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謝麗靜
被上訴人 沈永杰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
月6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88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3 月3 日結婚、於99年5 月 21日離婚,且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於離 婚時,上訴人並無積極財產,而被上訴人婚後取得之臺南市○ ○區○○路000 巷0 號7 樓(下稱臺南房地)、高雄市鳳山區 鎮○街000 巷00號(下稱高雄房地)不動產,皆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其婚後財產,故其總財產扣除婚前 財產後為新臺幣(下同)2,870,191 元,另被上訴人於婚姻存 續期間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致上訴人欠信用卡款13,792元、 以保單質借,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103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分配3 分之2 等語。求為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亦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原審就本反訴均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對反訴部分則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非現實存在之財產,於兩造離婚時,並無任何 保單效力終止、或保險事故發生,要保人無從請求給付或退還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自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置 辯。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190 萬元及自100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臺南、高雄房地係被上訴人父母分別於93年5
月3 日、94年4 月22日無償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非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資購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 分配計算範圍。又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於99年5 月21日現金 餘額為4749元;另所有匯豐龍鳳基金於91年3 月3 日淨值為17 0,501 元、於99年5 月21日淨值為55,515元;卓越基金於91年 3 月3 日淨值為88,524元、於99年5 月21日淨值為49,518元, 因此該等投資於離婚時無增值,無需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 圍;又被上訴人婚後保單價值為234,356 元。惟被上訴人向前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貸款300 萬元,曾匯款與上訴人2,979,000 元,迄99年6 月4 日未償債務金額為2,691,480 元。上訴人婚 後財產減去婚前財產金額為323,722 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減 去婚前財產金額為-2,260,779元,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 主張分配剩餘財產。至於上訴人主張2/3 之差額,應僅於有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時方有適用,而本件無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 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另在原審反訴以:上訴人婚後財產 雖有91 9,800元之保單貸款,惟有保單價值,應列入婚後財產 計算。因上訴人婚後財產減去婚前財產金額為323,722 元;被 上訴人婚後財產減去婚前財產金額為-2,260,779元,因此被上 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半數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146, 326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 月9 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40,058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僅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 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91年3 月3 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99年5 月21日離婚。
上訴人於婚前有現金56,462元、基金143,068 元、股票價值83 ,831元、保單價值29,732元,總計313,093 元;被上訴人於婚 前有現金2986元、基金259,025 元、保單價值6326元,總計26 8,337 元。
上訴人於婚後財產為現金1865元、基金164,387 元、保單價值 為763,967 元、有價證券493,063 元、車輛價值133,333 元、 信用卡欠款13,792元、消費卡債11,262元、保單貸款979,614 元(含息);被上訴人於婚後財產則為現金4749元、基金 105,033 元、保單價值240,682 元、對農會欠款2,691,480 元 、保單貸款18 8,100元。
被上訴人婚前取得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地,另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農地係被上訴人受贈取得, 均不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1993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建物係於82年5 月26日 建築完成,經被上訴人之父沈水和於82年7 月26日因買賣登記 取得所有權、於89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 蘇添進、於93年5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 訴人。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鳳山區鎮○街000 巷00號,係經被上訴人之父沈水和於87 年12月2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於89年3 月7 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陳華國。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婚後無償取得嫁妝現金26萬元及贈與現金32 萬元,應自剩餘財產中扣除等語,已於原審爭點協商時同意不 列入婚前財產扣除,得否於上訴審再行主張?
臺南及高雄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為若干元?本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是否 顯失公平,而上訴人應分配3 分之2 ,即被上訴人應給付190 萬元?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婚後無償取得嫁妝現金26萬元及贈與現金32 萬元,應自剩餘財產中扣除等語,已於原審爭點協商時同意不 列入婚前財產扣除,得否於上訴審再行主張?
