贖回會員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546號
TPDV,90,訴,3546,200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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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六號
  原   告 丁○○
        乙○○
  被   告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贖回會員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買回原告丁○○向其購買之統合鄉村俱樂部會 員金卡一張。
㈡被告應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買回原告乙○○向其購買之統合鄉村俱樂部會 員金卡一張。
二、陳述:
㈠原告丁○○乙○○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 告簽約購入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金卡(兩人卡)各一張,金額各為新台 幣(下同)六十萬元,目前市價已達一百一十萬元。當初原告與被告之業務代表 吳偉城(目前為該公司之經理)洽談時,原告一再強調告知入會重點在為享受城 市健康俱樂部,但吳偉城保證創始鄉村俱樂部會員買多據點會員卡,即可免費使 用將來被告陸續於全省推出各據點,包括鄉村俱樂部及城市俱樂部,誘引原告雙 雙買卡。詎料待被告推出城市俱樂部後,卻需另繳入會費,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致有受騙上當之感覺,經於八十七年底通知被告表明被詐騙之意旨而要求退出, 並向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請協議要求被告贖回會員卡未成。原告不滿被告 從開始向其反應至協調過程中,一再推諉拖延,爰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約定書二份、協議書二份、台北市政府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府法保字第八九○九八七九三○○號函(內附台北市消費 爭議調解委員會北市消調字第四十六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二份、統一健康世界 鄉村俱樂部會員卡說明書一份、統一健康世界廣告文宣一份、吳偉城撰寫之「回 饋行動」文宣一份、剪報二份、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入會介紹一份等影本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購買「統一健康世界 」鄉村俱樂部會員金卡各一張,並簽有會員約定書各一份,其間權利義務應悉依 會員約定書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已賦予相當之契約審閱期,原告亦



經仔細閱覽明瞭契約內容後簽訂,當無原告主張因購買鄉村俱樂部會員卡,而得 使用城市俱樂部之情事。
㈡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約定書」中,除契約名稱即已 強調為「鄉村俱樂部」外,各個條文亦以鄉村俱樂部為約定之主體,未曾約定鄉 村俱樂部之會員有使用城市俱樂部之權利。故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引誘其等購 買,致影響其權益,實有誤解。
㈢縱如原告所言前開會員約定書係受詐騙而簽訂,惟其自八十七年底發現無法使用 城市俱樂部,遲至九十年八月始主張撤銷,依法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早已經過, 是其主張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偉城。 理 由
一、經查原告起訴時雖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丙○○,惟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發現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為甲○○,此有被告之經濟部公司執 照一件在卷足考。而原告並據此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甲○○,自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各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四月二十一日因受被告之受雇人吳 偉城詐騙引誘,保證創始鄉村俱樂部會員購買多據點會員卡,即可於日後享受鄉 村俱樂部及城市俱樂部,而誤向原告簽約購入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金卡 (兩人卡)各一張,金額各為六十萬元,但俟被告推出城市俱樂部後,卻需原告 另繳入會費,原告等人於八十七年底通知被告表明被詐騙之意旨而欲退出,惟未 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予原告八十萬元(共一百六十萬元)以購回會員 卡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之受雇人並未告知原告等人謂購買鄉村俱樂部會員卡,即得使用 城市俱樂部之情事,且本件原告等人之撤銷權亦已逾期等語置辯。三、按原告主張其等曾各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及四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締約購買被告所 經營之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金卡,金額各為六十萬元,而被告方面當時 負責與其接觸並為介紹之人員為吳偉城等情,已經原告提出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 樂部會員約定書、會員卡說明書、廣告文宣、吳偉城撰寫之「回饋行動」文宣、 剪報、入會介紹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情節應可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之受雇人吳偉城曾於兩造締約前後故為欺罔,告以其等創始鄉村俱 樂部會員購買多據點會員卡,即可於日後享受包含城市俱樂部之設施一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因此本件之爭點,即在原告主張之吳偉城詐欺情節是否存在。四、經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此經最高法院四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載有明文可參。則依首開證據法則 ,原告既主張被告之受雇人吳偉城有前述之詐欺舉止,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茲證人吳偉城已於本院指稱其於締約前後均無欺騙原告謂鄉村俱樂部之創 始會員可以參加城市俱樂部之行為,而其所交付之資料內載「城市俱樂部」之文 字,僅指與被告有加盟關係之亞歷山大俱樂部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原告雖然否認證人之證言,並舉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



