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1年度,21號
KSHV,101,建上易,21,2013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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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吳吉村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黃引璋即煥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倪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1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拆除、增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 810,000 元,民國100 年1 月31日前完工,兩造並書立工程 合約標單(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被上訴人逾期未完工, 且拒絕繼續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嗣兩造協調被上訴人應於同 年2 月20日完工,被上訴人亦未於期限內完工,且已施作完 成之部分工程有瑕疵,上訴人多次以口頭要求被上訴人修補 ,被上訴人均拒絕之,上訴人乃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 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自行僱工施作未完成之工程及修補瑕 疵,分別支出678,000 元、848,300 元,並支出保險費40,5 00元、稅賦78,340元,合計支出1,645,140 元。又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200,000 元,尚積欠610, 000 元未給付,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035, 140 元(1,645,140 -610,000 =1,035,140 ),為此,依 不完全給付、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5,14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未與上訴人約定完 工期限,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際,上訴人即於10 0 年2 月9 日將系爭房屋換鎖,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施工。 又上訴人未曾告知系爭工程有何瑕疵,亦未通知被上訴人修 補瑕疵,建築師公會於100 年3 月18日進行鑑定時,並未通 知被上訴人到場,鑑定報告所載部分之缺失及未完成項目, 並非系爭工程之範圍,且所載之缺失與被上訴人施作之現況 不符,部分缺失經簡易修繕即可完成,上訴人主張其另行僱 工支出之金額,顯然超出市價甚多。況除系爭工程外,兩造



另合意變更追加工程,總價增加601,100 元,上訴人尚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為1,211,100 元,被上訴人得據此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35,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 0 號房屋之拆除、增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1, 810,000 元,並書立工程合約標單(即系爭承纜契約),約 定工作日162 日,上訴人已經分別於99年10月28日、12月17 日、12月27日、12月31日給付500,000 元、200,000 元、20 0,000 元、300,000 元,合計給付1,200,000 元。 ㈡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
㈢上訴人於100 年2 月9 日將系爭房屋換鎖。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 完成?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未完成部分 之差額損害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有 無理由?
六、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 完成?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未完成部分 之差額損害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 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364號判決參照)。至於債務人所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係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為使債權人獲得與 履行債務相同之利益為目的,故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 致為要件,且其瑕疵必須於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者始足當之 ,此與瑕疵擔保責任,不以債務人之故意過失為要件,且於 債之關係成立時,原已存在之瑕疵,亦得主張瑕疵擔保不同 。
㈡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書立工程合約標單,約定工程總



價1,810,000 元,工作日162 日乙節,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工程合約標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且據證人倪勝 雄於原審證稱:伊係被上訴人之配偶,系爭工程一開始即由 伊幫被上訴人處理,剛開始沒有書面合約,都是口頭約定, 工程總價從1,100,000 元變成約1,700,000 元,又變成1,81 0,000 元,嗣於99年11月8 日確認工程合約標單等語(見原 審卷第266 、272 頁),顯見兩造於99年11月8 日合意系爭 工程完工期日為162 工作日乙節,堪以認定。又上訴人於原 審陳稱系爭工程於99年9 月份開始動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核與證人倪勝雄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於99年9 月14 日開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頁),大致相符。則自99年9 月14日起算162 日工作日,並酌以例假日施工,將影響鄰居 生活安寧作息,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所得容忍,應以週休2 日 、每週5 日之工作日計算完工日,較符合當事人契約約定之 真意,則系爭工程以每週5 日,並不扣除其餘國定假日情形 下,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應為100 年4 月25日(縱依上訴人所 主張99年8 月9 日開工,約定完工日則為100 年3 月中旬) 。又上訴人於100 年2 月9 日將系爭房屋換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雖陳稱:因其要裝潢,所以才換鎖,還是會讓 被上訴人繼續施工,換鎖後被上訴人未曾表示要繼續施工等 語,證人林建良於原審固證稱:上訴人向其表示,系爭工程 驗收有問題,其到系爭房屋看了之後,發現有一些收尾的工 程沒有做好,不算完工,就於100 年2 月10日出面與倪勝雄 協調,有寫1 份書面,希望倪勝雄將系爭工程做好,並於一 定期限內完成,倪勝雄不接受,當天要求先拿尾款才要施工 ,之後即未再幫協調,協調前上訴人已經換鎖等語(見原審 卷第242 、243 頁)。惟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本 應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將系爭房屋交予被上訴人施工,證 人林建良與倪勝雄協調時,上訴人已經將系爭房屋換鎖,被 上訴人如欲繼續施工,即需上訴人盡其協力義務,然觀之證 人林建良證述於協調時所寫之書面(見原審卷第12頁)可知 ,協調內容不僅包含完工日期,尚有工程項目之變更,如「 陽台改圖型」、「吧台2"排水管可否改暗管」,已非單純要 求被上訴人繼續施工,要難僅以倪勝雄拒絕接受協調內容, 即認定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繼續履約。且據證人王新 滿於原審證稱:其受倪勝雄委託在系爭工程現場擔任類似工 地主任的工作,100 年農曆過年後仍有施工,日期約100 年 2 月9 日、10日,因上訴人(即屋主)要裝潢系爭房屋,倪 勝雄表示待其施工完畢交付後屋主再裝潢比較沒有爭議,上 訴人就是因為這樣才帶鎖匠將系爭房屋換鎖,倪勝雄後來也



