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甚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甚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甚丹原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嬡‧美體造型 沙龍」店(下稱沙龍店)之負責人,明知其已陷於經濟困難 ,已無償債之能力,竟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無法如期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接續或各別之詐欺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方甚丹於民國100年1月上旬某日,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支票向姚承言(原名姚宏溱)詐稱:在其店內學習美容之 學生拿票要繳學費,希望姚承言幫忙調度現金,支票係其 學生開立的,支票很安全等語;復於同年月下旬某日持附 表一編號3、4所示支票及同年2月下旬某日持附表一編號5 所示支票向姚承言詐稱:其朋友或同學有經濟困難,希望 姚承言幫忙調度現金等語;地點均在上址沙龍店或沙龍店 附近之泡沫紅茶店,均致姚承言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地 收受上開支票後,隨即同意以月息3%計算,並以附表一 所示支票面額預扣2個月利息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實際 交付金額」欄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5,080 元 〉予方甚丹。嗣上開支票陸續跳票,姚承言始知受騙。(二)方甚丹於100年5月5日向朱敬發承租高雄市○○區○○街 000號京城建設亞力山大樓1樓房屋後,雖有陸續支付部分 之押租金及租金,但因方甚丹並未完全支付簽約時之押租 金及每月租金,故迄於同年7月下旬某日雙方同意結算至 同年8月5日,並以16萬元為上開押租金及租金之結算金額 ,嗣方甚丹於同年7月31日前某日在上址129號房屋交付附 表二所示支票給朱敬發以為結算清償,朱敬發誤信該支票 為授信正常之票據,陷於錯誤而收受,方甚丹因而詐得結 算清償債務1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朱敬發於收受該 支票後向銀行照會,查悉附表二所示支票業已列為拒絕往 來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姚承言、朱敬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 ,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 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 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二卷第163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方甚丹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犯行 ,並辯稱:伊當時係有學生名為陳淑娟及林玉娟因需要調現 金而找伊幫忙,故請姚承言幫忙調現金,伊當時不知道附表 一所示支票5紙列為拒絕往來戶;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紙係伊 合作廠商一位綽號叫小陳的男子給伊的,伊於100年7月中旬 將該支票交付朱敬發時有去查閱票信是正常狀態云云。經查 :
(一)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先後向告訴人姚承 言表示:在其店內學習美容之學生拿票要繳學費,希望姚 承言幫忙調度現金,支票係其學生開立的,支票很安全等 語,及其朋友或同學有經濟困難,希望伊幫忙調度現金等 語;姚承言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實際交付金額」欄之 金額共計26萬5,080元予方甚丹,惟附表一所示支票共5紙 屆期後均因存款不足及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⑵ 被告於100年7月間因向告訴人朱敬發承租上開房屋,在上 開房屋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給付租金及押租金,朱敬發同 意收受,被告因而受有清償租金及押租金債務之利益,惟 朱敬發於收受該支票即向銀行照會,查知該支票之發票人 業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該支票屆期後因存款不足及已列 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本院二卷 第71、72、131頁反面、1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姚承 言、朱敬發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佐 (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8至12頁、本院二卷第124至143 頁),復有支票影本3張(警卷第32頁)、借貸還款契約
