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42號
KSHM,102,上訴,342,201304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佐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89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4 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11 、11812 、11813 號,暨移送併
案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 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 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 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據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進財、邱姓少年、洪誠佑林清順、丙○○、簡嘉韋等人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證相符,並有原審100 年聲搜字第



968 號搜索票2 份、搜索扣押筆錄2 份、搜索筆錄1 份、網 頁翻拍照片1 張、通訊監察書4 份、同案被告乙○○、被告 甲○○、證人陳進財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上情並經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 定其與同案被告乙○○、證人陳進財3 人,自100 年6 月至 11月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主觀上具有 同一營利之意圖,及其所犯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所為一經 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亦有判決書附卷 可稽。
三、被告甲○○上開賭博犯行,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於偵 、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父林朝桂於100 年11 月3 日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去世。又其因右肘脫臼骨 折術後併橈神經損傷。因手腕仍無力背屈與手掌抓握無力, 需持續復健治療三個月。其亦係在學青年,為撫養寡母,始 受證人陳進財誘惑而有本案犯行,且家境貧寒,且其賭博犯 行,依原審判決第3 頁所載以觀,情節輕微,殊堪憫恕,且 未得到利益,原判決重判徒刑四月,有悖罪刑相當原則,自 屬適用法則不當,請從輕量刑云云。有上訴狀在卷可按。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五、查原審依被告甲○○自白及上開事證相互參酌、補強而認定 被告甲○○上開賭博犯行,並審酌被告甲○○經營運動網站 賭博,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甲○○前已因幫 助傷害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交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 份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 要件不符,而未同時為緩刑之宣告。業已斟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同時觸犯上開3 罪而從重處以圖利聚 眾賭博罪所規定法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內,適法行使 裁量權,僅從輕量刑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 仍以上開家庭因素,其右肘脫臼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家境貧 寒等情,遽認原審量刑有期徒刑4 月過重,有悖罪刑相當原 則云云,尚非可取,經核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適用法律及量 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尚難謂已提出具體之上 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上開部分業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被告甲○○所為上開賭博部分 予以論罪科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當 。被告甲○○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認未符合具體理 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
│編號│品 名│備 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①被告乙○○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




│ │支,含SIM 卡1 枚 │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②已扣案(見100 偵11812 偵查卷第78頁),無毒品危│
│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
│ 2 │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 │①被告即共犯乙○○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 │ │ 所用之物(見100 偵11812偵查卷第20頁)。 │
│ │ │②已扣案(見100 偵11812 偵查卷第78頁)。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①被告即共犯甲○○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 │支,含SIM 卡1 枚 │ 所用之物。 │
│ │ │②已扣案(見100 偵11811 偵查卷第94頁)。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①共犯陳進財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
│ │支,含SIM 卡1 枚 │ 物。 │
│ │ │②已扣案(見100 他1044偵查卷㈥第41頁)。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