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強制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
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4 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11 、11812 、1181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 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 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 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有關上訴人即被告林建佐因共同犯強制罪行,經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有判 決書可按;被告林建佐不服,提起上訴,略以:查被告林建 佐只是為圖解決洪章祐與陳志賢之賭債糾紛,於100 年8 月
31日晚上11時50分許,夥同謝政宏、李敏誠(均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前往屏東縣新園鄉○○路000 號之仙吉釣蝦場,與 陳志賢談判,因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林建佐遂指揮早已聚集 在仙吉釣蝦場外等候之李明春、唐子軒、潘聖文、周峰旭、 林昱豪(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同案被告徐永順、楊三鋒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約20人進入仙吉釣 蝦場,徒手或持木棍、球棒毆打陳志賢,致陳志賢受有頭部 挫傷之傷害,在傷害行為接續實施過程中,雖然有人將陳志 賢丟入蝦池,並有人(但林建佐沒有)持續以木棍、桌、椅 丟入池中攻擊陳志賢,應係傷害之接續犯,難認有強制罪之 故意,自應僅論以傷害一罪,本案傷害部分既經陳志賢在偵 查中撤回告訴(見原判決書第3 頁),且被告林建佐於原審 中亦證稱「我與林建佐私底下有談成和解了,我願意原諒被 告。問:對於被告楊三鋒及徐永順部份你還要追究嗎?答: 我願意原諒被告楊三鋒及徐永順也不要求賠償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66頁),是被告林建佐此部分自不另成立強制罪。三、再依①被害人陳志賢警詢供稱:謝政宏、林建佐等人是持所 帶之鋁棒、木棒、玻璃酒瓶、桌子、椅子、滅火器、電扇等 東西毆打我。另謝政宏、林建佐並出手將我推下釣蝦池內, 然後該群人又持玻璃酒瓶、桌子、椅子、石頭往釣蝦池內丟 我。謝政宏、林建佐等人毆打我時,我有聽到謝政宏、林建 佐2 人有台語大叫[ 給他死] 、[ 打給他死] ,謝政宏、林 建佐等人圍毆我時,都朝我身體及頭部毆打,且謝政宏、林 建佐將我推下釣蝦池內時,謝政宏、林建佐等人持玻璃酒瓶 、桌子、椅子、石頭等物品朝我頭部丟擲。謝政宏、林建佐 等人毆我時都朝我身體及頭部毆打,且我被丟入釣蝦池內有 被淹死的可能,謝政宏、林建佐等人非但沒有出手救我還用 玻璃瓶子、桌子、椅子、石頭等物品朝我頭部丟擲,謝政宏 、林建佐等人這些動作就是要致我於死等語(見100 年度他 字第1044號卷㈠第206 、207 頁)。②於原審審理亦證稱: 蝦池中我就一直躲,東西一直丟下來。我沒有想要上來,因 為東西一直丟,時間大約2 至3 分鐘。丟完之後這些人就全 部離開了,沒有在現場看著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頁)。 ③100 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㈦第109 、110 頁刑案現場相片 編號75、76、77、78頁相片被告林建佐吆喝眾嫌離開;原審 卷勘驗筆錄所載:「陳志賢被人丟入蝦池,蝦池內濺起水花 ,而其中多人持塑膠椅子、折疊桌及其他不明物品丟進釣蝦 池;在將陳志賢丟入蝦池後,眾人即逐漸散去,於07:51有 最後一人留在現場繼續持物品丟入池內」(見原審卷第227 頁)等事證。④共同被告徐永順、楊三鋒強制部份均經原審
判決無罪,其他謝政宏、李敏誠、李明春、唐子軒、潘聖文 、周峰旭、林昱豪亦未據檢察官起訴等,足證被告林建佐無 強制之故意(否則又豈會吆喝全部人離開?)。是原判決置 上開有利證據於不顧,認為被告林建佐仍成立強制罪,顯然 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有上訴狀在卷可稽。
四、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 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 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 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 濟,擬制為一罪。茲刑法於95年7 月1 日起修正施行,已將 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 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 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 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 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 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 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 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 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027號 判決意旨參)。
