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30號
KSHM,102,上訴,130,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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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鈺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吳曉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1177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二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包括各罪應沒收物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 、18及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 、18及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原為越南籍人,現已取得我國國籍,其係 址設屏東縣東港鎮○○路00○00號之美好男女美容護膚店( 下稱美好護膚店)之實際負責人,乙○○(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則為該店之合夥人,亦係該店經理( 掛名負責人為魏雲凌)。緣陳○霞係越南籍人(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陳女),曾與我國籍人結婚來臺並生有我國籍 之兒童吳○○(民國91年生,未滿12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吳童),嗣後離婚返回越南,在越南認識我國籍之侯 富強,且認識甲○○之姐。緣陳女欲與其子吳童一同來臺, 因侯富強中風行動不便,乃與侯富強協商,由侯富強代為支 付機票等相關來臺費用,惟陳女來臺後須在侯富強住處幫忙 照顧侯富強。嗣陳女於100 年11月23日,與其子吳童一同入 境臺灣,入境後原住於侯富強住處,惟因侯富強要求與陳女 結婚,陳女不願意,侯富強要求返還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 )36萬元,陳女乃向甲○○求助。嗣甲○○、乙○○即於10 0 年11月27日,至侯富強位於嘉義市○○街000 巷0 號2 樓 2 之住處,由甲○○出具保證書擔任保證人、乙○○則擔任 連帶保證人,將陳女帶回甲○○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0 號4 樓之住處居住,並以依親吳童為由申請陳女之居留證。



復因陳女需返還侯富強上開來臺費用,且其尚無居留證,無 法在臺工作,而甲○○擔任保證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 ,均須擔保陳女清償,甲○○乃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 100 年11月28日起至101 年1 月30日止,媒介、容留陳女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美好護膚店之房間內,以每日1 至4 次 不等之頻率,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金額為 2,000 元,由甲○○、乙○○從中抽取600 元,其餘則歸陳 女取得,而以此方式營利。嗣因陳女不堪從事性交易,於10 1 年1 月21日要求甲○○、乙○○讓其返回侯富強處,經甲 ○○、乙○○陪同陳女侯富強處,惟侯富強已不願收留陳 女,陳女乃再返回甲○○上開住處。又因甲○○發現陳女尚 未清償積欠侯富強之債務即有意離開,其身為保證人,有被 追償債務之風險,其為防止陳女逃跑,明知吳童係未滿12歲 之兒童,且吳童所持之護照係我國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 留,竟基於對兒童扣留護照之犯意,強令陳女交出我國籍之 吳童護照及陳女本人之越南籍護照由甲○○保管,而非法扣 留吳童之護照,致使吳童陳女無法正常使用吳童之護照, 且無身分證件,行動不便,足以生損害於吳童陳女。迄於 101 年1 月31日,陳女以居留證已核發要領取居留證為由, 藉機取回其本人及吳童之護照,經前往領取居留證後,即逃 離美好護膚店,並於101 年2 月1 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下稱臺中市第一專 勤隊)報案。嗣於101 年2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該隊 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美好護膚店搜索,扣得 甲○○與乙○○所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之2/11至2/15記帳表5 張與編號18所示之1/21至1/31帳冊10 張,不知何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編號7 至17所示之 小姐電話明細資料1 本、黃色記帳紙條1 頁、白色電話紙條 1 張、帳冊1 本、越南語記帳紙條1 張、小筆記本(HITE) 1 本、迷彩筆記本(運動彩記帳本)1 本、記帳本(NOTE BOOK)1 本、疑似擦拭精液濕紙巾1 張(2 樓3 號房)、保 險套12個(3 樓11號房)、記帳本1 本(3 樓11號房)、保 險套1 個(3 樓12號房)、疑似擦拭精液濕紙巾1 張(3 樓 12號房)、保險套16個(3 樓11號房)、3 號薪資袋1 個( 2/1 至2/10、3 樓11號房)、記帳本4 本(3 樓11號房), 及乙○○所有而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之六合 彩簽單57張與六合彩簽單13張,另在甲○○上開住處扣得其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9 月、10月帳冊 含小姐上班班表2 本與編號2 所示之1 月帳冊含小姐上班班



