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201號
KSDM,101,審交易,201,201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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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泰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蔡錫欽律師
      李依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9552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勝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6 月26日下 午5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VOLVO ,型號960 )搭載其配偶林岱樺,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泰路二段與五權南路路口後, 右轉駛入五權南路後前行,行至五權南路上之五甲黃昏市場 南側路口之際,臨時停車熄火讓林岱樺下車短暫購物,未久 ,林岱樺返回車內後,因有其他車輛進出,張勝泰遂發動其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前移動,此際,張勝泰理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可見 路上停放車輛,且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同日17時48分許,腳踩上開自 用小客車油門沿五權南路由南往北方向前行,適有如附表所 示之人在該路段之五甲黃昏市場擺設攤位營業或消費購物, 張勝泰在行駛中欲踩煞車控制車速時,誤將油門認為係煞車 踏板(起訴書誤載為「誤將煞車踏板認為係油門」),因而 誤踩油門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加速往前衝撞,造成附表編號 1 至8 所示黃珍寶珍、黃鴻明鄭永魯施珊珊鄭勝榮鄭勝文鄭勝安何秀雲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傷害 ,黃珍寶珍並於當日送醫到院前即死亡,且鄭永魯因附表編 號3 所示傷勢,其左下肢神經損傷難以復原,而有無法自行 行走超越50公尺之重傷害(附表編號9 至24所示林翠梅等人 雖亦受有傷害,惟或未據告訴,或嗣撤回告訴,詳後述;至 於附表編號25至29所示之吳再興等人則僅財物受損,身體未 受傷)。張勝泰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勝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採證案件資料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勘察 採證報告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 錄單3 份、案件紀錄明細維護報案人資料、救護紀錄表、國 立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函各1 份、三井住友海上集團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5 份、被害人吳周素美所出具之 撤回告訴書、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4 份、和解書 10份本院調解筆錄、戴琴芳所出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 告訴狀、林靜荷、林椿鈺、林翠梅、林再忠、黃怡麗所出具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 、現場照片47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擦撞痕簡說照片28張、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勘察採證說明照片74張、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勘察採證說明照片46張(見警二卷 第29至33、75、88、92至166頁、偵卷第16至21、49至52 、 57至63、73、75至76、77至78、81至82頁、相卷第25、30 至47、52、59至72、90至97、99頁、本院卷第55至56、63 至68、117、137、155、264頁)。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筆錄2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 告書各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8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8 份、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被告之長庚紀念醫院病歷、鄭永 魯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9 月4 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80777 號函、101 年10月23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A0948號函各 1 份(見警二卷第20、22至27、31、33至35、42、46、51、 66頁、偵卷第37頁、相卷第3 、74至89、100 、105 至110 、112 至122 頁、本院卷第97、125 、137 、145 、150 頁 )。