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姿璇
張又云
謝依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1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潘姿璇、張又云、謝依涵、洪○惠均係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歡喜如意KTV 」之員工, 於民國101 年7 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歡喜如意KTV 」店 內,潘姿璇、張又云、謝依涵3 人因故與洪○惠發生爭執,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潘姿璇手持垃圾桶,張又云 、謝依涵則徒手,共同毆打洪○惠之頭部,致洪○惠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前額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潘 姿璇、張又云、謝依涵3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姿璇、張又云、謝依涵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潘姿璇、張又云、謝依涵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潘姿璇、張又云、謝依涵與告訴人洪○惠業已達 成和解,被告潘姿璇、張又云、謝依涵並均依和解條件履行 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 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