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顧雲華
被上訴人 林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 號裁定移送
民事庭,再擴張其訴,本院於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9 月4 日凌晨零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875-B8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一心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50分許,行 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林森三路交岔路口前,適有上訴 人駕駛車牌號碼為Z8-821號營業小客車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 ,被上訴人未保持後車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 前方車輛,竟從後追撞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上訴人受有頸 部扭傷、下背部扭傷及左寬骨部挫傷等傷害。詎被上訴人於 車禍肇事後,明知上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助或其他必要之 措施,不得逃逸,竟駕車逃離現場。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2,85 0元、就診及法院來回開庭之車資 共14,000元、系爭營業小客車修復費用11,900元、拖吊費1, 200 元,及行車記錄器損壞費20,500元,又因傷無法駕駛之 營業損失27萬元,另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0萬元 ,以上請求金額於原審聲明僅請求其中35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5萬元之判決。(於本院擴張為40萬元)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於100 年9 月,上訴人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都是101 年及102 年就診之收據,與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無關連。上訴人請求精神賠償、就診車資及營業損 失,並無理由。上訴人請求汽車修理費用,僅是估價單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擴張聲明,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在後停等紅燈,撞及在前 停等紅燈之同一車道上之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 22號判處無罪,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處拘役50 日,得易科罰金。肇事逃逸部分無罪確定在案。(下簡稱系 爭刑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4 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 時42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 二路與林森三路交岔路口前,適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同向前方車道停等紅燈,遭被 上訴人車輛自後方撞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⑶上訴人另主張因前揭事故,致其頸部扭傷、下背部扭傷及 左髖部挫傷等傷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抗辯上 訴人實際上並未受傷云云。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上訴人車輛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已結證稱:本件 事故發生時,正駕駛計程車在路口停紅燈,被告(指被上 訴人)從後面追撞過來,碰撞很大,後座乘客有尖叫,其 下車時發現有受傷,頸部、腰部的傷勢,是因撞擊時有衝 擊力,會前後動,腳部的大腿外側與臀部則是因為腳踩煞 車,有一個支撐點,從後面撞擊時,容易受傷;碰撞後, 車子移動一點點,未超過20公分,於其下車與被告談賠償 時,並無告知被告其受傷之事,僅表示為何有這種情形, 並要求賠償其車損,未注意頸部、下背部、腳部有無紅腫 情形,除當日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1 次,嗣後即無就上開
傷害再至醫療院所做任何診療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交訴 卷第48至50頁);又上訴人當日曾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 而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頸部扭傷、下背部扭傷、左髖部挫 傷,而阮綜合醫院就上訴人上開傷勢之全部病歷,病情紀 錄欄則記載:病人因汽車碰撞,致背部痛、頸部酸痛、鼠 蹊部痛等語,有該院101 年3 月14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全部病歷附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一審交訴卷第 7 至第11頁)。並經當時診治上訴人之何善謙醫師於系爭 刑案二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病人(指上訴人)到院 主訴他是車禍被追撞,導致他頸部、下背部,左髖部疼痛 ,有給他做初步身體檢查,有做觸診,初步檢查並沒有明 顯外傷(瘀傷、擦傷、撕裂傷),但是這疼痛點活動時會 有疼痛感,檢查關節活動有疼痛感,肌肉並沒有拉緊的狀 態,但並沒有一些肢體麻木的症狀‧在醫學上,扭傷是關 節的過度活動所造成肌肉韌帶受傷,挫傷是皮膚肌肉直接 撞擊所造成的受傷。我在急診病歷上確實有標示三個位置 標示疼痛,我當時對於該病患主訴情況認為是實在。至於 皮膚上沒有看見外傷,但是挫傷是強烈的撞擊造成,是否 會變成瘀傷,則要看撞擊的程度,剛開始看不出來,有可 能幾個小時或是一天後才會表現出來瘀血情況,另有關病 人主訴是鼠蹊部的疼痛,但是病歷記載是左髖部,這二個 含意應該是有點差別,鼠蹊部是指髖關節內側,但它也是 髖關節的一部分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48至49頁),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受傷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主 張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應堪認定。
⑷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與在前停等紅燈之上訴人所駕駛 之計程車在同一車道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竟未保持安全距離,以 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應為可採。又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頸部扭傷、下背部扭傷及左髖部 挫傷等傷,上訴人之傷勢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為何?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 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是 否准許,分述如後。
⑵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380 元、620 元(阮綜合醫院)、1500元(大健 康中醫診所)、250 元(奈良診所)、100 元(大東醫院 ),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憑(本院卷第47至49 頁、第52頁、第55至56頁及第68至69頁、第71頁),然據 上開收據所示就診之時間,均為101 年11月或101 年12月 ,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隔1 年餘,況且奈良診所於101 年3 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為「腹痛、嘔吐」 ,大東醫院於100 年11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 為「腹痛」,與上訴人主張所受前揭傷勢未相符,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雖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然尚 難認與本件車禍相關,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予採信。 ⑶就醫及法院來回交通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傷,往返醫療院看診及法院來開庭所支出交通費用共14 ,000元,然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尚難認係 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而就診,已如前述,則其請求就診之 交通費,自屬無據。另至法院開庭所支出交通費亦與事故 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縱確有支出,亦不應准 許。
⑷營業損失:上訴人主張受有營業損失27萬元云云,為被上 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對此並無舉證其所受之傷勢,致其未 能駕駛計程車營業工作,故此部分請求,應無可採。 ⑸拖吊費1,200 元、行車記錄器費20,500元及車損11,900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程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其因而支 出拖吊費1,200 元,有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一紙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4頁),以被上訴人確從後撞及上訴 人車輛之情形觀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又上訴 人主張行車記錄器費20,500元,雖提出義豐電子企業行估 價單一紙為證(本院卷第51頁),但為被上訴人否認,而 以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車後撞及之,又無證 據證明上訴人當時之車前擋風玻璃上之行車記錄器有所損 壞,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另上訴人主張支 出車損修理費用共11,900元,業據其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 ,雖為被上訴人爭執,然審酌前述車禍情形,觀以該估價
單上所載品名其中後保桿1,100 元、後保桿烤漆1,500 元 、拆裝600 元,因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上訴人車輛後方遭被 上訴人撞及,故此部分核屬必要費用,至於加水電瓶4,20 0 元,則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而修復保險桿等及加 水電瓶之工資合計為4500元,本院認以一半工資為修復保 險桿部分即2,250 元為適當,總計上訴人支出車損修復費 用在5,450 元範圍(1,100 +1,500 +600 +2,250=5,45 0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揭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云云。查上訴人車禍時因受有傷害,當日至醫院求診一 次,業如前述,精神上受有痛苦。又上訴人高職肄業, 以駕駛計程車為業,99年、100 年度營利所得各為5,99 0 元,名下有不動產;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在民眾服務 站工作,目前月薪4 萬元左右,99年、100 年度所得各 為736,629 元、737,783 元,名下有不動產乙節,為兩 造自承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本院審酌前述兩 造身分、地位、學歷、所得、職業,及上訴人所受傷害 尚輕微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 0 元為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⑺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1,650元( 計算式:1,200 +5,450 +5,000=11,650),逾此範圍之 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萬元,則於11,65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有所不當,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 院擴張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於本院擴 張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