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麗(即被害人黃曾寶珍之女)、黃基茂( 即被害人黃曾寶珍之子)、黃鴻明鄭永魯何秀雲、林翠 梅(嗣撤回告訴)、林再忠(即林椿鈺、林靜荷之父,嗣均 撤回告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進丁(為告訴人吳周素美 之夫,嗣撤回告訴)、羅聖光(為告訴人戴琴芳之夫,嗣撤 回告訴)、證人即被害人廖秀枝(未據告訴)、黃苟合(未 據告訴)、彭崇智(未據告訴)、黃金德(未據告訴)、證 人即在場目擊者邱盟富之證述。
㈣、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告訴人鄭永魯因本 件車禍造成其左下肢神經損傷,無法行走超越50公尺,該神 經損傷復原機率極微,屬醫學上難治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9 月4 日(101 )長庚院高 字第B80777號函、101 年10月23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 BA0948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150 頁), 佐以鄭永魯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01 年3 月30日接受身體障 礙鑑定後,經認定其為輕度肢體障礙,且不需重新鑑定,亦 有鄭永魯提出之心身障礙手冊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 頁),顯見鄭永魯左下肢神經損傷難以復原,且其既無法自 行行走超越50公尺,而需終身藉工具輔助行走,即有嚴重減 損其左下肢之機能之情,自屬重傷無訛,起訴書未及斟酌此 情,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僅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 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犯上開過失致死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普通過失傷害3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 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 8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 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合格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 心駕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欲 踩煞車控制車速反誤踩油門,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黃 曾寶珍死亡及鄭永魯受有重傷等無法彌補之損害,且致黃鴻 明、施珊珊鄭勝榮鄭勝文鄭勝安何秀雲受有普通傷



害,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 起訴前及本院審理中與各被害人商談和解(達成和解與否情 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其中附表編號25至29之被害人僅受有車 損等財產損害,並無受傷,被告此部分行為無涉刑事責任) ,除賠償黃曾寶珍之家屬2,800,000 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金1,600,000 元)外,並獲附表編號9 至17、19、21至 24所示受傷之被害人諒解而未提出告訴或嗣後撤回告訴(詳 後述),雖其迄今尚未能與黃鴻明鄭永魯施珊珊、鄭勝 榮、鄭勝文鄭勝安何秀雲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單方面全然置之不理,由被告 於本院調解程序已提出具體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觀之,實難 認其全無和解賠償之誠意,佐以黃鴻明施珊珊鄭勝榮鄭勝文鄭勝安何秀雲就本件車禍已獲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以填補其所受部分損害,且何秀 雲因本件車禍受傷乙事已由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 258 號判處被告應再賠償何秀雲111,600 元,何秀雲並已循 強制執行程序取償89,280元,復聲請本院扣押被告名下股票 獲准,而有全額受償之可能,另黃鴻明鄭永魯施珊珊鄭勝榮鄭勝文鄭勝安均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 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且鄭永魯施珊珊已就被 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聲請 