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32號
KSHV,102,上易,32,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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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佳駒 
被 上 訴人 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2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9年5 月間開始交往,於99年11月9 日分手,上訴人心有不甘,而 對被上訴人為如下之不法侵害行為:㈠分別於99年12月28日 21時54分、21時56分及99年12月29日上午9 時27分,以行動 電話,連續寄發:「哈哈哈!不用了,明天就讓一切都結束 」、「我現在恨不得你快點去死」、「很好,我現在就去嘉 義」等簡訊文字至被上訴人行動電話,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怖 ,已構成恐嚇,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 幣(下同)10萬元。㈡上訴人故意於100 年5 月6 日將兩造 在交往期間所拍攝如附件一之親密合照(下稱系爭照片)及 被上訴人所寄與上訴人內容載有私密對話之簡訊(下稱系爭 簡訊)影本等,前往被上訴人之男友蔡○宏位於○○市四維 路住處、蔡○宏之母張○枝位於○○市僑嘉三街住處、及蔡 ○宏所任職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公司)設於○○市 垂楊路辦公處所(由該公司人員簡○惠收到)等處散布;再 於100 年5 月22日將系爭照片、簡訊影本及上訴人與蔡○宏 間之MSN 對話紀錄(散布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前往上開 蔡○宏、張○枝之住處散布。系爭照片與上開對話、簡訊內 容,核屬被上訴人個人感情生活之私事,不論收到之人是否 知悉內容所指為何,均屬被上訴人不願對外公開之個人隱私 事項,上訴人不尊重被上訴人之意願,即擅自散發揭露,已 構成對被上訴人隱私權之嚴重侵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 萬元。㈢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輸入被上訴人MSN 、BBS 之帳號及密碼登入網站,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⒈ 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起至100 年1 月6 日期間內,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多次無故輸入其設於微軟公司MSN 即時通 訊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後,與蔡○宏交談。⒉於99年12月 30 日 起至100 年1 月14日期間內之某不詳時間,擅自輸入 被上訴人設於BBS 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後,無故開拆、窺視 及竊取訴外人溫聖延於99年11月7 日寄與被上訴人之電子郵



件;嗣於100 年2 月26日、100 年3 月3 日,兩度試圖輸入 被上訴人設於BBS 網站之電子帳號以登入,惟因被上訴人已 修改密碼而未遂。上開行為對被上訴人隱私權造成侵害,請 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㈣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設 於Face book 網頁,向被上訴人同事及網友等人散布傳述如 附件二所示文字,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名譽權:⒈上訴人 於100 年5 月18日向被上訴人同事吳○榮散布傳述如附件二 所示關於被上訴人私生活等不實文字,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 名譽及隱私權,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⒉上訴 人於100 年6 月5 日,將其上有被上訴人英文姓名「lanyun 」,足以判斷指責對象為被上訴人之網址,故意寄與被上訴 人同事周毓惠、網路上好友Pinky Lin 、Visitant Chiu 、 Sh -ang Wei Yen 等人,並向渠等散布傳述如附件二所示關 於被上訴人私生活不檢等文字,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⒊上訴人於100 年7 月4日 又向被上訴人同事周毓惠王靜華散布傳述如附件二 所示關於被上訴人背後指摘同事等不實文字,嚴重侵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權,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㈤上訴 人多次要求復合被拒,竟寄發藉詞索討100 萬元,否則將請 媒體報導並提出訴訟之簡訊,被上訴人因此於100 年5 月27 日寄發簡訊請上訴人自制,勿再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詎 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7日、100 年6 月2 日寄發如原審判決 附件三所示簡訊與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意思自由權,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㈥被上訴人拒絕復合, 上訴人竟假藉被上訴人同時與其他男友交往造成其身心受創 ,並虛杜被上訴人於交往期間曾向其索取財物等,而於100 年6 月4 日兩度寄發如原審判決附件四所示存證信函與被上 訴人,藉詞勒索要求返還財物、其在交往期間之花費、醫藥 費用、精神損失等合計100 萬元之金錢,侵害被上訴人之精 神自由及意思決定自由權,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 元。因上訴人上開不法手段,致使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120 萬 元(10萬元+50 萬元+10 萬元+10 萬元+20 萬元+10 萬元+5 萬元+5萬元=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將系爭照片及系爭簡訊放在蔡○宏家 ,只是單純告訴蔡○宏家人兩造交往之事實,絕無不法、故 意或過失,且兩造交往係屬公開之交往,蔡○宏之前亦已知



