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60號
KSDM,101,易,1160,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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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沅樵
      黃姵茹
      邵春霞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028號、第12238 號、第12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沅樵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姵茹無罪。
邵春霞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0年八月五日查封筆錄(債權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新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九月八日拍賣動產筆錄(債權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新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上偽造之「黃美美」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沅樵係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印版家有限 公司(下稱印版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邵春霞則為印版家 公司之會計人員。緣印版家公司向新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豐公司)承租使用印刷機組,後因新豐公司與永豐 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間存有債務糾紛, 永豐金公司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民 國100 年8 月5 日14時30分許,前往印版家公司廠址執行查 封程序,查封範圍係美國好利生牌(HORIZON )H1000 型轉 輪印刷機組1 組(含7 座機具,現場編號1至7,下稱本案 機組),交由印版家公司負責保管,並由書記官製作查封筆 錄、張貼封條,詎邵春霞於上開查封程序中,竟基於偽造署 押之犯意,擅自在前揭查封筆錄上偽簽「黃美美」之署名1 枚,而劉沅樵明知本案機組業經查封,且公務員依法所施之 查封標示,不得損壞、除去、污穢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 竟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擅自將現場 編號1、3所示機具上之封條撕移、將現場編號2所示機具 上之封條撕除,並將其中一組機具拆卸運離印版家公司廠址 ,而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 9 月8 日9 時30分許,至印版家公司廠址執行現場公開拍賣 程序,發現封條遭人撕下、移動、除去,且查封之機具只餘 6 座,遂由書記官製作拍賣動產筆錄載明此情,邵春霞乃承 上開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該拍賣動產筆錄上接續偽簽「黃美



美」署名1 枚,足以生損害於「黃美美」及法院民事執行事 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永豐金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 案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均同意或不爭執 證據能力(分見院一卷第44頁、第71頁、第96頁),又當事 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 前揭說明,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沅樵邵春霞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分見院一卷第41頁,院二卷第31頁、第38頁、第49 頁、第73頁、第7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開國於偵訊時之 指述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57頁,偵二卷第12頁至第13頁、 第56頁),並有印版家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經濟部工業局95年1 月18日工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版家公司與新豐公司簽訂之 租賃合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8 月5 日查封筆錄及查 封物品清單、本院100 年8 月8 日、同年9 月8 日高100 司 執惠字第78080 號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9 月8 日拍 賣動產筆錄暨相關報告單各1 份,及本院執行查封、拍賣時 之現場拍攝照片共26張(分見偵一卷第5 頁至第49頁)在卷 可稽。職是,被告劉沅樵邵春霞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㈡至被告劉沅樵雖一度辯稱:法院查封時伊不在現場,搬機器 時伊亦不在場,且印刷機有2 部不屬於告訴人所有,永豐金 公司指封之標的錯誤,伊不是故意要撕毀法院封條,伊搬走 的機器是沒有封條的云云(分見偵一卷第99頁,院一卷第62 頁,院二卷第31頁)。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執行查封之標 的為本案機組,含7 座機具,嗣本院前往印版家公司廠址執 行拍賣動產程序時,僅餘6 座機具,且現場編號1至3所示 機具之封條遭人撕下、移動、除去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 劉沅樵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遭搬離之機具, 係伊請工人去搬的,伊有委託工人搬走屬於伊的部分等語( 分見院一卷第94頁,院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見上開機 具之拆卸搬遷,及相關封條之移動、除去,均係被告劉沅樵 雇工所為。又衡以被告劉沅樵身為印版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參與印版家公司之經營,並從事接單、管理工廠乙節,業 據劉沅樵供認在卷(見院二卷第53頁、第55頁),足見被告 劉沅樵就印版家公司之實際營運情況、機具設備等狀況,均 應知之甚詳,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印版家公司廠址執行查 封、公告拍賣動產期日及拍賣標的等節,被告劉沅樵自難諉 為不知。再民事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如於主觀上認有 查封錯誤之情,本應循一般民事執行程序聲明不服,非可逕 自移除本院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查被告 劉沅樵於案發時年約57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復為高 中畢業、身為印版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 及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情應屬知悉,詎被告劉沅樵明知 本案機組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程序、張貼封條,並 公告執行拍賣動產程序之期日,竟趕赴在拍賣期日前,雇用 工人,將其主觀上認為屬於自身所有之機具1 座拆卸搬遷, 且於遷運過程中,將本院民事執行處在現場編號1至3所示 機具上所張貼之封條撕下、移動、除去,致本院民事執行處 嗣於公告期日前往該廠址執行拍賣動產程序時,現場之拍賣 標的物僅餘查封機具6 座,足認被告劉沅樵有除去查封標示 、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甚明,此不因被告劉沅樵是否於工人 搬運當時在場監看而有異。從而,被告劉沅樵前開所辯,皆 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沅樵邵春霞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以行為人有損壞、除去 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



