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58號
KSDM,101,交易,58,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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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龍霖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輔 佐 人 宋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未考領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0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2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OOO-OOO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廣福 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附 近某處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戊○○騎乘腳踏車行至該處未注意 來車而逕行轉彎,甲○○因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 上開重型機車之車頭與戊○○所騎乘之腳踏車車身發生碰撞 ,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頂葉腦出血 及外傷性腦損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出院時成為植物人 狀態。甲○○於本件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現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 本件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 已於101 年6 月23日死亡) 之妻己○○○( 業 於101 年4 月11日死亡)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 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 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 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 據能力。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 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 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 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 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第27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被害人戊○○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警員依個案製作談 話紀錄,係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戊○○於本 件車禍發生並經警員王國華製作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 不久即呈植物人狀態( 詳後述) ,復於101 年6 月23日死亡 乙情,此有被害人戊○○之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各1 份( 見本院交易卷第58、59頁) 在卷可稽,顯示證人戊○○已不 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規定之「死亡者」之情況;又參之證人戊○○於製作上 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內容及過程,係於案發後但尚未陷 入昏迷狀態前所述,事後復因成為植物人狀態而無法再為任 何陳述,故應將證人戊○○該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 視 為被害人之警詢陳述;再參之其製作該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之時距離案發時點尚近,且其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並 就警員詢問車禍發生過程等內容,亦能清楚詳細回答其行向 及發生經過等各情,並於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按捺指印 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戊○○應係出於自己之「真 意」而為陳述,而經警員予以真實紀錄,本院復審酌無其他 證據顯示製作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警員有以不正方法取 供或虛偽紀錄之情事,即製作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過程 尚無違法失當之處,足認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戊○○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被 害人,其陳述為親身知覺、體驗之過程,亦為證明本案被告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之規定,應例外地賦與證人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認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由本件處理



車禍現場之警員王國華依據被告陳述所製作之文書乙節,業 據證人王國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祥( 詳後述 ) ,應係屬被告之自白或陳述,則揆之上開規定,自非屬被告 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明;又被告復未主張其該等自 白或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或係取供之人有何違背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再者,本 院亦認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該等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有遭警員王國華偽造或虛偽登載之情( 理由詳後述) ,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堪認被告上開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已明揭其旨。