約定書、會員卡說明書、統一健康世界廣告文宣、吳偉城撰寫之「回饋行動」文 宣、剪報、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入會介紹等私文書,欲圖證明其陳述之真實 ,但按諸被告固不否認為該公司或其受雇人吳偉城所交付之私文書,然細繹各該 文書所載內容,其中兩造所訂之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約定書第五條「會 員權益」欄不過略稱「會員在其會員卡使用人數範圍內,可攜帶任何人進入本俱 樂部(依該契約第一條,係指「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並使用本俱樂部之 設施‧‧‧」(第一項)、「會員在本公司(按即被告)各『鄉村俱樂部』支各 項消費,應以本公司合作銀行之信用卡簽帳(公司免費提供)‧‧‧」(第二項 )等語而已,以其上既已明言直指購買會員卡之會員所得享用者,僅有「鄉村俱 樂部」之設施,顯難認為被告或其受雇人竟可假借上開會員約定書內容佯稱購買 會員卡之會員可在日後使用約定書內容所無之「城市俱樂部」之設施,甚為清楚 。再者,原告雖又以被告業於其提出之自立晚報剪報及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 會員卡說明書、統一健康世界廣告文宣內載明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北、中 (部)據點推出北部:⒈城市俱樂部‧‧‧」、「並結合城市俱樂部」或「六個 城市俱樂部」,以及被告之受雇人吳偉城並因此告以會員卡之購買者可使用日後 被告推出之城市俱樂部之設施各語。但斟酌前開統一健康世界廣告文宣內有關會 員卡所有人可使用之「六個城市俱樂部」其表彰之照片與該文宣內之「結盟據點 」亞歷山大健康俱樂部之廣告照片係屬同一張,甚至該亞歷山大健康俱樂部之廣 告文字內並稱「台中、台南分部也將陸續開幕」、「台北地區共有四各地點」, 即合計該屬被告加盟據點之一之亞歷山大健康俱樂部將有六個據點等情,顯見被 告所辯:其於上開文宣中所謂之「六個城市俱樂部」係指其加盟業者亞歷山大健 康俱樂部經營之當時以存在或擬將設立之六個俱樂部,而非預指原告日後新設當 時尚未存在之城市俱樂部一節,即屬信而有徵。再有關原告提出之前述剪報及會 員卡說明書固均亦有「城市俱樂部」之文字,然細繹其上下段落之文義:「統一 健康世界融合了度假、運動、休閒、健診、會議等五大功能,並結合城市俱樂部 、高爾夫球場、海水浴場‧‧‧讓會員享受更豐富多元的健康休閒生活,目前除 了新竹關西馬武督鄉村俱樂部外,陸續計畫在台北、台中、桃園、台南設立四個 據點‧‧‧」及上述「北、中(部)據點推出北部:⒈城市俱樂部。⒉淡水(渡 假休閒俱樂部)。中部:⒈台中霧峰(渡假休閒俱樂部)」等文字,可見所謂被 告提供之「城市俱樂部」據點云云,其地位、角色應與「高爾夫球場、海水浴場 」與「淡水(渡假休閒俱樂部)。中部:⒈台中霧峰(渡假休閒俱樂部」等性質 相當,然有關前述「高爾夫球場」者,已於上述統一健康世界廣告文宣內明確指 稱係結盟據點「藍鷹十八洞高爾夫球場」,又所謂「淡水(渡假休閒俱樂部)」 及「台中霧峰(渡假休閒俱樂部)」並據證人吳偉城證實均指與被告結盟之俱樂 部,是知前述剪報、會員卡說明書內所稱之「城市俱樂部」云云,當指與上揭情 事類似、為被告「結盟」之亞歷山大俱樂部,而非原告所指為被告自行設置之「 城市俱樂部」,至為明顯。此再觀之由原告提出,為吳偉城所交付之「統一健康 世界鄉村俱樂部入會介紹」價格表第十二點中更具體表明參加該俱樂部之會員購 卡後可持會員卡「至各結盟據點消費享有折扣。(例:亞歷山大城市俱樂部)」 等節,尤證原告所謂吳偉城曾經虛妄告知創始鄉村俱樂部會員購買多據點會員卡



,可於日後享受包含城市俱樂部之設施各語,係屬無法證明。茲參酌最高法院二 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所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就其主張之詐欺情節既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則其主張已經撤銷兩造間之契約 ,請求被告各給付八十萬元購回會員卡云云,即難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被告所詐欺而撤銷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八十萬 元與原告二人以買回會員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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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