假扣押獲准,亦可預期獲有一定程度之賠償,兼衡被告本件 過失情節實屬重大、造成被害人死傷情形,並考量其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審理時坦然承 認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家屬及附表9 至17、19 、21至24所示受傷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堪見其悔 意,又告訴人黃鴻明施珊珊鄭勝榮鄭勝文鄭勝安何秀雲均已獲得部分賠償,且均已循民事訴訟途徑保障渠等 權益,被告就渠等仍須面對其民事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是 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倘令被告入監服刑,其將無法繼續積極 尋求賠償資金,勢將影響本件尚未和解受償之黃鴻明等人之 權益至鉅,是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造成附表編號9 至14所示 告訴人林翠梅、林再忠、林椿鈺、林靜荷、戴琴芳、吳周素 美等人受傷(所受傷害詳如附表編號9 至14所載),因認被



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㈡、按刑法第284 條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 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 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 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以上情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可資參照)。㈢、經查,被告上開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人 林翠梅、林再忠、林椿鈺、林靜荷、戴琴芳(下稱林翠梅等 5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林翠梅等5 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均已 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林翠梅等5 人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64至67頁);另告訴人吳周素美 則於起訴前即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亦有其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按(見警二卷第29頁),此部分本應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背規定;是就被告對告訴人 林翠梅等5人及告訴人吳周素美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原均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 刑之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 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受傷情形 │財物損害│ 是否和解 │ 告訴情形 │
├──┼────┼────────────┼────┼────────┼─────┤
│ 1 │黃曾寶珍│嚴頭部外傷、頭蓋骨破裂併│普通重型│是。 │被害人之女│
│ │ │腦內出血、左內耳出血、右│機車車損│賠償被害人家屬2,│黃怡麗、子│
│ │ │鼻孔出血、右肋骨第4 至9│(偵卷第│800,000 元(含強│黃基茂提出│
│ │ │骨折、左肋骨第3 至8 骨折│50頁) │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告訴。 │
│ │ │、右肱骨骨折、右膝擦傷,│ │1,600,000 元,調│ │
│ │ │且於到院前死亡(警二卷第│ │解書見偵卷第16頁│ │
│ │ │66頁)。 │ │)。 │ │
├──┼────┼────────────┼────┼────────┼─────┤
│ 2 │黃鴻明 │左側髖臼骨折併脫位、左側│同上 │否。 │告訴 │
│ │ │第六肋骨骨折併氣胸,經送│ │惟已獲強制汽車責│ │
│ │ │醫持續治療後,其左下肢神│ │任保險理賠63,465│ │
│ │ │經損傷難以復原,而有無法│ │元(見本院卷第26│ │
│ │ │自行行走超越50公尺之重傷│ │4 頁)。 │ │
│ │ │害(警二卷第42頁、本院卷│ │ │ │
│ │ │第137 、150 )。 │ │ │ │
├──┼────┼────────────┼────┼────────┼─────┤
│ 3 │鄭永魯 │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股│普通重型│否。 │告訴 │
│ │ │動脈阻塞(警二卷第22頁)│機車車損│惟已獲強制汽車責│ │
│ │ │。 │(偵卷第│任保險理賠316,24│ │
│ │ │ │51頁) │0元(見本院卷第2│ │
│ │ │ │ │64頁)。 │ │
├──┼────┼────────────┼────┼────────┼─────┤
│ 4 │施珊珊 │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同上 │否。 │告訴 │
