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3209號
KSDM,101,審訴,3209,2013040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政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828號、第4350號),嗣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書慧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朱政輝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朱政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 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 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 壹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政輝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7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0年1 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80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6 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之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28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網咖」208室內執行臨檢時在場,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
㈡、於101 年6 月29日凌晨5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另於101 年6 月29日凌晨1 時35分起至晚間10時 50分止之當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嗣於101 年6 月29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 成功南路與新興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其施 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16 公克,驗後淨 重0.011 公克)及其所有供其該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 51 條 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 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 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 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 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 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 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



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 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 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宣告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宣告刑,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兩者並無修正後 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之情,自均 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之合併執行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 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修正後之 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毋庸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