本案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之經本 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35頁、本院交易卷第92頁、第201 頁背面),本院復審酌 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 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 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得作為證據。至被告及其辯 護人認證人己○○○之警詢陳述及警員王國華之職務報告均 無證據能力,惟此部分並未執之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廣福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 ,於行經本件肇事現場,而被害人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 ,騎乘腳踏車行經本件肇事現場,並倒地而受有傷害,嗣經 送醫急救後呈植物人狀態後,被害人並於101 年6 月23日死 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 係騎乘腳踏車在伊對向車道,橫越馬路轉到( 高雄市○○區 0 ○○路000 號,伊當時前面有3 臺車子,伊經過發現被害 人到地,伊好心幫被害人扶起來,卻被被害人家屬誤認為是 肇事者,且被害人是因為中風才變成植物人,與本件車禍無 關,後來被害人死亡並非因本件車禍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100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28分許,騎乘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廣福街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並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附近某 處時,被害人戊○○亦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 000 號前某處,嗣被害人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左頂葉腦出血及外傷性腦損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出 院時成為植物人狀態,嗣於101 年6 月23日死亡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人己○○○於偵查中、 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王國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 頁 、調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交易卷第22頁正面及背面、第39 至48、142 至146 頁) ,並有衛生署立旗山醫院( 下稱旗山 醫院)100年4 月26日第22801 號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100年4 月15日診字第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丁○○與私立信展老人養護中心契約書 、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各1 份、 肇事現場照片1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甲○○) 、義大醫院10 0 年9 月15日診字第38359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輪照片2 張、腳踏車右側車身照片2 張、義大醫院100 年11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 所檢附之戊○○之病歷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左前輪擦痕照片2 張、義大醫院101 年6 月26日義大醫院 字第00000000號函、三聖醫院101 年6 月23日死亡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 單暨該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 簿各1 份( 見偵卷第14、15、18至26、37頁、調偵卷第30至 55頁、本院交易卷第15、21至23、60、88、89頁) 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處理本案車禍現場之警員王國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在 100 年3 月13日早上10時半左右,前往高雄市○○區○○街 000 號前處理交通事故。我到場時傷者已送醫院,所以我是 在醫院對傷者做談話紀錄表,被告的部分也是在醫院一起做 的。被告沒有受傷,但是有跟隨到醫院,到醫院時傷者意識 清醒。傷者當時說他是從他的住處右轉往東,傷者說被告是 ( 由) 西向東,應該是同向。傷者說他沒有注意到後方的來 車,所以他的意思是指被告從後方撞到他。當時我問被告有 無摔倒,被告說沒有摔倒,所以我認為現場刮地痕應該是傷



者的腳踏車,而且我有帶2 張大張的照片,顯示被告機車的 前輪左側有摩擦痕,傷者腳踏車的右側車身也有擦痕,2 者 的顏色相同,所以我認為應該是被告的前輪撞到傷者( 腳踏 車) 的車身。因為我到現場時車子已移動,後來我到醫院時 問被告,被告說是傷者先摔倒,他才撞到腳踏車等語( 見調 偵卷第11、12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100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發生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車 禍,是我前往處理的,我到現場之後,被害人戊○○已經先 送醫,只剩下被告甲○○在現場。後來我有去醫院對被害人 作談話紀錄表,被告是到旗山分隊作談話紀錄表。我在100 年9 月22日偵查中稱被告甲○○也一起到醫院去作談話紀錄 表應該是我記錯了,實際上被告的談話紀錄表製作地點在旗 山分隊。被告在旗山分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我是用國語問 被告,被告的兒子在旁邊,當時沒有錄音,被告說客家話我 聽不懂。被告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根據當時我問被告的 意思,被告也會講國語,被告當時用國語回答,但我沒有錄 音。卷內我拍腳踏車照片是在現場拍的,卷內機車照片上之 「左前輪」及腳踏車照片上之「右側車身」等字是我寫的, 我圈起來的位置是腳踏車受損害的擦痕所在處,是在腳踏車 後輪處,腳踏車其他地方並沒有損害,但我沒有比對機車前 輪及腳踏車後輪2 處是否相符,我沒有認定這是撞擊點,我 只是將有擦撞的地方圈起來。我看到被告的摩托車當時,機 車左前輪有擦痕,該擦痕依我的經驗應該是新的,現場地下 有發現2. 3公尺的刮地痕,按照我的經驗,若被害人自己摔 倒,應該是不會有2.3 公尺的刮地痕,因為被告說他( 機車 ) 沒有打滑、跌倒,所以刮地痕是腳踏車留下來的。我在現 場處理時,被告有向我坦誠是他撞的,在現場我有問被告是 否是他和當事者發生( 車禍) 的,被告說是他和當事者。後 來在我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被告稱被害人是嚇到跌倒的,被 告沒有說自己撞到被害人戊○○,被告說被害人戊○○摔倒 時,他的( 機車) 前車頭有碰到而已。肇事地點視距沒有阻 擋被告視線之物,現場視線很好。關於被告談話紀錄表紀載 「我騎乘機車沿廣福街西向東直行,行經肇事地點前方有1 部腳踏車由東向西,到肇事地點時左轉,對方看到我就嚇到 ,自行摔倒,我煞車前車頭有碰到該腳踏車,我沒有摔倒」 等語,我的印象中是被告自己用國語跟我講的,該談話紀錄 表上蓋指印部分,是被告自己蓋印,但當時除了被告在警察 局以外,我沒什麼印象其家人有無陪同他,是我打電話請被 告先生過來警察局製作談話紀錄表,我沒什麼印象被告與我 對話溝通是透過第三人轉達,還是我可以直接與被告溝通對



