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莊弘宗
被上訴人 邱益銘
孫瑞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青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王田麵包高雄廠合夥財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3 月間集資新台幣( 下同)6,000,000 元合夥經營「王田麵包高雄廠」(下稱系 爭合夥事業),資金分為10股,每股600,000 元,嗣上訴人 於同年3 月25日應被上訴人邱益銘之邀加入系爭合夥事業, 陸續於同年3 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匯款共1,200,000 元予被 上訴人,取得2 股股權,詎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0日召開股 東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會議)解散系爭合夥事業後,迄今仍 未辦理清算事務,因系爭合夥事業決議解散時並未選任清算 人,依法應由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人共同辦理系爭合夥事業之 清算程序,惟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合夥事業相關帳 冊資料偕同辦理清算,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合夥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 訴人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王田麵包高雄廠合夥財產。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邱益銘成立投資合夥契 約,由上訴人出資1,200,000 元予被上訴人邱益銘個人,而 使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邱益銘所持有系爭合夥事業之3 成股 份,並非邀請上訴人加入系爭合夥事業,上訴人實非系爭合 夥事業之合夥人;另系爭合夥事業已經結算完畢,且因資產 遠大於負債,已就解散改組作成決議,將系爭合夥事業之資 產與負債全數轉讓予有意繼續經營之股東,是上訴人請求清 算並交付相關文件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偕同
上訴人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王田麵包高雄廠合夥財產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間成立系爭合夥事業,約定共出資6,00 0,000 元,以每股600,000 元分成10股。 ㈡上訴人先後兩次與被上訴人邱益銘簽訂合約書(見原審調解 卷第10、12頁),合約書上邱益銘、孫瑞榮、莊弘宗之簽名 及蓋章均為真正。
㈢上訴人先於97年3 月26日匯款500,000 元至被上訴人孫瑞榮 帳戶,復於97年3 月31日各匯款500,000 元、400,000 元至 被上訴人邱益銘、孫瑞榮帳戶內。
㈣上訴人曾於98年9 月10日參與由被上訴人孫瑞榮主持之股東 會議(即系爭會議),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見原審調解卷 第13頁)。
㈤系爭會議決議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並就王田麵包高雄廠積欠 之貨款部分,決議各股東應於98年9 月15日前按持股比例補 足出資金額,否則視同放棄股東之權益,上訴人並未依該會 議紀錄補繳任何股款,亦未依決議之內容簽具放棄出資切結 書。
五、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或僅與被上訴人邱益銘成 立合夥關係?上訴人請求清算合夥財產有無理由? ㈠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 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 ,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2 條第2 款、第69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會議決議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上 訴人亦同意解散系爭合夥事業(見本院卷第162 頁24行至27 行),兩造復對系爭合夥事業業已解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2 頁反面),則系爭合夥事業自應於解散後辦理清算,要 無疑義。
㈡次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 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各合夥人之 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8 3 條、66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則上,合夥人非經他 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其出資,倘合夥人處分其出資 ,已徵得其他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受讓人即得成為合夥成員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7年3 月26日成立系爭合夥事 業,而其係於97年4 月始與被上訴人邱益銘簽署投資合夥契 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8 頁、第89頁), 並有被上訴人簽署之合約書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益銘所簽 定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原審調解卷第10頁
至第12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先於97年3 月26日 匯款500,000 元至被上訴人孫瑞榮帳戶內,復於97年3 月31 日各匯款500,000 元、400,000 元至被上訴人邱益銘、孫瑞 榮帳戶內,共匯款140 萬元,其中120 萬元為投資款,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另20萬元係上訴人出 借予被上訴人邱益銘款項,且被上訴人邱益銘已返還該借款 ,復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邱益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 )。再上訴人主張其共出資120 萬元,其中出資90萬元購買 系爭合夥事業1.5 股,係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另出資30萬元 投資0.5 股,被上訴人孫瑞榮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4 頁反面)。