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貞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許玉青
吳家欣
邱詩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陳嘉珮
劉佩蓮
鍾名諺
蔡馨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一帆律師
被 告 李曉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杜佳玲
林雅玲
游智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675
號),嗣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貞、邱詩涵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玉青、吳家欣、陳嘉珮、劉佩蓮、鍾名諺、蔡馨芳、李曉薇、杜佳玲、林雅玲、游智婕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詹明勳、鍾政勳(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下簡稱上開判決】確定 )於民國93年間,在○○市○○區○○○路0號0樓之0籌組 成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登記公
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詹明勳名義登記為 股東兼負責人,其等與股東許國樑(所涉詐欺部分業經上開 判決確定)等人於93年6月16日即再行改組,變更登記鍾政 勳為董事長,張志偉(所涉詐欺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 為不具名投資股東。鍾政勳、許國樑、張志偉及自稱「李業 勤」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公司並未於馬來西亞、貝里斯及 薩摩亞等國,實際設有分公司及辦事處營業,且新加坡○○ 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及香港未上市之○○投資(控股)有限公 司均為空殼公司,香港未上市之○○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SIMLIMINVESTMENT(HOLDINGS) LIMITED,下稱香港○○公 司〕股票並無上市計畫,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以設立在貝里斯或薩摩亞之○○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持有新加坡商○○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新加 坡○○公司)旗下、即將在香港上市之○○投資(集團)有 限公司未上市股票1億股,購入後,待94年5月31日上市後賣 出,投資人即可獲得2倍以上之利潤等之不實資訊,招攬客 戶投資○○公司之投資事業。嗣李秀萍、林彥伯(所涉詐欺 均經上開判決確定)明知此情,仍於93年7月28日萌生與鍾 政勳、許國樑、張志偉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 而入股成為○○公司之不具名股東,參與○○公司實際經營 。由鍾政勳兼任公司總經理、許國樑擔任副總經理(後轉客 服部副總經理)、張志偉負責提供○○公司網頁所需資訊、 李秀萍擔任副總經理、林彥伯擔任總監兼面談師,並先後引 進有相同犯意聯絡,前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共事之黃泰誌、莊宗偉、李佳香、洪珮瑜、 李品瑢、蔡淑雯、石阡右、許裴欐、郭美莉及友人朱誠俊、 黃泓霖、林姿彣、吳欣僑(所涉詐欺部分,均經上開判決確 定)、歐威志(○○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理、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上開判決確定)、郭柏宏(所涉詐欺部分 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等人,由黃泰誌擔任經理兼工作分析 師,朱誠俊擔任副經理兼面談師,黃泓霖擔任副理兼面談師 ,莊宗偉擔任協理,李佳香擔任經理,李品瑢、蔡淑雯(網 路上匿名黃曉雯)、鄭淑華(更名前為鄭庭葳)擔任副理, 石阡右、洪珮瑜、吳欣僑、林姿彣擔任主任等,許裴欐擔任 組訓兼會計,郭美莉(時而自稱為郭小美)負責員工教育訓 練、設計文宣兼業務員(各服務公司、職務名稱、任職起迄 時間、工作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郭柏宏擔任經理,並 招募林淑貞、許玉青、吳家欣、邱詩涵、陳嘉珮、胡珍瑄( 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劉佩蓮、鍾名諺(更名前為鍾志明) 、蔡馨芳、李曉薇、杜佳玲、林雅玲、張睿峰(更名前為曾