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或第2 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 ,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婚後財產應扣除婚前財產,即大眾 銀行富達太平洋基金、股票、受贈之現金26萬元及金飾變賣款 40萬元等語,嗣於原審101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時,經原審協 商整理爭點,乃當庭同意上開內容均不列入婚前財產,因而於 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中確認兩造之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金 額,及爭點僅為:保單價值是否列入婚後財產?若是其價值為 何?臺南及高雄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價值為何?上訴人 之信用卡欠款13,792元是否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或列為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為2 分之1 或 3 分之2 ?等節,有上訴人之民事準備書狀第3 頁、原審10 1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上訴人之101 年10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 狀附表1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9頁、卷 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80 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爭點 協議時已捨棄上開主張,自應受其爭點協議之拘束。詎上訴人 上訴本院後復主張婚前無償取得嫁妝現金26萬元及贈與現金32
萬元,應自婚後剩餘財產中扣除等語,顯已違背上述兩造於原 審爭點協商時上訴人明確表示除不爭執事項所列婚前財產外, 其餘嫁妝及贈與均不列入婚前財產予以扣除之協商結果。況且 ,上開協商結果乃經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所參與 者,有委任狀(見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及上開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憑,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復未同意變更爭點將該嫁妝 及贈與之現金列入爭點(見本院卷第91頁),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捨棄該爭點,或依其他情形 協議顯失公平,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在上訴審即本院再 行主張。
至上訴人另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名下基金、證券均是母親 所有,名下保單也是他人代繳或是自動墊繳,剩餘財產是負債 ,計算結果對方應該不能請求等語。惟:
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 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 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 項之規 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 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 判決意旨)易言之,若當事人未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 不符,自無從撤銷該已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上訴人於婚前有現金56,462元、基金143,068 元、股票 價值83,831元、保單價值29,732元,總計313,093 元,及於婚 後財產為現金1865元、基金164,387 元、保單價值為763,967 元、有價證券493,063 元、車輛價值133,333 元、信用卡欠款 13,792元、消費卡債11,262元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本院卷第62頁)。詎上訴人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改稱其名 下基金、證券、保單均為他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撤銷該已不爭 執之事實,上訴人上開主張乃無可採。
臺南及高雄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應列入其婚後財產?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民法第1030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1993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建物係於82年5 月26日建築完成,經沈○○於82年7 月2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 有權、於89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蘇○○
、於93年5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鳳山區鎮○街000 巷00號,係經沈水和於87年12月28 日 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於89年3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與陳華國、於94年4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與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 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 87頁至第88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225 頁 背面至第226 頁)。固足認臺南及高雄房地均係於兩造91年3 月3 日結婚起至99年5 月21日離婚時止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由 被上訴人所登記取得所有權,惟早於兩造結婚前,即已由被上 訴人之父沈○○購得並取得所有權登記。
次查:沈○○所有之臺南及高雄房地固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由其後手陳○○、蘇○○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惟其等 2 人均未交付買賣價金與沈○○,亦未自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價 金一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姨丈陳○○證稱:對高雄房地不 清楚,當時是沈○○要登記給我,未說原因,但因沈○○信任 我,才登記給我,…嗣經一段時間,沈○○又說要登記回去給 他兒子即被上訴人,我就配合辦理,且兩次登記移轉過程均未 有金錢交付,而由代書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36 頁至 第238 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姨丈蘇○○證述:臺南房地是 沈○○說要登記給我,我未詢問原因,因為是親戚,…嗣後他 告知要登記回去,我就配合,至於他要登記給誰,我不知道, 也沒有問,因不是我所有,兩次登記過程中,都沒有拿過錢或 出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綦詳,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沈 ○○、母沈吳○○復證稱未自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價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16頁至第21頁),足認被上訴人之父沈○○於兩造 結婚前所購入之臺南及高雄房地,雖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姨 丈陳○○、蘇○○,惟並非因出售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而是得 親戚陳○○、蘇○○之同意為借名登記,嗣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經沈水和終止借名登記,再移轉登記與其指定之被上訴人 ,且未曾自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對價。亦即臺南及高雄房地雖均 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由被上訴人所登記取得所有權,惟被 上訴人未支付任何對價,臺南及高雄房地自非屬有償取得之財 產。是以揆諸上揭規定,臺南及高雄房地既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自不得列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計算剩餘財產。況 且,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買賣為由登記 取得臺南及高雄房地所有權,即主張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係支付價金而有償取得,自不足採。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為若干元?本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是否 顯失公平,而上訴人應分配3 分之2 ,即被上訴人應給付190 萬元?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壽保 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 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 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 條第 8 項、第119 條及第120 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 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其有財產 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227 號裁判意旨)亦即,婚後所訂以兩造為要保人之人壽 保險,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入婚後財產。