悉,又系爭照片係兩造之合照並無不雅,非屬被上訴人個人 之隱私。何況蔡○宏之母自陳不識字,無法得知附件一之內 容,如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另上訴人並未在100 年5 月 6 日將如附件一所示資料置於蔡○宏所任職之柏○公司,何 況附件一之簡訊內容既需進入柏○公司後才看得到,亦僅蔡 ○宏同事知道。被上訴人身為教師,如附件一所示之資訊均 屬可受公評之事,為言論自由之範疇。㈡關於上訴人未經同 意,擅自輸入被上訴人MSN 之帳號及密碼,在MSN 上與被上 訴人男友交談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往時,即曾多次給 與上訴人多組帳號跟密碼,包括BBS 、旅遊網、Facebook等 ,亦曾提供考選部報名網頁之帳號和密碼。㈢有關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同事、網友散布傳述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文字部分 :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8日向吳○榮轉述如附件二所示之信 件內容,均係因吳○榮先行詢問,上訴人當時也稱「是你問 我才講,我並沒有很愛講」;另關於上訴人寄發與周毓惠王靜華等人如附件二所示信件內容,則只是陳述上訴人有一 朋友之經歷,其名字確實與i love lanyun 非常相像,但卻 和lanyun即被上訴人毫無關係;至於上訴人於7 月4 日向周 毓惠、王靜華散布「我只是一個…」等信件,其內容只是單 純寄給恆春地政事務所的特定人,告知其等被上訴人曾惡意 毀謗其同事,故並無不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包括上開一、之㈡ 部分10萬元+ 上開一、之㈢之⒈部分2 萬元+ 上開一、之㈣ 之⒈部分4 萬元+ 上開一、之㈣之⒉部分2 萬元+ 上開一、 之㈣之⒊部分2 萬元=20 萬元),及自100 年7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而告確定)。
四、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謂:「維護人性尊嚴 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 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 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 號解釋 參照)。」等語,此項意旨基本上可用於說明侵權行為法上 隱私權的理念、概念及保護範圍,即私法上的隱私權係基於



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乃人格權之一 種,並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 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 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 號解 釋參照)。其侵害類型向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 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而所謂「私事的公開」即指揭露他人 不欲人知的私生活事實,例如擅自揭露他人的情書、日記、 病歷、薪資、自拍性愛光碟等。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 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re -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亦即應視被害人是 否對於其私事之隱私有合理期待,此部則應考量發生地點、 相關題材、事務加以認定。
五、查,上訴人確有於100 年5 月6 日前往蔡○宏位於○○市住 處,以及蔡○宏之母張○枝位於○○市住處,將如附件一所 示系爭照片及系爭簡訊內容影本置於一樓,另於100 年5 月 22日前往蔡○宏上開住處將如附件一所示系爭照片、簡訊影 本及上訴人與蔡○宏間之MSN 對話紀錄(散布內容詳如附件 一所示),投入上開蔡○宏住處一樓鐵門信件孔內,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2頁、卷二第14頁背面),並經 證人蔡○宏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 頁 ),另證人即蔡○宏之母張○枝亦於原審證稱:於100 年5 月6 日下午,在其○○市住處看到如附件一所示系爭照片及 系爭簡訊內容影本,是放在其住處一樓車庫鐵捲門門縫內, 因為系爭照片上人物是其子蔡○宏女友即被上訴人,所以就 拿去蔡○宏住處與其觀看,另外於5 月23日凌晨2 時多,亦 在上開相同位置看到如附件一所示系爭照片及系爭簡訊內容 影本,也是等到蔡○宏下班後,拿到蔡○宏住處與其觀看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8 頁背面至第229 頁)。又上訴人 雖否認有於100 年5 月6 日(星期五)前往證人蔡○宏所任 職之柏○公司設於○○市辦公處所,置放如附件一所示系爭 照片及系爭簡訊內容影本,惟證人即柏○公司員工簡秀惠於 原審結證稱:某星期六早上去公司開門時,即看到如附件一 所示系爭照片及系爭簡訊內容影本,跟其他的廣告一起從鐵 捲門下方的門縫塞進,有認出照片上的女生是蔡○宏的女友 ,另因系爭簡訊內容不好看,故打電話給蔡○宏,請他過來 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9 頁背面),顯見證人簡秀 惠於5 月7 日(星期六)上午確曾在柏○公司收到如附件一 所示系爭照片及系爭簡訊,而附件一所示之系爭照片乃兩造 合照、系爭簡訊內容影本乃被上訴人個人寄發與上訴人個人 ,顯見除了被上訴人外,僅上訴人方有掌握上開全部資料之



