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274號
KSDM,101,易,1274,201304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燦
選任辯護人 朱應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2
3、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燦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王德燦為址設○○市○○區○○○路000號「王婦產科」之 負責醫師,其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 )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辦理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業務,平日業務範圍包括從事醫療行為、製作病 患之病歷紀錄、製作相關請領全民健保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 等,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王德燦於民國100年4月4日下午3 時許,為當時主訴月經遲來之患者李佩純診察,經對李佩純 進行子宮抹片及腹部、陰道超音波檢查後,明知實係開給李 佩純「UTROGESTAN」(中文藥名「優潔通」)及「ESTROGEN CONJUGAT」2種藥物,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其使用之電腦上記載開給藥品明細為「PROVERA」、「 ESTROGEN CONJUGAT」2種藥物,並指示藥師楊金月交付「 UTROGESTAN」、「ESTROGEN CONJUGAT」2種藥物予李佩純服 用。王德燦並承上犯意,於100年4月4日下午3時稍後某時許 ,將僅載有「PROVERA」用藥簡表之不實電磁紀錄,使用網 際網路上傳至健保局以申報行使之,使健保局誤認其係對李 佩純開立「PROVERA」而非「UTROGESTAN」及「EST ROGEN CONJUGAT」2種藥物,足生損害於健保局管理醫師開給方劑 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佩純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王德燦(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院一卷第17至25頁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實係開給李佩純「UTROGESTAN」及 「ESTROGEN CONJUGAT 」2 種藥物,卻於其使用之電腦上 記載開給藥品明細為「PROVERA」、「ESTROGEN CONJUGAT 」2種藥物,進而上傳僅載有「PROVERA」用藥簡表之不實 電磁紀錄至健保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 之犯行,辯稱:伊電腦上安裝之套裝軟體,該軟體直接將 可能遭健保局挑剔之開藥方式排除,以方便醫事服務機構 不致因開藥導致被健保局記點,醫師在診療同時無庸逐一 鍵入藥品英文字母列明使用藥物,有利醫師之行政作業。 該軟體於開立「PROVERA」時,即會自動排除「ESTROGEN CONJUGAT」藥物。伊為患者健康著想,開給較貴藥物「UT ROGESTAN」係自費藥物,伊自行吸收差額,以簡表方式申 報,係日額給付,一日為新台幣(下同)22元,係求便利 ,避免專案申報(實報實銷)遭健保局刁難,伊並無業務 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坦承明知實係開給李佩純「UTROGESTAN」及「ESTROG EN CONJUGAT 」2 種藥物,卻於其使用之電腦上記載開給 藥品明細為「PROVERA 」、「ESTROGEN CONJUGAT 」2 種 藥物,進而上傳僅載有「PROVERA 」用藥簡表之不實電磁 紀錄至健保局之事實不諱,核予證人李佩純(偵一卷第3 至4 、17至19頁、偵二卷第3 至4 頁、偵三卷第7 至9 、 72 頁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王婦產科」 醫師黃達熾(偵一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王婦產科」 藥師楊金月(偵一卷第59至63頁)、證人即「德謙醫院」 醫師吳振榮(偵一卷第65至68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互核相符,並有王婦產科診所收據(偵一卷第6 頁)、李 佩純病歷(偵一卷第12至12之2 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醫療爭議調處申請表(偵一卷第13至14頁)、「德謙醫院 」檢查結果單(偵一卷第34頁)、健保局100年5月17日健 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一卷第25頁)、健保局101 年12月11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一卷第47 之2 頁)、中華民國西藥代理商業同業公會102年1月4日(102 )全國西藥代雄字第3號函(院二卷第6頁、健保用藥品項 查詢:PROVERA、UTROGESTAN(院二卷第7至12頁)等在卷



可參。又觀之被告提出之李佩純病歷(偵一卷第12至12之 2),其上明確記載「ug代替Provera」等字,並據藥師楊 金月在旁簽名確認,而「ug」即係「UTRO GESTAN」之意 ,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偵一卷第9至11 頁)所自承在卷。堪認被告明知實係開給李佩純「UTROGE STAN」及「ESTROGEN CONJUGAT」2種藥物,卻於其使用之 電腦上記載開給藥品明細為「PROVERA」、「ESTROGEN CO NJUGAT」2種藥物,而上傳僅載有「PROVERA」用藥簡表之 不實電磁紀錄至健保局之事實明確。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本保 險提供服務之有關帳冊、簿據之記載,應與向保險人申報 者相符,並應保存五年」、「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由保險人予以違約記點一點:一、未依醫事法 令或本保險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轉診業務。二、違反第十 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三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三、未依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規定,核對保險對象就醫文件。但 急診等緊急醫療事件於事後補繳驗保險憑證者,不在此限 。四、未依本保險規定,退還保險對象自墊之醫療費用。 五、未依本法之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或申報醫療費用。六、不當招攬病人接受本保險給付範圍 之醫事服務,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七、不當向保險對象 收取自付差額品項之費用,超過保險人所訂之差額上限者 。八、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者。九、經保險人通知 應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 及管理辦法第16條、同辦法第36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本 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屬西醫診所者,申報藥費得選擇以定 額藥費(01:一般案件)申報或逐項以用藥之品項別核價 金額加總後以其他案件分類申報(即本案所詢之「實報實 銷」)。不論案件類別,其申報程序皆相同,申報給藥內 容應與病歷記載相符。符合以「01:一般案件」申報者, 係給藥天數不超過3 天,申請之每日藥費不超過支付定額 ,詳全民健康保險醫藥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七節 」等語,亦有健保局101 年12月11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 00號函(偵一卷第47之2 頁)在卷可憑。被告既係以醫師 為業,為其自承在卷,則被告對於此等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據上,西醫診所申報藥費本可自行選擇以「定額藥費」 (即簡表)申報或以「實報實銷」(即專案)申報,然不 論以何種方式向健保局申報,其申報給藥內容均應與病歷 記載相符。否則,西醫診所會遭健保局予以違約記點,並