行為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 )。又查封之動產既於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過程中,委託 第三人負責保管,即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 無疑,惟因刑法第139 條對於查封之效力另有保護之特別規 定,是以隱匿保管之查封物雖合於刑法第138 條之構成要件 ,因亦係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即應逕依保護查封效力之特 別規定即刑法第139 條論處,無復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餘地 。查被告劉沅樵明知如現場編號1至3所示機具為本院查封 效力所及,竟將如現場編號1至3所示封條撕下、移動、除 去,並接續將其中1 座機具拆卸他遷,以逃避執行程序之效 力,是核被告劉沅樵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 示效力罪。
㈡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 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 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 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章之立法意旨,重在保護文書印文之公共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印文,如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相關 罪責之成立。經查,本院之查封筆錄、拍賣動產筆錄,均係 書記官依其職責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邵春霞在前開各該筆 錄之末偽簽「黃美美」署名,表示其即係「黃美美」之意, 揆諸上揭說明,尚不得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邵春霞 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至實際上有無「黃美美」 此人,則與被告邵春霞本案罪責之成立無涉。是以,核被告 邵春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 告邵春霞上揭偽造署押之行為,主觀上係因擔任印版家公司 之會計人員,在場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基於單一冒 名應訊之決意,在同一民事案件執行程序中,分別於查封筆 錄、拍賣動產筆錄上偽簽「黃美美」署押各1 枚,在時間及 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邵春霞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尚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劉沅樵明知本案機組為法院查封效力所及,竟為 一己私利,任意雇工撕除封條,且將其中1 座機具拆卸遷離 ,藉以逃避執行,極度輕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復使告訴人 永豐金公司無法順利進行拍賣動產程序而受有損失,而被告



邵春霞妨害署押之信用性,影響「黃美美」之權益及法院民 事執行事件之正確性,被告2 人之行為均有非是。惟念及被 告劉沅樵邵春霞皆已坦認犯行,猶表悔悟之意,又被告劉 沅樵、邵春霞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契約書1 份 可憑(見院二卷第78頁至第80頁),惟渠等僅支付部分金額 (見院二卷第94頁至第95頁),稍加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再被告劉沅樵前有妨害秩序之犯罪紀錄,被告邵春霞則毫無 前案紀錄,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院二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3頁),被告 劉沅樵之品行非屬良好,被告邵春霞則素行尚可,復衡以被 告劉沅樵邵春霞分別自陳渠等之智識程度均為高中畢業, 被告劉沅樵經營印刷業,被告邵春霞則擔任會計人員之生活 狀況(見院二卷第72頁),並兼衡渠等2 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至被告劉沅樵邵春霞雖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可以給予被告2 人自新機會等語(見 院二卷第75頁),但查,被告劉沅樵邵春霞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雖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依和解之內容,被告2 人 應於和解契約書簽定(即102 年3 月26日)後二日內,先行 支付20萬元予告訴人作為第一筆和解金,詎告訴人於同年4 月12日向本院陳報:被告2 人僅支付部分金額,請求本院依 法判決,以維法治,俾保權益等語,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 意見狀1 份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94頁至第95頁),足見被 告2 人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得到適當 之填補,被告2 人是否確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亦非 無疑,故本院認上揭宣告之刑,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另被告邵春霞於未扣案之本院查封筆錄、拍賣動產筆錄上所 偽造之「黃美美」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姵茹(起訴書誤繕為黃姵如)係印版 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邵春霞則為印版家公司之會計人員 。被告黃姵茹邵春霞明知本案機組業經本院查封,竟與同 案被告劉沅樵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 間,在未經永豐金公司、新豐公司及本院之許可,亦未經本 院啟封之情形下,將現場編號1、3所示機具上之封條撕下 、移動,並將現場編號2所示機具之封條撕下、毀棄,且將 其中1 組機具運離印版家公司廠址,以此方式違背查封之效 力,因認被告黃姵茹邵春霞均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污損封



印、查封標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可參。次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姵茹邵春霞涉有共同犯違背查封效力罪 嫌,無非以被告黃姵茹邵春霞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李開國 之指述,及前揭租賃合約書、指封切結、本院民事執行處查 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本院拍賣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拍 賣動產筆錄、查封現場照片、本院民事執行審理單、本院民 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報告單、拍賣現場照片、明台產物商 業火災保險單、火災保險單明細表、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78080 號、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88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289 號民事裁定等證據資料為 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黃姵茹堅詞否認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不在場,整件事情伊 都不知道等語(見院一卷第70頁),至被告邵春霞就此部分 犯行則坦認在卷(見院二卷第49頁、第74頁)。經查: ㈠被告黃姵茹僅為印版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 ,而被告邵春霞則係擔任印版家公司會計人員,本院民事執 行處前往印版家公司廠址進行查封程序時,僅被告邵春霞