表1 本,及甲○○所有而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3 至10所 示之甲○○申請使用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郵局存摺3 本 、乙○○本票1 張、魏雲凌身分證影本及裝備估價單2 張、 不詳代號單據及甲○○鎮衣店估價單4 張、陳明安讓渡書1 張、乙○○切結書1 張、記帳簿3 本及甲○○、李仲道租賃 契約書2 本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 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均同意作 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作為證據(物證部分)、或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人證部分),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且查: ㈠被告甲○○係美好護膚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則係該 店之合夥人與經理,被告2 人因擔保陳女積欠證人侯富強之 債務,於100 年11月27日將陳女吳童帶往被告甲○○住處 ,證人陳女於101 年1 月21日同意被告2 人將其與吳童帶回 證人侯富強住處,惟遭證人侯富強拒絕,嗣陳女於101 年2 月1 日攜吳童前往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案,其後臺中市第一 專勤隊於101 年2 月15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美好護膚店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另在被告甲○ ○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等事實,亦據同案被告 乙○○分別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03 號卷,下稱他卷第96至99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下 稱偵卷第325 頁;原審卷第58至74頁),核與證人陳女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9至35頁 、第37至40頁、第261 至268 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50頁 )及證人侯富強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08 至311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偵查報告、原審101 年度聲搜字第000199號搜索票、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他卷 第2 至3 頁、第60至70頁;偵卷第73至75頁、第77頁),復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小姐電話明細資料1 本、黃色記帳紙條1 頁、白色電話紙條1 張、帳冊1 本、越南語記帳紙條1 張、 2/11至2/15記帳表5 張、小筆記本(HITE)1 本、迷彩筆記 本(運動彩記帳本)1 本、記帳本(NOTE BOOK )1 本、疑 似擦拭精液濕紙巾1 張(2 樓3 號房)、保險套12個(3 樓 11號房)、記帳本1 本(3 樓11號房)、保險套1 個(3 樓 12號房)、疑似擦拭精液濕紙巾1 張(3 樓12號房)、保險 套16個(3 樓11號房)、3 號薪資袋1 個(2/1 至2/10、3 樓11號房)、記帳本4 本(3 樓11號房)、1/21至1/31帳冊 10張、六合彩簽單57張及六合彩簽單13張,及如附表三所示 之9 月、10月帳冊含小姐上班班表2 本、1 月帳冊含小姐上 班班表1 本、甲○○申請使用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郵局 存摺3 本、乙○○本票1 張、魏雲凌身分證影本及裝備估價 單2 張、不詳代號單據及甲○○鎮衣店估價單4 張、陳明安 讓渡書1 張、乙○○切結書1 張、記帳簿3 本及甲○○、李 仲道租賃契約書2 本等物品扣案可佐。
㈡又證人陳女在美好護膚店從事性交易乙情,業據證人陳女於 警詢時證述:「我之前嫁來臺灣生有1 名男孩,因家暴離婚 帶小孩回越南,後來在越南認識1 個綽號「阿強」的臺灣男 子,他答應幫我辦理來臺手續,來臺後他要我與他結婚,我 不願意與他結婚,他就要我支付美金1 萬2,000 元之來臺費 用,我找同鄉的被告甲○○(綽號阿鑾)幫忙,被告甲○○ 就與阿強簽立保證書把我和兒子帶走,隔天就帶我至阿鑾所 經營的美好護膚店說要我幫客人按摩,沒說要從事性交易; 後來因阿鑾說我目前沒有居留證無法在外找工作,加上要還 阿強美金1 萬2,000 元,所以迫於無奈,聽從阿鑾要我與客 人從事性交易賺錢比較快來還債,那段時間接客1 次全套2, 000 元,阿鑾抽600 元,我在阿鑾的護膚店那邊有接客紀錄 ,我在店裡的代號是8 號」等語(見偵卷第29至35頁),復 於偵查中證稱:「是一個叫阿強的臺灣人,幫我辦理入境的 相關手續,甲○○的姊姊在越南有寄東西給我,叫我帶給甲 ○○,所以甲○○的姊姊有告訴我甲○○的電話;到阿強家 後,阿強叫我跟他一起睡,阿強說如果我不當他老婆,就要



