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國易字,102年度,2號
KSHV,102,上國易,2,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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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昌燄
訴訟代理人 徐士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國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區堀江街45號(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訴外人即伊母親蔡吳玉霞於民國75年間向訴外人莊孫秀美 所購置,且已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續租, 並辦理變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按年度繳納房屋稅。惟因 莊孫秀美家人無屋可住,伊母親同意莊孫秀美家人續住。嗣 伊母親於97年間過世,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詎上訴人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公務人員辦 理「100 年度鹽埕區01綠08(第4 期)開闢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牴觸房屋拆遷補償之補助款發放作業時,未盡查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並為通知,誤將系爭房屋拆遷補償及 相關補助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發放予訴外人莊彤豪,致 伊受有損害。經伊請求國家賠償,為上訴人所拒。為此,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 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向賠償義務機關養工處請 求賠償而遭拒絕,自應訴請養工處賠償。系爭房屋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起造,且被上訴人無法證 明買受系爭房屋,縱認蔡吳玉霞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並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仍非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養工處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舊有違章建築補 助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拆除違章補助自治條例),辦理系 爭房屋拆遷補償作業,已合法張貼公告,實地查估丈量系爭



房屋,並刊登拆遷補償公告周知,復舉辦施工說明會,向受 拆遷戶說明補償作業,被上訴人始終未出席或申明權利。養 工處所屬公務員調查詢問當地里長、鄰居數人,系爭房屋為 莊孫秀美家人所有,且自60幾年間起居住該處,並審核用電 名義人莊國義莊彤豪之叔,莊彤豪自68年6 月29日起至99 年10月11日均設籍在此,經聯絡莊彤豪辦理產權證明切結, 依拆除違章補助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發放補助金,並無過失 。至被上訴人雖於98年8 月28日將戶籍遷入,然未實際居住 該處,故與系爭房屋產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3 日、100 年11月19日提出聲請書、 聲請協議書,先後請求養工處、上訴人國家賠償。上訴人於 100 年11月28日函覆將依高雄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作業 要點辦理;養工處則於101 年2 月8 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 。
㈡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莊彤豪原設籍在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辦理遷 出。
㈣養工處所屬公務員於辦理系爭工程之補助款發放作業時,將 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助費60萬元、配合拆遷獎勵金10萬元,合 計70萬元(下稱系爭補助金)發放予莊彤豪。 ㈤被上訴人自98年8 月28日起設籍在高雄市○○區○○街00號 。
㈥被上訴人及其母蔡吳玉霞始終未居住系爭房屋,亦未在系爭 房屋營業。
蔡吳玉霞自71年3 月31日起至100 年4 月間被上訴人申報遺 產稅完畢前,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後變更為被上訴 人。
㈧被上訴人為蔡吳玉霞之遺產繼承人,其餘法定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首應審酌:辦理系爭房屋拆除暨補償事項 之賠償義務機關,究竟為上訴人?抑或養工處? ㈠按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制度,雖以國家為賠償 之主體,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觀諸同法第9 條第1 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規定即明。 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 員執行之機關,且為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



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
㈡查養工處所屬公務員於辦理系爭工程之補助款發放作業時, 將系爭補助金發放予莊彤豪,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先於 100 年10月3 日請求養工處賠償誤發系爭補助金,經養工處 於同年11月15日以上訴人高市府四維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並無誤發情事,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19日另請求上訴 人賠償誤發之系爭補助金,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以上訴人高 市府四維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將依高雄市政府國家 賠償事件處理作業要點辦理,嗣移由養工處於101 年2 月8 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等情(見原審卷㈠頁26至28、33、34 至35、36、90),足徵養工處為辦理系爭房屋拆遷暨補償發 放事項之機關。矧「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 」第2 條規定:「…(養工處)置處長,承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第3 條 第5 款規定:「本處設下列各科、廠、室,分別掌理各有關 事項:…五、資產管理科:工程用地之徵收、價購、產權移 轉、登記、管理、興辦工程應拆合法房屋之查估、補償。地 上(下)物調查、測量、拆遷、救助。…」(見本院卷頁52 ),足認養工處為高雄市政府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 程處組織規程」所設置之機關,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令之 依據,並就其辦理系爭房屋拆遷補償事項之主管業務,有行 使公權力獨立決定並對外代表高雄市政府意思之權限,非為 上訴人所屬內部單位,自屬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之 賠償義務機關,殆無疑義。上訴人為養工處之上級機關,並 非處理系爭房屋拆遷補償事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是以,辦 理系爭房屋拆除暨補償事項之賠償義務機關為養工處,並非 上訴人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賠償義務機關為上訴人,應 就誤發系爭補助金乙事,賠償其損害云云,要無足採。至於 上訴人於原審表示︰「〔本件如果國家賠償責任成立,被告 (即上訴人,下同)是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有何意見? 〕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意見。」並非同意或不爭執辦理系 爭房屋拆除暨補償事項之機關即為上訴人,委難據此逕認上 訴人即為賠償義務機關。
㈢上訴人既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誤發系爭補助金之損害,難認有據。 故兩造間其餘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拆除前之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補助金之受領權 人、賠償義務機關所屬公務員於發放系爭補助金時,有無過 失、暨是否構成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之事由、以及如被上訴 人請求國家賠償有理由,則賠償義務機關應賠償其損害若干



元等爭點及相關之攻防、舉證,即無逐一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非賠償義務機關,應屬可信,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訴請賠償誤發系爭補助金之損害 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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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