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陳建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建霆因重利等案件,經本 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32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陳一清、陳二 郎、洪俊偉、黃家崑、陳建霆、曾國安、蘇謙農、蘇國慶等 8 人共同犯重利;陳一清、洪俊偉、黃家崑、陳建霆、曾國 安、蘇謙農、蘇國慶等7 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及陳建霆 、曾國安、蘇國慶等3 人共同犯強制等罪部分,暨其等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陳建霆共同犯重利罪,共42罪,各處如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十一編號1 、9 、10、14所示等物,均沒收。 」確定在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惟因受 刑人陳建霆與前妻育有二子,年僅15歲、7 歲,端賴受刑人 陳建霆擔任水電技工維持生計,現聲請人即受刑人願意向銀 行貸款,爰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32 號 被告陳建霆因重利案,業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 度上訴字第73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是 本院已依法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而聲請人自無在 向本院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應予駁回。至於 判決確定,送交檢察官執行後,如聲請人願以易科罰金折抵 徒刑,自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如執行檢察官為否准時,再 依法向本院聲明異議),而非逕向本院聲請,一併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