智隆,本院另行審結)、游智婕(更名前游淑敏)等人為業 務員。詎林淑貞、許玉青、吳家欣、邱詩涵、陳嘉珮、胡珍 瑄、劉佩蓮、鍾名諺、蔡馨芳、李曉薇、杜佳玲、林雅玲、 張睿峰、游智婕等經由附表一所示○○公司主要幹部之說明 及訓練後,均得以預見附表一所示○○公司主要幹部,係以 上開投資獲利為餌,詐騙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款,竟分別基於 與附表一所示○○公司主要幹部等人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 絡,對外以隱名合夥方式招攬涉世未深、無社會經驗,但收 入穩定,易於向銀行貸款之年輕人(林淑貞、許玉青、吳家 欣、邱詩涵、陳嘉珮、胡珍瑄、劉佩蓮、鍾名諺、蔡馨芳、 李曉薇、杜佳玲、林雅玲、張睿峰、游智婕等人,所參與之 詐騙行為詳如附表二),詐稱投資認購○○公司所持有、將 上市之香港○○公司股票之權利,保証於香港○○公司股票 上市後,必可獲得2 倍以上優厚利潤之虛偽不實言詞招攬客 戶,對無現金投資之客戶並鼓吹其向銀行貸款,復由歐威志 為無自有資金之投資者辦理銀行貸款,歐威志明知前述○○ 公司之員工係對客戶施用詐術以取得投資金額,竟仍與前述 ○○公司之員工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歐威志為 客戶辦理高額銀行貸款,歐威志從其辦理之客戶貸款總金額 中,對客戶收取4.5%之手續費(即佣金),由歐威志分得客 戶貸款總金額3.5%之8成的佣金(餘歸○○代辦公司取得) 外,○○公司則可朋分貸款金額1%(其中八成由○○公司主 管朋分,其餘則歸○○公司)之佣金,其等以此方法共同詐 取不特定投資者款項。
二、鍾政勳等人以投資○○公司持有香港未上市之○○公司股票 權利之虛偽資訊,詐取不特定投資者款項之方式如下: ㈠鍾政勳、許國樑首先設計並大量印製虛擬不實內容之隱名合 夥定型化契約書,其內容概以:「甲方(即投資人)對乙方 (即○○公司)所經營貝里斯商KAO SHENG ASSET MA NAGEMENT CO LTD(譯成中文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之投資事業,出資新台幣***元,於甲處分合夥財 產或收受股息時,依附件【隱名合夥財產管理要點】約定分 配利益。」;隱名合夥財產管理要點內容概以:「一、由合 夥人(甲方投資人)就營業人(乙方○○公司)經營投資貝 里斯商KAO SHENG ASSET MANAGEMENT CO LTD公司之投資事 業出資。二、按KAO SHENG ASSET MANAGEME NT CO LTD公司 (中文譯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KAO SHENG INTE RNATIONAL DEVELOPMEMT CO LTD(譯中文為○○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之控股公司,而KAO SHENG INTERNATIONAL DEVELOPMEMT CO LTD公司持有即將於香港掛
牌上市之新加坡商○○投資控股有限公司(SIMLIM INVESTM ENT HOLDINGS LIMITED)股份1億股。上市後出賣時,按出 資額比例分配利潤。三、本契約投資預計於民國94 年5月31 日前,分配利益」云云。以根本不存在之所謂貝里斯商 KAO SHENG ASSET MANAGEMENT CO LTD公司(譯成中文為○○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虛設之香港商○○投資控股有限公 司(SIM LIM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及該公司將 於94年5月31日前上市,可立即變現,獲利達2倍以上為幌子 ,欺矇不諳英文,並對國外公司難以查詢虛實等因素,引誘 涉世未深、經驗不足之年輕人,供簽署投資契約之用。 ㈡復由張志偉負責○○公司網頁設計,資訊提供,而於電腦網 際網路上架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www.kao-shen g.com 網站,作誇大不實廣告,內容概稱:「○○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乃一間投資控股公司,主要業務是透過全資及 合資公司,於台灣或海外地區尋找優質之投資項目……,本 公司於馬來西亞、貝里斯及薩爾摩亞等國,設有分公司及辦 事處,專責透過海外附屬公司持有香港、新加坡及馬來西亞 等地之上市及上市前股票證券…」等廣告,並張貼剪報及照 片,藉以擴張○○公司氣勢及規模,以資取信涉世未深之現 役軍人及一般年輕人,誤信○○公司為資本雄厚,係具有遠 景之績優公司。
㈢再以鍾政勳與李秀萍各自為首,就各引進之上開公司成員組 成聯隊,再對外招募業務員,以招攬每一單位69,000元資金 ,個人可依階級抽取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業務員成 交1單位可獲取5,000元獎金,主任、副理、經理、協理成交 1單位可獲取業績獎金各為7,000元、9,000元、13,000元、 20,000元),每單位總獎金為2 萬元,成交者抽取後之餘額 再依職級分配,面談師成交1單位則可獲取1,000元獎金,且 依招募客戶數量績效,作為晉升主任、副理、經理、協理之 依據,晉升為幹部後,除可得較高之底薪外,尚可依階級分 配旗下業務員所招攬之投資金額,享有類似多層次傳銷之厚 利,復教導、訓練員工以上網交友、街頭、火車站訪問填寫 問卷或利用客戶再介紹、職業軍人提供軍隊內同仁通訊錄等 方式,收集個人資料,以認識年輕人,尤以軍中年輕職業軍 人為主要對象,利用渠等缺乏社會經驗,有穩定工作且符合 銀行貸款之條件,而招攬投資之○○公司員工多為年輕貌美 之女子,讓客戶有進一步交往之幻想,再進一步主動邀約客 戶至餐飲店用餐見面,復以投資理財、協助取回○○○○投 資款,債務整合,解決財務問題、降低銀行利率、處理與他 人間之法律糾紛為由,進行會面交往,或以前揭不實訊息對
投資人進行遊說,抑或將投資人引介至○○公司交由公司幹 部、面談師接手,由李秀萍、許國樑、黃泰誌、朱俊誠、黃 泓霖、莊宗偉、林彥伯、郭柏宏等人負責介入極力遊說,訛 稱○○公司在海外投資龐大之養殖漁業等各項事業,及經營 貝里斯商KAO SHENG ASSET MANAGEMNT CO LTD公司,而KAO SHENG ASSET MANAGEMENT CO LTD公司為○○公司百分之百 股權之控股公司,且○○公司因而間接持有即將於94年5 月 31日在香港掛牌上市之新加坡商○○公司(SIM LIM INVEST MENT HOLDINGS LIMITED)股份1億股,若簽訂隱名合夥契約 投資,按每單位69,000元,可購得新加坡○○公司股票12,0 00股,迨94年5月31日掛牌上市,即可獲得2倍以上之優厚利 潤云云,又假稱投資機會難得,佯裝打電話至香港確認可否 投資,甚至業務員、面談師亦偽稱已花錢投資○○公司且獲 利不錯等方式,使投資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為認購高 盛公司持有○○公司股票之權利,於斯時必可獲得訛稱之豐 厚利潤,而簽署隱名合夥契約投資。