離開他家,所以我就打電話向甲○○求救,甲○○、乙○○ 過來帶我時,阿強寫1 張紙,叫乙○○念給我聽,阿強說若 我要離開他的家,就要還他美金1 萬2,000 元,我簽完那張 紙當天,甲○○就帶我下來屏東;來屏東後,我晚上住在甲 ○○的家裡,白天去護膚店;甲○○有叫我去那裡做按摩的 工作,但是去店裡後,甲○○有叫我去接客,我不願意,甲 ○○說若不做的話,怎麼有錢還阿強,後來我就接客,做完 一個後,我就跟甲○○說我不想做了,甲○○跟我講,若我 不想做,就要想辦法把跟阿強簽的那張紙拿回來,不然的話 ,要把這筆錢還清才能離開;我後來沒辦法繼續再做性交易 的工作,就叫甲○○帶我回阿強那裡,但是阿強不願意見我 ,因阿強說若還沒有錢的話,就不用見面;我在甲○○那裡 從事性交易,錢是性交易1 次,客人要付給甲○○2,000 元 ,甲○○抽600 元,我收1,400 元,我在店內的代號是8 號 」等語(見偵卷第261 至268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陳: 「當初來臺灣時,有一位男生叫阿強要我當老婆,阿強說不 要做我老婆的話,要付他美金1 萬2,000 元,當時我沒錢, 就打電話給甲○○,甲○○幫忙我,當我的保證人,讓我出 來,當時我不知道甲○○跟阿強之間談了什麼,我只知道甲 ○○有保我出來;我是因為要還美金1 萬2,000 元給阿強, 委託書裡面有寫我沒有還錢的話甲○○要還這筆錢,所以我 到甲○○的店還債;我是自願要做這份工作,工作內容是賣 淫,被告叫我做的;被告說她們的店都是這樣的工作,賣淫 的工作有半套也有實際從事性行為,全套1 個客人2,000 元 ,我可以拿到1,400 元,甲○○她們拿到600 元;半套的話 是1,500 元,我可以拿到1,100 元,甲○○拿到400 元。工 作期間代號是8 號,裡面所有小姐都有代號;幫客人服務時 會使用保險套、潤滑劑,每次要接待客人時,甲○○就會拿 給我;我在2 、3 樓每個房間都有服務過客人,有拿過薪水 ,甲○○、乙○○都有拿給我,我做1 個多月,拿過幾次薪 水忘記了;護膚店是甲○○跟乙○○一起經營的,甲○○在 店裡是老闆娘,作管理的工作,乙○○也是老闆,跟甲○○ 一起管理我們,我從100 年11月28日起從事性交易工作到10 1 年1 月30日,平均一天1 至4 位客人,有時候客人會給小 費,2,000 元是固定的,超過2,000 元就是小費,小費歸我 ;1 月22日以前沒有記帳是因為馬上拆帳就拿到錢,23日到 30日這期間甲○○說我要做滿5 萬元才拿得到錢,所以我才 記帳;我在越南是說好要幫侯富強工作,不是要跟他結婚, 所以不願意和他結婚;我到了護膚店才知道要做性交易,我 後來做不下去,所以後來打電話給阿強說可否回去當他老婆



,我有跟阿強說我在從事性交易,但阿強不接受」等語(見 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50頁)。證人陳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已詳述為何前往美好護膚店從事性交易之經過、性交 易之對價,及其後因不願繼續從事性交易而有意返回證人侯 富強住處等內容。
㈢又證人陳女於警詢時證述:「101 年1 月21日阿鑾帶我至阿 強家,結果那天阿強不讓我進去他的住處也不接電話,當天 返回阿鑾所經營護膚店途中時,她要求我和我兒子的護照要 交給她保管,如果不交給她就要立刻還錢,如果不還錢的話 要打電到越南老家那邊索討;我趁101 年1 月31日移民署屏 東縣服務站通知我領取居留證,我就告訴阿鸞要領居留證, 原本她要派店內一位司機載我去領該證並立刻回來,因為阿 鸞很累交代她的小孩拿護照給我,結果她小孩很小不懂所以 把我和我兒子護照全部給我,我趁機到東港分局請警察幫忙 叫司機帶我去該站領取居留證後,到臺中尋求幫助」等語( 見偵卷第30至3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沒辦法繼續再 做性交易的工作,所以就叫甲○○帶我回阿強那裡,我跟甲 ○○他們講之後,他們就帶我回阿強那裡,但是阿強不願意 見我,阿強說若還沒有錢的話,就不用見面;我離開阿強後 ,我不想回去甲○○那裡,自從那一天起,就扣留我的護照 ,他們不是在車上就叫我把護照交出來,是到他們店裡後, 甲○○才叫我把護照給她,因為甲○○知道我想要逃跑了, 就扣留我和我兒子的護照,甲○○只講說我哪裡都不能去, 要在她店裡工作,甲○○說若護照沒有交給她的話,就要打 電話去越南叫她哥哥去找我媽媽」等語(見偵卷第266 至26 7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怕伊逃跑,所以 拿走伊及伊小孩的護照,伊不願意上開證件讓被告甲○○拿 走,被告甲○○強迫伊拿護照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7 頁正反面),足見證人陳女就其與其子吳童之護照遭被告甲 ○○強行扣留乙情,前後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證人陳女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證人 陳女之護照與居留證影本及吳童之護照影本等在卷足參(見 他卷第29至31頁)
㈣雖證人丁○○於警詢時、證人丙○○與譚雪梅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皆證述被告並無圖利容留性交云云,惟證人丁○○、 丙○○(現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原均為越南籍女子,此有 丁○○之外人居留資料與丙○○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 他卷第72頁、第78頁),證人譚雪梅則為大陸籍女子且現仍 在美好護膚店工作,業據證人譚雪梅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53頁反面),並有譚雪梅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