再按夫或妻為減 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 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 「處分其婚後財產者」係指夫或妻因處分致其婚後財產消滅或 為第三人所支配而言,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該婚後財產仍 在夫或妻名下,即無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問題。又 保險法第120 條之保單質借係指要保人以壽險保單為質向保險 人借款,並附有以要保人對保險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標的 之權利質權(參照民法第900 條),固屬要保人就其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為物權上處分行為;若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於 要保人之婚後財產,尚須要保人未清償借款,致保險人行使權 利質權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未清償之本息,始得將該婚後財 產即保險價值準備金債權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若 保險人未行使質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婚後財產仍存在,自無 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保單質借所得之 借款,為要保人與保險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所得之金錢,與 設質之標的即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無涉,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債務,非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所稱之「婚後財產」 而不應追加計算。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 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 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 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
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 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 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 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 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以期公允。(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意旨 )
經查:上訴人於婚前有現金56,462元、基金143,068 元、股票 價值83,831元、保單價值29,732元,總計313,093 元;被上訴 人於婚前有現金2986元、基金259,025 元、保單價值6326元, 總計268,337 元;上訴人於婚後財產為現金1865元、基金164, 387 元、保單價值為763,967 元、有價證券493,063 元、車輛 價值133,333 元、信用卡欠款13,792元;被上訴人於婚後財產 則為現金4749元、基金105,033 元、保單價值240,682 元、對 農會欠款2,691,480 元、保單貸款188,1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另上訴人之富邦人壽保單貸款金額 本金為969,200 元,其利息計算至99年5 月21日為10,414元, 本金利息合計為979,614 元;上訴人於離婚前尚有另筆卡債11 ,262元一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 頁)。則揆諸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 3 第1 項規定及說明,婚後消極財產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 應自婚後財產扣除;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兩造離婚時)前 5 年均以壽險保單保險準備金債權設質,因保險人尚未就保單 價值準備金抵扣借款本息,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各為兩造之婚 後財產,而保單貸款則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應予扣除。 。則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238,854 元【(婚後積極財產:現金 1865元+基金164,387 元+保單價值為763,967 元+有價證券 493,063 元+車輛價值133,333 元)-婚前財產313,093 元- (婚後消極財產:信用卡欠款13,792元+11,262元+富邦人壽 保單貸款979,614 元)=238,854 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為0 元【(婚後積極財產:現金4749元+基金105,033 元+保 單價值240,682 元)-婚前財產268,337 元-(婚後消極財產 :對農會欠款2,691,480 元+保單貸款188,100 元=-2,797,4 53元】。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富邦人壽以壽險保單質借969,614 元(未含利息)、及被上訴人交付之農會貸款2,979,000 元, 即有現金收入,自應視為婚後財產等語。惟按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已無 該現存婚後財產,自不得將之作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礎。 經查:上訴人名下並無現金969,614 元及2,979,000 元一節, 已如前述。足認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即99年5 月21日兩造離 婚時,上訴人並無該婚後財產存在,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將壽 險保單質借969, 614元、農會貸款2,979,000 元計入上訴人現 存之婚後財產。再者,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無借款之需要, 竟於離婚前半年內質借上開金額,顯係故意減少婚後財產等語 。惟上訴人需繳納家庭生活消費卡費、子女健保費及長子托育 費用一節,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繳費 收據、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 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9頁至 第84頁、第95頁至第101 頁),而上訴人98年度薪資收入為 407,029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 審卷第45頁),即每月薪資約34,000元,難謂足以支付。況 且,兩造既於99年5 月21日離婚,於離婚前本即難期待被上訴 人願分擔上開費用,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於該期間曾交付 生活費,而僅主張曾於96年間向農會資款2,979,000 元與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如此尚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係故 為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保單質押借款。是以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次查:被上訴人有正當職業,並有薪資收入一情,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95頁)。足認被上訴人無 不務正業之情事。佐以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為1,556,615 元 ,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為350,464 元一情,業如上述。亦 即,兩造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累積其婚後財產,並無被上 訴人毫無收入而全然依靠上訴人支付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始得 累積其婚後積極財產達350,464 元之情事。堪認兩造各自婚後 積極財產之增加均為各自努力所得,並非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 財產累積均係因上訴人完全支付家庭費用,而被上訴人均無須 負擔家用而累積。再者,上訴人固需繳納家庭生活消費卡費、 子女健保費及長子托育費用,業如上述,惟家庭所需生活費用 並非僅如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項,誠難僅以上訴人有繳納該 等費用,即認定被上訴人及子女係全由上訴人單獨扶養。如此 自應係兩造均有獨立資力,共同維持分擔家庭所需,使彼此均 無須互相罣礙得各自努力累積財產,並無失衡而顯失公平之情 事。上訴人復未具體舉證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 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 協力。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應平均分
配,被上訴人得分配119,427 元【(上訴人婚後財產238,854 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0 元)÷2 =119,427 元】;而上訴人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 萬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90 萬元,及自100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 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40,058 元,及自101 年5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19,427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