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9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雅如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上午8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天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河堤路口,欲向 左轉進入河堤路時,適有告訴人蔡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天祥路對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被 告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即行左轉,致告訴人因而閃煞不 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後車門,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掌頓挫傷合併擦傷、左手肘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 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24、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