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黎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永清間因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民
國102 年3 月28日本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7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
訴。經核本件為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
、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新台幣4,500 元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
,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