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士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士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拾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士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6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 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 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又上訴,乃對未確 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為免上訴被濫用為 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50 條分別 定有上訴期間、上訴程式等明文,併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 權人得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 期間之經過而確定。而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不合法、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
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 ,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 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 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72 號裁定參照)。同理,當事人不 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如認上訴不合法,應以上訴人未經 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 後,第二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判決(實體判決)後 ,嗣最高法院以其上訴未敘述或提出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 程式,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則依前開說明,該第二審 判決,應回溯以第二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如附表編 號7 所示確定日期,因該確定日期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是本 院未認定該日期)為確定日期,聲請書認應以最高法院判決 確定之日為確定日期,容有誤會,合先說明。
㈡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16罪,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 因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詳本院卷第3 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 ,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9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之罪,固 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6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 所示之16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裁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 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6罪之應執行刑。準此,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6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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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聲字第4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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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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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98年6 │臺灣高雄地│98年9 月│均同左 │98年9 月│
│ │一級毒│刑6 月│月8 日│方法院98年│4 日 │ │21日 │
│ │品 │ │ │度審訴字第│ │ │ │
│ │ │ │ │307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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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98年6 │同上 │同上 │均同左 │同上 │
│ │二級毒│刑2 月│月8 日│ │ │ │ │
│ │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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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有期徒│98年9 │臺灣高雄地│99年3 月│均同左 │99年4 月│
│ │一級毒│刑7 月│月18日│方法院99年│30日 │ │19日 │
│ │品 │ │ │度審訴字第│ │ │ │
│ │ │ │ │330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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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施用第│有期徒│98年9 │同上 │同上 │均同左 │同上 │
│ │二級毒│刑3 月│月16日│ │ │ │ │
│ │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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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施用第│有期徒│99年8 │臺灣高雄地│99年4 月│均同左 │99年5 月│
│ │一級毒│刑7 月│月31日│方法院99年│13日 │ │3 日 │
│ │品 │ │ │度審訴字第│ │ │ │
│ │ │ │ │655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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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施用第│有期徒│99年8 │同上 │同上 │均同左 │同上 │
│ │二級毒│刑3 月│月31日│ │ │ │ │
│ │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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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販賣第│有期徒│98年7 │臺灣高等法│101 年2 │均同左(聲│101 年2 │
│ │一級毒│刑15年│月15日│院高雄分院│月6 日 │請書誤載為│月6 日至│
│ │品 │2 月 │ │100 年度上│ │最高法院10│101 年4 │
│ │ │ │ │訴字第1557│ │1 年度台上│月5 日間│
│ │ │ │ │號 │ │字第1626號│之某日(│
│ │ │ │ │ │ │) │聲請書誤│
│ │ │ │ │ │ │ │載為101 │
│ │ │ │ │ │ │ │年4 月5 │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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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販賣第│共二罪│98年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一級毒│,各處│月28日│ │ │ │ │
│ │品 │有期徒│、8 月│ │ │ │ │
│ │ │刑7 年│29 日 │ │ │ │ │
│ │ │8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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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販賣第│有期徒│98年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一級毒│刑3 年│月1 日│ │ │ │ │
│ │品未遂│10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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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販賣第│共三罪│98年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二級毒│,各處│月19日│ │ │ │ │
│ │品 │有期徒│、6 月│ │ │ │ │
│ │ │刑3 年│25日及│ │ │ │ │
│ │ │8 月 │98年5 │ │ │ │ │
│ │ │ │、6 月│ │ │ │ │
│ │ │ │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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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販賣第│有期徒│98年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二級毒│刑1 年│月28日│ │ │ │ │
│ │品未遂│10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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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轉讓禁│共二罪│98年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藥 │,各處│月25日│ │ │ │ │
│ │ │有期徒│、6 月│ │ │ │ │
│ │ │刑4 月│2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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