書影本1份(警卷第33頁)、退票理由單影本5張(警卷第 46至48頁)、終止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警卷第49頁)、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警卷第50至52頁)、切結 書影本1份(警卷第53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0年11 月28日彰作管第100026805號函暨檢附支票帳號03-160669 0帳戶之申請人資料1 份(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0 年11月29日營清字第1001 022197號函暨檢附侑暐企業有限公司資料整合查詢1 份( 偵卷第20至2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0 年12 月13日合金黎明字第1000004367號函暨檢送支票存款帳號 2000705025069戶名芯明企業有限公司開戶相關資料1 份 (偵卷第25、2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100 年12月15日合金稻存字第1000004774號函暨檢送支票存款 帳號0050705817101戶名起飛國際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 1 份(偵卷第27、28頁)、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 業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6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經於100年12月29日查詢下述公司最近一年跳票張數及最 近一年退票金額之結果:起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起飛公 司)跳票為280張、退票金額為74,902,434元,芯明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芯明公司)跳票為584張、退票金額為160 ,929,259元,侑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偉公司)跳票為 330張、退票金額為11,3667,286元,晏閣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晏閣公司)退票為475張、退票金額為181,835,168元 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偵 卷第29至64頁),自上開公司於一年內即有上述所載之跳 票張數及退票金額,顯見上開公司應非屬正常營運之狀態 。又證人蕭偉任於偵訊時證稱:伊係起飛公司之負責人, 但伊不清楚公司有無實際經營,伊當時係被一位綽號「阿 豪」叫去當人頭的,伊辦好公司負責人後包括伊自己公司 的章都被拿走了,伊沒有參與公司經營,附表一編號1之 支票並非伊簽發的,伊不認識被告、小陳、陳淑娟、玉娟 之人等語甚明(偵卷第80、81頁);及證人廖晋慶於偵訊 時證稱:伊不知道為何會擔任晏閣公司之負責人,伊沒有 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伊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為何會 有附表二之支票等語明確(偵卷第87頁)。佐以附表一編 號3、5之支票及附表二之支票經送筆跡鑑定結果,附表一 編號3與5之支票上大寫金額筆跡筆畫特徵極相似,研判高
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3月8日調 科貳字第1023170670號函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院二卷第156至158頁);雖附表二之支票與 附表一編號3與5之支票上大寫金額筆跡之類同字樣不足而 無法鑑定,但依鑑定分析表所示(本院二卷第158頁), 就「萬」、「元」、「正」之字跡,依肉眼判斷尚可辨別 為相似之筆跡。則附表一編號3、5及附表二所示支票簽發 公司分別為芯明公司、侑偉公司及晏閣公司,既屬不同法 人主體之公司,豈能簽發出極相似或相似之筆跡?故經互 相勾稽上情,上開公司既非屬正常營運之公司,其中亦存 有人頭公司,且一年內退票金額均亦屬鉅額,又有多數不 同公司竟能簽發極相似或相似之筆跡,足認被告取得附表 一、二所示之支票,係屬一般人頭公司所開立無法如期兌 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之情,堪可認定。
2、就被告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來源部分,被告於警詢 供稱:附表一之支票係一位叫玉娟的同事開給伊,附表二 之支票係一位綽號小陳之男子開給伊等語(警卷第2至4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附表一之支票係一位叫陳淑娟的學 生開給伊的,部分係陳淑娟要向伊借錢周轉,部分係上課 的錢,而這些支票係玉娟給淑娟,淑娟再給伊的,附表二 之支票係小陳開給伊的等語(偵卷第11、12頁),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支票係伊跟學生陳 淑娟要調現金,陳淑娟把該等支票交給伊,附表一編號4 、5之支票係林玉娟交給伊拜託幫忙調現金,附表二之支 票係伊當時在外工作別人當作工作薪資付給伊等語(本院 一卷第21頁反面、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 支支票係伊學生叫玉娟、淑娟給的,附表二之支票係合作 廠商小陳給的等語(本院二卷第173、174頁);顯見被告 就附表一、二之支票來源之供述,前後已有不一致。