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張川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光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2 月間將其與他人共 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453 地號 土地)、453-1 地號、453-2 地號土地(3 筆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3 筆土地)全部出租與上訴人,並約定租金自92年2 月 起至98年1 月止每月均為新台幣(下同)52,000元,自98年 2 月起至100 年1 月止每月均為48,000元,自100 年2 月起 至102 年1 月止每月均為50,000元。又自92年2 月起,被上 訴人將系爭453 地號土地中之36坪(上訴後僅主張15坪;下 稱系爭15坪土地)重複出租與訴外人簡巧英經營85度C 咖啡 ,已侵害上訴人之租賃權,並受有向簡巧英收取租金之不當 利益,上訴人因而受有1,117,036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7,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 筆土地為訴外人周仲雁、周仲雁配偶 勞月庭及其3 名兒子所共有。訴外人張聯豐原承租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一部份經營游泳池,為讓游泳 池之使用者得自建德路經由系爭3 筆土地進入游泳池大門, 張聯豐遂向被上訴人之父周仲雁承租系爭3 筆土地之「一部 分」。又上訴人原在張聯豐經營之游泳池擔任總經理,對上 開約定知悉甚詳,嗣張聯豐將游泳池轉讓與上訴人經營,並 改由上訴人向周仲雁承租,其承租範圍應與張聯豐向周仲雁 承租之範圍相同。另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1 日起即將系爭15 坪土地出租與簡巧英經營85度C 咖啡,上訴人均無異議,且 自96年起至101 年止均於每年2 月1 日交付當年度12個月之 租金支票與周仲雁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 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672,000 元(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 11月30日止將系爭15坪土地出租與簡巧英,前3 年每月租金 為10,000元,3 年後之每月租金為13,000元;計算式:10,0 00元x36 個月+13,000 元x24 個月=67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 分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3 筆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勞月庭、周光凱、周仲雁 、周光輝所共有,勞月庭及周仲雁之應有部分均各為90/240 ;被上訴人及周光凱、周光輝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0/240。 ㈡上訴人有承租系爭3 筆土地,租期及租金如下:92年2 月起 至98年1 月止每月均為52,000元,98年2 月起至100 年1 月 止每月均為48,000元,100 年2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每月均 為50,000元,並有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
㈢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1 日起將系爭15坪土地出租與訴外人簡 巧英經營85度C 咖啡,租期至101 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 1 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兩造間就系爭3 筆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 在?如有,上訴人承租之範圍是否為系爭3 筆土地全部?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4,000 元及 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 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 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 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88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以支票支付租金,支票都是寄給被上訴人 ,且系爭租賃契約書末頁有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電話及 任職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等資料,故系爭3 筆 土地之出租人是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就有收受支票及 於系爭租賃契約書末頁記載其姓名、電話及任職之台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等資料固不爭執,惟辯稱:出租人 係伊父親周仲雁,因周仲雁住在台北,且年齡較大,所以
委由伊代收租金等語。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 約書記載,系爭3 筆土地之出租人是「周仲雁」而非被上 訴人,又除了系爭租賃契約書外,就系爭3 筆土地未再訂 有任可書面租賃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7、48頁),是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既已明確記載係 周仲雁,則表示出租人係周仲雁,尚難因周仲雁委由被上 訴人代收租金,及在系爭租賃契約末頁記載被上訴人之姓 名、電話及任職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等資料,即認出租 人為被上訴人而非周仲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3 筆土地之出租人係被上訴人,是其主張系爭3 筆土地 之出租人係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查,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1 日起將系爭15坪土地出租與 訴外人簡巧英經營85度C 咖啡,租期至101 年11月30日止 ,租金每月1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又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周仲雁承租系爭3 筆土地,已如前述 ,且上訴人自承:伊承租系爭3 筆土地後,周仲雁未曾將 系爭15坪土地交與伊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是縱 上訴人係承租系爭3 筆土地之「全部」,且因未能使用系 爭15坪土地而受有損害,則其受有損害係因周仲雁未將系 爭15坪土地交付與其使用所致,與被上訴人將系爭15坪土 地出租與簡巧英而收取租金之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何況 被上訴人向簡巧英收取租金,係本於其與簡巧英間之租賃 關係,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向簡巧英所收取自95年12月 1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672,000 元及其利息, 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6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