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99號
KSHM,102,上訴,99,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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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87 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6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慶愛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 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7 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原 審以92年度易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開案件嗣經減 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民國93年1 月9日 入監執行,並於99年7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二、黃慶愛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 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管制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竟於100 年12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枋寮鄉太原村省道旁, 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人處收受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1 年4 月 10日下午6 時30分許,黃慶愛持上揭裝有子彈之槍枝與陳進 富及郭俊德相約至徐炳豐位於屏東縣枋寮鄉地○村○○路00 0 ○0 號居處解決債務糾紛時,因不滿郭俊德處理債務之方 式,憤而持上揭槍枝與郭俊德發生爭執,在旁之徐炳豐、陳 進富見狀旋上前搶槍,於拉扯之際,不慎因槍枝走火而擊中 陳進富,致陳進富受有槍傷併右側氣血胸、右側橫膈破裂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慶愛即迅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將陳進富載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急 救,經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後獲救,嗣為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徐炳豐前開居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子彈5 顆、彈殼3 個及彈頭1 個,而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慶愛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分見警卷第7-8 頁;101 年度偵字第3602 號卷第8-9 頁;原審卷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背面), 核與證人陳進富、郭俊德及徐炳豐於警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分見警卷第18-19 頁;101 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第44-4 7 頁、67-70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20幀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0-62 頁、77-81 頁),復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5 顆、彈匣1 個、彈 殼3 個及彈頭1 個扣案足憑。而本案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子彈5 顆,其中4 顆均係口徑9m 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檢附之照片 11幀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第104-105 頁) ,上述鑑定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以科學鑑 定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 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 有槍彈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 枝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又查,本案係證人徐炳豐於101 年4 月10 日晚上11時26分至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向員警報案稱有槍擊



案,而員警即製作證人徐炳豐之調查筆錄,證人徐炳豐陳稱 被告誤擊證人陳進富等語,員警並在證人徐炳豐屏東縣枋寮 鄉地○村○○路000 ○0 號居處扣得改造手槍1 支、子彈5 顆、彈匣1 個、彈殼3 個及彈頭1 個,則員警此際即知被告 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被告於犯案後並未 主動投案而逃逸,枋寮分局員警乃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罪嫌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101 年度他字第483 號拘票,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0 街0 號(麗登精品汽車旅館306 號房)強制拘提到案乙 節,業據被告、證人徐炳豐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第18 -19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三聯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徵(見警卷 第1 頁、54-63 頁、原審卷第36-37 頁),是被告於到案前 ,偵查機關已知悉其犯罪之情事,且犯後有逃亡之事實,自 與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自首要件規定不符,自 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於案發 後,即將手槍交予徐炳豐,請他代為報案自首,而伊因關心 陳進富之傷勢,才一直未到案,後有與警員尤義春約定於4 月13日上午前往警局投案云云。惟查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 下午6 時30分許,發生槍擊案後,即將被害人陳進富送醫急 救後即有醫生及其家人代為照顧,被告即可立即投案,且無 不能投案之情形,而被告遲至101 年4 月13日凌晨零時30分 ,經警方於高雄市○○區○○○街0 號麗登精品汽車旅館30 6 號房,將其強制拘提到案。證人徐炳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述我有跟警察說,黃慶愛急著要送傷者到高雄的醫院治療, 託我把手槍交給警方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縱有透 過徐炳豐向警方自首之意思。然被告遲遲拒絕投案,事後又 經警方強制拘提到案,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願,自無自首 減刑之適用。另證人即警員尤義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 告的妹妹黃玉櫻於101 年4 月10日有打電話給我,要我聯絡 黃慶愛出來投案,我當初打電話給他,沒有打通,事後他有 回電給我,我跟他說事情已經發生,要他出來面對現實。我 們有約隔天即4 月13日早上要出來投案,但是在4 月13日凌 晨就被拘提到。我並沒有參與本案偵辦、執行拘提被告等工 作等情(見本院卷第49、50頁)。惟查證人黃玉櫻於101 年 4 月11日警詢時,並未提及有透過警員尤義春聯絡被告出來 投案之情事。而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李文雄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當時徐炳豐黃慶愛要送傷者到醫院,之後我們有到醫 院找黃慶愛,沒有找到人,徐炳豐並未留下黃慶愛的聯絡方



式。因我們有鎖定一部車,之後以跟監的方式找到黃慶愛, 拘票我們在案發隔天即4 月11日就申請,在4 月13日凌晨0 時30分拘提到黃慶愛。指提黃慶愛之前,他並沒有與我們聯 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顯然被告案發後並無投案 的意思,反而藏匿於鳳山地區之汽車旅館,證人尤義春上開 證詞尚非無疑,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並 無自首減刑之適用,至為明確。又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持 槍前往證人徐炳豐居處欲解決債務糾紛,並持上揭槍枝與證 人郭俊德發生爭執,經證人徐炳豐陳進富見狀旋上前搶槍 ,於拉扯之際,不慎擦槍走火而擊中證人陳進富,致證人陳 進富受有槍傷併右側氣血胸、右側橫膈破裂等傷害,已經被 告、證人徐炳豐陳明在卷,足見被告持有系爭改造手槍及子 彈造成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甚大,衡諸 一般社會法律情感,亦無科以被告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仍嫌過重而尚情堪憫恕之情,自不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 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不 得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違反禁令持有本案 槍彈,又持有時間將近5 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復持該槍彈欲解決債務糾紛 ,而於一時衝動下,不慎射傷他人,顯見所生危害匪淺,兼 衡其犯後始終自白不諱、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認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該罪項下予以諭知沒收。至扣案經試射之制式子彈4 顆 及非制式子彈1 顆,因試射擊發後僅餘彈殼,已失卻違禁物 性質,而扣案彈殼3 個、彈頭1 個,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原判 決量刑過重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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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