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26號
KSHM,102,聲再,26,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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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秀霞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70 號中華
民國102 年1 月22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
第712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0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秀霞(下稱聲請人)係受主任 委員龔台雄之指示,在該大樓電梯內取下舊有公告1 紙(原 確定判決誤認為2 紙),與取下張文安張貼之選舉文宣3 紙 之期日不同;而此事實聲請人曾於原審法院聲請傳喚龔台雄 到庭作證說明,惟原審漏未斟酌。
㈡聲請人係因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曾有決議, 凡非中山大廈之公告應一律取下,不得張貼在管理室或電梯 內,聲請人於案發時係擔任管委會監委職務,因見張文安張 貼之競選文宣,未經管委會同意核章,即將競選文宣取下,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更無竊取私有犯意。
㈢況張文安張貼文宣時,證人李火順黃耀吉並非管委會之主 任委員與總幹事,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9年10月14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而此函文附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94號卷內,聲請人曾聲請調閱該卷以 查明此事,惟原審法院未及調取,顯有重要事證漏未斟酌,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㈣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曾聲請傳喚龔台雄,以證明管委 會未曾同意張文安可張貼選舉文宣,惟法院未傳喚,亦有重 要事證漏未斟酌。為此聲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 在解釋上須具備⑴新穎性⑵確實性⑶影響性(或關連性)之 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 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 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 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形式上雖屬真實 ,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三、經查:
㈠聲請人當時自中山大廈之電梯「內」公佈欄中取下之物,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532 號卷【下稱選 他卷】第16至18頁之選舉競選文宣2 紙、管委會張貼在該公 告欄內之社區事務公告1 紙一節,業據聲請人於原審行準備 程序時供承不諱(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卷第27頁), 是聲請人提出無法證明係何時拍攝、且係在電梯「外」拍攝 之「聲證2 」照片,抗辯原審認定其有竊取「社區事務公告 」1 紙有誤云云,實不具影響性。又確定判決雖於事實欄、 理由欄之審酌內容中記載聲請人竊取社區事務公告「2 紙」 ,惟其於事實欄中亦說明其所竊取之物為「於黃秀霞住處, 當場扣得之競選文宣、公告等物品」,而當時在黃秀霞住處 ,當場扣得之競選文宣為2 張、社區公告只有1 張,即聲請 人前開自白之選他卷第16至18頁之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1 紙在卷可憑(見選他卷第10頁),是原確定判決上開公告 2 紙之記載應係誤載,然不影響全判決本旨。
㈡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固有聲請傳喚證人龔台雄(見本院10 1 年度上易字第970 號卷【下稱上易卷】第9 至10頁),惟 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未就此提出聲請(見上易卷第50 頁),至審理時亦向本院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證據都已經 呈上等語(見上易卷第93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書狀聲 請,應認已默示撤回,從而聲請人再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 自有未合。況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理由 ,故此證據之調查亦不具影響性。
㈢又原確定判決已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94 號卷,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9年10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 00000000號函亦附於該案卷證中(見選他卷第68、69頁), 從而聲請人謂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及調取尚有誤解,故此項聲 請調查之證據亦不具「新穎性」。
㈣聲請人其餘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 辯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認定等情 事予以指摘,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有何確實之新證據。 ㈤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難認得為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 ,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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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