惟倘 係陳淑娟與林玉娟需要資金周轉,被告自可介紹該2人向 姚承言接洽借款事宜,又何須蛇足透過被告輾轉借款?且 既然該2人係被告所稱同事或學生,該2人亦請託被告幫忙 調度周轉現金,顯見該2人與被告應有相當熟識之關係, 但被告迄今竟無法提出該2人之相關聯絡方式,此部分顯 與常情相悖。又被告亦供稱:小陳係一位合作廠商,當時 他們有工作上的往來,伊負責他的造型、化妝之工作,當 時伊有向他說經濟困難之處,他就說可以幫忙伊,就把附 表二之支票交給伊,到時候伊去工作就不用再領錢,伊初 期有幫忙做一些化妝的工作,報酬約相當2萬多元等語( 本院二卷第174頁),則小陳既以附表二之支票面額16萬
元作為被告日後為其工作之報酬,為何被告僅有施做約相 當2萬元之報酬,而小陳卻未要求被告繼續施做餘額報酬 之工作?且被告係於100年7月間收受該支票即交付予朱敬 發,但僅時隔約3月即於同年10月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竟稱 不知悉小陳之真實姓名資料(警卷第1、2頁),且迄今亦 無法提出小陳之相關聯絡方式,此部分亦悖於常情。故本 案自難認被告所指陳淑娟、林玉娟、小陳等人確實存在, 應屬被告捏虛無訛,是被告辯稱:伊當時係有學生名為陳 淑娟及林玉娟因需要調現金而找伊幫忙,故請姚承言幫忙 調現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紙係伊合作廠商一位綽號叫 小陳的男子給伊的云云,顯係犯後臨訟杜撰之詞,自難採 信。益徵被告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時 ,明知或可預見該支票係無法如期兌現,至為明確。 3、被告曾於98年8月23日在上址沙龍店偽以黃銀英名義簽發 本票3紙,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 1號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891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本院二 卷7至9、29、3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被告於該案偵訊時供承:伊當時係向一位高利貸的 先生借款等語(影一卷第24頁反面),復於本案警詢供承 :因伊之前有跟地下錢莊借錢,當時借4萬,但錢莊說現 在要還8萬元,且每個月要還5,000元的利息,並要求伊要 寫本票30萬元交給他,否則就要來砸伊的店,伊才會向大 家借錢等語(警卷第6頁);顯見被告自98年8月23日時即 有向高利貸借款,嗣因無資力還款予高利貸始向姚承言為 上開之借款,足見被告向姚承言為上開借款時,確實明知 其已陷於經濟困難。
4、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後來有陸陸續續還款予姚承 言,直到一個時間點伊要搬遷而無法與姚承言聯絡,因實 際上伊的生計、生活已經出了問題,剛好工作轉移,伊要 等到工作穩定才能還他錢等語(本院二卷第131頁反面、 132頁)。佐以證人姚承言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0年3 月8日後跳了第一張票後,伊與被告簽訂借貸還款契約, 並要求被告分別在同年3月、4月、5月各還款5萬元、10萬 元及13萬2,000元等語(警卷第10、11頁),復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簽訂該契約書後並未依約履行款項,大約在同 年7、8月間才還了5萬元等語(偵卷第10頁),此亦有100 年3月24日之借貸還款契約1份附卷足稽(警卷第33頁)。 再以被告與劉順平於100年7月4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並約 定被告自簽約之日起,分期於每月之第30日返還劉順平2
萬元等情,有借貸契約書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34、35頁 ),證人劉順平於警詢時並證稱:被告於100年5月13日向 伊借款20萬元後並未清償,嗣於同年7月4日再向伊借款20 萬元,前後共計借款40萬元,兩人並於是日簽訂借貸契約 書,後來到了7月底,被告仍未履行契約所定條件,被告 說要付房租,故先付給房東等語(警卷第18至21頁)。徵 諸證人朱敬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0年5月5日起 向伊承租上開房屋時即未完全給付2個月的押租金共10萬 元及每月租金5萬元,雖然之後有陸續給付部分金額,但 仍未全部給付完畢,嗣於7月下旬時雙方同意結算至同年8 月5日,並以16萬元為上開押租金及每月租金之結算金額 等語(本院二卷第133、137頁反面)。經互相勾稽結果, 姚承言提示附表一之支票後並未獲兌現取得票款,嗣被告 雖與姚承言簽訂借貸還款契約,然亦未依約履行清償借款 ,益見被告持附表一之支票向姚承言借款時應無償債能力 。再者,被告復於同年5月及7月間向劉順平分別借款20 萬元,雙方並簽訂借貸契約書,然被告迄至7月底並未向 劉順平清償任何款項,且被告於同年5月5日起向朱敬發承 租上開房屋後,迄至同年月7月底亦未就全部押租金及每 月租金給付完畢,若以結算之日為8月5日計算全部押租金 及每月租金,被告原應給付25萬元(2個月押租金為10萬 元,3個月租金為15萬元,共計25萬元),最後結算金額 為16萬元,則被告僅給付全部押租金及每月租金約三分之 一款項,顯見被告於同年7月間確實明知其已陷於經濟困 難;又以被告向劉順平借款期間及陸續向朱敬發給付部分 押租金及每月租金觀之,被告實有向他人借款清償己身欠 款之可能,且被告於同年7月底均未向劉順平清償任何款 項,又亦須向姚承言清償上開款項,足見被告於7月間持 附表二之支票向朱敬發為結算清償上開款項時亦無償債能 力甚明。
