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34號
KSHM,102,交上易,34,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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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榮
輔 佐 人 許清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
度審交易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94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佳榮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3月8日7時 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湖內區中正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7 號前 附近時,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而劃有分向線之道路,其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適有李清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 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 人車倒地,李清坤因此受有頭部及右胸撞挫傷併骨折之傷害 ,雖經緊急送醫急救,終因顱內出血,於同日17時50分許不 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論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訊之被告許佳榮對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 頁~第12頁、第47頁, 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7 月10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相 驗照片16張、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第21 頁、第24頁~第43頁;101 年度相字第369 號卷第26頁~第 3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機車行使於上開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而劃有分向 線路段,自應注意車速不得逾時速50公里,又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時 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而撞擊貿然左轉之被 害人李清坤,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者,被告上揭過失駕 駛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及右胸撞挫傷併骨折之傷害, 雖經緊急送醫急救,終因顱內出血,於同日17時50分許不治 死亡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已明確。
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李清坤騎上開機車, 沿中正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 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警卷第1-2 頁),對照被 害人所騎機車主要車損之部位係機車右側腳踏板附近嚴重破 裂,且此有該機車受損相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5-18 頁), 足認此部分應係主要撞擊點,此撞擊點與被告所述被害人所 騎機車當時係自其對向車道左轉彎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機 車與被告機車撞擊後,在被告行駛之車道(即西向東車道) 留有往東南方延伸之刮地痕,而止於該車道南側路邊,此亦 有上開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稽,足資佐認被害人當



時確有左彎往南之力道,經被告由西向東之撞擊,機車倒地 留有此一往東南延伸之刮地痕,被害人李清坤當時駕駛機車 ,左轉彎未注意讓對向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自亦同有過失 。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係因被害人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而被告超速行駛僅係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7 月10日案號0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見本偵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論以過失致死罪,並爰審酌被告超速 行駛,致閃避不及而撞擊欲左轉彎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不能回復損害,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難以平復, 惟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係因被害人轉彎時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被告超速行駛僅係肇事次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非惡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頁),及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之請求合致,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 起上訴雖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填補被害人家 屬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是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為量刑考量之犯後態度因素之一,然 仍須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事由以為量刑之參考,並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關於量刑部分已詳為上述說明, 並無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違背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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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