猶有甚者,倘投資人缺 乏自有資金,更遊說投資人向銀行貸款,且貸款較投資金額 為高之額度,將一部分之貸款餘額存放於銀行帳戶內供銀行 按月扣息,既不會影響每月生活費,屆期公司94 年5月31日 上市後,可獲2倍以上利潤,便可償還貸款,又可獲得一筆 資產之不實訊息,以增加投資人參與意願之誘因。再由歐威 志負責搭配辦理銀行貸款業務,致包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 人蔡○○等115人(簽立隱名合夥契約之時間、單位、金額 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二所載),簽立 隱名合夥契約投資,○○公司員工甚至代為保管投資者之身 份證、印章、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以掌控貸得資金,倘投資 者中途後悔拒絕投資,再以各種理由回絕,迫使被害人無從 解約,只得簽立隱名合夥契約。
三、前開投資人投資之款項,大部分款項係由投資人辦理銀行貸 款支付,其中歐威志辦理貸款部分,對投資人收取貸款總額 4.5%之佣金(歐威志分得貸款總額3.5%中之八成金額,其餘 2成歸○○代辦公司,○○公司主管分得貸款總額1%之8成, 貸款總額1%之2 成歸○○公司所有),而所貸得款項,分別 匯入各被害人帳戶後,或由業務員代為領取貸款,交回給公 司會計許裴欐或莊宗偉,再轉交存至李秀萍、鍾政勳所指定 之帳戶內,迄至94年5月30日止,累計投資人蔡○○等115人 ,投資約1036單位,除歐威志、○○公司按上開貸款比例詐 得之款項外,○○公司尚詐取財物約71,471,000元(各投資 人姓名、投資單位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除前述每單 位之業務獎金2萬元(若係專員成交則抽獎金5,000元、主任
可抽7,000元、副理9,000元、經理1萬3,000元,其餘獎金則 依職級分配)外,○○公司管銷費用則由聯隊負責人李秀萍 、鍾政勳平均分攤,其餘均歸李秀萍、鍾政勳、許國樑、林 彥伯等股東按其持股比例朋分,鍾政勳、李秀萍、許國樑、 黃泰誌、朱誠俊、洪珮瑜、石阡右、林彥伯、莊宗偉、黃泓 霖、李佳香、李品瑢、蔡淑雯、林姿彣、鄭淑華、吳欣僑、 郭美莉及歐威志、會計許裴欐及林淑貞、許玉青、吳家欣、 邱詩涵、陳嘉珮、胡珍瑄、劉佩蓮、鍾名諺、蔡馨芳、李曉 薇、杜佳玲、林雅玲、張睿峰、游智婕與股東郭柏宏、張志 偉等人均恃此收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而李秀萍、鍾政勳 並將詐得款項匯入李業勤在香港、馬來西亞、澳洲等地虛設 人頭帳戶,從93年7月6日至94年4月27日止共匯出27筆,共 計16,468,350元;李秀萍另將部分詐得款項存入黃泓霖、黃 韻潔(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歐威志帳戶,續轉匯11,519 000元至香港○○銀行(0000 HK,HONG KONG OFFICE 1QUEE NS ROAD CENTRAL HONG KONG)帳號000000000000號、收款 人:LI HSIU PING(李秀萍)之個人帳戶內,匯款名稱為贍 家匯款。至被害人匯入○○公司○○○○銀行○○分行000- 00-000-0000帳戶者,計17,396,486元,惟匯入後隨即遭轉 匯領出,截至94年4月25日帳戶內已呈現0元;另匯入○○公 司○○○○銀行○○分行開立000-00-0000000帳戶者,亦於 93年12月27日提領141,629元後,餘額為『0』:另○○公司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自93年7月5日起 ,投資人匯入計5,973,771元,截至93年12月10日餘額為『 100』,○○公司帳戶悉無餘款。迄屆94年5月31日,○○公 司所稱○○公司在香港掛牌上市日期已過,證實無掛牌上市 情事。
四、嗣經投資人許○○於94年4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投資人王○○於94年4月14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第八偵查隊報案,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下,於94年6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 指揮刑事警察局第八偵查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港務警察局、高雄憲兵隊 ,在○○市○○區○○○路0號0樓之0、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之0、○○市○○ 區○○一路00巷00之0等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徐○○、楊○○、吳○○、許○○、朱○○、許○宏、 林○毅、葉○華、王○財、陳○安、李○銘、柯○任、葉○ 維、蘇○春、李○恩、丁○○、E○○、Q○○、劉○東、