│ │ │側顱骨骨折、左側高頻聽障│ │惟已獲強制汽車責│ │
│ │ │(警二卷第24、25頁,因施│ │任保險理賠26,022│ │
│ │ │珊珊並無因左側高頻聽障乙│ │元(見本院卷第26│ │
│ │ │情獲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殘│ │4 頁)。 │ │
│ │ │障理賠,且卷內亦無事證可│ │ │ │
│ │ │認此部分已達毀敗或嚴重減│ │ │ │
│ │ │損其一耳機能之重傷情形)│ │ │ │
│ │ │。 │ │ │ │




├──┼────┼────────────┼────┼────────┼─────┤
│ 5 │鄭勝榮 │身體多處擦傷包括左上臂擦│同上 │否。 │告訴 │
│ │ │傷、左手擦傷、左手掌擦傷│ │惟已獲強制汽車責│ │
│ │ │、右大腿擦傷及右小腿擦傷│ │任保險理賠870 元│ │
│ │ │(警二卷第26頁)。 │ │(見本院卷第264 │ │
│ │ │ │ │頁)。 │ │
├──┼────┼────────────┼────┼────────┼─────┤
│ 6 │鄭勝文 │左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同上 │否。 │告訴 │
│ │ │左小腿擦傷(警二卷第27頁│ │惟已獲強制汽車責│ │
│ │ │)。 │ │任保險理賠45,410│ │
│ │ │ │ │元(見本院卷第26│ │
│ │ │ │ │4 頁) │ │
│ │ │ │ │。 │ │
├──┼────┼────────────┼────┼────────┼─────┤
│ 7 │鄭勝安 │頭部外傷併額頭約3 公分撕│同上 │否。 │告訴 │
│ │ │裂傷(警二卷第23頁)。 │ │惟已獲強制汽車責│ │
│ │ │ │ │任保險理賠1,230 │ │
│ │ │ │ │元(見本院卷第26│ │
│ │ │ │ │4 頁)。 │ │
├──┼────┼────────────┼────┼────────┼─────┤
│ 8 │何秀雲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下肢│無(水果│否。 │告訴 │
│ │ │挫擦傷、右足挫傷併裂傷、│攤販) │惟已獲強制汽車責│ │
│ │ │左膝挫裂傷、胸腹挫傷(警│ │任保險理賠14,059│ │
│ │ │二卷第51頁)。 │ │元(見本院卷第26│ │
│ │ │ │ │4 頁)。 │ │
│ │ │ │ │因本件車禍受傷之│ │
│ │ │ │ │損害,業經本院以│ │
│ │ │ │ │101 年度簡上字第│ │
│ │ │ │ │258 號判決被告應│ │
│ │ │ │ │給付111,600 元確│ │
│ │ │ │ │定(扣除上開汽車│ │
│ │ │ │ │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
│ │ │ │ │),且就被告之財│ │
│ │ │ │ │產聲請強制執行獲│ │
│ │ │ │ │分配89,280元(見│ │
│ │ │ │ │本院卷第268 、│ │
│ │ │ │ │272 頁)。 │ │
├──┼────┼────────────┼────┼────────┼─────┤
│ 9 │林翠梅 │右第3 、4 、5 肋骨骨折、│機車車損│是(和解書見偵卷│於本院撤回│
│ │ │右手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偵卷第│第76頁)。 │告訴(見本│




│ │ │臉及身體多處擦傷(警二卷│76頁) │ │院卷第66頁│
│ │ │第20頁)。 │ │ │)。 │
│ │ │ │ │ │ │
├──┼────┼────────────┼────┼────────┼─────┤
│ 10 │林再忠 │左尺骨骨折、臉部擦傷、右│普通重型│是(調解書見偵卷│於本院撤回│
│ │ │膝擦傷、右足擦傷、右手擦│機車車損│第75頁)。 │告訴(見本│
│ │ │傷。(警二卷第33頁) │(偵卷第│ │院卷第67頁│
│ │ │ │75頁) │ │)。 │
├──┼────┼────────────┼────┼────────┼─────┤
│ 11 │林椿鈺 │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四│同上 │是(調解書見偵卷│於本院撤回│
│ │ │肢多處擦挫傷(警二卷第34│ │第75頁)。 │告訴(見本│
│ │ │頁)。 │ │ │院卷第65頁│
│ │ │ │ │ │)。 │
├──┼────┼────────────┼────┼────────┼─────┤
│ 12 │林靜荷 │頭部外傷、右足挫傷併第五│同上 │是(調解書見偵卷│於本院撤回│
│ │ │趾壓砸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第75頁)。 │告訴(見本│
│ │ │(警二卷第35頁)。 │ │ │院卷第64頁│
│ │ │ │ │ │)。 │
├──┼────┼────────────┼────┼────────┼─────┤
│ 13 │戴琴芳 │骨盆骨折併低血容性休克、│普通重型│是(和解書、調解│於本院撤回│
│ │ │膀胱破裂、腹部鈍挫傷併小│機車車損│書見偵卷第52頁、│告訴(見本│
│ │ │腸穿孔及腸繫膜撕裂傷、前│(偵卷第│本院卷第55)。 │院卷第56頁│
│ │ │額撕裂傷(警二卷第46頁、│77頁) │ │)。 │
│ │ │偵卷第37頁)。 │ │ │ │
├──┼────┼────────────┼────┼────────┼─────┤
│ 14 │吳周素美│左下肢挫傷併脛骨及腓骨骨│普通重型│是(調解書見警二│於起訴前已│
│ │ │折、左橈骨骨折、左下肢皮│機車車損│卷第30頁)。 │撤回告訴(│
│ │ │膚缺損(警二卷第31頁)。│(警二卷│ │警二卷第29│
│ │ │ │第30頁)│ │頁) │