話等語( 見本院交易卷第39至48頁) 。綜觀證人王國華上開 證述,足見其就伊到達本件車禍現場,僅有被告仍在肇事現 場,而被害人已經送醫,嗣伊對被告及被害人分別製作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過程等相關各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證均大致相符,應可認定。而衡諸承辦警員王國華與被告並 無怨隙、糾紛,又於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當無設詞或 構陷事實以陷害、攀誣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況承辦警員王國 華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 以刑罰擔保其證言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 責任而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述應可憑信。 ⒉又被告甲○○於承辦警員王國華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供陳:我騎乘機車沿( 高雄市美濃區) 廣福街( 由) 西向 東直行,行經肇事地點前方有1 部腳踏車由東向西到肇事地 點左轉,對方( 指被害人戊○○) 看到我就嚇到自行摔倒, 我煞車,前車頭有碰到該腳踏車,我沒有摔倒等語,此有被 告101 年3 月1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1 份( 見偵卷第12頁) 在卷可按。雖被告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承辦警員王國華為處理本件車禍現場相關紀錄事宜 之人,乃依法執行其職務,理當真實記載本件車禍相關紀錄 ,衡情自無可能於未明瞭肇事雙方所為陳述之情形下,即任 意捏造編寫其等之陳述之可能及必要;況且並無其他實據足 以認定證人王國華有何虛構或捏造被告及被害人當時陳述之 情形,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為採,益徵 證人王國華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⒊另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當時是與伊對向左轉橫越馬路,伊經 過發現被害人到地,伊好心幫被害人扶起來,伊沒有撞到被 害人,當時被害人是倒在其住家柱子旁邊等語。惟觀以本件 肇事現場地面有1 處約2.3 公尺之刮地痕乙節,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按,並據證人王國華 證述如前,而審以被告復自陳伊所騎乘機車並未摔倒一情, 足見上開肇事現場之刮地痕應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倒地 後所造成一節,應可認定。又參以上開刮地痕為1 直線狀態 ,是果若被害人係自行摔車倒地,再佐以被告所辯被害人係 橫越馬路左轉,並倒臥該路旁住處之柱子旁乙情,則衡以力 學理論,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自摔復倒臥路旁後,則其所產生 之刮地痕應為斜線,自無產生直線刮地痕之可能,基上觀之 ,足認該等直線刮地痕應係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遭撞擊或 倒地後遭撞擊後,向前滑行而造成該等直線刮地痕乙情,應 可認定,而此核之被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供:被 害人先摔倒,伊才撞到腳踏車乙節大致相符。從而,足認被



告上開事後所辯,顯與前揭事證有違,自無足可採。 ⒋再參之被告甲○○並未考領任何合格駕駛執照一情,此為被 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交易卷第212 頁背面) ,又衡以被告於 案發後並非於當場即由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而係 於案發後始由承辦警員以電話聯絡被告到旗山分隊製作談話 記錄表一節,業據證人王國華證述在卷,前已述及,此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案( 見本院交易卷第211 頁背面) ,是衡情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免其無照駕駛發生 交通肇事為警查獲後遭追究肇事責任,而刻意迴避肇事事實 之情,應可想像,而由之益足徵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之斯 時,其所為陳述應已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甚明;又承辦警員王 國華並無將被告之陳述予以捏造編寫之必要之情,已如前述 ,綜此各情以觀,足認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自無可採。
⒌再查,被告甲○○辯稱被害人戊○○事後變成植物人,係因 為中風緣故,而非因本件車禍所致等語。惟被害人於上揭時 間、地點,因人車倒地而送旗山醫院急救後,經醫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左頂葉腦出血等傷害,而因病況危急轉至義大 醫院急診住院,並經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0 年4 月2 日出院時成植物人 狀態;嗣於同年7 月5 日再入義大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於同 年9 月7 日出院,其生活功能嚴重缺損且需專人照顧,再於 101 年4 月2 日入「私立永信老人養護中心」長期照護,又 於同年6 月11日入「臨海醫院」急診住院,迄至同年月23日 因多發性器官衰竭並敗血休克死亡一節,此有前揭旗山醫院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丁○○與私立信展老人養護中心契 約書及三盛醫院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又被害人於案 發後入旗山醫院及義大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後,於出院時確呈 植物人狀態一情,業如前述,而被害人於案發後呈植物人之 主要原因,確係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外傷性腦損傷、頭 部受創所致乙節,亦有義大醫院100 年11月17日義大醫院字 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戊○○病歷、義大醫院101 年6 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各1 份( 見調偵卷第30至 55頁、本院交易卷第23頁) 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將被害人死 亡結果送義大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病患戊○○因 ( 於)100年3 月13日車禍致頭部嚴重受損出血,於義大醫院 治療後,同年4 月2 日雖意識仍昏迷,呈現植物人狀態,癱 瘓在床。」等語,此亦有義大醫院102 年2 月4 日義大醫院 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該醫院醫療鑑定報告書1 份( 見本院交易卷第176 至178 頁) 附卷可稽。綜上各節觀之,