無為求便利而以簡表申報,即得為虛偽記載之理。被告果 係為避免遭健保局予以違約記點,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 更應如實記載申報。則被告顯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 業務上文書之犯意,被告否認有犯罪故意,尚不足採。又 被告虛偽登載用藥簡表之不實電磁紀錄後上傳健保局用以 申報藥費而行使之,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管理醫師 開給方劑之正確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 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查被告係以從事醫療 行為、製作病患之病歷紀錄、製作相關請領全民健保醫療 費用之電磁紀錄等為其業務之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而 其製作不實申請醫療費用之電磁紀錄,再將之經由網路上 傳至健保局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健保局管理醫師開給方劑 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 第2 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係因便宜行事而犯,被告雖否認犯 罪,惟其亦坦承明知實係開給李佩純「UTROGESTAN」及「 ESTROGEN CONJUGAT」2種藥物,卻於其使用之電腦上記載 開給藥品明細為「PROVERA」、「ESTROGEN CONJUGAT」2 種藥物,進而上傳僅載有「PROVERA」用藥簡表之不實電 磁紀錄至健保局之基本犯罪事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按,念其實際上並無獲利 ,且為患者自行吸收藥價差額,僅偶觸法網,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警惕,信應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 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 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修補其所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未 能履行義務,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內犯罪者,檢察官自得 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德燦為址設○○市○○區○○○路00



0 號「王婦產科」之負責醫師,其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 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辦理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被告除為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行為外,其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據以 向健局虛報申報溢領醫療費用,致健保局陷於錯誤,溢給「 王婦產科」計66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為患者健康著想 ,開給較貴藥物「UTROGESTAN」係自費藥物,伊自行吸收差 額,以簡表方式申報,係日額給付,一日為22元,係求便利 ,避免專案申報(實報實銷)遭健保局刁難,伊並詐欺之犯 意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王婦產科診所收據 (偵一卷第6 頁)、李佩純病歷(偵一卷第12至12之2 頁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請表(偵一卷第13 至14頁)、「德謙醫院」檢查結果單(偵一卷第34頁)、 健保局100年5月17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一卷 第25頁)、健保局101年12月11日健保高字第000000 0000 號函(偵一卷第47之2頁)、中華民國西藥代理商業同業 公會102年1月4日(102)全國西藥代雄字第0號函(院二 卷第6頁、健保用藥品項查詢:PROVERA、UTROGESTAN(院 二卷第7至12頁)等件,以及證人李佩純之指訴為主要論 據。
(二)然查,上開書證,雖可佐證被告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事實。然被告為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動機, 有眾多之可能性,並非僅有詐領醫療費用一種。而此一部 份,除證人李佩純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又查「100 年4 月1 日李 佩純就醫案件係以案件分類「01:一般案件」申報,藥費 金額採定額藥費(每日22元給3 天藥),總計藥費66元, 所載給藥記錄僅「PROVERA 」一項藥品。…本局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屬西醫診所者,申報藥費得選擇以定額藥費(01 :一般案件)申報或逐項以用藥之品項別核價金額加總後 以其他案件分類申報(即本案所詢之「實報實銷」)。不 論案件類別,其申報程序皆相同,申報給藥內容應與病歷 記載相符。符合以「01:一般案件」申報者,係給藥天數 不超過3 天,申請之每日藥費不超過支付定額,詳全民健 康保險醫藥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七節」等語,此 有健保局101 年12月11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 一卷第47之2 頁)在卷可憑。據此,縱本件被告以一般案 件(即簡表)方式,向健保局如實申報所開藥劑,健保局 核給之藥費金額既採定額藥費,亦係支付每日22元,給3 天藥即66元。則被告所為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並無因而獲得任何不法所得可言,且於被告就上開不同 藥劑之進價成本多寡,均無礙於本件健保局核給之藥費金 額係支付每日22元,給3 天藥即66元此一事實。則被告縱 有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難以遽此認定被 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
(三)綜上,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亦難以證明健保局有因被告行前揭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犯行陷於錯誤,而溢給藥費66元之情,檢察官認 被告前揭所為另涉詐欺取財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 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上開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然該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