沒有通知其去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頁);證人倪勝雄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換鎖後,其曾向上訴人表示要繼續施工 ,並拜託高錦雪向上訴人說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71 、272 頁);證人高錦雪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換鎖後,被上訴人無 法繼續施工,才拜託其向上訴人說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頁);證人郭江泉於原審證稱:100 年2 月中某日上午8 點 半,其前往系爭房屋要施作欄杆,發現門鎖起來,鎖也換過 了,不是其當初安裝的鎖,打電話給倪勝雄後,倪勝雄到現 場來並聯絡屋主,但是屋主沒來開門,等到約10點半就離開 ,當天並未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194 頁);證人李 金滿於原審證稱:100 年農曆過年後,大約2 月10幾號,其 上午8 點多到系爭房屋,發現門鎖起來,其當天預計要完成 剩下的工程,遂聯絡倪勝雄倪勝雄到場後,等不到屋主來 開門,倪勝雄就請其先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頁)。足 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換鎖前,被上訴人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並無拒絕履約之情形,且於上訴人換鎖後,被上訴人仍透 過證人高錦雪向上訴人表達願意繼續施工,並有工人前往施 工卻等不到上訴人來開門之情形。顯見系爭工程若有不完全 給付之情事,係因上訴人於100 年2 月9 日將系爭房屋換鎖 ,致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施工所致,被上訴人並無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是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未完成部分之差額損害,即屬無據。 ㈢況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100 年2 月10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全權委託之李治國約定系爭工程於100 年2 月20日完工,此 有李治國於100 年2 月10日記錄之便條紙其上記載2 月20日 全部完工可證(見原審卷第3 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仍主 張兩造協調被上訴人應於100 年2 月20日完工(見本院卷第 19頁),且觀以上開便條紙係記載系爭工程「預計」於2 月 20日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兩造若合意變更完 工期限之約定,至多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0 年2 月20日前 完工。惟上訴人於100 年2 月9 日已將系爭房屋換鎖,致被 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施工,已如前述,且據證人倪勝雄 於原審證稱:「(法官問:當時李治國有無提到讓你2 月20 日將工程做完?)我記不得,若真讓我作,可以在2 月20日 完工,因為只剩下幾個鋁門窗,房間木頭門、塑鋼門、屋頂 欄杆」等語(見原審卷第269 頁),則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 人得施工至100 年2 月20日,竟於同年月9 日即將系爭房屋 換鎖,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內施工,顯見系爭工程 若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係因上訴人於100 年2 月9 日即將 系爭房屋換鎖所致,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上



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完成 部分之差額損害,亦屬無據。
㈣至證人蔡則悅於原審固證稱:伊於99年10月間,受上訴人之 委託與倪勝雄協調,倪勝雄保證於100 年1 月31日前完工等 語(見原審卷第246 頁),縱兩造曾於99年10月間合意完工 期限為100 年1 月31日,惟兩造己另於99年11月8 日合意變 更工作日162 日,依此計算完工期日為100 年4 月25日,業 如前述,則兩造既已合意約定變更完工期日,上訴人再主張 完工期日為100 年1 月31日,被上訴人逾期未完工云云,洵 屬無據。
㈤綜上,兩造於99年11月8 日合意變更工作日為162 日,依此 計算完工期日為100 年4 月25日,顯見系爭工程若有不完全 給付之情事,係因上訴人於100 年2 月9 日將系爭房屋換鎖 ,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內施工所致,被上訴人並無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完成部分之差額損害,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七、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 有無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 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 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定作人 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 作瑕疵之修補,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 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 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僅就契約係締約 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 ,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 ,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準此,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使第三 人改善或繼續工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 補,或拒絕修補、不予改善或履行,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部分工程有瑕疵,上訴人口 頭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拒絕之乙情,雖提出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



詞為辯。惟觀以上訴人提出其委託林建良、李治國倪勝雄 協調之工程驗收及全權委託單、書面(見原審卷第11、12頁 ),並無提及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有何缺失,難認上訴人 就其主張曾口頭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況上訴人於100 年2 月9 日換鎖後,被上訴人請求繼續施 工,均未得上訴人同意,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然無從繼續 施工,即難認定其有不於上訴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 修補、不予改善或履行之情形,即不符合定作人請求修補必 要費用、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費用之要件,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償還自行修補、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之費用 ,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5,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 屬無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合意變更追加工程,總價增 加601,100 元,及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差額610,000 元,被 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乙節,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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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