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1年度,84號
KSHV,101,家上,84,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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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向中芳 
被 上訴 人 柯福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婚字第808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到場 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不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386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明確。故倘被告因未受合法通知 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除依同法第451 條 第2 項規定,兩造均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 ,因一造辯論判決之訴訟程序,明顯影響未到場者之審級利 益,自應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始為適當。
二、查本件上訴人住所為中國重慶市北碚區水土鎮○○○村0○0 號,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附於原審卷 可稽(見原審卷頁14)。嗣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下稱「海基會」)送達民國101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書,雖於100 年12月26日即送達予上訴人,惟送達證 書遲至101 年3 月20日始由海基會函覆原審,有該會101 年 3 月16日函暨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頁27), 故原審101 年2 月2 日行言詞辯論時,並無從知悉上開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是否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詎原審竟於101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於上訴人未到場之情形下,即改 訂101 年4 月20日續行言詞辯論後,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 公示送達聲請,且於101 年3 月20日海基會函覆送達證書後 ,仍未補行送達101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再於 101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訛,原審訴 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經本院通知雖未到場,惟 具狀表示並未收到原審101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且要求原審法院重行判決(見上訴人102 年3 月28日書狀 ),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 因之,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 行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3 條、第45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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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