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代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711號
TPSV,106,台上,711,2017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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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辦理「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 8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結論重劃區內自來水新設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費用分擔,依行政院87年 8月14日台87內字第40367號函(下稱40367號函)所示之標準辦理,協議由伊代墊系爭工程費用,俟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明訂分攤標準,被上訴人再將應負擔之金額併計利息歸還伊,伊遂代墊系爭工程費用。嗣92年10月15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增訂(下稱增訂施行細則)第82條之1 第1項第8款規定,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2分之1,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協議及該規定,應歸還系爭工程費用之2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82,935,864元,並加計銀行借款利息 27,645,288元,合計110,581,152元。如認兩造未達成上開協議,伊為被上訴人墊付費用,屬無因管理之行為,倘認伊不構成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支付工程款之利益,致伊受損害。於本院發回原審後,追加主張依40367 號函示被上訴人應負擔3分之2系爭工程費用,且被上訴人依法有施作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之義務,伊係受其委任而辦理系爭工程等情,爰依系爭會議協議、增訂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40367號函、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82,935,8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論)。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結論僅由上訴人提出建議案,請伊研議配合辦理,伊未同意該建議內容,自無負擔系爭工程費用之義務。40367 號函屬「行政指導」或具有行政監督規範之內容,對伊



並無拘束力。又系爭工程在增訂施行細則修正前辦理,該施行細則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自不得據以要求伊分攤工程經費。另伊並無委任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之管線設施非伊所有,伊無支付工程費用之義務,上訴人非為伊代墊工程費用,伊亦無因此而受有利益,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況伊辦理本件重劃區之區外管線工程(下稱區外管線工程),支付工程費用359,559,320元,依自來水法第 65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負擔該工程費用2分之1 即179,779,660元,並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公營自來水事業負有埋設配水管線設備之法定義務,並應自費鋪設配水管線設備。地方自治機關辦理「市地重劃」,「區段徵收」區內新設自來水管,係必要設備工程,依95年12月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 1項規定,由需用土地人及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2分之1。上訴人為辦理本件重劃而施作系爭工程,係依委任關係而為被上訴人施作,並為被上訴人墊付工程款。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已建請先由其墊付系爭工程費用,俟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明訂分攤標準後,被上訴人再返還應分擔之金額及利息,被上訴人即應遵循增訂施行細則第82條之1 第1項第8款規定,負擔2分之1系爭工程費用。又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以墊付系爭工程費用而支出借款利息,亦屬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應為之給付,而非遲延利息,其請求權不因逾 5年而消滅。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費用之一半及其支付予金融機關之借款利息合計 110,581,152元,核屬有據。惟本件重劃工程,源起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於80年11月間之規劃,被上訴人為配合本件重劃之自來水供水計劃,而施作區外管線工程,費用計為359,559,320元,其中用於本件重劃之費用為222,351,483元(下稱區外管線費用)。因自來水事業為配合市地重劃之供水,須於重劃前即施作區外配合工程,斯時重劃區內之各用戶尚未存在,自無法向各用戶請求補償,此時需用市地重劃之執行單位即與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之用戶相當,被上訴人類推適用該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擔其工程費用之2分之1即111,175,741元,並與上開代墊款本息110,581,152元抵銷,核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自來水事業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水戶收取補助費,係以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新裝配水幹管為要件,此觀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即明。參其立法說明「自來水事業對其供水區內固有埋設水管之義務,惟此項配水管僅能以一般供水所需要者為準,若個別用戶有特殊需要而須增加或換裝



配水幹管時,自來水事業將無此額外資金可資支應,縱使有此資金,則其因此所發生之額外成本,亦必轉嫁於其他用戶代為負擔,有失公允。故許其按照成本向用戶酌收二分之一以下之管線補助費,以為挹注。」可知自來水事業係於供水區內一般供水以外之個別用戶須增換配水幹管時,始得收取補助費。查本件重劃工程,源起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於80年11月間之規劃,被上訴人為配合本件重劃區開發之自來水供水計劃,而施作系爭區外管線工程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亦陳稱:88年7月1日臺灣省政府組織改造前,臺灣省政府為辦理新市鎮開發及相關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監工等事宜,特設住都局設置企劃處,掌理全省新市鎮開發之整體企劃,以及設有環境工程處掌理全省新市鎮興建工程區域內之自來水工程之規劃設計事項等語,並提出臺灣省住都局組織規程為憑(見原審更㈠卷二第2至4頁)。果爾,被上訴人為本件重劃而施作之系爭區外管線工程似屬臺灣省政府為辦理新市鎮開發之相關公共工程,是否與因應自來水法第65條之個別自來水用戶裝設之情形類似,而得類推適用該規定,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析,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嫌速斷。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區外管線工程為臺灣省政府規劃,要求被上訴人施作,應由臺灣省政府負擔該費用,其無須負擔,被上訴人不得以之與其代墊款抵銷。況被上訴人提出之規劃報告未出現在本件重劃工程相關資料中,並非兩造合意共同開發範圍,且係於80年11月編製,被上訴人僅提出節錄,非完整資料,是否與本件重劃後續工程施作有關,有無確實執行,且所載需水量為預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已否支出區外管線費用,均不無疑問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二第 9、10、14、34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84年 9月13日台水二處工字第6559號函載明「為配合林口新市鎮第三、四期開發自來水供水計畫,刻正由北工處『規劃設計』……」、規劃報告之工程計畫記載「依自來水公司所『擬訂』……『擬』於……供應三、四期開發區及林口舊市區。…… 茲將工程內容及工程費『概估』列述……」,且被上訴人105年8 月23日答辯狀陳稱「其所屬北區工程處因而於82年間提出……,『擬』定由石門區……配水供應林口地區」,於原審更審準備程序亦自承「金額計算只是預估的數額」(見原審更㈠卷二第30頁、卷一第186頁、卷二第 21頁、34頁背面)。則上訴人所辯,是否全然無據,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已支出區外管線費用,得類推適用首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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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