而被上訴人邱益銘原投資系爭合夥事業3 股,有 97年3 月26日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 人邱益銘先於97年4 月間將其出資90萬元即1.5 股轉讓與予 上訴人,有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調解卷第10頁),嗣復 將其所有1.5 股中之0.5 股以30萬元轉讓與上訴人,有合約 書在卷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2頁),則上訴人係主張其向 被上訴人邱益銘受讓系爭合夥事業股分1.5 股,經被上訴人 孫瑞榮同意,而成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後,再自被上訴 人邱益銘受讓系爭合夥事業0.5 股,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 係與被上訴人邱益銘成立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孫瑞榮並未同 意上訴人加入系爭合夥事業,並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等 語。是本件應審究被上訴人邱益銘將其1.5 股股分轉讓與上 訴人,是否經其它合夥人之同意。
㈢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足資參照 。是以,表意人若僅單純之沉默,除非有特別情事,不得認 為係默示同意,惟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同意之效果意思者,即屬默示同意。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間成立系爭合夥事業,約定共出資6, 000,000 元,以每股600,000 元分成10股,被上訴人邱益 銘持有3 股,被上訴人孫瑞榮持有7 股,有合約書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47頁),顯見系爭合夥事業原有被上訴人 邱益銘、孫瑞榮2 位合夥人,邱益銘轉讓自己之股分,應 得另一合夥人即被上訴人孫瑞榮之同意,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益銘於97年4 月間簽訂立合約書,被 上訴人將其出資90萬元即1.5 股轉讓與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孫瑞榮擔任該合約之見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合 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0頁)。觀以該合約書第
1 、2 條記載:「本合約書為王田麵包高雄廠投資案(廠 址:高雄縣仁武鄉○○巷00弄00號),與台中廠(即大肚 廠)並無任何關係」、「本投資案預定資金為新台幣600 萬元整,共分為10股。每股為新台幣60萬元整,甲方(即 被上訴人邱益銘)持有股份為1.5 股,投資金額為新台幣 90萬元,乙方(即上訴人)持有股份為1.5 股,投資金額 為90萬元整」,已明定上訴人之投資標的為「王田麵包高 雄廠」,而非投資被上訴人邱益銘之股份;且載明投資案 之投資資金600 萬元,分為10股,被上訴人邱益銘持有1. 5 股,上訴人持有1.5 股,核與系爭合夥事業出資600 萬 元,分為10股,被上訴人邱益銘持有3 股,將其中1.5 股 轉讓與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邱益銘仍保留1.5 股,若合符 節。又合約書第3 、4 條約定:「本投資案未來如有資本 增減,或任何有關廠務、人事問題,須由雙方共同會商決 定,不能由任何一方為單方主張,不過如果經由正式股東 會議,不依法出席的一方,則放棄決議之權利,屆時可由 單方做決定」、「本件共同投資案,一切設備、估價費用 如附表所示,為雙方之共同財產,處分時須由股東共同決 議處置」,而該附表亦詳細記載王田麵包高雄廠之所有資 產(見原審調解卷第11頁),前開條款均係針對系爭合夥 事業即王田麵包高雄廠關於資本增減、廠務、設備等所為 之約定,而非僅針對被上訴人邱益銘所出資股分之約定, 倘上訴人僅係投資於被上訴人邱益銘之股分,合約書豈可 能為上開記載,且該合約書復經被上訴人孫瑞榮見證簽名 其上,倘被上訴人孫瑞榮不同意上訴人加入系爭合夥事業 ,豈有由被上訴人孫瑞榮擔任該合約書見證人之必要,且 該合約書約定條款被上訴人孫瑞榮豈有不爭執之理。是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孫瑞榮同意被上訴人邱益銘其將股 分1.5 股讓與上訴人,全體合夥人即被上訴人均已同意上 訴人加入系爭合夥事業,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乙節,堪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投資被上訴人 邱益銘之股份,被上訴人孫瑞榮並未同意上訴人加入系爭 合夥事業云云,洵屬無據。
⒊再參以系爭合夥事業於98年9 月10日決議解散,上訴人亦 出席系爭會議,並於出席欄簽名,有系爭會議股東會議記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倘上訴人僅係投資被 上訴人邱益銘之股份,與被上訴人邱益銘成立合夥關係, 系爭會議豈有邀未具合夥人身分之上訴人參與,並於其上 簽名之必要,益徵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堪以信實。
⒋至被上訴人間於97年3 月26日所簽立合約書第3 條固約定 :「甲方(被上訴人孫瑞榮)在此投資案因占有7 股,多 於乙方(被上訴人邱益銘)之3 股,因此甲方為投資案之 大股東,依法擁有主導權,但甲方因時間關係,委由乙方 代為經營…,至於雙方所招攬之暗股,都與本投資案無關 ,須由個人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該約定 係明定「合夥人所招攬之暗股,與系爭合夥事業無關」, 於解釋上並未排除「被上訴人得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下,他 人再加入系爭合夥事業」之情形;況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縱被上訴人間成立合夥事業後,變更原約定,經由全體合 夥人同意他人加入系爭合夥事業(即原約定不得再由他人 加入合夥事業,變更約定得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後,他人加 入合夥事業),亦無不許之理。是被上訴人執上開約定, 主張被上訴人已約定所招攬之暗股,與系爭合夥事業無關 ,上訴人係投資被上訴人邱益銘之股分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全體合夥人均已同意上訴人加入系爭合夥事業,上訴 人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又系爭合夥事業既已解散,且 被上訴人未協同上訴人進行清算程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請求協同上訴人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王田 麵包高雄廠合夥財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系 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合夥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辦理清算兩造間出 資經營之王田麵包高雄廠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