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耿良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
侵訴字第122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94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 年度上訴字第108 號判決駁回上訴;乙○○不服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甫於98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 與代號0000-000000 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 稱甲 ○)係同事關係,因甲 ○於100 年8 月19日離職後心情 不佳,遂與乙○○相約於100 年8 月20日晚上一同外出吃飯 ,乙○○並於同日晚上7 、8 時許,帶同甲 ○至友人周興國 住處樓下涼亭處與周興國共同飲酒、聊天。嗣其等3 人聊天 至翌(21)日凌晨2 時許,復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享溫馨KTV 」A59 號包廂內飲酒、唱歌,周興國 於2 、3 小時後即先行離去,甲 ○及乙○○則繼續留在上開 包廂內繼續飲酒、唱歌。詎乙○○於同日上午9 、10時許, 見包廂內僅有其與甲 ○2 人,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強 行抱住甲 ○,不顧甲 ○之反抗,違反甲 ○之意願,以其身體 將甲 ○壓倒在包廂內沙發上,並以手壓住甲 ○之左眼,強脫 甲 ○之外褲及內褲後,以其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內,對甲 ○ 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並致甲 ○受有左眼眶下方刮傷、嘴角 擦傷等傷害。嗣經甲 ○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友 人陸義輝告知其遭性侵之事,並要求乙○○離開,乙○○遂 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自行離去;另一方面,陸義輝因關心 甲 ○下落而迅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 上開KTV 內尋獲甲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已分別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50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 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 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 ,辯稱:伊與甲 ○係合意發生性交行為,甲 ○之傷勢係其在 起身上廁所時,自己不小心絆倒而打破玻璃所致云云。經查 :
㈠被告與甲 ○係同事關係,因甲 ○於100 年8 月19日離職後心 情不佳,遂與被告相約於100 年8 月20日晚上一同外出吃飯 ,被告並於同日晚上7 、8 時許,帶甲 ○至友人周興國住處 樓下涼亭處與周興國共同飲酒、聊天,嗣其等3 人聊天至翌 (21)日凌晨2 時許,復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享溫馨KTV 」A59 號包廂內飲酒、唱歌,而周興國於 2、3小時後因不勝酒力先行離去,被告於周興國離去後之21 日上午9 、10時許,在該包廂內,以其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 內,對甲 ○為性交行為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偵卷第4 至6 頁、第58、59頁;原審審侵訴卷第21頁;本院 卷第36、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9 至12頁、第34至37頁;原審侵訴卷第53至62頁)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30日刑醫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鑑驗結論:本案被害人陰道深部棉 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乙○○之DN A-STR 型別相符;見原審審侵訴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如何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 交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綦詳,茲析述如次:
⒈甲 ○於警詢時證稱:在周興國離開享溫馨KTV 包廂後,被告 於100 年8 月21日早上10時左右先直接抱著伊,再壓著伊, 強行將伊身上全部的衣物連同內衣褲都脫掉,然後一直親伊 ,並把酒灌在伊之嘴巴裡面,要把伊灌醉,伊用手推被告的 手並將酒瓶推開,但沒有注意到他是否有脫去衣物,被告就 將他的性器官插入伊的性器官內抽動,過程中伊叫被告住手 不要這樣,被告就將伊壓制在椅子上面,用手指頭壓住伊之 左眼,並叫伊小聲一點,造成伊之左眼及嘴角受傷等語(見 偵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