可能,故其辯稱:非其置放於證人蔡○宏所任職柏○公司處 所云云,無足取。
六、次查,上開上訴人於100 年5 月6 日、100 年5 月22日對他 人所為揭露如附件一所示資料,包括被上訴人個人私自寄與 上訴人之簡訊數則,其內容包括兩造間性愛過程之片段、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情熱描寫,以及被上訴人個人對於感情 觀念之態度,顯係關係被上訴人極端不欲除上訴人以外之他 人所知之私生活事實,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此等簡訊內容之隱 私有合理之期待,僅被上訴人有權決定是否揭露、及在何種 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且衡情此等事 項絕非被上訴人有意願對任何第三人公開之事實,是上訴人 散布之舉措確已構成對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又系爭照片 雖係兩造之普通合照,然上訴人送發系爭照片之意圖,無非 是告知蔡○宏蔡○宏之母及其同事,系爭簡訊內容即兩造 間之對話,則上訴人非僅單純送發系爭照片而已,其有意將 上開系爭簡訊內容之當事人公諸於他人,其不法侵害之意圖 甚為明顯。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身為教師,自應受公 眾檢驗其感情生活,伊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惟查,言 論自由與隱私權等權利保護雖有衝突,然此須衡量其所揭露 內容是否具一定公益性與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之程度,而為 合理判斷及予以調和。是例如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 事件之報導具一定之公益性,而屬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 值者(例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 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 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 行等),如須以揭露方式進行採訪,且其揭露行為依社會通 念所認非屬不能容忍,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規定處罰之列(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 號解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雖曾任教師,現任公務人員,然確非社會周知之公眾人物, 其與上訴人間性愛生活與片段,亦非涉及大眾關切之公共利 益,又非係嚴重影響其執行職務與適任性之貪汙或違背職務 等行為,自難認上訴人揭露行為有何言論自由上正當性而得 阻卻違法。綜上,上訴人揭露附件一所示資料等係屬侵害被 上訴人隱私之行為,被上訴人遭此侵權行為,致他人(包括 其男友蔡○宏)得以窺知其極度私生活領域片段,精神上當 受有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實為一般人之正常感受 ,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實際加害被上訴人隱私之情 形,被上訴人係大學畢職、任職恆春地政事務所,上訴人係 研究所畢業、現任職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公務人員,及兩造之



財產狀況(詳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上訴人之動機等情狀,認原審判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合理妥當。七、又查,證人蔡○宏於原審證稱:伊於100 年1 月4 日之前某 日,在其○○住處登入MSN 網站,當時被上訴人業已前往補 習班,伊發現電腦畫面中,被上訴人係登入狀態,並且有人 使用被上訴人在MSN 上的身分向伊傳遞訊息自稱他是「小可 」,「小可」就是上訴人,上訴人詢問伊可否加入成為上訴 人自己在MSN 網站上的朋友,經伊同意後,上訴人就登出被 上訴人的帳號,改以自己的帳號登入MSN 網站後與伊交談等 情(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背面),並有上訴人提供其暱稱確 為「小可」,而與證人蔡○宏傳遞訊息之資料附卷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71至第74頁、第81至第84頁);另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4日23時53分許所,寄發與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亦明 確提及:「妳問我為什麼要登入妳帳號,我不敢跟你說的是 ,因為我想妳,另一方面只是覺得奇怪,妳早就知道我之前 有登入過,為什麼一直沒改密碼」,另於100 年1 月15日11 時16分許在BBS 網站上寄與被上訴人之信件亦表示:「如果 妳這麼在乎別人登入你的帳號,那妳早該更改密碼,如果妳 這麼在乎別人登入妳的帳號,那妳也不應該常常待在蔡頭的 房間用他的電腦上他的帳號」(見原審卷一第10頁、第194 頁、卷二第62頁)。顯見上訴人確於100 年1 月4 日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以其MSN 網站帳號、密碼,並以被上訴人身分登 入後,與蔡○宏交談,應堪認定。又兩造於交往期間,被上 訴人雖曾提供其於旅遊網登錄會員之帳號密碼供上訴人訂房 ,此有兩造電腦上對話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7頁),然 此乃因男女朋友於交往熱戀過程中,被上訴人自願提供帳號 密碼等個人資料供上訴人使用之行為,然兩造既如上訴人所 陳稱:於「99年12月28日」以後,因其發現被上訴人仍與蔡 ○宏持續交往,因此迄今未再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 ),則顯見於此分手時間點後,被上訴人焉有同意繼續提供 帳號密碼等供已分手男友即上訴人登入其個人網路資料領域 ,以窺知其私人信件或訊息之可能。是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 即100 年1 月4 日以被上訴人在MSN 網站上帳號、密碼,並 以被上訴人身分登入之行為,確未經被上訴人事前或概括同 意,堪予認定。而隱私權之內容,除包含排除他人侵入其私 人空間領域之權,亦包括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 權,此乃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 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故如他人未有正當理由侵入個人身分 資料並取得或利用,自屬對個人隱私權之侵害。是上訴人未



