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榮
輔 佐 人
即 被 告
陳芳榮之女 陳玉瑛
被 告 洪國禎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郭美貝
呂春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胡高誠律師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潘美鈴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
186 號、99年度偵字第22190 號)暨移送併辦意旨(99 年度偵字
第35088 號、101 年度偵字第93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榮幫助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洪國禎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二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呂春成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美貝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潘美鈴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二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芳榮可預見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不法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身分證件資料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於民國 95年2 月前不久之某日,交付其身分證正本予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人,嗣莊硯全( 另經本院通緝中 ,下同) 於取得陳芳榮上開身分證正本後,即於95年2 月間 某日起,以陳芳榮之名義設立「聯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聯廣公司」)後,並將「聯廣公司」之營業地遷移至 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9 樓之1 後,由莊硯全擔任「聯 廣公司」之執行董事即實際負責人,再邀同與渠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洪國禎、呂春 成、郭美貝、潘美鈴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兼業務總監、 總經理秘書、會員處處長等職務,另僱用不知情之黃OO、 盧OO、陳OO等人擔任「聯廣公司」之會計及行政工作。 莊硯全等人即共同對不特定民眾佯稱:「聯廣公司」在全國 各地及中國大陸地區擺放約300 臺電子遊戲機臺營運,獲利 優渥且前景可期」云云,並以一旦投資「聯廣公司」成為股 東,短期內即可領得數倍之高額報酬外,每月亦可按至「聯 廣公司」參加說明會之日數領取車馬費,另以招攬他人投資 「聯廣公司」,即可獲得高額佣金,而投資之金額越高或所 介紹加入之投資人越多,在「聯廣公司」之「職位」越高, 可領取之紅利、車馬費即越高之詐欺手法,誘使不特定人為 獲得高投資報酬而加入「聯廣公司」,並積極招攬其他親友 加入「聯廣公司」。惟實際上「聯廣公司」並無經營任何事 業之營業收入,所用以支付投資人之紅利、車馬費等,均係 仰賴該等投資人投入之資金。
二、迄95年5 月間,莊硯全等人認為「聯廣公司」以上開經營電 子遊戲機臺之名義已無法吸引新進投資人,倘未另立名目吸 引其他投資人投入資金,將無法支付原投資人之紅利及車馬 費,遂承上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洪國禎先以其 不知情之父洪OO之名義,自不知情之林OO取得「永晶生 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晶公司」)股份,並登記為「 永晶公司」董事長,洪國禎則對外宣稱其係「永晶公司」董 事長,並將上開「聯廣公司」之營業地作為「永晶公司」之 營業地,且由呂春成擔任為「永晶公司」副董事長,郭美貝 、潘美鈴分別擔任為「永晶公司」督導、處長,另僱用不知 情之黃OO、關OO、翁OO等人擔任「永晶公司」之會計 及行政工作。洪國禎等人即除承上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外 ,其中洪國禎、潘美鈴復另共同基於各別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永晶公司」位於高雄 市前鎮區○○○路0 號9 樓之1 營業地及屏東、臺中地區等 處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並於該等說明會中佯稱:「永晶公
司」將針對國內洗腎病患而與相關企業「永緒生醫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永緒公司」) 合作生產洗腎器材,並將在國 內設立百家以上之洗腎診所,未來獲利優渥且前景可期等與 上開「聯廣公司」相同手法,誘使不特定人投資「永晶公司 」,惟「永晶公司」實際上亦無經營任何事業收入,且渠等 為安撫原投資「聯廣公司」已無法領得預期報酬之投資人, 竟佯稱:「聯廣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投資之電子遊戲機臺 因故遭中國大陸公安查禁,惟投資人原有之權益全部移轉至 「永晶公司」,故權益不受影響云云,致使「聯廣公司」之 原投資人未察覺受騙,並在渠等虛構「永晶公司」未來前景 之下,再度加碼投資「永晶公司」,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劉OO等59人(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共有2 人) 分別遭莊硯 全等人以上開方式詐騙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金額得逞 ,而呂春成、郭美貝則於95年6 月底,因與洪國禎理念不合 而離開「永晶公司」,故未繼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鍾OO、 王OO等10人施以前開詐術。嗣經賴OO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由該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調查,並於96年5 月9 日下午1 時3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981 號搜索票至洪國禎位於高雄縣鳥 松鄉( 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下同)○○路000 巷00號 3 樓之1 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莊硯全、洪國禎、呂春 成、郭美貝、潘美鈴所有供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獎金明 細表及會員名冊33張、「永晶公司」公告函、會議紀錄表6 張、「聯廣公司」營業收支及現金流量表23張、「永晶公司 」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1 箱、客戶申請入會契約書、 招攬客戶說明會等相關資料1 批等物( 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 6 所示) ,另扣得洪國禎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康緒生醫股 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緒公司」)店章1 枚、「康緒公司 」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 本、 IBM 牌筆記型電腦1 臺、洪國禎之「康緒公司」董事長名片 1 盒、血液淨化卡28張、取具永緒股票名單2 張、「康緒公 司」淨血卡領取紀錄表4 張、「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永緒公司」) 股票影本1 張、呂春成及郭美貝之 私帳4 張、呂春成及郭美貝之薪資表3 張等物;另於96年5 月9 日上午9 時52分許,經警前往郭美貝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號1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郭美貝所有而 與本案無關之個人現金帳本1 本;再於96年5 月9 日中午12 時10分許,經警前往林OO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 00 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OO所有而與本案無關 之筆記本1 本、「永晶公司」請款單及傳票等資料1 批、3.