⒉甲 ○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8 月21日早上9 點或10點多,在 享溫馨KTV 包廂內,被告從後面抱著伊,要脫伊之褲子,伊 1 隻手拉著桌子跟椅子,另1 隻手拉緊褲子不讓他脫掉,但 被告的力氣很大,伊還是被他拉回沙發上,後來伊之褲子被 他拉掉,伊之內褲還被他拉破,被告沒有脫掉伊之衣服,而 拿高粱酒灌伊,伊用手推開被告,然後被告就把他的陰莖插 入伊之陰道內,但伊不確定被告有無射精,過程中被告還發 出呻吟聲;在這段期間內服務生都沒有進來過,是被告性侵 完畢後,服務生才進來說時間到了,之後服務生就先離開了 ,伊當時是躺在沙發上都沒有動,被告表示道歉並抱著伊, 伊則叫被告不要抱,並質問他為何要對伊做這種事情,被告 沒有回答,之後伊打電話給朋友陸義輝,告知伊遭被告強暴 之事,被告便將伊之手機搶走,說怎可跟伊朋友表示這是強 暴,伊便叫被告先離開,被告後來就離開了;伊眼睛及嘴角 的傷都是在掙扎時受傷的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 ⒊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要強暴妳時,是否曾表 示不願意?)伊有說不要,但被告還一直壓著伊,男生的力 氣很大,伊抓不動被告,導致全身都是傷痕,如果伊是心甘 情願的,衣服怎會破掉,臉上又豈會有傷;印象中伊當天有 打一次電話給陸義輝向他求救,跟陸義輝說伊被人強暴,要 陸義輝快來載伊,陸義輝向伊表示當時沒辦法過來,接著伊 之電話就被被告搶走,後來是朋友打電話報警的等語(見原 審侵訴卷第56頁背面、第5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 ○就其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及情節,迭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上,其中關於甲 ○衣服是否有 遭被告脫掉之細節部分,雖甲 ○前後證述不甚一致(詳後述 ),然就甲 ○明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仍強
行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等基本 犯罪事實部分,前後陳述則完全一致。且甲 ○於原審審理時 ,於陳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有多次因情緒激動以 致不能陳述之反應(見原審侵訴卷第55頁),倘非被告確實 違反甲 ○之意願而對甲 ○為性交行為,甲 ○實難有如此詳實 之證述以及激動之反應。參以被告與甲 ○係同事關係,彼此 間並無仇恨糾紛,且被告於案發後並未交付任何財物予甲 ○ ,而甲 ○於案發迄今亦未向被告要求任何賠償等節,業據被 告與甲 ○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 頁 、第9 頁背面、第11頁;原審侵訴卷第120 頁)。而甲 ○於 案發當時年紀31歲,正值青春年華之未婚女性,對己身之名 譽、貞操更是重視,衡情甲 ○自無設詞虛構前開事實誣攀被 告之理。另甲 ○於100 年8 月21日上午9 、10時許遭被告性 侵後,由警方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陪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驗傷,就甲 ○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及所附相片(見偵卷第104 頁密封袋內),亦足認 甲 ○於本件案發後驗傷時確受有左眼眶下方刮傷、嘴角擦傷 、左手中指背側刮傷(甲 ○業已自陳手指刮傷部分係本件案 發前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本件強制性交犯行無涉)及陰部3 、6 、9 點鐘方向撕裂傷等情;復觀之甲 ○於案發當日所著 內褲亦確有破損之情形,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原 審審侵訴卷第36頁下方)。準此,足認甲 ○實無甘冒偽證罪 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 益徵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遭被告強制 性交之證述情節,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憑信 性甚高,洵可採信。
㈣被告於偵查中之101 年5 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 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關於被告稱:「被 害人臉上的傷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沒有使用強制力跟 被害人性交」,經測試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 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6 月6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 00000 號測謊報告書書、測謊流程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 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 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試施測環境 評估、施測者專業證明及其他測謊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83至96頁)。職是,該測謊鑑定報告,除形式上符合測謊基 本程式要件外,亦係施測者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及 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洵可憑信,自足資為甲 ○上開陳 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㈤被告雖辯稱:甲 ○左眼眶下方刮傷及嘴角擦傷,係因甲 ○自 己不小心絆倒打破玻璃所致云云。然查:
