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張秀色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上訴人 潘木林
法定代理人 潘永彰
訴訟代理人 趙榮羨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 月30日20時45分許 ,駕駛WJ-1801 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由西 往東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逾50公里之時速前行, 在上開路段昌隆高幹第78號電桿附近,撞及騎腳踏車在前行 駛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顱 骨骨折、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618677元、工作損失0000000 元、增 加生活支出及交通費用0000000 元、看護費用00000000元、 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合計0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時時速僅40公里,且被上訴人酒後騎 車,突由北向南侵入快車道中央,上訴人見狀立即煞車向左 閃避,已盡防止事故發生之義務,並無過失。縱被認有過失 ,程度亦甚輕微。况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0000000 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 准、免假執行的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 服,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命其給付之部分,駁回對造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之判 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30日晚間20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屏 東縣佳冬鄉中山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昌隆高幹第78 號電線桿附近路段,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被上訴人後方之上訴人撞擊腳踏車後方車輪右後側 ,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呼 吸衰竭、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中的酒精濃度 為240% MG/DL,換算為呼氣值為1.2 毫克。截至100 年11 月7 日止,被上訴人尚有語言障礙,且行動不便,日常生活 需人照護,並喪失勞動能力。
㈡上訴人因上開事故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61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本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70 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含醫藥費給付9117 8元、殘廢給付150萬元,合計0000000元。五、本院判斷:
原審認定醫療費用135745元、交通費用24500 元、租用抽痰 機費用15000 元、支出必要用品費用57251 元、勞力能力損 害0000000 元。因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就判決認定上開 金額部分不爭執,本院就此自不再審究。爰就上訴所爭之看 護費用、非財產上損害及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若有,則肇責比例若干?)諸點論敍如下:
㈠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有無責任?
⒈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察陳光榮證陳「我到現場時, 現場車輛位置並無移動,...當事人張秀色在場,.. .二車肇事地點應是在該道路之快車道,因為快車道上有 煞車痕,該煞車痕是由左往右偏,往昌隆村方向,現場煞 車痕是14.5公尺,事後經檢視2 輛車的碰撞狀況,腳踏車 受損部位在右後側,即腳踏車後輪的擋泥板,反光鏡附近 的高度,腳踏車有受損主要是在後側,其他部位如果受損 應該是倒地造成的;而被告車輛受損的位置是在車頭左前 保險桿」(刑事一審卷77頁),又該煞車痕行向及長度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圖示(警卷第六頁)相符,腳踏 車右後方(按:乃後方之擋泥板)和自小貨車左前車頭確 有受損痕跡,亦有照片四幀可考(刑事一審卷第60、61頁 ),核與上訴人所陳:伊係左前車頭保險桿與被上訴人所 乘之腳踏車右後方擋泥板發生撞擊(刑事一審卷第79頁) 相符。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事故發生時自該路昌隆高幹78號 電線桿對向之北向南小路突然駛出,侵入伊所駕駛快車道 正中央,被上訴人冒然要跨越快車道致伊閃避不及而肇事
云云。然查,該條小路係在事故地點後方之北邊約20公尺 左右,業據證人陳光榮於證述明確(刑事一審卷第79頁反 面),據陳光榮在警卷所附道路事故現場圖以鉛筆所標示 該南北向小路之位置,該條小路位於上訴人所駕車輛煞車 痕起始點後方6.1 公尺處北邊,而上訴人自承:伊所駕駛 上開汽車因係是廂型車比較高,視野很清楚、伊對當時地 理環境很熟悉(刑事一審卷第84頁反面)等情觀之,上訴 人所駕車輛既有較高、視野無礙之利,對四周人車動態若 能稍施以適當之注意當能掌握,即可在車輛抵達小路路口 前就應注意並能注意有無車輛駛出。苟如上訴人所述被上 訴人係突自左側小路駛出,則上訴人基此所為煞避之舉, 該煞車痕起始點應在該小路路口前或路口處,被上訴人所 騎腳踏車亦會在車前或車輛右側遭撞擊始符事理。然實際 上該腳踏車被撞位置係在後輪檔泥板(見警卷照片),足 徵事故當時上訴人汽車係與被上訴人腳踏車係同向(即由 西往東行駛),於發生撞擊以前,汽車位置在腳踏車之右 後方,因上訴人從被上訴人後面撞及腳踏車後面檔泥板後 ,本能上之反應,將車輛偏向右方閃避,始而遺留自東西 向由左偏右之該煞車痕跡。綜合上開跡證,足徵被上訴人 先前係自該條小路進入快車道,然該腳踏車應已通過東向 西之車道,且進入該西往東之快車道並迴正往東在前行駛 ,才遭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撞及,並非 係在突駛出小路口時即遭撞擊。上訴人上開抗辯核與事實 不符,非可採信。本件肇事地點速限為40公里,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可稽,上訴人於偵查及刑事第一審亦陳稱其 當前時速約「5 、60公里」、「50公里」(偵卷第21 頁 、刑事一審卷84頁反面),核與煞車長度換算時速約為 52.6公里相符,堪認其當時行車速度有超過速限之情形。 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陳述:「我每天會從肇事地點經過, 對當地地理環境很清楚」等語(刑事一審卷第84頁背面) ,及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路面鋪有柏油,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是依 當時之狀況,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稍加注意, 應可注意行駛在前之被上訴人,並採取適切之舉措,避免 車禍之發生。