場,被告黃姵茹並未在現場,又同案被告劉沅樵雇用工人拆 卸搬遷業經本院查封之機具時,被告黃姵茹邵春霞均未在 場等節,業據被告黃姵茹邵春霞供述在卷(分見偵一卷第 98頁至第99頁,院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70頁,院二卷第 67頁至第7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開國於偵訊時之指述( 見偵一卷第5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沅樵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詞(見院二卷第54頁、第56頁),均大致相符,又依卷內 既有事證,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黃姵茹邵春霞 有何在現場共同參與拆卸搬遷機具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黃姵茹邵春霞之認定。至本院100 年 8 月5 日查封筆錄之末,雖蓋有黃姵茹之印文,惟被告邵春 霞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係劉沅樵的老婆在電話中,叫伊直接 蓋印版家公司大印及黃姵茹之印章等語(見院一卷第43頁) ,而告訴代理人李開國於偵訊中亦指述:黃姵茹沒有在場乙 節(見偵一卷第57頁),足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程序 時,被告黃姵茹應未在場。從而,被告黃姵茹是否確實知悉 本案機組業經本院查封,進而與劉沅樵邵春霞共同謀議拆 卸遷運業經查封之機具,尚非無疑。
㈡次查,被告邵春霞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惟依前 揭說明,除被告邵春霞之自白外,仍須審究有無其他補強證 據加以佐證,非可逕依被告邵春霞所為之自白,即遽予認定 。查公訴意旨就被告邵春霞此部分所涉犯行,並未提出何等 具體事證予以佐證,而僅略謂:「縱被告劉沅樵搬離系爭機 組(即本案機組)中其中1 組機具時,其不在現場,然事後 絕無毫無知悉之理!」(見起訴書第5 頁第8 行至第10行) ,惟犯罪行為人之間有無犯意聯絡抑或行為分擔,應以行為 時作為研判基準,縱被告邵春霞事後知悉同案被告劉沅樵有 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之行為,亦不足以 遽予溯論被告邵春霞於事前、或行為當時確與劉沅樵有所謀 議。又衡以被告邵春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伊係擔任印 版家公司會計,當時司法事務官去查封時,公司只有伊一人 在場,伊不知道劉沅樵何時把機器搬走,伊放假回來上班, 就發現機器不見了等語(見院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且綜 觀被告邵春霞於整體訴訟過程中所為之供述,被告邵春霞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迭次否認犯行,迄至 被告邵春霞及同案被告劉沅樵黃姵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邵春霞始就本案犯行予以供認,惟被告邵春霞於坦承犯 行後,仍詢問證人劉沅樵:「你們搬機器時,我有無在現場 」乙事(見院二卷第56頁),甚且於坦認此部分犯行之際, 猶見當庭有淚眼婆娑之情,可見被告邵春霞應僅係為求取緩



刑之機會,始就此部分犯行予以坦認,本院自難在未與其他 事證詳加勾稽之情形下,即率予認定被告邵春霞涉犯此部分 犯行。
㈢再查,告訴代理人李開國於偵查中表示:劉沅樵搬印刷轉輪 機時,伊沒有看到,也不知何時去搬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 ),是告訴代理人李開國既未在現場親見親聞,其指述自難 作為不利於被告黃姵茹邵春霞之認定。復被告黃姵茹、邵 春霞分別身為印版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會計人員,就本案 機組縱負有保管責任,惟渠等未善盡保管責任,致本案機組 之部分機具遭同案被告劉沅樵拆卸搬遷乙節,核與渠等2 人 是否確有實施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主觀上有無犯意等節,非可等同視之,尚難僅因渠等2 人 未善盡保管之責,即率爾認定渠等2 人均涉犯刑責。至公訴 意旨雖另提出上開各該書、物證以資憑佐,惟前揭事證或僅 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劉沅樵所為之上開犯行,或係被告劉沅樵 於案發後聲明不服之相關事證,抑或關涉告訴人有無指封錯 誤等節,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黃姵茹邵春霞涉有此部分 犯行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黃姵茹邵春霞涉犯共同污損封印 、查封標示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黃姵茹邵春霞 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黃姵茹邵春霞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 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等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黃姵茹邵春霞不利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姵茹邵春霞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姵茹、邵 春霞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9 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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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