⒈關於甲 ○上開左眼眶下方刮傷及嘴角擦傷,確係被告本件強 制性交犯行所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迭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36、37頁;原審侵 訴卷第56頁背面、第59頁),其上開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矛 盾歧異之處。
⒉關於甲 ○上開傷勢如何產生乙節,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甲 ○ 左眼及嘴角受傷,是因為她喝醉酒,我要帶她回去時,摔倒 時撞倒桌子受傷的等語(見偵卷第6 頁);於偵查中陳稱: 「(為何被害人的眼睛與嘴角也受傷?)當時她喝醉了摔倒 ,撞倒玻璃。」、「(提示現場照片,為何現場有玻璃碎片 ?)是我們喝醉翻倒酒撞到破掉。」等語(見偵卷第68至69 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甲 ○的傷勢是她起身要上廁所的 時候,自己不小心絆倒,打破玻璃而受傷的等語(見原審審 侵訴卷第20頁);復改稱:甲 ○左眼及嘴角所受的傷是如何 造成的,我並不清楚,只知道甲 ○在KTV 裡面唱歌的時候, 曾經絆倒,是不是在跌倒當時造成的我無法確定,因為KTV 包廂內燈光很昏暗,所以我跟甲 ○發生性關係當時,我並不 知道她左眼及嘴角有沒有受傷,甲 ○是在我與她發生性關係 之前就絆倒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6頁)。其前後所述 不僅不一致,且互為矛盾歧異。
⒊此外,倘若甲 ○確係於行進間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衡諸 一般常情,理應會由手部、腳部或臀部先行著地,並會在該 等身體部位產生鈍挫傷,焉有在該等部位毫無傷勢之情況下 ,逕自出現左眼眶下方刮傷及嘴角擦傷等傷勢,亦與事理相 悖。
⒋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否認甲 ○上開傷勢係伊所造成乙節 ,洵與常理及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㈥證人陸義輝於偵查中證稱:甲 ○在100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 21分曾撥打電話向伊表示說她被強暴,說完後電話就斷掉了 ,伊立即回撥,但甲 ○的電話都不通,伊撥打了10分鐘都無 法撥通,之後就打110 報警,請警察追蹤發話地點,後來甲 ○在11點26分又有打電話給伊,伊問甲 ○在何處,甲 ○本來 一直說不出來她在哪裡,後來才說她在五甲,好像是享溫馨 KTV 等語(見偵卷第5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是 如何知道本案?)甲 ○打電話給伊並一直在哭,伊問發生什 麼事情,甲 ○說她被人家強暴,伊問甲 ○人在哪裡,她一直 哭,甲 ○也說不出來,好像有說在鳳山五甲什麼地方,電話 突然就斷了,伊一直打電話回撥,但回撥不進去,當時伊正
在開車,之後便趕快打110 報警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63頁 )。另證人謝進興警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案發當天第 一個到達現場的警員,當天是線上巡邏,接獲110 交辦1 名 女子在大寮附近KTV 發生類似強暴性侵案件,因為轄區內只 有1 家享溫馨KTV ,所以伊就過去巡視,由KTV 店員引導進 入包廂後,發現只有甲 ○1 人坐在包廂裡面,好像在哭泣, 後來便通知同事前來將甲 ○載回派出所,並由女警開車載甲 ○前去醫院處理後續檢驗事宜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73至75 頁)。就證人陸義輝及謝進興警員對於案發當天接獲甲 ○求 救電話及後續處理過程所述情節,除互核相符外,亦與被害 人甲 ○之上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案發當日證人陸義輝與 甲 ○間互通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準 此,益徵甲 ○前開指訴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係為真實。 ㈦辯護人雖援引證人周興國之證詞,主張甲 ○在前去KTV 唱歌 前,已與被告及周興國一起飲酒、聊天,過程中尚與被告摟 摟抱抱,狀似親密;且甲 ○亦陳稱其在前去KTV 前,曾陪同 被告返家拿錢,並要求被告先去洗澡,被告擬對其為親密行 為,惟遭其抵抗拒絕,被告方未得逞,其尚因而被被告家中 之床板壓傷左手中指等語,然甲 ○不但未因此心生警惕,反 而仍與被告前去KTV 繼續飲酒唱歌,故在飲酒過量後與被告 發生性交行為,自非被告基於強暴手段所為等詞,資為被告 辯護。惟查:
⒈證人周興國於偵查中證稱:伊外出去買酒前,被告與甲 ○只 有聊天,但當伊買酒回來後,有看到他們互相摟抱,因為他 們沒有注意到伊已經回來,當伊回來後他們就分開,伊好像 有看到他們有接吻的動作,但伊不太確定;去KTV 唱歌時, 印象中被告與甲 ○坐在角落,有摟摟抱抱,沒有任何異狀, 伊當時也有喝酒,伊沒有注意他們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4 至65頁),依證人周興國上開所述,並不確定是否曾看到被 告與甲 ○間有當眾接吻之行為。然證人周興國於原審審理時 卻明確證稱:伊在涼亭與被告及甲 ○一起喝酒時,除看到被 告與甲 ○互相摟抱外,並看到他們接吻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第67頁背面)。足見證人周興國就被告與甲 ○間之互動情形 ,前後所述並非全然一致,而有迴護偏頗被告之虞,自無法 單以證人周興國所述,即遽認被告與甲 ○係為男女朋友之情 侶,甚或到達論及婚嫁之程度。
