │40至41│
│ │ │ │ │ │ │頁 │
├─┼────┼──────┼──────┼─────┼────┼───┤
│4 │美樂蒂 │日商三麗鷗股│00000000 │金屬製鑰匙│109年6月│警卷第│
│ │MY │份有限公司 │ │圈等商品 │15日 │42至47│
│ │MELODY │ │ │ │ │頁 │
├─┼────┼──────┼──────┼─────┼────┼───┤
│5 │史奴比及│美商花生米世│00000000 │鑰匙圈等商│104年12 │本院智│
│ │圖 │界有限公司 │ │品 │月15日 │易字卷│
│ │SNOOPY │ │ │ │ │第156 │
│ │ │ │ │ │ │頁 │
└─┴────┴──────┴──────┴─────┴────┴───┘
附表二、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商標之商品(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載仿冒耳環之數量有誤,與 項鍊均另以不同樣式作區分為如下之編號):
┌─┬────┬───┬─────┬─────┬──────┐
│編│扣案物品│數量 │被侵害商標│買進價格 │扣案物品經本│ │號│ │ │之註冊審定│(以下均 │院各別照相,│ │ │ │ │號 │為新臺幣)│相對應之照片│
│ │ │ │ ├─────┤出處(本院智│
│ │ │ │ │賣出價格 │易字卷頁碼)│
├─┼────┼───┼─────┼─────┼──────┤
│1 │零錢包 │575個 │00000000 │約100元 │第19至21頁背│ │ │ │(聲請│ │ │面之編號1至 │
│ │ │簡易判│ ├─────┤16照片(從不│ │ │ │決處刑│ │140元 │同顏色中各選│
│ │ │書誤載│ │ │取1個拍攝特 │
│ │ │為562 │ │ │寫照片) │
│ │ │,經本│ │ │ │
│ │ │院重新│ │ │ │
│ │ │計算數│ │ │ │
│ │ │量後更│ │ │ │
│ │ │正之)│ │ │ │
├─┼────┼───┼─────┼─────┼──────┤
│2 │耳環 │21對(│00000000 │60至80元 │第21頁背面至│ │ │ │每對2 │ ├─────┤22頁之編號17│ │ │ │個) │ │80至100元 │至20照片 │ ├─┼────┼───┼─────┼─────┼──────┤
│3 │耳環 │12對(│00000000 │60至80元 │第22頁背面至│ │ │ │每對4 │00000000 ├─────┤23頁之編號24│ │ │ │個) │ │80至100元 │至26照片 │ ├─┼────┼───┼─────┼─────┼──────┤
│4 │耳環 │19對(│00000000 │60至80元 │第23頁及背面│ │ │ │每對2 │ ├─────┤之編號27至30│
│ │ │個) │ │80至100元 │照片 │
├─┼────┼───┼─────┼─────┼──────┤
│5 │耳環 │18對(│00000000 │60至80元 │第24頁及背面│ │ │ │每對2 │00000000 ├─────┤之編號31至34│ │ │ │個) │ │80至100元 │照片 │
├─┼────┼───┼─────┼─────┼──────┤
│6 │耳環 │12對(│00000000 │60至80元 │第24頁及背面│ │ │ │每對2 │00000000 ├─────┤之編號35至37│ │ │ │個) │ │80至100元 │照片 │
├─┼────┼───┼─────┼─────┼──────┤
│7 │耳環 │24對(│00000000 │60至80元 │第25頁及背面│ │ │ │每對3 │00000000 ├─────┤之編號38至41│ │ │ │個) │ │80至100元 │照片 │
├─┼────┼───┼─────┼─────┼──────┤
│8 │耳環 │32對(│00000000 │60至80元 │第25頁背面至│ │ │ │每對2 │ ├─────┤26頁背面之編│ │ │ │個) │ │80至100元 │號42至46照片│ ├─┼────┼───┼─────┼─────┼──────┤
│9 │耳環 │12對(│00000000 │60至80元 │第26頁背面至│ │ │ │每對2 │ ├─────┤27頁之編號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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