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0號
再 抗 告 人 呂正智
相 對 人 楊振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
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限令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2 年4 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再抗告人仍未遵行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