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810號
TPSV,106,台上,810,2017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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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石○○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 訴 人 楊○○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
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209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石○○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伊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訴請離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婚字第740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伊之婚後財產僅新臺幣(下同)1611萬0035元,對造上訴人楊○○婚後財產高達1億3199萬7259元,且迭次外遇,處心積慮隱匿財產,爰先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 2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及調整分配額,並僅為一部請求300萬元。另備位主張:伊曾以繼承父親遺產中之110萬元與楊○○共同投資購買臺北市○○○路0段151巷00弄00號00樓房地(下稱○○○路 151巷房地),並以楊○○二嫂孫○○名義登記,嗣楊○○出售該房地獲利1100萬元,楊○○自應返還前開投資款。倘認前開 110萬元非投資款,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110 萬元之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返還。爰 ㈠先位求為:楊○○給付300萬元及自98年11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備位求為:楊○○給付110萬元及加計自102年9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對造上訴人楊○○則以:石○○之婚後財產為1726萬8927元,伊之婚後財產為1390萬3208元,石○○並無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可資請求。反之,伊得向石○○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68萬2859.5元,並以此債權與石○○反訴請求之110萬元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先位駁回石○○請求楊○○給付83萬187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楊○○如數給付;維持第一審所為備位判命楊○○給付 11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駁回楊○○上訴及石○○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70年 4月19日結婚,石○○於98年11月16日訴請離婚,經臺北地院98年度婚字第 740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98年11月16日(下稱基準日)。石○○之婚後財產為: ⑴臺北市○○路186巷0號0樓房地(下稱○○路 186巷房地):其鑑定價值為1328萬4348元,因本房地與楊○○所有之臺北市○○路 192巷0號0樓房地(下稱○○



路 192巷房地)共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600萬元,截至基準日尚欠該行594萬1080元,本房地與四維路192巷房地應各平均分擔貸款餘額297萬0540元,是本房地之剩餘價值為1031萬3808元。 ⑵臺北市○○路198巷00弄 0號房地:兩造不爭執本房地價值為1100萬元,扣除基準日餘欠貸款496萬8014元,剩餘價值603萬1986元。⑶臺北市○○區德○街 000號違章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德○街房地):石○○於95年 8月間得標德昌街房地,其未能舉證證明係以繼承父親遺產所得款項購買,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兩造同意此房地價值為201萬1900元。 ⑷石○○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之優惠存款帳戶餘額 186萬1490元:此為石○○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而石○○於79年退伍時,兩造已結婚,此存款自應列入石○○婚後財產。 ⑸臺北成功郵局存款:2萬0283元。綜上,石○○之婚後財產為2023萬9467元。楊○○之婚後財產為:⑴○○○路 151巷房地:兩造不爭執其價值為楊○○出售該房地價款1266萬元,扣除貸款餘額188萬9294元,即1077萬0706元。 ⑵臺北市○○路190號0樓房地:依證人潘維瓊證述,及由租賃契約、楊劉淑芳存摺、帳戶明細、綜合對帳單、不動產買賣契約相互以觀,該房地乃楊○○所有而借用其母楊劉○○名義登記,應列為楊○○婚後財產。兩造均不爭執該房地價值為 600萬元。⑶鑽錶乙只:楊○○自承係在菲律賓當舖以 2萬元購買該有瑕疵之鑽錶,應列入楊○○婚後財產,並以2萬元計算。 ⑷保單價值:楊○○於基準日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依序為33萬1977元、155萬2297元、20萬9685元,合計209萬3959元,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⑸現金200萬元:楊○○自承借用其二嫂孫○○名義購買○○○路 151巷房地,並為製作資金往來紀錄,於95年 8月23日匯款300萬元予孫宗秀。其中孫○○於95年12月7日匯還 100萬元予楊○○,另楊○○於95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1日取款60萬元、68萬元借予友人鄭妙琅。惟並無相關書面證據可資證明鄭妙琅已償還前開 128萬元。另楊○○亦未舉證孫○○有返還餘款72萬元。是前開128萬元、72萬元合計200萬元,均應列入楊○○之婚後財產。⑹股票價值:兩造不爭執楊○○於基準日持有之股票價值為 101萬8543元。綜上,楊○○之婚後財產惟2190萬3208元。其次,楊○○名下之○○路 192巷房地係受石○○贈與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楊○○之婚後財產。石○○未能舉證證明該房地為借名登記。