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張勝雄
被上訴人 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潘勝富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6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0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馥園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園公司 )之負責人(董事),被上訴人之前任鄉長包水生於民國95 年間向伊表示,鄉內三地村及達來村隘寮溪三地門橋上游, 因受歷次天然災害及連續豪雨沖積砂石,擬自籌財源疏濬, 惟高屏溪支流之隘寮溪三地門鄉段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水利 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5條 之規定,得由被上訴人經屏東縣政府同意後,擬具計畫書, 報請第七河川局核定辦理疏濬。於95年7 月20日,伊與包水 生會面,雙方洽談如何進行疏濬事宜,包水生表示希望馥園 公司能參與疏濬,馥園公司因此花費龐大資源為被上訴人規 劃疏濬工作,並於95年8 月3 日將完成之「屏東縣高屏溪支 流隘寮溪三地門鄉段疏濬工程計畫書」(下稱系爭疏濬工程 計畫書)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5年8 月15日以三鄉 ○○○0000000000號函覆馥園公司「業已收訖,並研議辦理 」。被上訴人與馥園公司固無訂立契約,然被上訴人係委由 馥園公司規劃系爭疏濬工程計畫書,馥園公司為製作系爭疏 濬工程計畫書已花費龐大人力、物力,以市場行情計算,馥 園公司製作該計畫書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被 上訴人不自行規劃疏濬事宜,馥園公司並無義務免費提供系 爭疏濬工程計畫書,被上訴人受有免於規劃系爭疏濬工程計 畫書之利益,致馥園公司受有損害,且馥園公司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製作該計畫書,馥園公司自得依不當得 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製作該計畫書 之對價430 萬元。馥園公司於95年10月25日將其對於被上訴 人之上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 人依所受讓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間並未編列鄉內三地村及達來村隘 寮溪三地門橋上游疏濬工程之預算,亦未獲上級機關之補助 款或代表會決議自行籌款。況縱有疏濬之計畫,亦須經第七 河川局核准始得為之,且須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公開招 標,並無可能未經公開招標而委請馥園公司製作系爭疏濬工 程計畫書。系爭疏濬工程計畫書係馥園公司主動提出,伊從 未使用該計畫書進行河川疏濬,亦未曾以該計畫書報請第七 河川局許可疏濬,故上訴人主張馥園公司對伊有不當得利及 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存在,並無理由。又馥園公司縱有債權讓 與上訴人之事實,因違反公司法第59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馥園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疏濬砂石、淤泥及海拋業。95年7 、 8 月間,被上訴人之鄉長為包水生,上訴人係馥園公司之董 事長。
㈡被上訴人收受馥園公司於95年8 月3 日發送之系爭規劃書後 ,以95年8 月15日三鄉○○○0000000000號函覆馥園公司業 已收訖,並研議辦理等語。
㈢上訴人前以馥園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系爭疏濬工程計畫書 有委任契約關係,起訴請求確認馥園公司與被上訴人有委任 契約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430 萬元, 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建字第4 號及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疏濬工程計畫書,是否受有不當利益,而 致馥園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製作計畫書之代價430 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製作計畫 書之代價430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疏濬工程計畫書,是否受有不當利益,而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製作計畫書之代價430 萬元,有無理由?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馥園公司受損害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受有利益,及致馥園公司受損害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
⑵上訴人固主張於95年7 月20日,伊與包水生會面,雙方洽 談如何就三地村及達來村隘寮溪三地門橋上游進行疏濬事 宜,包水生表示希望馥園公司能參與疏濬,上訴人因而提 出系爭疏濬規劃書四套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受系 爭疏濬規劃書四套,然抗辯:系爭疏濬工程計畫書係馥園 公司主動提出,伊從未使用該計畫書進行河川疏濬,及未 以該計畫書報請第七河川局許可疏濬隘寮溪等語。查,證 人包水生於系爭前案中到庭證述:並沒有與上訴人簽書面 契約,亦無講好設計內容、金額,只是希望上訴人參與, 但上訴人做得太快,因河川局尚未同意,只是在草擬中, 伊有告知上訴人等河川局同意以後按照程序,由鄉公所與 上訴人定契約才可以支付錢等語(見系爭前案99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對此部分證言,並不否認其真 實。上訴人復主張:包水生希望上訴人參與並提供計畫書 供其使用,被上訴人前建設課長藍國徵曾奉包水生之命, 交予相關公文影本一份云云。然藍國徵固於前案曾證述: 95年間伊是三地門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是當時鄉長包水生 與馥園公司自己接觸,請我到鄉長室了解,我在鄉長室有 見到原告(即上訴人)....,包鄉長要我印一份不完整的 公文給上訴人,並非正式公文,只是一份稿等語(系爭前 案一審卷㈡第60頁正反面),參以上訴人所提出該公文影 本(本院卷㈠第166 頁)主旨為「被上訴人擬自籌財源, 清疏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村及達來村隘寮溪三地門橋上游 因天然災害及連續豪雨沖積之砂石,會請經濟部水利署第 七河川局派員現場勘查,並同意被上訴人清疏砂石」等情 ,參諸前揭所述,被上訴人前鄉長包水生僅希望馥園公司 參與疏濬,包水生與上訴人間尚在洽談階段,自難以日後 上訴人將計畫書之提出,即遽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疏濬工程計畫書係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5條 規定,及因被上訴人之訴求而編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收受系爭疏濬工程計畫書函覆「業已收訖並研議辦理」 ,表示被上訴人同意馥園公司之系爭計畫書並予以使用云 云,被上訴人抗辯:伊從未使用該計畫書進行河川疏濬,
