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沙益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沙益寶因傷害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沙益寶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 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 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 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沙益寶,而應適用之。
二、查受刑人沙益寶因傷害等4 罪,經本院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新法規定 ,該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沙益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罪業經受刑人沙益寶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附表編號4 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沙益 寶102 年3 月7 日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 頁),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沙益寶所犯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共3 罪,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 聲字第67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惟現受刑人沙 益寶既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罪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