5 磁片1 盒( 內有28片) 、產品介紹光碟( 中、英文版)16 片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OO、孫OO、王OO、鍾OO、張OO、劉OO、 張OO、曾OO、尹OO、謝OO、李OO分別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謝OO、楊OO分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劉OO、證人即告訴人賴OO、證人即被害 人母OO、葉OO( 改名為葉OO,下同) 、黃OO、林O O、黃OO、證人即告訴人孫OO、證人即被害人賴OO 、洪OO、施OO、王OO、何OO、陳OO、蔡OO、 佘OO、鄭OO、洪OO、傅OO、吳OO、施OO、證人 即告訴人楊OO、證人即被害人鄒OO、邱OO、證人即告 訴人張OO、劉OO、證人即被害人楊OO、證人即告訴人 張OO、證人即被害人陳OO、陳OO、王OO、吳OO 、證人即告訴人曾OO、尹OO、謝OO、證人即被害人羅 OO、許OO、江OO、陳OO、蘇OO、宮OO、證人即 告訴人鍾OO、王OO、李OO、證人即被害人鍾OO、阮 OO、潘OO、錢OO、林OO、許OO、黃OO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且經被告洪國禎、呂春成、郭美貝及其等之辯護人、被 告潘美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 又上開證人劉OO、母OO、葉OO、黃OO、賴OO、鄭 OO、洪OO、傅OO、施OO、楊OO、劉OO、楊OO 、陳OO、王OO、吳OO、曾OO、宮OO、鍾OO、王 OO、潘OO、林OO、許OO、黃OO均經本院傳喚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與其等於警詢時所 述大致相符,自應直接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言為 證據即可,至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不符, 而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已述及。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 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例外情形。其中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 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 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 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 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 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 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著有97 年度臺上第27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洪國禎及其 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被害人劉OO、黃OO、證人即告訴人 尹OO、證人即被害人王OO(起訴書誤載為黃OO)、金O O、吳OO(改名為吳OO)於警詢之陳述,均為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證人劉OO於97年5 月11日因腦部缺氧性,腦傷及腦中風 ,經開刀後呈現慢性腦血管損害,無法行動,已達心神喪失 無法處理生活事務,而經本院於98年9 月21日裁定宣告禁治 產,另證人黃OO、尹OO於本案案發後,分別業於97年 8 月23日、99年5 月12日死亡,又證人王OO、金OO則 因身體不便、身心障礙而需24小時專人照護,現並分別入高 雄市私立新吉祥養護之家、高雄市私立愛欣老人養護中心照 護等情,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288 號裁定、黃OO之戶籍 謄本、尹OO之死亡證明書、高雄市私立新吉祥養護之家 102 年1 月29日(102) 新吉字第004 號函暨所檢附之王李雪 花之入院證明書及護理紀錄、高雄市私立愛欣老人養護中心 102 年3 月18日證明書各1 份( 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59 頁、 本院易字卷㈢第234 頁、本院易字卷㈣第67、70至72頁、本 院易字卷㈤第13頁) 在卷可按,顯示該等證人於客觀上均已 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1 款規定之「因死亡、身心障礙而無法到庭陳述」之情況; 又參之證人劉OO、黃OO、尹OO、王OO、金OO於警 詢陳述之內容及過程,因距本案案發時點尚近,且其等均係 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並就詢問內容,均能清楚詳細回答所 述各情,並於該警詢筆錄上簽名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 證人劉OO、黃OO、尹OO、王OO、金OO應均係出於 自己之「真意」而為陳述,本院復審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即警詢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足認 證人劉OO、黃OO、尹OO、王OO、金OO於警詢時之 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劉OO、黃OO 、尹OO、王OO、金OO分別係投資「聯廣公司」、「永
