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540號
KSDM,101,審交易,540,2013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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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60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郭政泰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11月24 日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雙園大橋下橋 處第2 支路燈前6.9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因道路施工中,限 速時速3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注意行車限速,以逾時速30公里之車速行駛,適有楊O典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O妏、陳○成( 100 年生,年籍詳卷)於同路段由西往東行駛,楊O典亦疏 未注意,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行駛,駛入郭政泰自小 貨車之車道,兩車因而對撞,致楊O典機車倒地,楊O典受 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右股 骨骨折等傷害,陳O妏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肋骨多 處骨折併血胸、右股骨骨折等傷害,陳○成受有頭部擦挫傷 等傷害,嗣楊O典、陳O妏2 人雖經送醫,仍因傷重,楊劼 典於同日上午9 時18分、陳O妏於同日上午10日41分均不治 死亡。而郭政泰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 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暨陳○成之父陳建男、 陳O妏之父陳文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政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8頁 ),核與證人即警員王怡民鄭榮全於偵查,現場目擊證人



黃振倉於警詢及偵查,周O嬅於偵查,鄭O華於警詢,楊O 典之父楊O榮於警詢及偵查,陳O妏之舅公黃錫熊於偵查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15至17頁,偵卷第80至88、91至 95、97至102、106至107頁,相驗卷第49至50頁),並有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履勘肇事現場照片13張、警員王 怡民所作之職務報告、路口監視畫面照片13張、車行紀錄查 詢結果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建佑醫院101年4月17日建佑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驗 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可佐(見警卷第27至32頁,偵卷第73至79、108、110至 120、122至128,第166至170頁,相驗卷第31、36至41、42 、48、53至59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第28 4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本件事故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並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有卷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應 依限速行使,未及注意,一時不慎造成被害人楊O典、陳O妏 死亡,以及陳○成受有上開傷害,使楊O典、陳O妏家人天倫 夢碎,蒙受極大悲痛,應予責難,惟考量本案楊O典經抽血 檢驗,其酒精濃度為8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 44MG/L,顯有酒後駕車之情,有卷附之檢驗報告乙份可查( 見警卷第23頁),另其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及駕駛機車附載 2人之違規行為,並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則為肇事 次因,有卷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1年12月 20日覆議意見書乙份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5至66頁), 被告雖有意賠償,但因與被害人家屬就金額部分無共識,未 能達成調解,並有本院102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82、84頁),並考量被告並非故意犯罪,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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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