足認被害人戊○○於案發後呈植物人狀態,確係因本件車禍 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外傷性腦損傷、頭部受創等傷 害所致,要可認定。雖被告辯稱如上,然被害人於案發後呈 植物人狀態之主要原因,已據義大醫院函覆本院如前所述, 並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而該等醫院 為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位,理應真實紀錄病患之病情及症狀, 以據此給予病患適當之醫療,況無其他實據足資認定該等醫 院有何虛構或捏造被害人病情及醫療狀況之必要,基上所述 ,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空言指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 其說,自難以為採。
⒍至被害人戊○○於101 年6 月23日死亡,是否因本件車禍所 致一節。雖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依據「三聖醫院」出具被害 人之死亡證明書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老衰」一節,惟經 本院訊問證人即出具該死亡證明書之三聖醫院醫師乙○,經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是我 所開具,當時該死亡證明書是喪葬業者持死者之身分證到「 三聖醫院」請我開立,當日我並無相驗檢驗被害人之屍體, 該死亡證明書上所載之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 傷害內容為老衰」,我是依據喪葬業者之陳述,但我開立該 死亡證明書前,並不清楚死者( 即被害人,下同) 生前身體 狀況,也不知道死者生前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因為當時喪葬 業者並無告訴我死者曾有發生車禍之情形,死者的死因是一 般老人之疾病,應屬於自然死亡,所以我就寫「老衰」,因 我也不知道死者曾經有發生過車禍,所以也不知道死者之前 發生車禍而受傷之前置原因,喪葬業者也沒有告知我死者臨 終前是從醫院回家,還是從安養院回家,死亡證明書上所載 死亡時間是「上午11點20分」是依據殯葬業者告知。但如果 死者是因意外事故,像跌倒、車禍、人為傷害之病史導致之 傷害,我們會請家屬報請司法相驗,若排除這些原因,且家 屬對死者死亡原因無異議,我們才可做行政相驗。本件我並 沒有直接詢問家屬對死因,我是依照喪葬業者之陳述,本件 縱使當初我有到現場也只是行政相驗,也無法判斷死者之死 亡到底與車禍有無關連等語( 見本院交易卷第142 至146 頁 ) 。是以,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上所載其死亡原因固為 「老衰」,然此係開具上開死亡證明書之醫師乙○依據殯葬 業者所述,並非依其相驗被害人屍體所得之結論,至可認定 。故本院函請義大醫院鑑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無直接因果關係乙情,經義大義院函覆本院其鑑定結 果表示:「病患(戊○○)因100 年3 月13日車禍致頭部嚴 重受損出血,於義大醫院治療後,同年4 月2 日雖意識仍昏



迷,呈現植物人狀態,癱瘓在床,但生命徵象穩定出院,爰 植物人不代表死亡,有些植物人若照顧良好,仍可以存活5 年以上,故其101 年6 月23日之死亡與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 ,但因車禍至呈植物人癱瘓在床,再加上年事又高,此兩者 合併易致其產生身體各器官機能加速衰竭、免疫機能低下, 使病人於101 年6 月23日因多發性器官衰竭併敗血性休克死 亡,故雖其死亡與100 年3 月13日之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 但有相當程度之間接因果關係。」等語,此有義大醫院102 年2 月4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醫療鑑定 報告書1 份( 見本院交易卷第176 至178 頁) 附卷可按。基 上所述,堪認被害人於案發後呈植物人狀態,固係因車禍致 頭部嚴重受損出血所致,然其死亡結果係因多發性器官衰竭 併敗血性休克死亡之故,難認與車禍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 一情,已可認定。雖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因車禍至呈 植物人癱瘓在床,再加上年事又高,此兩者合併易致其產生 身體各器官機能加速衰竭、免疫機能低下,使病人於101 年 6月23日因多發性器官衰竭併敗血性休克死亡,故雖其死亡 與100年3月13日之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但有相當程度之間 接因果關係。」等語,惟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因受有上述傷 害而呈植物人狀態,且被害人(21年8月18日生) 於案發當時 已79歲餘,此有其戶籍謄本可證,足見被害人於案發時年歲 已高,致因產生其他併發病狀而死亡,既難認被害人該等死 亡結果與本件車禍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則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 後逾1年餘死亡,然其死亡結果係因多發性器官衰竭併敗血 性休克之故,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直接因果關 係,惟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治療後而成植物人 狀態、其生活功能嚴重缺損,需專人照護之情,顯係因本件 車禍所肇致,業據本院審認如前;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 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 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 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6555 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基上而論,堪認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害,揆之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其此部分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之重傷害程度,要無疑義。