晶公司」之人,其陳述為親身知覺、體驗之過程,亦為證明 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應例外地賦與證人劉OO、黃O O、尹OO、王OO、金OO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證人吳OO( 改名為吳OO,下同) 則經本院依法傳喚後 ,因遷移地址不詳無法送達,而未到庭接受詰問一情,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2 份及本院102 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1 份( 見 本院易字回證卷第17、195 頁、本院易字卷㈢第69頁) 在卷 可按,另經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無其 他聲請調查之事項( 見本院易字卷㈤第80頁正面) ,顯示該 證人於客觀上已無法傳喚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之「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之情況;又參之證人吳OO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及 過程,因距本案案發時點尚近,且其均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 述,並就詢問內容,尚能清楚詳細回答所述各情,並於該警 詢筆錄上簽名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吳OO應係出 於自己之「真意」而為陳述,本院另審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 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即警詢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足 認證人吳OO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 者,證人吳OO係投資「永晶公司」之人,其陳述為親身知 覺、體驗之過程,亦為證明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 例外地賦與證人吳OO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三、至關於證人張OO、謝OO就其各自投資「聯廣公司」之陳 述及證人林OO、杜OO就其各自投資「永晶公司」之陳述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內容與先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均 有所不同( 詳後述) ,惟本院衡酌證人張OO、謝OO、林 OO、杜OO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 本較為鮮明,又其等該次詢問乃本案首次之司法程序詢問, 衡情證人張OO、謝OO、林OO、杜OO應有較高之意願 仔細回憶並詳實說出相關經過,且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至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認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客觀上 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參以證人張OO、謝OO、林 OO、杜OO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伊警詢時記憶較為清晰 ,伊陳述應為實在等語,而證人張OO、謝OO、林OO、 杜OO是否曾投資「聯廣公司」、「永晶公司」之情,應屬 其個人親身體驗之情事,足認證人張OO、謝OO、林OO 、杜OO於警詢此部分之陳述,並無其他替代性證詞可資取 代,實有使用此部分警詢陳述之必要性,而屬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 自應認為證人張OO、謝OO、林OO、杜OO於警詢之陳 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 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 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 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潘美鈴認證人即被害人劉OO、黃OO、洪OO、鄭美 花、孫OO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 劉OO、黃OO、洪OO、鄭OO、孫OO於偵查中在檢察 官前所為陳述,均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潘美鈴復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 是證人劉OO、黃OO、洪OO、鄭OO、孫OO於偵查中 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㈡至被告郭美貝、呂春成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莊硯 全、陳芳榮、洪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 力,然共同被告莊硯全並未於偵查中到庭陳述,先與敘明, 另共同被告莊硯全於警詢中、共同被告陳芳榮、洪國禎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既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郭美貝、 呂春成本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 必要。