五、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建佐於100 年8 月31日晚上11時50分 許,與謝政宏、李敏誠、李明春、唐子軒、潘聖文、周峰旭 、林昱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約20人 ,在屏東縣新園鄉○○路000 號之仙吉釣蝦場,對被害人陳 志賢共同犯強制罪部分,業據被告林建佐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志賢、李明春、唐子軒、潘聖文、周峰旭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審當庭勘驗裝設在仙吉 釣蝦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晰可見證人陳志賢確遭被告林 建佐所召集之多名男子丟入蝦池,並持桌子、椅子等物品朝 已陷入蝦池之證人陳志賢丟擲,而證人陳志賢於該多名男子 離去後始由蝦池上岸等情之勘驗筆錄1 份、仙吉釣蝦場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84張存卷可憑;並參酌苟無被告林建佐所召 集之該多名男子朝證人陳志賢丟擲物品,證人陳志賢當可迅 速由蝦池中站立爬離上岸,無待該多名男子離去現場。是被 告林建佐所召集之該多名男子以丟擲物品之強暴方式,妨害 證人陳志賢自由離去之權利甚明,上情業據原審論述綦詳。六、次查:被告林建佐於前開對被害人陳志賢犯強制犯行之前, 尚有在同一地點即仙吉釣蝦場,與徐永順、楊三鋒等人對被 害人陳志賢共同傷害行為,業據被告林建佐、證人李明春、 唐子軒、潘聖文、周峰旭、林昱豪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 志賢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㈠第293 、29 4 頁;100 他1044偵查卷㈢第109 、114 、132 、133 、14 2 、143 、165 、166 、178 、273 、274 頁;100 他1044 偵查卷㈤第25、26、122 、123 頁;100 偵11811偵查卷第 10、11、309 至311 頁、100 他1044偵查卷㈦第8 、9 頁) ,並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1 份、仙吉釣蝦場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84張在卷可憑;而上開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陳志賢於 偵查中撤回告訴(見起訴書第3 頁),且於原審中亦供述: 我與林建佐私底下有談成和解了,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 原審卷第66頁)。
七、是被告林建佐對於被害人陳志賢之前開先傷害後,再予強制 犯行,雖係同一日所為,但時間差距上既有前後之分、且其 先後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並非密切接近之時地,侵 害同一法益,而係侵害不同之法益,依社會健全觀念觀之, 上開2 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應獨立 成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換言之,即先後所 為傷害、強制行為,應係獨立成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尚難以先行成立之傷害犯行業經被害人 撤回告訴,即遽謂嗣後所犯之強制罪行,屬接續犯而不成立 犯罪。是原審對於公訴人起訴被告林建佐強制部分,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後,予以論罪 科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情形,且就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泛言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係接 續犯,因傷害部分已據被害人陳志賢撤回告訴,自不成立強 制罪行云云,乃係徒憑己意,自為對接續犯為有利於己之見 解及主張,難予採取。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結果。至被 告上訴意旨擷取被害人陳志賢警詢及原審片段之供述、現場 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共同被告徐永順、楊三鋒強制部份均 經原審判決無罪,其他謝政宏、李敏誠、李明春、唐子軒、 潘聖文、周峰旭、林昱豪尚未據檢察官起訴等情,經核亦不
足為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認定;質言之,亦難以上情推翻原 審判決此部分為被告林建佐有罪之論斷,上開各節經核均難 謂屬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 尚屬有據,經核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及違背法令之 情形,亦無判決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或判決不當、違法情 形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所執上開傷害與嗣後強 制犯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傷害部分已撤回,不得再對強 制部分予以論科等情,核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 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