⒉再者,縱使甲 ○於案發前對被告頗具好感,單獨偕同被告返 家,且不排斥被告之追求,甚而在與被告等人聊天、唱歌、 喝酒後,與被告間出現親密舉止,然並非僅得憑此即遽論甲 ○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是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未經甲
○同意,即恃己身體力上之優勢強對甲 ○為性交行為,自應 以強制性交之罪責相繩。況且,倘若被告確係與甲 ○在情投 意合之情況下發生性交行為,則甲 ○之內褲又怎會破損?甲 ○之左眼眶下方及嘴角又怎會受傷?被告又焉會在與甲 ○發 生性關係後,獨自一人離開KTV ,而仍將甲 ○留在KTV 包廂 內?職是,辯護意旨認被告與甲 ○係合意性交云云,除與事 證不符外,亦難與情理相合,殊難憑信。
㈧關於被告對告訴人甲 ○強制性交時,甲 ○衣服是否有遭被告 脫掉之細節部分,甲 ○前後證述雖不甚一致。然按告訴人、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 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1599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 ○遭被告強 制性交前,業已飲酒多時,已如上述,則其就案發當時上開 細節部分之記憶是否清晰,非無疑問。職是,告訴人甲 ○就 「被告確實違反甲 ○意願,強行以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此 基本犯罪事實之陳述,前後始終一致,僅就上開細節部分, 因精神狀況不佳或時間久遠而淡忘混淆,此亦在情理之內, 自不能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末查,在被告對甲 ○為強制性交前,被告與甲 ○雖已飲酒多 時,然甲 ○自陳案發當時伊之意識尚很清醒(見原審院侵訴 卷第57頁);且證人周興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伊於21 日凌晨4 、5 點離開KTV 時,甲 ○並未因飲酒而呈現意識不 清之情狀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72頁背面)。準此,足認甲 ○遭被告性侵之時,尚非處於「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22 條 第1 項第3 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 性交罪,亦不構成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附此 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暴」,係指逞強施暴,使他人 無以抗拒,以有形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或生 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致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 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又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 法第221 條第1 項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因過於嚴格
,容易造成受侵害者,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 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刪除此要件,是以行為人所施用之強 暴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案被告以其體型、體力優勢,強脫甲 ○之褲子,並以身體 壓制甲 ○而予以性交得逞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所施用之 行為,自屬強暴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以強暴手段對甲 ○強制性交時 ,造成甲 ○左眼眶下方刮傷及嘴角擦傷之行為,已為強制性 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 年確定,於98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之犯罪前科紀 錄,素行非佳,竟為滿足其個人之一己色慾,而以強暴之手 段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致甲 ○心生恐懼,並造成甲 ○心 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行徑至為惡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復未對告訴人甲 ○賠償任何損害,態度顯屬不佳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 徒刑6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以強暴手段對甲 ○強制性交時,造成甲 ○左眼眶下方刮 傷及嘴角擦傷之行為,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傷害罪,業如前述。原判決雖漏為此部分之說明論述,然 對於全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 影響,爰予以補正,而無庸執此為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