至公訴補充理由意旨認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而變更起訴法條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一節,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⒎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舖設柏油、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衡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陳於約20公尺前有看見被害 人騎乘腳踏車等情( 見本院交易卷第210 頁背面) ,詎被告 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與被害 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 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 過失之事實,應可認定。復觀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①戊○ ○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甲○○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等語, 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 月 1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第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 見調偵卷第58頁、第59頁正面及背面) 附卷可按。是以,益可證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確因如事 實欄所示之駕駛行為過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因而造成 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戊○○所受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為明灼。
⒏至被害人戊○○所騎乘之腳踏車於案發時之行向,究係自其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右轉往東方向行駛或係行駛 於(高雄市美濃區)廣福街由東向西左轉至(高雄市○○區0○ ○街000號之住處乙節。查被害人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時陳述:我由住處(高雄市○○區○○街0 000號出來往東 右轉,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就被後方機車碰到而摔倒等語 ,前已述及;雖證人即被害人之妻己○○○於偵查中證述: 車禍前我叫戊○○去買菜,他是在買菜回來時發生車禍,我 先生(指被害人,下同)買菜的方向是在廣興的方向,所以我 先生應該是從廣興的方向往黃蝶翠谷等語(見調偵卷第26頁) ,而此與被告所辯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由)東向西直行至肇事 地點左轉等語大致相符。惟證人己○○○並非在場見聞之人 ,則其所述有關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之行向,應係其片面臆測 之詞,應可認定。然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 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或因被 害人所騎乘腳踏車於人車倒地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 等節,亦據本院審認如前,是姑不論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於 案發時之行向究係行至肇事地點右轉或左轉,本院認此均不



影響被告本件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甲○○上開所辯各節,應係事後脫免罪 責之詞,均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 ○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之犯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至公訴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一節,尚有誤會,惟此 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附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考領任何合格駕駛執照 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交易卷第21 2 頁背面) ,是被告上開所犯,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留在事故現 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憑,並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之 行為,合於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18年5 月25日出生,此觀之被告 之戶籍資料即明,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逾81歲,故揆以 前揭規定,被告上開犯行,自得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 減輕之,再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 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任何合格駕駛執照,詎其 仍任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揭疏失而肇事,並致被害 人戊○○受有上述傷害而成植物人狀態,造成被害人家屬莫 大遺憾及痛苦,其所為實有失當之處,並念及其於犯罪後矢 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本件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 該路段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復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交 易卷第211 頁背面) ,並斟酌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2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條第3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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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