五、至被告潘美鈴、陳芳榮均爭執共同被告莊硯全於警詢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 潘美鈴、陳芳榮本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 能力之必要。另被告洪國禎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莊硯 全、陳芳榮、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於警詢中之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亦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洪國禎 本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亦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均併此敘明。
六、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洪國禎、呂春成、郭美貝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潘美鈴、陳 芳榮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之其餘言詞 及書面證據,雖均為傳聞證據,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易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 142 頁正面、本院易字卷㈡第198 頁正面、本院易字卷㈢第 42頁正面) ,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 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 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 定,堪認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洪國禎及其辯 護人雖主張本案相關投資人所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至3 、7 至9 、12至14、19至21、24、30、31、34、36、37 、43至46、54所示之關於「永晶公司」之書證單據均為偽造 ,無證據能力一節,然被告洪國禎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佐其說,且該等書證之真實性業據證人關OO、陳O OO、翁OO及證人即被害人劉OO等人分別證述明確( 理 由詳後述) ,故本院認被告洪國禎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認, 自屬無據,併予述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國禎固不否認其係「永晶公司」實際負責人,另 被告呂春成固不否認曾擔任「聯廣公司」之總經理一職,被 告郭美貝則不否認有任職於「聯廣公司」,擔任被告呂春成 之秘書一職,而被告潘美鈴則不否認其曾投資「聯廣公司」 及「永晶公司」,被告陳芳榮雖坦認其為「聯廣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違反公平交易 法之犯行,被告洪國禎辯稱:伊係遭到莊硯全詐騙,莊硯全 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利用「永晶公司」名義向投資人收取款項 ,伊所經營「永晶公司」確實有從事經營洗腎事業,並有購 買洗腎機器云云;被告呂春成則辯稱:伊僅係受莊硯全僱用 擔任「聯廣公司」總經理職務,並依莊硯全所設計公司制度 向投資人說明,並非莊硯全本件詐欺犯行共犯,且伊並無參 與經營「永晶公司」業務,因為伊當時知道公司有問題就離 開云云,另被告郭美貝辯稱:伊僅係呂春成女友,而單純幫 忙投資人解說投資內容,伊並無負責招攬投資人云云;另被 告潘美鈴辯稱:伊僅係為投資「聯廣公司」、「永晶公司」
之投資人,伊並無負責招攬他人投資「聯廣公司」,伊也是 被害人云云;被告陳芳榮則辯稱:伊因為要找工作,而將伊 身分證交予綽號「阿發」之人,但伊不知道為何會遭人冒名 擔任「聯廣公司」之負責人,伊不清楚「聯廣公司」業務云 云。經查:
㈠被告莊硯全於95年2 月間起,將由被告陳芳榮登記為負責人 之「聯廣公司」營業地遷移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號9樓 之1,並由被告莊硯全擔任「聯廣公司」之執行董事即實際 負責人,再邀同被告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分別擔任總經 理兼業務總監、總經理秘書、會員處處長等職務,另僱用證 人盧OO、陳OO等人擔任「聯廣公司」之行政工作。被告 莊硯全等人曾對不特定民眾表示:「聯廣公司」在全國各地 及中國大陸地區擺放約300臺電子遊戲機臺營運,獲利優渥 且前景可期。」等語,並以一旦投資「聯廣公司」成為股東 ,短期內即可領得數倍之高額報酬外,每月亦可按至「聯廣 公司」參加說明會之日數領取車馬費,另以招攬他人投資「 聯廣公司」,即可獲得高額佣金,而投資之金額越高或所介 紹加入之投資人越多,在「聯廣公司」之「職位」越高,可 領取之紅利、車馬費即越高等語,邀集投資人投資「聯廣公 司」。嗣於95年5月間某日,被告莊硯全與被告洪國禎接洽 後,由被告洪國禎先以其父即證人洪OO之名義,自證人林 OO處取得「永晶公司」之股份後,並以證人洪OO之名義 登記為「永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洪國禎則稱其係「 永晶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洪國禎並僱用證人關OO、翁O O等人擔任「永晶公司」之行政工作。嗣被告洪國禎在位於 高雄市前鎮區○○○路0號9樓之1之營業地及屏東、臺中地 區等處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並於該等說明會中表示:「永 晶公司」將針對國內洗腎病患而與相關企業「永緒公司」合 作生產洗腎器材,並將在國內設立百家以上之洗腎診所,且 被告莊硯全表示「聯廣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投資之電子遊 戲機臺因故已遭中國大陸公安查禁,惟投資人原有之權益全 部移轉至「永晶公司」,故權益不受影響等語。