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使用其帳號、密碼,並以被上訴人身分 登入MSN 網站,此擅自使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顯已侵害 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職業與教育 程度、兩造財產狀況(已如上開六、所述),及上訴人雖登 入被上訴人MSN 網站,但並未進行轉帳、傳遞不法資訊等嚴 重損害行為等情狀,認原審判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2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堪認合理妥當。八、另查,上訴人確有於100 年5 月18日經由被上訴人Facebook 網頁之朋友名單,點入至被上訴人同事吳○榮Facebook網頁 (暱稱為Cheng Jung),向其寄發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並 陸續寄發如附件二所示內容與被上訴人同事周毓惠王靜華 、被上訴人網路上好友Pinky Lin 、Visitant Chiu 、Shan -g Wei Yen等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 15頁背面),並經證人吳○榮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辯稱伊 寄與被上訴人同事周毓惠王靜華、被上訴人網路朋友Pink -y Lin、Visitant Chiu 、Shang Wei Yen 等人如附件二所 示之訊息,並非指被上訴人,而僅係另名英文名稱與被上訴 人之英文名字(即lanyun)相似之朋友云云,惟查,上訴人 與上開等人均不相識,係經由被上訴人Facebook網頁上好友 名單而向上開等人傳遞訊息,訊息上亦有被上訴人英文姓名 「lanyun」,足以判斷如附件二所示訊息之指責對象為被上 訴人,則上開等人自能特定上訴人所指稱「lanyun」者即為 被上訴人,何況證人吳○榮於原審亦證稱:大家都知道上訴 人所述者為兩造間的事情,因為上訴人有具體陳述被上訴人 與蔡○宏間的事情,故得以特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 背面),從而上訴人之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九、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 號判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十、綜觀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係指摘被上訴人私下與多位異性交



往,醜化男友、騙錢,每個星期與不同異性上床,及對同事 之怨懟與嫌惡等,客觀上足以使閱讀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人 認定被上訴人男女關係複雜、私德不佳,為一感情生活紊亂 、私生活不檢點之人,致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何況上開內容均屬涉及被上訴人私德之事項,與公眾之權 益毫無任何利害關係,亦顯與公共利益無涉,是上訴人之行 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以前揭二、之㈢抗辯, 尚難採信。本院審酌兩造職業與教育程度、兩造財產狀況( 已如上開六、所述),及上訴人所傳遞訊息之接收者均為被 上訴人之同事、好友,對被上訴人之打擊難謂不大,又本院 審酌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8日向吳○榮傳遞所述訊息內容關 於被上訴人私生活描寫較為具體而嚴重,於100 年6 月5 日 、100 年7 月4 日向其他等人傳遞訊息內容則較為含蓄等情 狀,認原審就100 年5 月18日之侵權行為,判命上訴人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4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就100 年6 月5 日 以及100 年7 月4 日之侵權行為,判命上訴人應各賠償精神 慰撫金2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共計8 萬元(4 萬元+ 2 萬元+2 萬元=8 萬元),尚稱合理妥當。
、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20萬元(10萬元+ 2 萬元+8萬元=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 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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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