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龔秋福
代 理 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龔秋福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壹日,准予補償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龔秋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 100 年11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聲請 羈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於當日訊問後,以100 年度聲 羈字第1053號裁定聲請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01 年3 月7 日該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辯論終結,始依法准予 交保,聲請人自100 年11月17日起迄至101 年3 月7 日止, 共遭羈押111 日。嗣該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 546 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9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無罪確定。聲請人因案遭羈押受有精神上及財產之損失甚大 ,本件賠償金額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始為 允當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 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依刑事訴 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並依其羈押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 之;惟倘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 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 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上開補償 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 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
三、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 100 年11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
後,認聲請人涉犯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嫌重大,所犯 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勾串共犯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迄101 年3 月7 日經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於 同日釋放,共計受羈押111 日等情,有押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0 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押票回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 聲羈卷第5 至17頁、原審訴卷第69至79頁、第83頁)。則 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審法院雖以100 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 18年,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46 號 改判無罪。嗣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59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此經 本院函調上開卷證核閱無訛。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 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 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雖認識證人陳河廷,但僅與其有金錢 借貸關係,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 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 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因與陳河廷於電話中約定見面,涉及籌錢 等情,此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查(偵卷第46至48頁),復經 阿河廷於偵查中指證係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惟於原審改 稱是要去向聲請人拿釣竿,或要還聲請人錢,或過去被告 處吃飯云云,且通話內容尚無具體內容可顯示確係毒品交 易,復查無其他可資補強之事證而改判無罪之犯罪情節; ,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63歲,其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 未婚,自承羈押前係幫人養鴿維生,月收入約1 萬7000元 、8000元不等。又適逢發生車禍剛出院,身體狀況不佳, 羈押期間共計111 日,且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所受精神 上痛苦、名譽減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 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100 年11月17日至101 年3 月7 日准予裁定停止羈押為止,共計111 日,應准予 補償333,000 元(計算式:3000×111 =333,000 )。其 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