王○銘、李○宗、林○男、V○○、丙○○、林○禔、張○ 任、寅○○、李○儀、邵○翔、庚○○、龐○煬、梁○昌、 李○傑、潘○實、楊○安、I○○、林○賓、J○○、阮○ 亭、盧○榮、張○誠、王○傑、陳○凱、蘇○治、黃○駿、 劉○祥、劉○明、黃○○、張○偉、黃○賓、林○桔、C○ ○、劉○鴻、莊○榕、乙○○、陳○宏、S○○、黃○賢、 甲○○、梁○凱、陳○湞、王○萍、郭○健、巳○○、江○ 達、李○原、林○銘、壬○○、丑○○、L○○、田○斌、 利○勳、張○凱、N○○、許○嘉、B○○、沈○宇、陳○ 宇、蘇○晨、劉○男、鄭○章、己○○、林○儒、洪○賓、 柯○緣、高○祥、李○立、王○平、R○○、簡○甫、O○ ○等人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淑貞、許玉青、吳家欣、邱詩涵、陳嘉珮、劉佩 蓮、鍾名諺、蔡馨芳、李曉薇、杜佳玲、林雅玲、游智婕等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公司係由如附表一所示鍾政勳等主要幹部所組成,並 以事實二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款項,經查獲後 ,附表一所示鍾政勳等主要幹部,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認定所為係犯常業詐欺 罪等情,有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全卷影本及上開判決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而被告林淑貞、許玉 青、吳家欣、邱詩涵、陳嘉珮、劉佩蓮、鍾名諺、蔡馨芳、 李曉薇、杜佳玲、林雅玲、游智婕等,就檢察官起訴擔任○ ○公司業務員,均得以預見附表一所示○○公司主要幹部, 係以上開投資獲利為餌,詐騙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款,竟仍分 別招攬投資人投資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坦承不諱(參 本院卷㈡第147頁、第247頁),核與被害人楊○○、許○宏 、E○○、玄○○、丑○○於警詢(上述被害人為被告林淑 貞所招攬);被害人庚○○於警詢(上述被害人為被告許玉 青、吳家欣所招攬);被害人蔡○賢、丙○○、寅○○、J ○○、甲○○、O○○於警詢(上述被害人為被告邱詩涵所 招攬);被害人吳○○、酉○○、I○○、黃○○、C○○ 、申○○、宙○○於警詢(上述被害人為被告陳嘉珮所招攬
);被害人Q○○於警詢(上述被害人為被告劉佩蓮所招攬 );被害人乙○○、A○○於警詢(上述被害人為被告鍾名 諺所招攬);被害人S○○於警詢(上述被害人為被告李曉 薇所招攬);被害人楊○傑於警詢(上述被害人為被告杜佳 玲所招攬);被害人U○○、丁○○、壬○○、辛○○、己 ○○於警詢(上述被害人為被告游智婕所招攬);被害人R ○○於警詢(上述被害人為被告林淑貞、蔡馨芳所招攬); 被害人N○○於警詢(上述被害人為被告蔡馨芳、杜佳玲所 招攬);被害人B○○於警詢(上述被害人為被告林雅玲、 游智婕所招攬)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林淑貞、許玉青、吳家 欣、邱詩涵、陳嘉珮、劉佩蓮、鍾名諺、蔡馨芳、李曉薇、 杜佳玲、林雅玲、游智婕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淑貞、 許玉青、吳家欣、邱詩涵、陳嘉珮、劉佩蓮、鍾名諺、蔡馨 芳、李曉薇、杜佳玲、林雅玲、游智婕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 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 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 元 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 果,上開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
,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⒊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固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但本件被告等人行為當時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 元以下罰金,惟刑法 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 行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已超過有期刑徒刑 7年(普通詐欺罪2罪併罰之最高法定本刑已為10年有期徒刑 ),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論以常業詐 欺罪。
⒋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等人 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林淑貞、許玉青、吳家欣、邱詩涵、陳嘉珮、劉佩蓮 、鍾名諺、蔡馨芳、李曉薇、杜佳玲、林雅玲、游智婕等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林淑貞、許玉青、吳 家欣、邱詩涵、陳嘉珮、劉佩蓮、鍾名諺、蔡馨芳、李曉薇 、杜佳玲、林雅玲、游智婕等人,雖於附表一所示○○公司 主要幹部為常業詐欺犯行後,始陸續參與,且未參與附表二 全部行為。然由事實二、㈢之招攬情形以觀,○○公司係由 附表一所示之主要幹部組成聯隊後,以團隊合作方式,分工 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參與聯隊之人,自有利用其他聯隊 成員已為及將為之其他行為,以達其常業詐欺目的。被告林 淑貞、許玉青、吳家欣、邱詩涵、陳嘉珮、劉佩蓮、鍾名諺 、蔡馨芳、李曉薇、杜佳玲、林雅玲、游智婕等人與附表一 所示○○公司主要幹部即聯隊成員既有犯意聯絡,且依其等 職位為業務員,與附表一所示聯隊成員合同意思之行為分擔 主要係將投資人引介進入○○公司,而其等復均已將合同意 思之分擔行為實施完畢,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許玉青、吳家欣認所招攬之被害人庚○○ (即附表二編號37)並未陷於錯誤,僅應論以未遂罪,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以附表一所示之人另有招募少