5、雖被告辯以:伊於100年7月中旬將該支票交付朱敬發時有 去查閱票信是正常狀態云云。惟查,朱敬發與被告係於7 月下旬時同意將被告所積欠之押租金及每月租金結算至同 年8月5日,並以16萬元為結算金額,嗣被告於7月底將附 表二之支票交付予之朱敬發,朱敬發於收到該支票即向銀 行照會,始悉該之支票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業據證人 朱敬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二卷第137至138頁反 面),且晏閣公司於100年6月21、22日已有票據拒絕往來 之註記,並於同年7月8日通報拒絕往來,有法務部- 票據 信用資料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3、59頁),可
見該支票早已於7 月上旬已列為拒絕往來,此核與被告上 開所辯顯有不符,自難採信。足見證人朱敬發上開證稱係 於同年7 月底收受該支票時,該支票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等 語證述,尚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已陷於經濟困難,已無償債之能力 ,竟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無法如期兌現之 支票後,分別向姚承言及朱敬發詐得上開財物及不法利益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實施附表一所示5次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時間尚屬密切接近,地點均在上址沙龍店或沙龍 店附近之泡沫紅茶店,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 侵害法益相同(被害人均為姚承言),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 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 而經法院判刑1年6月確定(現仍緩刑中),其自不詳來源取 得附表一、二所示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後,竟以之充作正 常支票使用,用以詐得現金及免於清償債務之不法財產利益 ,致姚承言、朱敬發分別受有上開損害,且未與朱敬發達成 和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誠實以 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另被告雖業與姚承言達成和解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31頁正反面),然 被告並未按期向姚承言給付賠償金額(本院二卷第160頁) ,自難認被告犯後悛悔實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從 事造型化妝、每月收入約4 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一:告訴人姚承言部分
┌──┬─────┬──────┬─────┬────┬────┬──────┐
│編號│票號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兌付日/ │實際交付金額│
│ │ │ │(新臺幣)│ │退票日 │(新臺幣) │
├──┼─────┼──────┼─────┼────┼────┼──────┤
│ 1 │JD6945190 │起飛國際有限│6萬5,000元│100.3.8 │100.3.24│6萬1,100 │
│ │ │公司、蕭偉任│ │ │ │ │
├──┼─────┼──────┼─────┼────┼────┼──────┤
│ 2 │JP0568533 │芯明企業有限│5萬元 │100.3.25│100.3.30│4萬7,000 │
│ │ │公司、呂國龍│ │ │ │ │
├──┼─────┼──────┼─────┼────┼────┼──────┤
│ 3 │JP0675840 │芯明企業有限│5萬2,000元│100.3.31│100.3.31│4萬8,880 │
│ │ │公司、呂國龍│ │ │ │ │
├──┼─────┼──────┼─────┼────┼────┼──────┤
│ 4 │JP0568541 │芯明企業有限│6萬元 │100.4.17│100.4.18│5萬6,400 │
│ │ │公司、呂國龍│ │ │ │ │
├──┼─────┼──────┼─────┼────┼────┼──────┤
│ 5 │AD2044308 │侑暐企業有限│5萬5,000元│100.5.1 │100.5.3 │5萬1,700 │
│ │ │公司、林侑辰│ │ │ │ │
└──┴─────┴──────┴─────┴────┴────┴──────┘
附表二:告訴人朱敬發部分
┌──┬─────┬──────┬─────┬────┬────┐
│ 1 │GN5499382 │晏閣興業有限│16萬元 │100.8.31│100.9.1 │
│ │ │公司、廖晋慶│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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