├──┼────┼────────────┼────┼────────┼─────┤
│ 15 │廖秀枝 │左肩挫傷(警二卷第36頁背│普通重型│是(和解書見偵卷│未據告訴 │
│ │ │面、偵卷第61頁)。 │機車車損│第61頁)。 │ │
│ │ │ │(偵卷第│ │ │
│ │ │ │61頁) │ │ │
├──┼────┼────────────┼────┼────────┼─────┤
│ 16 │于丹寧 │四肢擦挫傷(警二卷第36頁│同上 │是(和解書見偵卷│未據告訴 │
│ │ │背面、偵卷第61頁)。 │ │第61頁)。 │ │
│ │ │ │ │ │ │
├──┼────┼────────────┼────┼────────┼─────┤
│ 17 │黃苟合 │右肩膀腫痛(警二卷第37頁│無 │是(警二卷第37頁│未據告訴 │




│ │ │背面)。 │ │背面)。 │ │
├──┼────┼────────────┼────┼────────┼─────┤
│ 18 │彭崇智 │手腳及背部擦傷(警二卷第│無 │否。 │未據告訴 │
│ │ │43頁背面)。 │ │ │ │
├──┼────┼────────────┼────┼────────┼─────┤
│ 19 │朱立文 │右手臂擦傷(警二卷第44頁│普通輕型│是(和解書見偵卷│未據告訴 │
│ │ │背面、偵卷第60頁)。 │機車車損│第60頁)。 │ │
│ │ │ │(偵卷第│ │ │
│ │ │ │60頁) │ │ │
├──┼────┼────────────┼────┼────────┼─────┤
│ 20 │黃金德 │右肩膀腫痛(警二卷第48頁│無 │否。 │未據告訴 │
│ │ │背面)。 │ │ │ │
├──┼────┼────────────┼────┼────────┼─────┤
│ 21 │郭麗雪 │受傷,惟具體傷勢不詳(偵│普通輕型│是(調解書見警二│未據告訴 │
│ │ │卷第57頁)。 │機車車損│卷第57頁)。 │ │
│ │ │ │(偵卷第│ │ │
│ │ │ │57頁) │ │ │
├──┼────┼────────────┼────┼────────┼─────┤
│ 22 │朱婉菱 │受傷,惟具體傷勢不詳(偵│普通輕型│是(調解書見警二│未據告訴 │
│ │ │卷第57頁)。 │機車車損│卷第57頁)。 │ │
│ │ │ │(偵卷第│ │ │
│ │ │ │57頁) │ │ │
├──┼────┼────────────┼────┼────────┼─────┤
│ 23 │郭葉美蓮│受傷,惟具體傷勢不詳(偵│普通輕型│是(和解書見偵卷│未據告訴 │
│ │ │卷第58頁)。 │機車車損│第58頁)。 │ │
│ │ │ │(偵卷第│ │ │
│ │ │ │58頁) │ │ │
├──┼────┼────────────┼────┼────────┼─────┤
│ 24 │蘇國祥 │受傷,惟具體傷勢不詳(偵│機車車損│是(和解書見偵卷│未據告訴 │
│ │ │卷第73頁)。 │(偵卷第│第73頁)。 │ │
│ │ │ │73頁) │ │ │
├──┼────┼────────────┼────┼────────┼─────┤
│ 25 │吳再興 │無 │自用小客│是(和解書見偵卷│不構成過失│
│ │ │ │車車損(│第59頁)。 │傷害罪。 │
│ │ │ │偵卷第59│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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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張淑美 │無 │普通輕型│是(和解書見偵卷│不構成過失│
│ │ │ │機車車損│第60頁)。 │傷害罪。 │
│ │ │ │(偵卷第│ │ │




│ │ │ │6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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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楊玉雲 │無 │普通重型│是(和解書,偵卷│不構成過失│
│ │ │ │機車車損│第49頁)。 │傷害罪。 │
│ │ │ │(偵卷第│ │ │
│ │ │ │4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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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陳敏志 │無 │普通重型│是(和解書見偵卷│不構成過失│
│ │ │ │機車車損│第62頁)。 │傷害罪。 │
│ │ │ │(偵卷第│ │ │
│ │ │ │6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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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林亮廷 │無 │水果攤受│是(和解書見偵卷│不構成過失│
│ │ │ │損(偵卷│第63頁)。 │傷害罪。 │
│ │ │ │第6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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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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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