境影本附卷足憑(見他卷第77頁),若其等承認被告有圖利 容留性交之事,不啻間接承認其等有從事性交易之事,非但 影響其等自身名譽,亦可能影響其等在臺居留之權利,在此 種與其等自身有利益衝突且為避免得罪被告之情況下,自有 迴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丁○○、丙○○及譚雪梅於本案所 為被告未圖利容留性交之證述,實難遽採,自難執此而認被 告之自白有瑕疵。
㈤被告甲○○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次數,本院依據被告之自白 、證人陳女之證述及上開扣案資料有記載陳女性交易次數之 內容,應認其有如附表一所示26次之圖利容留性交之行為。 至於被告其餘自白部分,尚難遽認被告甲○○有該等部分被 訴之犯行(詳後述)。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非法扣留護照及附表一所示26次圖利容 留性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有上 開26次圖利容留性交及1 次非法扣留護照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 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 性交易之意者,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容 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 ,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著有 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80年度臺上字第4164號判決可資參 照),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評價為實 質上一罪,既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 為所吸收。是核被告甲○○就容留陳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 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等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 所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就 所為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上集合犯之 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 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是關於集 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 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 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 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



認為包括一罪。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原第3 項係屬其第2 項之常業犯之規定;刑法第231 條原第2 項亦 屬其第1 項之常業犯之規定,以上常業犯之規定,皆因配合 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予以刪除。從而,於刪除常業犯及 連續犯之規定後,縱行為人仍有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或並 以之為常業之意,即不能再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亦不能認其 仍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 」(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15號、100 年度臺上字 第416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6次圖利容留性 交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 圖利容留性交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尚有未洽,併此 敘明。
㈡復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從其規定」(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因原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 年12月2 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將原第70條移置為第112 條,然該 條第1 項前段之內容並未變更,自無庸在此為新舊法比較)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護照條 例第4 條,非依法律不得扣留他人護照,被告甲○○違反上 開規定,非法扣留被害人吳童之護照,應依護照條例第25條 處罰。查被告甲○○係60年12月間出生,吳童則係91年11月 間出生,有被告甲○○之身分證影本與吳童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3頁、第42頁),準此,被告甲○○對 吳童犯上開非法扣留護照罪時,被告甲○○為滿20歲之成年 人,而吳童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吳童於案發時之年歲, 堪認被告甲○○於犯案時,應已認知吳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是核被告甲○○就其對被害人吳童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 25條、第4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法扣留護照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所為上揭附表一所示26次圖利容留性交、1 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非法扣留護照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法扣留護照之犯行部 分,以事證明確,適用護照條例第4 條、第25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 甲○○為避免陳女離開,竟強扣他人護照,對於他人之身心 自由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本案所查獲容留性交之女子僅1 人(即陳女),且被告甲○○扣留護照之時間僅10天,暨衡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 以:按護照條例第25條、第4 條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雖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告甲○○係對兒童犯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核其性質屬刑法分則加重,是被告甲 ○○所犯違反護照條例第25條、第4 條之罪經加重後,其有 期徒刑部分最重本刑已逾5 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所定得以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原審此部分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 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審就被告甲○○圖利容留性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有如後述,被告甲○○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 罪等部分外,尚乏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尚有其他 被訴之犯行,原審併認被告甲○○有此等部分之犯行,即有 未洽(理由詳如前述)。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有 如上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 未洽。㈢且查,102 年1 月23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依修正後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第51條規定 定應執行刑,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為之。且此種 情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原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結果,而 亦不得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此部分倘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受刑人認為有必要,仍得依修正後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就被告所犯圖利 容留性交罪(得易科罰金)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法扣留 護照罪(不得易科)定其應執行刑,併有未合,被告此部分