年陳○○為營業員,認該少年陳○○亦為本件共同正犯等語 。惟如上所述,本件詐欺模式,其中營業員之行為分擔,係 將不特定投資人引介至○○公司。而依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 犯罪事實以觀,並未見少年陳○○有何著手引介不特定投資 人至○○公司之行為,亦即少年陳○○縱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有犯意聯絡,但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並未著手實施,自 不構成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另被告李曉薇辯護人,以被告 李曉薇僅招攬被害人S○○一人(即附表二編號64),所為 僅構成普通詐欺罪等語為被告李曉薇辯護。惟按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二者罪質本 屬相同,僅前者係以行為人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 以為生,致適用法條有所不同,故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必須行為人均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之情形 ,始克構成。若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與常業詐欺犯共同 犯詐欺罪者,其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 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有最高法院90 年 度台上字第4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曉薇為附表二 編號64行為時,為○○公司業務員,係以招攬他人投資,從 中獲取利益為業,顯係恃招攬他人投資以為生,自難認其所 為僅係涉犯普通詐欺罪,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爰 審酌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人成立○○公司後,招募被告林淑貞 、許玉青、吳家欣、邱詩涵、陳嘉珮、劉佩蓮、鍾名諺、蔡 馨芳、李曉薇、杜佳玲、林雅玲、游智婕等人為營業員,利 用各該營業員招攬被害人至○○公司,再以團隊方式,利用 前開詐術吸引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投資○○公司 而受有損害,附表一所示之人暨營業員等並從中獲取不法利 益,而被害人卻因此負債累累,內心受創深重,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及被害人家庭層面至鉅。惟念及被告林淑貞、許玉青 、吳家欣、邱詩涵、陳嘉珮、劉佩蓮、鍾名諺、蔡馨芳、李 曉薇、杜佳玲、林雅玲、游智婕等人,於○○公司均僅係擔 任最基層之業務員,非本件詐欺案件策劃之主謀,且任職期 間均僅數月,獲利亦均不多,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復均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復對於可聯絡之被害人庚○○,許○宏、R ○○、J○○、V○○、I○○、S○○、丑○○等人,被 告許玉青、吳家欣、林淑貞、邱詩涵、陳嘉珮、李曉薇、蔡 馨芳等人亦分別與之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 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㈠第160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 235頁至第239頁;卷㈡第35頁、第60頁、第208頁),並考 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 ,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兼任業務員且否認犯行之郭美莉僅判
處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又被告 林淑貞、許玉青、吳家欣、邱詩涵、陳嘉珮、劉佩蓮、鍾名 諺、蔡馨芳、李曉薇、杜佳玲、林雅玲、游智婕等人行為後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7月16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規定犯罪在96年4月 24日以前者,除有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 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應依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 期或金額2分之1,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淑貞、許玉青、吳家欣、邱詩涵、陳嘉 珮、劉佩蓮、鍾名諺、蔡馨芳、李曉薇、杜佳玲、林雅玲、 游智婕等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雖屬不 得減刑之列,惟其等宣告刑並均未逾不得減刑之刑度,依法 自仍均應減其刑期2分之1。