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218號
KSDM,101,易,1218,2013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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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堯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2 月20
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堯東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0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102 年3 月1 日送達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102 年3 月8 日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 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狀於本院 ,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狀,並應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期未補正,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裁定駁回上訴,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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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