而楊○○雖經原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1號民事判決認其予都○○、趙○○有逾越一般男女通常社交互動之範疇及正常社交界線,但未認定渠等間有通姦犯行,且石○○對之提起通姦、相姦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偵字第15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石○○主張依民法第416條1項第 1款規定撤銷贈與,尚無可採。另登記於楊○○姪子楊○任名下之臺北市基○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房地(下稱基○路房地),參酌證人都○○、楊○任證言、楊○○陳述及其出售○○○路 151巷房地買賣契約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史對帳單、匯款委託書、存款取款憑條等資料,可資楊○○以其出售○○○路151巷房地所得價款中之170萬元與都○○、楊○任共同投資買受前開基○路房地,惟承前述,楊○○出售○○○路151巷房地所得1077萬0706元已全數列入其婚後財產,此170萬元自不得重複計入,且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餘額 500萬元,亦係前開出售所得,不應重複計算。至石○○贈與楊○○之鑽石項鍊、鑽戒、珍珠首飾,均屬楊○○無償取得之財產;另證人遲立言證述楊○○早於98年間即已將藍寶石手戒返還,故均不應列入楊○○婚後財產。楊○○固於96年7月26日、98年7月28日、98年 8月1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70萬、50萬元予都○○,惟都○○已於98年 7月16日匯還150萬元予楊○○,餘款170萬元則為前述基○路房地之投資款,是石○○主張楊○○隱匿 320萬元至都○○名下,亦無可採。證人潘維瓊雖證稱楊○○將售屋款 500多萬元匯入都厚祥帳戶,惟無匯款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尚難憑信。又臺北市○○○路 0段210巷0號房地係103年3月28日由兩造長子石○棨登記取得,斯時石○棨已34歲,且該房地設定第一、二順位4200萬元、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足證該房地為石○棨借款購買,石○○就其主張該房地係楊○○隱匿2100萬元而購買並借用石○棨名義登記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屬無稽。而楊○○於99年在中壢購買三間房地、於 103年12年月11日在馬來西亞購置店面,均發生在基準日之後,不應列入楊○○婚後財產。依上說明,石○○之婚後財產為2023萬9467元,楊○○之婚後財產為2190萬320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石○○得請求楊○○給付兩造財產平均差額83萬1871元。石○○未能舉證證明楊○○隱匿財產,其據此請求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分配比例,即無可採。另就備位之訴部份,石○○主張楊○○購買復興南路151巷房地時,依曾以繼承父親遺產中之110萬元供其償還貸款,楊○○出售該房地後,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石○○ 110萬元本息乙節,為楊○○所不爭執,且楊○○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債權可與上開 110萬元債務為抵銷。是石○○先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楊○○給付83萬1871元本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給付 11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慮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同時提起他訴為合併,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裁



判。是當事人就數項請求訂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始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石○○於第一審具狀表明為預備合併(見一審卷二第37、38頁),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楊○○給付900萬元本息,備位主張依返還投資款、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楊○○給付 410萬元本息。倘係如此,第一審判決駁回石○○先位之訴,並就備位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楊○○給付 110萬本息;石○○僅就先位之訴中之 30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楊○○則就備位敗訴部分( 11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惟原審併認石○○先位請求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3萬1871元本息及備位請求楊○○返還 110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石○○請求83萬1871元本息先位之訴部份,改命楊○○如數給付,並駁回楊○○之上訴及石○○其餘上訴,致石○○先位之訴及預備之訴均獲部分勝訴且併存之判決,核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悖,自有違誤。又石○○主張除原審認定之 170萬元外,楊德芬就基隆路房地,尚於96年5月28日支付頭期款350萬元,及按月支付該房地貸款,縱認該房地非楊○○借用楊元任名義登記,前開款項亦應列入楊○○婚後財產,且提出相關單據為佐。原審未說明其主張何以不足憑採,逕認楊○○就該房地僅出資 170萬元,而為石○○不利之論斷,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查,石○○所有○○路186巷房地與楊○○所有○○路192巷房地共同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截至基準日尚欠該行 594萬1080元,故石○○應負擔上開貸款餘額半數即 297萬0540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原審就其餘半數 297萬0540元之貸款餘額係屬何人債務,應否列計兩造婚後財產,未予說明審認,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由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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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大安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