嗣於96 年5 月9日下午1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6年聲搜字第981 號搜索票至被告洪國禎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000巷00號3 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康緒公司」店章1枚、「 康緒公司」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 1本、IBM牌筆記型電腦1臺、洪國禎之「康緒公司」 董事長名片1盒、血液淨化卡28張、獎金明細表及會員名冊 33 張、「永晶公司」公告函、取具永緒股票名單2張、「康 緒公司」淨血卡領取紀錄表4張、「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緒公司」)股票影本1張、會議紀錄表6張、 「聯廣公司」營業收支及現金流量表23張、「永晶公司」存 入保證金簽收單1箱、客戶申請入會契約書、招攬客戶說明 會等相關資料1批、呂春成及郭美貝之私帳及薪資表7張等物 ;另於96年5月9日上午9時52分許,經警前往郭美貝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郭 美貝所有之個人現金帳本1本;再於96年5月9日中午12時10 分許,經警前往林OO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OO所有之筆記本1本、「 永晶公司」請款單及傳票等資料1批、3. 5磁片1盒(內有28 片) 、產品介紹光碟(中、英文版)16片等物事實,此為被告 洪國禎、陳芳榮、呂春成、郭美貝、潘美鈴所不否認(見本 院審易卷第14 3頁正面至第144頁正面),復據證人林OO、 盧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洪國禎之父洪OO於警 詢中、證人翁OO、陳OO、關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人黃OO、費OO、許OO(改名為許OO,下同) 、上官OO、吳OO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二卷 第214至217、220至223頁、警三卷第69至72、85至90、248 、25 3至263頁、他字第86 53號卷第20至22、28至31、33至 35 、47至49頁、偵字第3018 6號卷第200至204頁、本院易 字卷㈣第28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第33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 、第38頁正面至第42頁背面、第43頁正面至第45頁背面、第 46 頁背面至第54頁正面),並有「聯廣國際專業行銷公司」 及「永緒生醫技研永晶生醫公司」宣傳單、聯廣事業發展藍 圖、臺灣日報之洗腎相關報導資料、「永緒公司」及「永晶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永晶車馬費對照表(一次付款) 、永晶車馬費對照表(分6期付款)、「永晶公司」營業人(員 ) 效益憑單(已作廢)、「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人工 腎臟製造宣導資料、萬通租金收入表、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 98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洪國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搜索人:洪國禎) 、95-5月臺中處津貼總表(林OO)、95-5 月獎金明細-洗腎中心(0621修改)、6/1- 6/15洗腎契約津貼 總表、6/ 1-6/15遊戲機津貼總表、95-6獎金明細洗腎+遊戲 機1份(0000-0000)、95-6下延存入保證金總表(000000-0000 00) 、會員名冊、「永晶公司」95年7月17日(營) 字第 00000000號公告、取具永緒股票名單各1份、「康緒公司」 淨血卡領取紀錄表4份、「永緒公司」股票1張、會議紀錄6 份、呂春成、郭美貝私帳及員工薪資表7張、「聯廣公司」 現金流量總表、報告式負債表獎金明細表1份、「聯廣公司
」營業統計表、費用支出計畫表、明細分類帳、洪國禎所有 筆記型電腦下載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 OO) 、林OO筆記本、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981號搜索票( 受搜索人:郭美貝)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郭美 貝)、郭美貝現金帳本各1份(見警一卷第P0之9至14、18至19 、56頁、警一卷第9至29、33頁、警二卷第16至21、23至52 、55至143、163至166、168、186至190、192至198頁) 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如附 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投資如附表一、二各項編 號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於「聯廣公司」或「永晶公司」等情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劉OO、母OO、證人即告訴人鍾OO 王OO、證人即被害人傅OO、洪OO、施OO、劉OO、 陳OO、王OO、吳OO、曾OO、謝OO、江OO、潘OO 、錢OO、許OO、黃OO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賴 OO、證人即被害人葉OO(改名為葉OO) 、賴OO、黃 OO、鄭OO、證人即告訴人楊OO、證人即被害人楊OO 、宮OO、證人即告訴人謝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即被害人黃OO、孫OO、洪OO、施OO、王OO、 何OO、陳OO、蔡OO、佘OO、鄒OO、邱OO、張O O、陳OO、李OO、鍾OO、阮OO、羅OO、許OO、 陳OO、蘇OO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吳OO(改名為吳 OO) 、林OO、劉OO、吳OO、黃OO、杜OO、張O O、尹OO、謝OO、王OO、金OO、林OO、陳OO於 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張OO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 (見警一卷第219、220、259至261、315、316、438、441至 443、490至492、511、512頁、偵字第30186號卷第30 至34 、38至49、73至76、90至95、136至141、228頁、他字第 10237號卷第3、7、8、19、20、28至30頁、屏檢他字卷第 262號第13、14、93、94頁、屏檢偵續字第29號卷第16至 19、141、142、100、101、17 2至175、177至179、201至 203頁、屏檢偵續一字第7號卷第10、11、21、22頁、本院易 字卷㈢第43頁正面至第56 頁正面、第162頁正面及背面、第 163頁背面至176頁背面、第177頁背面至第184頁正面、第 185頁正面至第186頁正面、第187頁正面、第18 8頁正面至 第190頁正面、第19 1頁正面至第196頁正面、本院易字卷㈣ 第28頁正面至第32 頁正面、第33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第 38頁正面至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54頁正面、第104
頁正面至第106頁背面、第114頁背面至第119頁正面、第120 頁正面至第122 頁背面) ,復有「永緒公司」說明書、「永 緒生醫技研」及「永晶生醫」廣告單、劉OO提出之「永晶 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000065、日期: 95年7月3日、金額50萬元)各1份、劉OO提出之「永晶公司 」營業人( 員)效益憑單5份(編號:0000000至0000000)、劉 OO提出之獎金獲利表、葉OO指認洪國禎之口卡照片、葉 OO指認莊硯全之刑案照片各1份、陳OO之「聯廣公司」 分期繳費憑證(金額:6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2萬元 )、陳OO提出之95年4月至同年6月「永晶公司」收執聯各5 份、陳OO提出之「聯廣公司」分期金額表、林OO提出之 「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YS88 0061 、日期:95年6月8日、金額:50萬元)1份、林OO提出之「 永晶公司」營業人(員) 效益憑證5份(編號:0168 216至 0000000 ) 、黃OO提出之「永晶公司」收執聯1 份、「永 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YS88 0077、 001823、日期:95年5月20日、同年6月26日、金額:8萬元 、8萬元) 2份、(95年)6月16至30日存入保證金津貼明細1份 、孫OO指認洪國禎之口卡照片、孫OO指認莊硯全之刑案 照片、王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 單(日期:95年7月20日、金額:22萬元) 、鍾OO提出之「 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金簽收單(編號:000069、日 期:95年7月20日、金額:22萬元) 各1份、王OO提出之「 永晶公司」營業人(員) 效益憑單4份(編號:0000000至 0000000 )、鍾OO提出之「永晶公司」客戶申購單(編號: 000515、000516、日期:95年7月20日、金額:11萬元、11 萬元)、王OO提出之「永晶公司」客戶申購單(編號: 000520、000522、日期:95年7月20日、金額:11萬元、11 萬元)、王OO提出之「永晶公司」契約書(編號:00510、 00512) 、鍾OO提出之「永晶公司」契約書(編號:000513 、0005 14)各2份、王OO提出之永晶業務津貼簡易表3份、 王OO提出之永晶生醫各職階薪津及晉升辦法、王OO及鍾 OO之「永晶公司」解除/終約書各1份、王OO提出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2份(匯入帳戶:「永晶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日期:95年7 月19日、金額:16萬元 、28萬元) 、賴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存入保證 金簽收單7份(編號:001802、0018 03、001813、001814、 001820、YS88004、YS88005、日期:95年6月15日、同年月 20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23日、金額:170萬 元、170萬元、50萬元、40萬元、210萬元、200萬元、33萬
元)、許OO之名片及「永晶公司」帳號各1份、賴OO提出 之「永晶公司」養生卡3份、賴OO提出之債權債務和解契 約書、賴OO提出之中央信託局匯出會款回條聯(收款人: 「永晶公司」、日期:95年6月20日、金額:32萬元)、賴O O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郭美貝、 日期:95年5月2日、金額:200萬元)、賴OO提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永晶公司」、日期:95 年6月6日、金額:126萬元)、賴OO提出之大眾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收款人:「永晶公司」、日期:95年6月6日、金 額:74萬元) 、洪OO提出之「永晶公司」營業人(員)效益 憑單(編號:0000000)、洪OO提出之「永晶公司」95年8月 4日(營)字第00000000號公告、「聯廣公司」及「永緒公 司」、「永晶公司」宣傳單各1份、洪OO提出之估價單4份 、「永緒生醫技研」及「永晶生醫」宣傳單、洪OO提出之 繳款明細表、洪OO提出之「永晶公司」分期繳費憑證(編 號:00 1524、金額:12萬元)、洪OO提出之「聯廣公司」 繳款憑證(日期:95年3月13日、金額:10萬元) 、施OO指 認洪國禎之口卡照片、施OO指認莊硯全之刑案照片、陳O O提出之遭退票支票(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額 :17 5,500元)、蔡OO提出之「聯廣公司」統一發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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