然上訴人竟仍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未注 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撞擊行駛於其前方之被上訴人, 堪認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被上訴人因車禍,受 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呼吸衰竭、肺炎等 傷害,業如上述,其傷害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即與上訴人 之過失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又慢車駕駛人 因飲酒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者,不得駕駛車輛、慢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 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101 年12月22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 條第4 項 、124 條第3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 送醫抽血檢測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40%MG/DL ,換算為 呼氣值為1.2 毫克,有警卷所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刑事警卷第10頁),是被上訴人確有飲酒駕駛腳踏車( 慢車)情事。上訴人所駕汽車煞車痕起點為快車道內,而 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之腳踏車係在上訴人汽車左前方,業 如前述,足證被上訴人當時係騎乘腳踏車於快車道內,有 違上開行車規定。被上訴人時為52歲,依其經驗具一般道 路行車規範之認識,更知於夜間騎乘該輛無燈光設備之腳 踏車於快車道上危險性甚高,然其竟仍酒後為上述行為, 將自身自曝於險境,就危害之發生,應負高比例之責任。 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潘木林酒 精濃度極度嚴重過量,騎乘腳踏車侵入快車道為肇事主因 ;張秀色駕駛小貨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該委員會99年7 月7日 高屏澎區990504號鑑定意見書;見刑事警卷第28、29 頁 )核屬可參,堪認兩造之過失,均係事故發生之原因。被 上訴人雖違上開注意義務,惟其駕駛汽車於快車道上,就 該車道享有路權,就責任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酒後於夜 間騎乘無燈光之腳踏車在快車道內,為事故主因,本院衡 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應負七成責任,上訴人負三成責任。 ⒋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 車禍因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害負有侵權責任,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看護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若干 ?
被上訴人因車禍,站立有困難,言語、行動皆有障礙,偶有 尿失禁,日常生活需人照護,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 報告、復函及屏東醫院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60頁、128 頁 及屏東地院99年監宣字65號卷第38、39頁),被上訴人已無 自理生活能力,需長期依賴他人照顧諸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之事實。上訴人爭執者係此看護費用項目之損害額,以多少 為適當。即其辯陳:若聘用外籍看護或送至養護中心,每月 支出僅約2 萬元云云。惟查安養中心每月需費若干,係視各 軟、硬體之設備及提供之照顧內容而有所不同,或有二、三 萬元者,亦有達五、六萬元以上者,並非可一概而論。至於 外籍看護除另需提供吃、住及保險費用外,亦需考量溝通及 照護是否週全諸問題。是而被害人究係勞由親屬看護,抑或 委由安養中心或聘、雇外籍看護照顧,屬其視家庭狀況及需 求個別定之,不能一概強求其應為何種看護方式之選擇,上 訴人執上情抗辯,主張應僱請外籍看護或送安養中心,以每 月2 萬元計算損害,核非足取,被上訴人因個別之考量,以 其家人照顧而為請求,自無不可。矧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被害人與親屬之身分關係而為, 但此種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被害人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加害之上訴人請求賠償。惟任看護之親屬若非專 業之看護職者,於將其所付出勞力評價為金錢時,自不能全 按專業看護所受報酬計價。被上訴人係由家屬照顧,各該家 屬均非專業看護,乃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職是於計算被 上訴人此項損害時,自不能盡依每日2000元之聘僱受過專業 訓練的看護人員評價。本院認被上訴人家屬因親情之故,於 照護被上訴人原則上固較有耐性及愛心,但究非如受有職業 訓練及經驗之照護專職人員,就照顧而言,其勞力付出不能 全按該專業人員之報酬同等價值計算,於考量兩造利益之平 衡,應以職業看護人薪之八成五評價,較符公平,即每日為 1700元(20000.85=1700)。則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 利息後,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 元〔兩造不 爭執被上訴人餘命22年;計算式為1600元(每日金額) 365 日15.0 0000000(22年係數)〕。 ㈢非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 血、顱骨骨折、呼吸衰竭、肺炎之傷害,屬不法侵害身體權 ,情節重大,堪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是依前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上訴人受國民小學教育,事故發生時打零工為業,月入2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受國中教育,擔任鐵工廠員 工,月薪2 萬餘元,除汽車外,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分別 陳明,並有財產明細附卷供參(原審卷證物袋)。審酌被上 訴人日常生活、起居皆已受重大影響、痛苦程度非輕,並兩 造身分、資力及加害情節,認原審定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 為80萬元,核無過高之情。上訴人指所核過高,應以30 萬 元始為適當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合上開看護費用000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加計 原審判決後已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35745元、交通費用24500 元、機器租金15000 元、營養及用品費用57251 元、勞動力 損害0000000 元,合計為00000000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應負十 分之七責任,已如前述,爰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七成,即減 為0000000 元。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向蘇黎世產物保 險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0000000 元(原審卷44頁) ,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給付,應予扣除, 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額為0000000元。六、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其請求在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0000000 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在上述應准 許之範圍內,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核無理由;至 於原審判命給付超過000000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即非允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