及未以該計畫書報請第七河川局許可疏濬隘寮溪等語。依 中央管河川之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有辦理土石採取 之需要時,得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擬訂計畫書報 經該管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許可辦理之,河川管 理辦法第45條固定有明文。基此,疏濬河道有辦理土石採 取之需要,擬訂計畫書報請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 許可辦理,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而公共工程無論係工程 設計規劃或施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公告金額以上 ,均須經招標方式始可簽訂契約之事實,衡情應為一般承 作公共工程之廠商所知,上訴人既自承馥園公司與被上訴 人既未簽訂契約,而馥園公司發送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規劃 書(見本院卷㈠第42至44頁、第169 至171 頁,系爭前案 卷外放原證一、二、三、四),標題載明由馥園公司規劃 製編屏東縣高屏溪支流隘寮溪三地門鄉段疏濬工程計畫, 惟證人藍國徵於系爭前案證稱:「(系爭計畫書)公文是 承辦人呈上來的,內容是業已收訖,並研議辦理,並不是 同意上訴人辦理,一般公文答覆都是如此答覆。收到計畫 書,我們以為是要讓我們鄉公所參考,因為照規定要正式 上網招標,而當時還沒有,所以收到計畫書,不認為是依 照政府採購法成立的契約所提出來的計畫規劃。」等語( 系爭前案一審卷㈢第222 頁正反面),則依被上訴人上開 函覆文之內容,僅為「本所業已收訖,並研議辦理」(本 院卷㈠第195 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上開函覆文並非 同意馥園公司之系爭規劃案等情,可堪採信,又無證據證 明被上訴人已使用系爭計畫書,自難以上訴人曾提出系爭 系爭疏濬工程計畫書送交被上訴人,即遽認被上訴人受有 利益。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疏濬工程計畫書業已投入相當人力、物力 ,被上訴人收受疏濬工程計畫書,致馥園公司受有支出43 0 萬元費用之損害云云。然查,上訴人固提出請求支付報 酬明細清單一紙(本院卷㈠第52、183 頁),其上內容雖 載有工作項目及費用,然此為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 尚難遽採,上訴人雖陳述因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風災,馥 園公司設在高雄市甲仙區總部,小林村被淹沒,單據被沖 走,故無法提出支出費用之單據等語(本院卷㈠第28頁) ,惟上訴人雖主張以市價行情,並舉出其他規劃案之資料 及支出清單為據(本院卷㈠第179 至182 、53至58頁), 然尚難以其他個案之支出作為本件損害之依據,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⑸上訴人又主張包水生邀請上訴人於95年8 月28日參加上揭
河段各鄉鎮公所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之現場會勘, 會勘後,連同立法委員等人共至餐廳吃飯喝酒,由上訴人 支付酒飯費用2 萬餘元,以及被上訴人之鄉長辦公室助理 林美雪,以馥園公司受被上訴人委託系爭規劃案,有利可 圖為由,要求上訴人捐助6 千元等情,並提出會勘照片、 立法委員等人名片、餐廳名片等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49 至50頁)。然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及鄉鎮首 長等多人至現場會勘或聚餐,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現場會勘 、支付酒飯錢及捐助6 千元等情,縱為實在,亦難遽認被 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
⑹上訴人再主張其曾為被上訴人之鄉長包水生進行26次諮詢 、為被上訴人之建設課課長藍國徵作3 次諮詢、為被上訴 人之建設課承辦人邱勝雄作9 次諮詢,馥園公司及上訴人 業已提供勞務為系爭疏濬工程之規劃云云。惟縱上訴人與 包水生多次討論疏濬工程情事,但亦難遽認被上訴人因此 受有利益,馥園公司受有損害。
⑺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委無可採,上 訴人主張受讓自馥園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債 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30 萬元,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製作計畫 書之代價430 萬元,有無理由?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及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鄉長包水生 表示希望其參與疏濬,故提出系爭計畫書送交被上訴人等情 ,惟被上訴人係公家機關,而公共工程無論係工程設計規劃 或施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公告金額以上,均須經招 標方式始可簽訂契約,故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或馥園公司 訂約,且被上訴人須依法定程序訂約,始可支付款項,又被 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計畫書,已於前述,足認上訴人主張為 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云云,委無可採。況若以上訴人提出系爭 計畫書作為工程規劃或施作,應係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自與前述無因管理要件不相符合,馥園公司對 被上訴人並無前述無因管理請求償還支出費用或損害之權利 ,上訴人主張受讓自馥園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無因管理請求權 債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受讓馥園公司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上訴 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