另查被告許玉青、吳家欣、陳嘉 珮、劉佩蓮、鍾名諺、蔡馨芳、李曉薇、杜佳玲、林雅玲、 游智婕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被 告林淑貞曾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 年確定,並於100年8月2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上開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邱詩涵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100 年3月23日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緩刑,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分別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2份附卷可憑,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不敢再從事類 此職業,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等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 開對被告等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又本院慮及被告林淑貞、邱詩涵有上開經判刑 並宣告緩刑之前科紀錄,顯然二人對於何為觸法行為之界線 非有明確觀念,為促使被告林淑貞、邱詩涵日後得以知曉社 會現行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林 淑貞、邱詩涵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林淑貞、邱詩涵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 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 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 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附表一所示共犯所有,復為附 表一所示之人與本件被告等人共犯本案常業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上開判決明確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被告林淑貞、 許玉青、吳家欣、邱詩涵、陳嘉珮、劉佩蓮、鍾名諺、蔡馨 芳、李曉薇、杜佳玲、林雅玲、游智婕等人12人均併予宣告 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或預 備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鍾政勳等姓名(含英文)、職務、起迄時間及工作內容一覽表┌──┬──────┬────┬────┬──────┬────────┬────────┐
│編號│姓 名 │服務公司│職務名稱│起迄時間 │工作內容 │證據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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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鍾政勳 │○○國際│總經理 │93年6月起至 │負責與外界接洽及│1.被告警詢筆錄 (│
│ │(JUSON) │開發股份│兼股東 │查獲日止 │聯繫,包括股權轉│警卷第1卷第2頁) │
│ │ │有限公司│ │ │讓、記者會發表等│2.被告訊問筆錄 (│
│ │ │(以下簡 │ │ │之公關事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稱○○公│ │ │ │94年度矚重訴字第│
│ │ │司) │ │ │ │3號【下稱甲案】 │
│ │ │ │ │ │ │第2卷第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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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秀萍 │○○公司│副總經理│93年7 月28日│負責教育訓練、績│1.被告調查筆錄 (│
│ │(MICHELLE) │ │兼股東 │起至查獲日止│效考核、客戶投資│甲案偵卷第2卷第 │
│ │ │ │ │ │資金之收發及退款│522頁) │
│ │ │ │ │ │業務 │2.被告訊問筆錄 (│
│ │ │ │ │ │ │甲案卷第1卷第100│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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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國樑 │○○公司│副總經理│93年6月起至 │原負責員工教育訓│1.被告警詢筆錄 (│
│ │(ANDY) │ │轉任客服│查獲日止 │練,後轉客服部門│警卷第1卷第40頁)│
│ │ │ │部副總 │ │,處理客訴問題 │2.被告準備程序筆│
│ │ │ │兼股東 │ │ │錄(甲案卷第5卷第│
│ │ │ │ │ │ │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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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泰誌 │○○公司│經理及工│93年8月21日 │介紹客戶公司投資│1.被告警詢筆錄 (│
│ │(DAVID) │ │作分析師│前某日至查獲│之相關資訊並遊說│警卷第1卷第1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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