上訴意旨以原審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雖不足 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圖利容留性交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 情,仍不思循正途謀生,仍假藉經營護膚店之名義,而遂行 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性交 易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 查緝成本之耗費,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 獲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圖利容留性 交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 原判決此等部分係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不應適用集合犯, 而應認為數罪,予以分論併罰),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 、18所示之2/11至2/15 記帳表5 張與1/21至1/31帳冊10張,均係被告甲○○與共犯 被告乙○○所共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9 月、 10月帳冊含小姐上班班表2 本、1 月帳冊含小姐上班班表1 本,則係被告甲○○所有,上揭扣案物品皆係被告甲○○所 記錄之「美好護膚店」帳冊,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與74頁),衡情均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刑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編號7 至17所示之 物,因被告及同案被告乙○○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見原審卷 第73頁反面至74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物品係為 被告及同案被告乙○○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此外,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六合 彩簽單固為共犯被告乙○○所有,及附表三編號3 至10所示 之物品均為被告甲○○所有,惟皆與本案犯行無涉,業經被 告2 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 ),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除上開有罪部分外,併自100 年 11月28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即101 年1 月11日至1 月20日,有不詳次數、圖利不詳金額 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亦有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云云。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 告甲○○固於本院審理時併自白上開此等部分之圖利容留性



交犯行,惟證人陳○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100 年11月 26日至101 年1 月30日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不記得這期間從 事過幾次性交易等情(偵卷第268 頁),於原審具結證稱: 是從100 年11月28日開始從事性交易,最後一天是101 年1 月30日,平均一天1 、2 位客人,最多3 、4 個,期間有休 息,但休息時間不一定等情(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 正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須具體而明確,尤以一罪一罰之 情形,而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方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重要 事項;惟依上開證人陳○霞之證述,就何時開始在該店從事 性交易,前後陳述已不相吻合,且其上開陳稱:不記得這期 間過幾次性交易,平均一天1 、2 位客人,最多3 、4 個, 期間有休息,但休息時間不一定之內容,其陳述從事性交易 之時間空泛而不明確,又無如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扣 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 、18及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記載關 於性交易內容之資料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 證人陳○霞之證述遽認被告甲○○有被訴此等部分之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等被訴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之關係,故此等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七、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科紀錄表 可憑,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其原籍越南,雖已入籍我國, 但對我國國情未必深入瞭解,致犯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罪,且 其發現陳女尚未清償積欠侯富強之債務即有意離開,其身為 保證人,有被追償債務之風險,其為防止陳女逃跑,始非法 扣留吳童之護照,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知所 悔過,又即將生產,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即上訴駁回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非法扣留護照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及 撤銷改判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26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部分)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並為促其知 所警惕,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命其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0萬元,以資兼顧。
八、同案被告乙○○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但書,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護照條例第4 條
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護照條例第25條
違反第4 條扣留他人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
┌──┬────┬──┬───┬┬──┬────┬──┬────┐
│編號│日 期│次數│金額 ││編號│日 期│次數│金額 │
├──┼────┼──┼───┼┼──┼────┼──┼────┤
│ 1 │101年1月│1次 │600元 ││ 12 │101年1月│無 │無 │
│ │1日 │ │ ││ │21日 │ │ │
├──┼────┼──┼───┼┼──┼────┼──┼────┤
│ 2 │101年1月│1次 │600元 ││ 13 │101年1月│無 │無 │
│ │2日 │ │ ││ │22日 │ │ │
├──┼────┼──┼───┼┼──┼────┼──┼────┤
│ 3 │101年1月│1次 │600元 ││ 14 │101年1月│1次 │800元 │




│ │3日 │ │ ││ │23日 │ │ │
├──┼────┼──┼───┼┼──┼────┼──┼────┤
│ 4 │101年1月│1次 │600元 ││ 15 │101年1月│2次 │1,200元 │
│ │4日 │ │ ││ │24日 │ │ │
├──┼────┼──┼───┼┼──┼────┼──┼────┤
│ 5 │101年1月│1次 │600元 ││ 16 │101年1月│2次 │600元 │
│ │5日 │ │ ││ │25日 │ │ │
├──┼────┼──┼───┼┼──┼────┼──┼────┤
│ 6 │101年1月│1次 │600元 ││ 17 │101年1月│2次 │600元 │
│ │6日 │ │ ││ │26日 │ │ │
├──┼────┼──┼───┼┼──┼────┼──┼────┤
│ 7 │101年1月│1次 │600元 ││ 18 │101年1月│2次 │1,200元 │
│ │7日 │ │ ││ │27日 │ │ │
├──┼────┼──┼───┼┼──┼────┼──┼────┤
│ 8 │101年1月│1次 │600元 ││ 19 │101年1月│3次 │1,800元 │
│ │8日 │ │ ││ │28日 │ │ │
├──┼────┼──┼───┼┼──┼────┼──┼────┤
│ 9 │101年1月│無 │無 ││ 20 │101年1月│4次 │2,400元 │
│ │9日 │ │ ││ │29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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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